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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0:11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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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7〕9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成都市市级猪肉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市级猪肉储备管理,确保市级猪肉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市级猪肉储备(以下简称市级储备肉),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和保障节假日市场供应,加强宏观调控而储备(含临时储备)的猪肉产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从事市级储备肉(含市级临时储备肉)管理、监督、储存、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原则)

市级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制度。市级临时储备肉实行定时定点定量储备制度。

第五条 (领导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市市级储备肉工作。

第六条 (管理职能)

市重要商品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重供办),负责全市市级储备肉的日常管理工作;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等部门提出年度储备肉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主要副食品价格调控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设在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价调办)负责市级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按有关规定核算储备费用补贴。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肉资金拨付,会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市级储备肉管理工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承储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承储企业选择)

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调度灵活、管理科学、储备安全的原则,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选择落实承储企业。

第八条 (承储企业条件)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肉类行业企业;
(二)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储存冷库;
(三)具有稳定的销售网络;
(四)能够承担储备肉的安全责任;
(五)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

第九条 (储备责任)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市级储备肉入储、加工、更新轮换及日常管理工作;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市级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条 (储备计划执行)

承储企业应当按时落实市级储备肉入储计划,并及时将市级储备肉入储情况报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未经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以及拒绝、拖延计划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临时储备规定)

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市级临时储备肉的,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储备要求)

市级储备肉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做到帐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优良、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禁止规定)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变更市级储备肉,不得虚报市级储备肉数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级储备肉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四条 (报告制度)

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市商务局(市重供办)。

第十五条 (轮换时限)
承储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肉轮换。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

第十六条 (轮换要求)

市级储备肉轮出后,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及时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应当报市商务局(市重供办)批准同意。

第十七条 (动用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提出动用市级储备肉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动用数量、价格和使用计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市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保障重大节假日市场供应;
(四)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况。

第十八条 (动用落实)

承储企业应当及时落实市级储备肉动用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肉动用计划。

第十九条 (质量要求)

市级储备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储备冻肉应当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定期按照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对市级储备肉质量情况组织抽检。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

市商务局(市重供办)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市价调办)等部门定期对承储企业收储、轮换、动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承储企业对市级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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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4〕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省政府于2002年12月4日发布了《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第149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该规定,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计划管理。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由市、县(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本级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工作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原则上不再变动,特殊情况需要作调整变动的,由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后,报本级政府决定。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直接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广泛征求并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及时向本级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经该部门办公会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相关材料。  对部门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通知文件制定部门。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予以公告。
  四、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报纸、网站、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公开发布。市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合肥市人民政府公报》及时刊登。
  五、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按要求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不断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法制保障。  附:《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九日

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制定规章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执行。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其他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按《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安徽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政府法制部门发布。

美国虽然是世界上经济规模最大、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但美国的商业贿赂行为并不很多见,这与美国完备的反商业贿赂机制是分不开的。

  在美国,相关部门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监管非常细致,一经发现蛛丝马迹必然追查到底。2006年,美国纽约州司法部会同美国26个州的司法部长和联邦检察官,对默克旗下的药品福利管理公司——默得克公司进行司法审查,诉该公司违反了各州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药品经营许可法等法规,存在商业贿赂嫌疑。依据是,默得克公司处方药品邮购市场份额。如:默克公司的哮喘病处方药“欣流”的邮购销售额达76%,高于其市场占有率67%;另一种处方药“降舒之”的邮购比例为41%,超过了其在全美市场实际占有率22%。同时,这些药品的价格也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侵犯了消费者的公众利益。按常情,默克公司的这种做法一般不会被视为商业贿赂行为。然而,从法律的严格要求角度说,这是通过不正当的商业手段达到商品促销的目的,已造成对消费者利益的实际侵占和市场不公平竞争。因而,默克公司受到美国司法部门果断严厉的法律制裁。

  1890年美国制定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其后又根据新的市场变化制定了后续法律,包括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加强市场反垄断的力度。在美国,目前没有任何产品和服务是被少数一两家公司把持的,各个领域的各个公司均努力以最好的产品、最佳的服务和最优的信誉来招徕顾客,服务者和被服务者面临的是公平的市场。因此,企图通过商业贿赂来获得非正当利益的行为也就没有了市场。在反垄断方面,美国队所有企业一视同仁,即使对像微软这样的超大公司也不开绿灯。

  在公开、严格的舆论监督机制中,商业贿赂乃至任何形式的贿赂都将作为商业和社会丑闻公布于世,使行贿和受贿者及公司本身都将遭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在这方面,甚至涉嫌商业贿赂的行为也会被媒体曝光。开放透明的舆论环境也是治理商业贿赂的工具之一。

  美国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打击商业腐败。从美国的情况看,治理商业贿赂既要严格的立法和执法,也需要营造一个不利于商业贿赂生长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例如,《选举竞选法》规定:候选人收到超过200美元的捐款,须公布捐款者的姓名、住址、职业、捐款日期和数目。《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规定:公职人员一次不得接受价值超过20美元的礼品,且一年之内从一个人处接受的礼品不得超过50美元。

  美国严厉的产品责任追究制度,从更高的层面防治商业贿赂等不法行为。强化产品责任,就是从法律的高度保障消费者使用产品安全、经济等合法利益,从而在更高层面上防止企业通过商业贿赂等非法手段销售产品,侵犯消费者权益。

  在美国,专门的惩治腐败队伍主要有两支:联邦检察官和州检察官。地方检察长虽然官职不高,因为他们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不受制于其他高官。司法部长可以任命特别检察官,调查包括总统在内的任何政府官员。特别检察官一旦上任,就只对法律负责,不听命于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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