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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4:09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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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
  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六、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七、删去附件5和附件6。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11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购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他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条 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免税、减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资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彩色照片。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色照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提供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员自用车辆,提供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提供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
  (五)其他车辆,提供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一)底盘发生更换的;
  (二)免税条件消失的。
  第六条 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购买已经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的二手车,购买者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或免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第八条 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车辆生产企业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第九条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使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依据为0。
  第十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制定具体办法及时将备案的价格在本地区统一。
  第十一条 车购税条例第六条“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十二条 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低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依据为其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价格。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应当实地验车。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征收税款,核发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前,应先征税。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以下金额舍去。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除按照规定征收车购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九条 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十条 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补证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购税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声明予以补办。
  第二十二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遗失声明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三条 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二)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第二十五条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依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第二十八条 车购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
  1.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的车辆;
  2.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第三十条 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免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照片1套;
  (三)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超过50KB,像素不低于300万,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仅限车辆生产企业提供)。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其中: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每年的3、6、9、12月将免税申请表及附列资料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申请当期的4、7、10月及次年1月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免税图册。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购置的尚未列入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四条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五条 留学人员购置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六条 留学人员、来华专家在办理免税申报时,应分别下列情况提供资料:
  (一)留学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络办公室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络办公室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二)来华专家提供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
  第三十七条 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络的专用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第三十八条 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免税申请;
  (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车辆型号、数量、流向、照片及有关证单式样通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审核办理免税。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
  第四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定期交换信息。
  第四十二条 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四十三条 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使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
    
  附件: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2.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3.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

  附件:附件下载.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1780014.files/n117800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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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省建委粤建监字[1994]023 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提高检测工作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其中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和建筑施工企业、混凝土构件厂及其他单位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重要手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是工程建设质量的量化指标,是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的重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建设工程的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及规程。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在市、县(区)按隶属关系由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市级监督检测机构业务上接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及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省直单位企业试验室业务上接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指导。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和市属单位企业试验室业务上接受市级监督检测机构及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指导。

第五条 省建委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建设部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2.负责本省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查工作。与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对市级和专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对申请一级的企业试验室进行资质审查。

3.组织全省各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上岗培训工作。

4.掌握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状况,不定期组织检测工作的交流和对检测机构进行抽查,并给予奖罚。

5.组织评选本省省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优秀检测人员。

第六条 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建设部及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实施细则。

2.会同市技术监督局联合对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进行计量认证;对申请二、三级企业试验室进行资质审查。

3.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4.掌握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状况,不定期组织检测工作的交流和对检测机构的抽查,并给予奖罚。

5.组织评选市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优秀检测人员,并将评选结果报省建委和推荐参加省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优秀检测人员评选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业务指导主要任务是:

1.宣传贯彻国家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收集新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负责印发到各级检测机构,加强信息沟通和技术交流,组织多种检测技术研讨班。

2.举办各类检测人员上岗考核培训班。

3.每年组织一次检测技术和工作经验交流会。

4.编辑”检测动态“期刊。

5.每年编录全省各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状况,先进管理制度、检测工作,汇总后报省建委。

第八条 市级监督检测机构对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的业务指导主要任务是:

1.宣传贯彻国家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将新标准、规范、规程传递到县(区)监督检测机构和各施工企业试验室。

2.举办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3.每年在本市范围内组织一次检测技术和工作经验交流会。

4.每年将本市内各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检测工作汇总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报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



第三章 监督检测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实行计量认证。计量认证的具体做法按省建委、省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的通知》(粤建监字[1992]038 号)执行。

第十条 经省、市技术监督局和省、市建委(建设局)联合进行计量认证,取得CMA 证章的监督检测机构,在其国家已有检测质量标准及有关规程的认证项目范围内出具的检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通过计量认证的专业监督检测机构只允许在本专业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 通过计量认证的各市、县(区)级监督检测机构原则上在本地区范围内行使职能。跨地区承接任务时,经工程所在地市建设主管部门允许,办理注册手续,才能进入该地区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外省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单位进入我省开展检测业务,必须经接收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建委批准后,接收市建设主管部门凭省建委批文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监督,完善检测手段,要求市级以上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要达到相当于企业试验室一级以上水平,各县(区)监督检测机构要达到相当于企业试验室二级以上水平。单桩垂直静载检验项目是监督检测机构必有项目。有条件的增加动测检验项目。



第四章 企业试验室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企业试验室都必须进行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试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在其企业所在地和资审业务范围内有效。企业分支机构的试验室若在外地开展业务则必须经当地市建设主管部门按《广东省建筑企业、混凝土建筑构件厂试验室技术资质审查办法》进行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试验室的检测数据是企业质量保证的质保数据,工程验收时可以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资料评定的一部分,但还必须有监督检测机构(通过计量认证)对施工企业抽查复核资料(抽查量在各品种检验量的5%以上),抽查结果与企业试验室资料两者相符时,该工程才能验收。

第十七条 企业试验室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从发证日起),每三年复查一次,在有效期满前由省建委和各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核,无复核印鉴者等级证书失效。复查合格者保留原等级,不合格者降低等级或吊销等级证书。



第五章 奖罚



第十八条 对获省级先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和优秀检测人员省建委给予表彰。企业可根据国发[1982]59号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并可将成绩纪入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参考。

第十九条 经计量认证的监督检测机构和有资质的企业试验室不得接受外来和无检测资质单位的业务挂靠,对违反者建设主管部门取消资质,收回资质证书或计量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范(程)检测或出具假报告的单位,建设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全省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范(程)检测或出具假报告的检测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调离检测岗位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上行政处罚有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有关基础检测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国管财〔2011〕2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参照北京市2011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研究并商财政部同意,对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助标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家住城市、人均月收入不足480元的补到480元;遗属家住农村的可按当地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发放补助,但补助最高额度不超过上述标准。

二、新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列支。

三、中央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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