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1:53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9 号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

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管理,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活动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监督管理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企业(以下称特许经营企业)遵循依法经营,普遍服务,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主城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市民出行需要,编制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提出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从事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不得出借、出租。

第八条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

(二)自有符合技术、安全规范的20座及以上营运车辆100辆以上、价值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营运流动资金;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符合国家或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范的要求;

(五)无重大不良记录与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主城区客运市场发展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招标投标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拍卖办法按照有关拍卖规则执行。拍卖所得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采取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被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通过招标方式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以拍卖或协议方式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拍卖机构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之日起5日内向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凭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手续。

特许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期限为3年到8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重新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在同等条件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优先授予原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征求特许经营企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可对特许经营线路进行调整:

(一)主城区交通变化或线路优化确需调整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或道路状况发生改变确需调整的;

(三)特许经营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特许经营线路无法正常营运的;

(五)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特许经营线路调整后,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经营期内合并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将其剩余期限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授予合并后的企业。

合并后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企业在经营期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重新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资格,并可决定临时接管:

(一)经营期内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的;

(二)未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停运、停业、歇业的;

(三)转让、抵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或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出借、出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的;

(五)降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立特许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制度。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办法。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考核评价办法的规定对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价结果。

年度考核评价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乘客代表、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七条 建立特许经营企业安全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受理有关投诉举报事项。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向有关单位了解情况,查阅和调取有关资料,但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

受检查的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如实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企业因破产、解体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营运时,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和稳定。

第二十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特许经营企业或其从业人员的财产、人身权利的;

(二)违法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被撤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自撤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之日起3年内不得授予其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由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未按照批准的线路、路号、站点、班次、时间进行营运的,由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

特许经营企业未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价格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企业对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江北区、渝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主城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中的客运线路(含特定区域内相对封闭运行的客运线路)。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是指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确定的特许经营企业,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按照批准的线路、路号、班次、价格、站点、时间为乘客提供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主城区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经验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回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会计的侦查职能

周 伟


司法会计,是指司法机关运用会计专业技术知识及其理论,对涉案单位的财务资料进行检验即查账、提取,发现犯罪线索,搜集、固定、鉴定证据,确认有无犯罪发生和涉嫌犯罪性质的一种技术性法律诉讼活动。
司法会计具有两项基本职能:司法会计鉴定和司法会计侦查。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会计人员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及其理论对送检物进行检验并作出法律结论的一项司法诉讼活动;司法会计侦查则是司法机关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及其理论,通过对涉案单位财务资料的检验,发现、分析线索,制定侦查方案,提取、审查证据,确认有些犯罪发生及涉嫌犯罪的性质的一种司法侦查活动。
目前,各级检察院普遍地设置了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并在查处经济犯罪的过程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在办案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只注重了司法会计鉴定的作用,而忽略了其侦查职能的运用。并且有些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原先就是缺乏侦查实践经验的专业会计或审计人员,他们具备会计专业知识,熟悉经济业务及其活动规律,但缺乏必要的侦查意识及犯罪学、侦查学、证据学等学科的相关法律知识。因此,很难胜任司法会计的侦查工作。而充分发挥司法会计的侦查职能,特别是在线索初查及案件突破过程中具有侦查实践的司法会计人员将自身的会计专业技能及侦查技能充分运用,极易在短时间内获取定案证据,提高案件的侦破效率,并为今后的侦查取证工作指明方向、提供线索。
一、司法会计在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经济犯罪与其它刑事犯罪在客观表象存在很大的差异,经济犯罪大多没有犯罪现场和公开的、可见的犯罪结果。因此,尽管犯罪痕迹大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各种会计资料间,如果侦查人员不具备会计专业知识和查账技能,不了解经济事务及其活动规律,也难于取得客观、可靠、全面的财务方面的书证。这就需要司法会计人员充分行使其侦查职能,为案件的突破及侦查取证提供必要的会计专业技能的帮助,从而使我们的办案工作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同时,由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以及各行各业财务工作和具体经济业务上的千差万别,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需要深层次的鉴别和不同角度的认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会计鉴定也是侦查取证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技术工作。但它是司法会计侦查职能的继续或延伸,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司法会计鉴定只是对送检物进行会计检验、作出法律评定;司法会计侦查才是获取送检物的根本途径和手段。而送检材料搜集得是否客观、齐备,又直接影响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最终鉴定结果。
基于上述原因,为有效地揭露和打击经济犯罪,司法会计侦查应当与司法会计鉴定一样,同等重要地列入刑事侦查手段之一。
二、司法会计在侦查工作中的内容
作为揭露和打击经济犯罪的一种重要的技术侦查手段,司法会计侦查职能的一般工作内容及任务是: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依据法律规定,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及理论对涉案单位的有关财务资料进行检验,发现、分析线索,搜集审查证据,确定有无犯罪发生和涉嫌犯罪的性质。
1.利用专业方法检验涉案单位的财务资料
我们所查处的利用职务之便的经济犯罪中,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在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所掌握的经济业务知识和财务知识的前提下进行的犯罪。犯罪行为人大多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处世经验,他们作案前有一定的思想准备,作案后又往往找寻各种借口予以掩盖,因而形成了经济犯罪所特有的隐蔽性和诡秘性。但是,不管他们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仍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在侦查过程中,只要了解经济业务及其活动规律,具备会计专业知识,采取行之有效的账务检验方法,经济犯罪也易于揭露。对案发单位有关财务资料的检验,既是侦办经济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司法会计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在充分掌握财务资料所反映的信息基础上,运用侦查技能发现、分析线索,制定侦查方案
线索是侦破经济犯罪案件的初始依据和重要途径。如果说线索的发现是司法会计侦查人员对案发单位财务资料进行检验的结果;那么,对线索所做的各种分析则是司法会计侦查人员依据经济活动规律及其业务特点所进行的一项高智能工作。
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不法活动的结果,其活动的实质毕竟也是一种经济活动,因而必然受到经济活动规律以及有关经济管理和财务制度的制约。但无庸讳言,在财务资料的检验中,除少数账务证据能直接证实某一经济犯罪外,绝大多数的检验结果往往只是带有某些疑点,是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侦查线索。因此,司法会计侦查人员必须依据经济活动规律、案发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财务手续的办理情况等,对获取的线索作因果关系、动机手段、事实过程等诸多方面的分析和假设,而后再依据这些分析和假设,拟定侦查方案。依此,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地形成一个循环往复的工作程序:获取、检验涉案单位的财务资料---掌握财务资料所反映的信息——分析信息并作出假设——拟定侦破方案——通过调查取证再获取得线索及信息。最终达到获取定案证据的目的,从而侦破案件。
3.在侦查取证中充分发挥会计专业技能提取、审查证据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核心,也是司法会计侦查人员的一项中心工作。
一般说来,司法会计侦查人员提取和审查证据的重点,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的账务证据。作为经济活动的记录,账务证据因具有账务后果而大多较为客观、真实、可靠。但账务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除个别情况外,很少有既单一又直接,能全面地证明案件特定的事实,绝大多数单一账务证据存在证明不全的情况。这是由于任何一项经济活动都有一个过程,财务手续也往往不是一次所能完成的缘故。因此,在案件事实的证明上,既需要账务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也需要收集与之有关的其它证据,以便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为使提取的证据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得起审判实践的检验,司法会计侦查人员必须对每一个收集到的证据进行细致、周密的审查,确认各证据在案件事实证明中的作用和地位,确认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此外,正如前面已经谈到的,经济犯罪虽然是一种不法活动的结果,但也是一种经济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事实过程,也就是该项经济活动的过程。司法会计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必须对事实过程作整体审查,以进一步提取证据,为司法会计鉴定提供尽可能齐备的证据材料。
4.运用自身的综合技能,确定有无犯罪发生和涉嫌犯罪的性质
侦查的最终目的,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有无犯罪发生和涉嫌犯罪的性质。由于会计专业性较强以及经济事务、犯罪手段的复杂性,在确定有无犯罪发生和涉嫌犯罪的性质上,往往给一般侦查人员带来一定的困难。但对司法会计侦查人员来说,由于兼具会计专业知识和侦查技能,在确定有无犯罪发生和涉嫌犯罪的性质上,恰恰有其独到的长处。司法会计侦查人员通过对财务资料的检验以及发现、分析线索,提取、审查证据,能够为确定有无犯罪发生及涉嫌犯罪的性质提供科学的依据。
综上所述,司法会计侦查除必须具备会计专业知识,熟悉经济业务及其活动规律外,还必须具备犯罪学、侦查学、证据学等多学科以及相关的法律知识。因此,尽快地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设立司法会计侦查专业人员,对于有效地打击日渐猖獗的经济犯罪,对完善反贪部门的办案机制来说,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等3个规章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等3个规章制度的通知

威政办字〔2009〕1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等3个规章制度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央、省驻威行政机关。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敏感信息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或保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符合本机关工作实际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六条 市保密工作部门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进行确定。

第七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行政机关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如有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敏感信息,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条 经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明确的信息,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对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需要公开的,依据《保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市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四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或保密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五条 需要提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提报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审查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不能确定是否应当公开的文字说明;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予以告知。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保密工作部门应按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形成的同时,根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保密范围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同时确定其密级、保密期限,并按规定在其载体上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清理,对符合《保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及时按法定程序解密。

前款规定的清理工作,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追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央、省驻威行政机关。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调查处理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威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监督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条 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进行。公众评议可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开进行,也可以委托媒体或有关单位组织进行民意调查;特邀评议可以组织和邀请相关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有关专家进行。

第四条 社会评议对象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本制度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中央、省驻威行政机关。

第五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组织领导情况。是否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是否有领导主管、有人具体抓。

(二)有关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落实情况;是否坚持新闻发布制度;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是否组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等。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情况。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的范围。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没有漏项。

(五)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情况。是否设立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

第六条 社会评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下发社会评议通知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及其他载体上刊登;

(二)制作社会评议测评表;

(三)确定参加社会评议人员;

(四)组织参评人员查阅资料,听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汇报;

(五)发放、填写、回收社会评议测评表;

(六)汇总社会评议情况,并公开评议结果。

第七条 社会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

评议结果将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