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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单独组织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08:16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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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单独组织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单独组织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录[1999]5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区县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单独组织把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

          天津市区县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单独组织
             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县和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单独组织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根据《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和市级国家机关在全市未统一组织国家公务员招考时,因特殊原因急需补充主任科员及其以下非领导职务国家公务员的,经市人事局批准,可单独组织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各区县人事局(以下简称招考单位)单独组织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贯彻凡进必考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招考单位应在招考公告发布前十五天向市人事局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单位编制及使用情况,招考录用理由,招考范围、对象,招考岗位名称,招考数额及资格条件,招考工作实施方案。
  第五条 申请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招考工作由招考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招考单位应在考试前三十天,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发布经市人事局批准的招考公告。招考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招考单位、职位、专业和人数;
  2.招考范围、对象及资格条件;
  3.考试科目、内容及方法;
  4.考试时间、地点;
  5.报名时间、地点及报名时所需证件;
  6.录用原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七条 招考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考生报名,并按照公布的招考范围、对象及资格条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报名人选并办理报名手续。
  第八条 招考单位提出考试方案,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实施。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两部分,试题可由市人事局提供,也可由招考单位在市人事局指导下自行组织命题。考试考务工作按照录用国家公务员考务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招考单位根据考试情况研究确定考试合格分数线,按照招考职位数将合格人员考试成绩从高到低分排出顺序,依次确定进入体检人员名单,并对外张榜公布所有参加考试的考生成绩。
  第十条 对进入体检程序者,按照《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办法》组织体检。
  第十一条 对体检合格者,按照《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办法》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招考单位应在对考生进行考核的基础上,研究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事局办理审批录用手续。
  第十三条 招考工作结束后,招考单位应对招考工作进行总结,并以书面形式报市人事局。内容包括:招考工作的基本情况,工作经验和存在的问题,改进的措施和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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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婚姻案件办法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婚姻案件办法的通令

1950年9月18日,

各级人民法院:
接中央人民政府厅秘字第853号公函,邓颖超等委员在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第一届第二次会议上,提出提案,提议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凡审理婚姻案件时,应请当地民主妇女联合会,派代表参加陪审。审查意见:建议中央人民政府核办。经大会通过,转送本院核办,兹经本院第七次委员会议议决:“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婚姻案件,凡遇案件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有教育意义,或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请求或者其他必要原因时,应请当地民主妇联,派代表陪审”。以上决议,希各级人民法院照办,并于本年10月15日前,将办理情况,函报本院,以便收集整理,准备向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提出报告。

附:提案第十一号
案由:提议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凡审理婚姻案件时,应请当地民主妇女联合会派代表陪审或协助处理。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已公布施行。我们认为各地各级民主妇女联合会,一方面应协助执行中央人民政府的婚姻法,贯彻婚姻政策;一方面应保证妇女权利,故有义务帮助法院处理婚姻案件,以收通力合作之益,而使新婚姻法能够更好的贯彻执行。
办法: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凡遇审理婚姻案件时,应请当地民主妇女联合会派代表参加陪审或协同处理。
提案人:邓颖超
副署人:李德全
张琴秋
陈少敏
沈兹九

审查意见:原则同意;但应删去“协助处理”或“协同处理”一句。建议中央人民政府核办。


邯郸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音、录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材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城市各方面工作服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城市建设的整体出发,加强领导,把城市建设有关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存的要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全市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管理,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负责。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是保管城市重要城建档案的基地,并兼有政府职能部门的性质。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接收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利用馆藏档案整理、汇编有关资料,主动为城市建设和领导决策服务。
  (四)对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并参加城建重点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为城市建设提供城建档案信息,开展咨询、交流、服务工作。
  (六)各县(市)、区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和有关单位都应配备与城建档案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形成的下列材料,均属城建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资料,包括历史沿革、科学技术、经济、人口、文教、卫生、各种资源、地名、地震、水文、气象等方面的档案材料。
  (二)城市勘察测绘资料,包括测绘的各种控制成果、历年测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地貌,以及表述勘测综合成果的图纸、图表和文字说明;所辖区范围内有关矿藏储量、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的勘察成果图纸和文字材料。
  (三)城市规划资料,包括经批准的各种规划文件、图纸及与之相关的基础资料;实施管理过程中修改、补充、变更后的文件、图纸及相关的基础资料;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存根及图纸;旧城改造项目的原状文件、图纸、照片等资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资料,包括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及各方面的管理档案、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征地、核拨土地的审批手续、图纸及证照,建筑用地现状图和房、地产管理的证书存根、图纸及文字材料。
  (五)市政工程资料,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涵洞、雨污水排放管道,污水处理厂,生物塘及各种泵站等工程设施的现状图、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
  (六)公用设施资料,包括给水、消防、防汛、供气、供热、供电、电信、煤气、路灯、环卫等工程的现状图、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
  (七)交通运输设施资料,包括铁路、公路、公共交通等方面的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及所属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设计依据、施工、竣工图纸和文字材料。
  (八)工业建筑资料,包括所辖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厂总平面布置图、主要生产厂房、地上地下重要工程设施、重要仓库工程的文字、图表等档案材料。
  (九)民用及公共建筑资料,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楼、综合营业楼、学校、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宾馆、医院、影剧院、广播电视台、商场、住宅以及有特殊意义和一定建筑水平、艺术价值较高的建筑工程等档案材料。
  (十)风景名胜、园林绿化资料,包括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范围界限和沿革、园林绿地总面积、公园、动物园、苗圃、名木古树、古迹、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城市雕塑、名人故居以及革命遗址等方面的现状图、竣工图、照片、记载、修缮记录和文字材料。
  (十一)环境保护资料,包括城市污染普查、环境质量评价、大气水质污染监测、环境科研、三废治理、污染源治理等方面的图纸、数据、文字说明、总结报告、成果汇编等档案资料。
  (十二)城市建设科研资料,包括各项专题科研项目的研究成果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科研成果的图纸和文字材料。
  (十三)城市防洪资料,包括市辖区域内的河道沟渠防洪堤坝、与城市有关的水库、湖泊、堤、闸工程图纸、文字材料、主要河渠历年行洪、洪水水位记录、历年排洪渠道清障记录、水灾报告等文字资料。
  (十四)人防设施和搞震资料,包括人防总体规划、重要的地下干道、出入口位置、指挥系统、地下工程设施等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军事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地下管网和其他隐蔽工程竣工图、文字材料;城市抗震的历史记载、观测数据及分析等方面的图纸资料、文字材料。
  (十五)以上各方面的地下隐蔽管道、线路及其它地下设施的设计文件、施工图及竣工图。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是城建档案的主要内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时,要明确规定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套数、经费和交接时间。
  竣工档案的编制按照市建委[1986]78号《关于做好编报竣工档案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建设单位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在第二年六月底前无偿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对过去没有报送的城建档案要进行补报,由城建档案馆保存并对形成档案的单位无偿提供利用。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均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建档案馆预交竣工档案保证金。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办法按照市建委、计委、建行、档案处市建[1985]32号《关于对城市建设工程实行交付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的通知》执行。
  工程竣工并按规定期限报送竣工档案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保证金移作补测、补绘档案资料费用,不再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把竣工档案作为验收的主要条件之一。没有竣工档案,不得组织验收。竣工档案不合格的要限期补作,否则不能交付使用。
  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十二条 工程改建、扩建或维修后有变更的,应及时修改、补充有关档案并按规定主动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妥善保管。单位撤销时,应将其工程档案上交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编制、报送竣工档案或因竣工档案编制不准确,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以下三种:
  (一)永久保存的档案,即全市性的或重要的永久性工程,以及具有利用研究价值或历史价值的城建档案;
  (二)长期保存的档案,即在较长的时期内(一般为二十年至六十年),作为工程管理、维护、改建、扩建查考依据的城建档案;
  (三)定期保存的档案,即在一定时间内(二十年以下),供查考应用的城建档案。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城建档案的保密等级。凡涉及国家机密的城建档案设专柜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鉴定、编目和统计工作,积极利用。


  第十八条 对城建档案的保管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复制或修补。


  第十九条 借阅城建档案必须履行借阅手续,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收取档案利用费和档案复制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条 查阅城建档案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或转借,如有损坏,应予赔偿,故意损毁、篡改、伪造城建档案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和相应的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虫、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销毁档案。对无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造清册,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得执行。销毁档案时应有二人以上监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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