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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3:02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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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31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大通县)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征用、占用市区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保护的耕地划分为:
一类耕地:基本农田和基本菜田。
二类耕地: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成片农田和菜田。
三类耕地: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零星农田和菜田。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对确定的基本农田和基本菜田测绘成图,逐块定位、划界,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控制征用耕地,除特殊需要外,不得征用一类耕地。
第六条 经批准征用各类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还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保护费:
(一)一类耕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四倍;
(二)二类耕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二倍;
(三)三类耕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一倍。
社会公共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利建设工程征用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耕地保护费。
第七条 耕地保护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用于耕地的开发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项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凡可在原基地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不得征用耕地。
第九条 凡适合旧城改造和纳入西宁市危房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按新增建筑面积减半缴纳市政配套费;
(二)自行配套市政设施的项目免缴市政配套费;
(三)减半缴纳自来水增容费;
(四)按新增建筑面积减半缴纳人防建设统筹基金;
(五)与其相配套的市政、绿化工程不占投资规模;
(六)按最低标准缴纳人行道占用费。
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充分利用荒地、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不得占用一类耕地。需占用二、三类耕地的应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已征未用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凡有复耕条件的应予复耕。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各类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建房、打坯烧砖。
严禁在各类耕地中建坟、倾倒废渣、垃圾和其他破坏耕地的行为。
严禁将未达到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废水排入灌溉渠道或用其进行灌溉。
第十三条 各类耕地的承包者应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保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不得荒芜。
第十四条 对阻挠基本农田和基本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保护标志等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打坯烧砖、建坟、倾倒废渣、垃圾和改变耕地用途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各类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地单位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排放污水、污染物致使各类耕地遭受污染损害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按环保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损失支付污染赔偿费,并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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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第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举报、控告。
第五条 律师参加诉讼、仲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提供翻译。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 律师的任务是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帮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职责,是为聘请方提供法律帮助,受委托办理各项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和证明材料,维护法律尊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代理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承办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职责,是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涉外法律事务的职责,是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律师承办申诉法律事务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协助当事人提出申诉意见及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其他法律事务的职责,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可以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查阅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律师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查阅、摘录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予提供。
第十六条 担任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或者通信。律师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向羁押机关出示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律师与在押被告人之间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送。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案件,对正在羁押的被告人进行调查时,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无利害关系,律师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通过被告人的办案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取证;如果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由被告人的办案人员向被告人
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律师承办案件,向正在服刑的犯人或者劳动教养人员调查取证,可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和工作证件向其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律师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与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当庭宣布并为律师设置席位。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
第二十二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在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经审判长、首席仲裁员许可,可以向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问答的内容,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制作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仲裁决定书时,应当载明律师的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送达给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及时送达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诉案件的起诉书副本,由人民法院送达担任辩护人的律师或者其所
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律师提交的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应当归入案卷。
人民法院在调解、开庭审理案件时,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五条 律师对于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不得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第二十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遵守司法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律师在自治区区域内依法执行律师职务,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关于抓紧建立并充实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抓紧建立并充实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2]48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的要求,按照企业资质审批和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管理的权限,由建设部负责审批或者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企业和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据库及信用档案已基本建成,并将其基本数据在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公布。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注册的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据库及信用档案,至今仍有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尚未建立或者没有按照要求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向建设部备案。为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关于加快建立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要求,高度重视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及信用档案的建立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的机构及人员,落实责任制,按照要求抓紧将相应的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据库及信用档案建立起来,并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向建设部备案。

  二、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及信用档案的备案要求

  (一)备案内容

  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备案的内容,应当与企业资质审批、年检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材料的内容相一致。其中,项目经理数据库备案的要求、内容、时间及方法,按照建设部《关于建立建筑业企业一级项目经理数据库的通知》(建办市函[2002]366号)要求执行。

  (二)备案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2002年11月15日前,将已经建立的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及信用档案向建设部备案。今后,凡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及信用档案内容有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在发生变更或者补充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将变更或者补充内容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向建设部备案。

  (三)网上数据备案方法

  1.建筑业企业数据库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建设部信息中心制发的省级身份认证锁,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http://www.cein.gov.cn,以下同)首页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评审系统”或者直接登录http://www.cein.gov.cn/zznj/step1.asp进入省级管理系统,点击“二、三级企业数据备案”,进入备案情况查询界面,再点击“查询”按钮,在查询结果中选定要备案的企业,点击“备案”后即可完成。

  2.工程监理企业数据库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建设部信息中心制发的省级身份认证锁,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首页上的“工程监理计算机管理系统”或直接登录http://www.cein.gov.cn/home/zyrj/jlqy/step1.asp进入省级管理系统,点击“审核审批”工具栏下面的“企业备案”菜单,选定要备案的企业名称,再点击“备案”即可完成。

  3.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数据库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建设部信息中心制发的省级身份认证锁,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首页上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计算机管理系统”或直接登录http://data.cein.gov.cn/zbdl/step1.asp 进入省级管理系统,在左方菜单“管理部门”中点击“暂定、乙级代理机构备案”进入查询界面,在查询结果中选定要备案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点击“备案”即可完成。

  4.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数据库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工程咨询设计业信息系统”省级管理版,在菜单中选择“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数据库备案”,选定待备案的企业,生成备案上报文件;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首页上“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数据库备案”进入备案文件界面,再根据提示将备案文件上传。

  三、评标专家名册联网的要求

  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的通知》(建市[2002]214号)要求,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市和江苏、河北、山东、广东省等试点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名册与建设部联网。其他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2003年底前将评标专家名册与建设部联网,形成全国统一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专家名册。

  评标专家名册联网的方法如下: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建设部信息中心制发的省级身份认证锁,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首页上的“全国评标专家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将于2002年11月30日建成)进入省级管理系统,点击“数据联网”,选定要联网的专家,再点击“联网”后即可完成。

  四、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库及信用档案网上备案、评标专家名册联网工作,由建设部信息中心负责具体承办。有关事宜请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高明军、耿珺,联系电话:010-68393442、683949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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