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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坭兴陶人才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4:24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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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坭兴陶人才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坭兴陶人才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钦政发〔2007〕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坭兴陶人才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钦州坭兴陶人才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根据《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坭兴陶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钦政发〔2007〕8号),为了加强人才培养,鼓励技术、产品创新,打造钦州坭兴陶品牌,加快坭兴陶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奖项设置
坭兴陶人才技术进步奖励,共设置三类奖项:新产品奖、新技术奖、工艺大师奖。
二、奖励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坭兴陶生产企业和为钦州坭兴陶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三、奖励条件和标准
(一)新产品奖
1. 奖励条件
企业自主创新生产,产品设计新颖、市场价值高、销售好或前景好,符合坭兴陶地方标准的市级新产品(具体评审标准由钦州坭兴陶人才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自治区级、国家级新产品,国家级专利产品,荣获国际大奖,并获得授权部门颁发的证书。
2. 奖励标准
市级新产品奖每年奖励20个以内,其中日用陶新产品5个以内(含5个),艺术陶15个以内(含15个)。奖励标准:获市级新产品称号每个奖励3000元;获得自治区级新产品称号,奖励5000元;获得国家级新产品、专利产品称号,奖励8000元;获得国际性大奖,奖励20000元。
(二)新技术奖
1. 奖励条件
企业自主开发或引进新技术、新工艺、应用新材料,实用性较强,对本企业扩大生产、提高效益作用显著。
2. 奖励标准
新技术奖每年奖励10项以内,一等奖奖励5000元,二等奖奖励3000元,三等奖奖励2000元。
(三)工艺大师奖
1. 奖励条件
评上自治区级或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并获得证书;引进的省级或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携有授权部门颁发的证书),在引进单位设计、创作、帮助企业开发新产品并获市级或市级以上新产品奖励项目1个以上(含1个)。若多个企业(单位)引进同一个工艺美术大师的,只奖励一次。
2. 奖励标准
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一次性奖励5000元,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一次性奖励20000元。同时,获奖者如果每年都有新产品、新成果或获优秀论文奖的,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大师津贴。
四、奖金的分配
(一)工艺大师奖直接奖励给个人。
(二)新产品奖、新技术奖能明确到个人的,直接奖励给个人;不能明确到个人或属于企业的,奖励给企业,由企业自行分配给有功人员。
五、奖金来源
坭兴陶产业发展专项基金。
六、评奖程序、办法
(一)成立评审委员会。由市经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科技局、质监局、人事局、钦南区政府、坭兴陶艺所、钦州坭兴陶协会等单位和若干名坭兴陶专家组成钦州坭兴陶人才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奖励评审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二)个人、企业在次年3月底前向评委会办公室申报。
(三)评委会组织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在钦州坭兴陶艺网(www.qztaoyi.com)上公示。
(四)评审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并给予表彰奖励。
(五)申报、评奖过程中,严禁弄虚作假。如发现弄虚作假,将对相关责任人作严肃处理。
(六)奖励评审细则另定。
七、其它
(一)本办法自2007年起实施。
(二)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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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2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市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规范廉租住房工作,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由民政部门认定、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由市总工会认定、持有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特困证)的家庭。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建设、民政、总工会、税务、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不得超过市区上一年度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具体保障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本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金补贴,是指由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实物配租面向的家庭主要包括:
  (一)年满七十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老年家庭或孤老家庭;
  (二)家庭主要成员有严重残疾或重大疾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三)获得部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家庭;
  (四)烈属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和廉租住房拆迁补偿款;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金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中安排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廉租住房建设中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规费在市权范围内均免于征收;禁止收取无国家、省政策依据的费用;对政府出资收购二手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收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及营业税。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连续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或持有市总工会颁发的有效特困证均应一年以上;
  (三)无房或住房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困难家庭;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实物配租和租金补贴的家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户主)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时,应提供户口簿、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低保证或特困证、住房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二)调查核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申请对象持有的低保证或特困证,分别委托市民政部门或市总工会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持有低保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持有特困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总工会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成员、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别送市民政部门或市总工会调查核实。
  (三)资格公示。经调查核实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分别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持有低保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在其户口所在地范围内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持有特困证的申请家庭,由市总工会在其单位进行为期十五天的公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在五个工作日内,把调查核实和资格公示的相关材料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审核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提供的上述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结果,对申请家庭提出拟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意见,并予以登记。
  (五)结果公示。对拟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正式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正式安排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异议成立的原因,并取消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凭低保证或特困证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产权单位核实,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征收租金。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廉租房专项资金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等情况,编制廉租住房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实物配租、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的数量。当申请家庭超过计划数量时,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实行轮候。轮候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五条 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住房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不得转租、转让、转借,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六条 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可以放弃实物配租,选择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符合租金补贴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房屋租金低于租金补贴的,租金补贴按房屋租金计发。解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低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可退出公有住房,按无房户享受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如不退出公有住房,只能按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现住公有住房之间的面积差享受租金补贴。退出的公有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用于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
  第十九条 经产权单位同意,公房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房转租给廉租住房家庭。转租获得的收益可以不与产权单位分成。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时,差额部分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经济实力和管理经验的单位进行管理,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确保住房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拆迁单位应事先征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租住该廉租住房且符合继续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廉租住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的住房仍用作廉租住房。
  在产权调换中需要支付的房屋差价,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年审制度。已经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对连续一年不再持有特困证或低保证的家庭实行退出机制,退出方式如下:
  (一)对领取租金补贴的家庭,给予一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可逐步减少租金补贴,过渡期满后停发补贴;
  (二)对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六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一年的租住时间,延长期内可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超过一年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三)对租金核减的家庭,在六个月后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
  (四)原公有住房退出后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其所租住的廉租住房参照公有住房的规定进行管理,但超出原承租公有住房面积的部分,应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江苏省建设厅申诉。
  第二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其中获得实物配租的承租人(户主)死亡或者迁离本市,同住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该住房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必须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出该住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0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242号文件)同时废止。

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计划、劳动、人事、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小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前款规定比例,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应按前款规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折抵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
单位投资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职工,应视同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同时,继续办好社会福利企业集体安置残疾人就业,并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的原则,以提高残疾人的劳动素质,增强残疾人就业的竞争力。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予录用,并应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八条 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底前,如实填写统计部门制发的《武汉市残疾人安置情况基层表》(以下简称基层表),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后,送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细则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职工人均货币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权限审定。
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对各单位所送的基层表进行审核。并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金额,经本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二条 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保障金。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确需缓缴或减免保障金的,必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保障金收缴工作,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组织,缴款单位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收缴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专用收据,并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保障金的60%予以返还,其余部分,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将每年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应缴纳保障金而拒绝缴纳,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限期补缴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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