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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12:52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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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1月2日 甘政发〔1989〕18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在几家银行开户。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


  第五条 省上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并按隶属关系落实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审批程序:
  (一)省属单位编制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会同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由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二)各地(州、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经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由同级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各地(州、市)在下达工资计划的同时,抄报省劳动局备案。
  (三)中央在甘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上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局,省劳动局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审核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监督支付。中央在甘单位在省上没有主管部门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直接报省劳动局审查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单位自编,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四)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经济效益基数(实现税利、工作量、销售额、创汇额等)、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工资含量系数)和计划新增效益工资,并加上副食品价格补贴、物价补贴以及其他计划增减因素等,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按80%提取,分月控制使用,年终结算。
  企业因经济效益增减等原因,需要相应调整工资计划时,经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可以核增核减,并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 所有单位的年度工资使用计划,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因经济效益提高、资金来源充足等原因需要超过计划时,可以提出申请,先由主管部门在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主管部门调剂不了的,可由同级劳动部门在国家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
  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以后月份使用,但是不得将以后月份的工资资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九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要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上级劳动(或人事)部门核增核减,并抄送同级开户银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编制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应附资金来源说明。企业发放奖金、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工资改革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和效益工资中开支,先提后用。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用于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其资金来源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资金来源的,不能编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的规定。为加强和改善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在审查和编制集体企业工资计划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实现税利的增长幅度。
  (一)全省供销社系统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经省劳动局审查同意后,统一由省供销社按计划管理的层次依次下达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省供销社年终向省劳动局报告全年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乡镇局系统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目前暂实行块块管理。
  省乡镇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经省乡镇局审核并报省劳动局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乡镇局签字盖章后,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各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经同级乡镇局审核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同级乡镇局签字盖章,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乡镇局年终向同级劳动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上级乡镇局。
  (三)其它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单位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单位下达。基层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签字盖章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种合资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董事会决定。但也要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局签字盖章后,由企业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现有的计划外用工,其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不得突破。按国家规定清退计划外用工时,相应核减工资总额。


  第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的使用情况。各单位只能凭经批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否则银行有权拒付。对每一个基层单位,只核发一本《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五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从工资总额计划中扣除多发的现金(包括实物折价)。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国家统一制发,各单位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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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站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站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站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实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站是村民集体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三级卫生网的基础,是村民在医疗 以预防保健方面开展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 农村医疗站必须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预防不主、防治结合,做好本村的医疗卫生工作。
第四条 农村医疗站以集合办为主,多种形式并存。
集体办的,房屋、设备、资金为全体村民所有;集体办有困难的,可以承包给乡村医生联合办或乡村医生个体办,但房屋、设备等均不得折价变卖,已变卖的,应立即收回。办医确有困难的,乡卫生院可设点办。
第五条 农村医疗制度可以实行合作医疗、劳保医疗、医疗保险、自费医疗等。

第二章 机构、设施和任务
第六条 农村医疗站的设置,原则上每行政村设立一所,小的毗邻村可联合设立医疗站。
第七条 农村医疗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诊断室、治疗室和药房分设;
(二)有诊断桌、检查床、治疗台、高压消毒锅、切开包和各种型号的注射器等必备的医疗设施;
(三)有150种以上的常用中、西药品;
(四)药品占金和周转金不得少于全村人均3元;有条件的还可配备中草药和设观察床。
第八条 农村医疗站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卫生法规和政策,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二)负责本村群众疾病的预防,实施计划免疫,搞好疫情报告和处理;
(三)指导开展环境卫生、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爱国卫生运动;
(四)负责农村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治疗和急救处理,对疑难病人及时转诊治疗,对慢性病人做好康复工作;
(五)开展科学接生、妇女儿童 保健和计划生育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章 领导与业务管理
第九条 农村医疗实行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双重领导和管理,行政体育场和管理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业务入场和管理以乡(镇)卫生院为主,并接受农村卫生协会的指导。
第十条 医疗站站长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协商提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任命。
第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把医疗站建设纳入农村发展规划,定期计划、布置、检查和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任务。
第十二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应加强对村医疗站的业务管理,帮助其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每年应对农村医疗站的工作考核一至二次,并建立考评档案。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站应建议和完善岗位责任制以及考勤、财务、处方、就诊登记、药品管理等各项制度。每年年底向乡(镇)卫生院报告其业务收入、库存药品、流动资金和人均医疗费等情况。
第十四条 医疗站应严格执行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到所辖范围以外行医、售药。药品必须从合法经营的交易会购入,严禁使用假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站的各项业务工作必须执行操作常规,消毒严格、处置合理,各种注射应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严防交叉感染。发生差错、事故,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鉴定处理。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站的业务收入用于发展本村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务人员的部分报酬。村民委员会不得提留或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站的处方、收据和门诊登记等至少保存3年,以便备查。

第四章 医务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站的人员要精干,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热爱农村基层卫生工作,并经过半年以上系统的专业培训。两人以上的医疗站应的一名女医务人员。
选拔、调配乡村医生和卫生员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协商提名,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站的医务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做到文明行医,坚持训诊、出诊、送医送药上门,方便群众。
第二十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搞好乡村医生和卫生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初训工作应在农村中心卫生院进行,复训工作应在县(市)医院或县(市)卫生学校进行。乡卫生院应建立医疗站医务人员的业务档案,定期进行技术考核,作为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卫生员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晋升。乡村医生的考核发证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卫生员的考核发证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取得乡村医生资格十年以上,并经脱产学习累计达两年以上,或农民中专医疗专业、乡村医生函授学校毕业,具有医师技术水平的,经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合格的,可定为乡村医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站医务人员的报酬从乡村医生补助费、业务收入和乡村集体提留中解决。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联劳计酬。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站医务人员在责任田、自留地分配、困难救济和其他福利方面,应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农村医疗站及医务人员不承担义务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乡(镇)卫生院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德不良、推诿病人、贻误病情或其他严重医疗事故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调低补助费、降低技术职称或取消行医资格等行政处分或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合作医疗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18日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六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债务的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第181号令)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为支持我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重点项目建设,由政府举借、财政担保、转贷或承诺,到期由政府偿还本息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主要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应由政府偿还或管理的企事业财务挂账、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兑付或管理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单位,是指借入或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负债原则

第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政府性债务。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偿债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提供担保,切实防止将经营性债务风险转嫁到政府。

第三章 审批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主体资格,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

(二)项目单位资本实力强,有还款能力,企业信誉好,并能够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

(三)项目管理者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财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规范;

(四)资产负债率合理,资金使用效率高,有足够现金流量,各项财务指标较好;

(五)有足够的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直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还款计划和担保措施;

(三)经国家、省或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审核资料;

(四)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

(二)经国家、省或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审核资料;

(三)债务人财务报表;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项目单位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

(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是否已组织对项目的考察、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

(四)考核还款计划的可行性,落实还款资金来源;

(五)对项目的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

(六)担保措施的可行性,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

(七)项目单位资信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对项目的风险状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

(一)市政府直接举借或担保的债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待审资料,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区级政府通过市财政部门转借债务的,由区财政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待审资料,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不经上述程序形成的债务,不列为政府性债务,市财政部门不承担偿还责任。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市政府直接举借、担保或承诺的政府性债务审批权限:

(一)对一般性的举债项目,由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对特别重大的举债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举债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须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预决算审查。

第六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四条 严格确定偿债责任主体。对于政府直接举借,投入到公益性项目或基础设施项目,全部以财政性资金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政府为偿债主体;对于政府提供担保或承诺,投入到经营性项目形成的债务,项目单位为偿债主体。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向政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借款的反担保,不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其他贷款的抵押、担保,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六条 各偿债主体应制定年度偿债计划,确保按时归还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市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定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依法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专项用于政府性债务的偿还以及隐性债务的风险化解。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收益;

(五)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七章 风险防范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机制。建立包括债务率、负债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主权外债比率等指标在内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的同时,要编制规范的政府性债务预算,通过债务预算的计划性和严肃性,强化政府性债务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收支账册,所借款项必须在财务收支账上真实反映,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报送月、季、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并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反馈政府性债务的使用、偿还和项目效益情况。

第三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所属债务单位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优先和妥善处理政府性债务,对所属债务单位使用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使用政府性债务投资建设的项目完成后,市审计部门对债务单位项目建设、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市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审计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定期对债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及时向政府报告情况。对使用政府性债务额度较大的项目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后,可直接委派监管人员,加强对项目单位监督管理。监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定期跟踪项目进展情况,考核项目建设经营情况,分析风险状况;

(三)按项目单位制定的还款计划,监督项目单位偿债情况;

(四)监督抵押担保财产和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的变化情况;

(五)对项目单位的组织结构、经营策略、投资的变化进行监督,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六)对出现风险的项目,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或措施;

(七)对即将到期的借款,提前两个月通知项目单位;

(八)对项目单位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及时依法追偿;

(九)办理涉及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规定,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虚报、瞒报债务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性债务或不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违反债务专户开设规定的;

(八)工作人员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九)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十)审核、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6日《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府发〔2005〕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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