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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31:47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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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府〔2008〕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根据《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58号市长令),制定《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认定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传统商业经营除外);
(二)企业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已有一年以上的营运期,运行情况良好;
(四)企业有一定的技术研发实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独立用于研究、开发的实验室及相关设备,并配备有专职科研攻关的研究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六)申报当年总收入在300万元以上(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收入50%的开发型企业200万元以上);
(七)具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八)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以上;
(九)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十)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知识产权、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前款第九项所称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组成。
第四条 市级高新技术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规定》第三条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或产品;
(二)具有较高的技术附加值;
(三)技术较成熟,市场前景好,投产后可形成规模生产;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研制和生产的场地及设备,资金、人员已基本到位;
(五)知识产权状态合法,研究项目以获取自主知识产权为导向;
(六)高新技术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具备:开发型项目的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型项目的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开发型项目的投资规模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型项目的投资规模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五条 申报单位申请认定为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申请认定登记表》;
(二)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人员结构、企业规模、主要产品等);
2、主导产品的介绍(技术水平、技术特点、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比较、市场占有份额及出口创汇等);
3、生产装备及管理现状(包括使用的先进的仪器设备、企业是否已建立质保体系、企管体系等);
4、科研开发经费的投入(包括在研项目及在开发项目的经费投入、技术水平、市场前景及产业化前景等);
5、企业近期的发展情况与今后的发展计划。
(三)上报税务部门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经税务部门或审计部门核准);
(四)企业的总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大专以上科技人员的证明复印件;
(五)企业或产品获奖证书复印件(包括3 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各类奖项及企业管理的各类奖项等);
(六)高新技术产品检测报告、专利证明、特殊行业许可证等复印件;
(七)高新技术产品技术水平、生产场地、市场占有份额的证明或说明;
(八)承担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的说明;
(九)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核对原件)以及企业章程;
(十)其它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申报单位申请认定为市级高新技术项目的,应当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新技术项目申请认定登记表》;
(二)申请认定高新技术项目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1、项目承担单位基本情况(人员结构、企业规模等);
2、项目介绍(技术水平、技术特点、技术来源、与国内外同类项目相比处于较为领先水平,市场占有份额和出口创汇等);
3、生产装备及管理现状(包括使用的先进的仪器设备、企业是否已建立质保体系、企管体系等);
4、项目近期的发展情况与今后的发展方向;
(三)上报税务部门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经税务部门或审计部门核准);
(四)项目或项目承担单位获奖证书复印件(包括3年内的各类奖项及企业管理的各类奖项等);
(五)项目技术水平、技术来源、专利、投资规模等的证明或说明;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
(七)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核对原件)及企业章程;
(八)其它有关材料。
属于非本单位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还应提供项目使用协议书、技术转让或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医药、食品、计量器具、压力容器、消防器材等有关卫生、计量、安全方面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产品按国家有关专项规定进行认定),经评审合格,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授予《海口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牌匾;属于高新技术项目的,授予《海口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及牌匾,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根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市政府设立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实行跨年集中办理。从2006年起,市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500万元,专门用于兑现《规定》中各项财政扶持优惠政策。
专项资金申请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财政局审批后报市政府批准。专项资金申请经批准按程序拨到申报企业的账户,专款专项用于开发高新技术项目、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
第九条 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的申报单位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专项资金的申请。
凡列入国家火炬计划、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家863 计划、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工程、国家重点技术创新计划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产品均作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其申报单位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专项资金的申请。
经省科技厅认定的省新技术企业和项目或列入省重点科技计划的科技开发项目,其申报单位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享受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后所享受的有关资金,必须有20%以上用于高新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后续改进再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相关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活动,对达不到要求的,将列为复核不合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专项资金的单位,应于享受政策年度的次年3月31日前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应递交申请报告,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认定或立项证书及企业科研、生产经营状况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缴税单据等有关材料,写明享受金额、税种、年限、理由等内容。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从被认定(产品投产并销售)当年起施行,先征后再从专项资金中安排支持。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实现的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应单独核算。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科技部门牵头,财政、税务部门协助追回拨给的专项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既适用于国家、海南省的优惠政策、又适用于《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由企业自行择一享受。
第十五条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科技风险资金”)。市发改、科技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是科技风险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成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科技风险资金的监督机构。管委会由市科技、发改、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委派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科技风险资金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
(二)审议科技风险资金的年度经营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确定科技风险资金的收益分配方案;
(四)审议科技风险资金年度补偿方案;
(五)审议批准科技风险资金对外投资和投资退出的方案;
(六)审议批准科技风险资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科技风险资金来源于市财政投入、社会投入和科技风险资金收益,初建资金来源于市财政投入。
科技风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规范运作、专款专用、科学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十九条 科技风险资金投资的地域范围限于在海口地区注册的科技创新型企业。
科技风险资金优先投资的重点领域为《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
科技风险资金的投资损益按国有资产损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科技风险资金投资主要选择处于种子期的科技创新企业,也可适当参与投资拥有成熟技术的创业企业。
科技风险资金投资的对象主要是在海口地区注册的科技创新型企业中未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业者拥有良好的市场经济意识和诚信基础,有一定的管理水平;
(二)项目处于种子期、或成长初期;
(三)拥有专利技术或在行业中领先的非专利技术,并且具有持续创新的能力;
(四)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发展潜力;
(五)具备良好的投资进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科技风险资金对外投资期限最多不超过5年,在此期间应积极寻求退出渠道,包括由其它公司收购、上市、管理者回购直至清算等。
科技风险资金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单个企业原则上投资额不超过200万元,持股比例不超过30%;
(二)科技风险资金应积极与其他社会资本开展合作,扩大科技风险资金规模,引导更多资金投入到海口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
(三)科技风险资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非技术创新类项目支出,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委托相关创业投资公司对市政府投入的科技风险投资资金进行管理。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公司应积极面向社会征集、搜寻投资项目,对项目进行初步筛选,对符合科技风险资金投资政策的项目予以立项,并报管委会备案。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向投资公司推荐创业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对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或不参加复核的,暂停其优惠待遇,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恢复其优惠待遇。整改不合格或连续2年不参加复核以及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的,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资格,收回证书、牌匾,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四条 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承担单位,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季报表的同时,应当抄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并于每年初报送上年度企业报表。不报送或不按要求报送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暂停其优惠待遇。整改合格的,恢复其优惠待遇;如整改不合格,撤销其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资格,收回证书、牌匾,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十一条中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是指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技术、产品、工艺。
第二十六条 《规定》第十六条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有效服务,并为成果转化牵线搭桥、提供风险资金和孵化作用的科技咨询公司,不包括法律服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组织。
第二十七条 《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各类科技人才,是指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具有国内领先水平且是本市缺乏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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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三、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其中对(一)、(二)、(三)、(五)项作了修改,具体修改为:“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增加两项,作为(七)、(八)项,即:“(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五、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级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七、第五条调整为第七条,修改为:“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和农村集体、个人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地面积应达到规定要求。”

九、第六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林木种子繁育,大力鼓励引进、推广适用林木良种。”

十、第七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十一、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十二、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十三、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十四、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十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实行有计划的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十七、删去第十四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育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十九、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树木;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2倍~5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2倍~5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3倍~10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二十二、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林业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权属不变;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六)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自有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权证书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第六条 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级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第七条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农村集体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第八条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化面积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林木种子繁育,大力鼓励引进、推广适用林木良种。

第十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审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是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第十三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实行有计划地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十七条 育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2倍~5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2倍~5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3倍~10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林业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交通气象服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中国气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交通气象服务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气象局,国家气象中心,国家气象信息中心,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中心,中国气象局公共气象服务中心,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
  为进一步落实《交通部与中国气象局共同开展公路交通气象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备忘录》和《交通运输部与中国气象局深化交通气象合作会谈纪要》的有关精神,促进全国公路交通气象服务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共同推进公路交通气象观测站点网络建设
  各地公路交通、气象部门要根据各地实际,围绕公路交通气象服务需求,以雾、雨、雪、低温冰冻、沙尘暴等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的灾害性天气监测为重点,按职责分工,在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以及由公路部门管养的重点旅游公路沿线,积极推动建立专门的交通气象观测站网和视频实景观测系统。
  各地气象部门要加快对公路沿线附近气象站的升级改造,特别是要加强能见度的观测,以满足交通气象服务的需要。各地公路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已建成公路气象设施的维护,使气象监测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逐步实现与气象部门观测系统的联网。对于新建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项目,建设单位要根据公路沿线气象状况及对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将交通气象观测设施建设纳入工程设计与项目概算中,同步建设。气象部门要为公路交通气象观测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提供技术保障。对于已建公路需增加气象观测设施的,由两部门共同协商,采用多种方式,争取多方支持,共同建设。
  二、认真做好公路交通气象预报预警服务工作
  各地公路交通、气象部门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分析和把握不同用户、地域、时段对公路交通气象服务的需求。气象部门要根据服务需求,进一步加强公路沿线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服务工作,努力提高对影响公路交通的雾、雨、雪、低温冰冻、沙尘暴等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水平。同时,应大力引进和发展公路交通气象专业预报模式,逐步提供针对性更强的公路交通气象专业预报预警产品。
  公路交通、气象部门以京港澳高速公路、京津塘高速公路、江苏省联网高速公路为试点,在交通气象监测站网建设、数据共享、精细化预报预警服务等方面联合开展研究与示范应用,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应用。各地公路交通、气象部门应联合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手机短信、公路电子显示屏等,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公路交通气象监测预警信息和出行安全提示,为社会公众提供准确、便捷的公路交通气象服务。
  三、建立健全有效的公路交通气象应急工作联动机制
  各地公路交通部门要与气象部门建立应对恶劣天气和不利气象条件的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公路交通部门应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交通气象预警信息,加强应急值守,一旦发生影响公路交通的灾害性天气,要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切实做好灾害性天气应对防范工作。气象部门应加强交通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与预警服务保障工作,根据公路灾害情况,组织开展加密观测和有针对性的预报会商,及时提供气象服务信息,并提出相关防范意见和措施建议。各地公路交通、气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应急联动能力建设,完善双方的信息互通制度,拓展灾害应急联动方式渠道,丰富应急联动的技术手段。双方要明确各自的责任部门、联络人员及联系方式,做到责任到人。
  四、促进公路交通气象服务的信息共享和集约化发展
  进一步建立健全公路交通、气象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结合公路交通气象监测设施的建设,推动双方在部、省级信息共享渠道与平台的建设,并将其内容分别纳入公路网管理与应急处置中心和交通气象服务业务系统的建设范围。公路交通部门与气象部门要联合制定信息交互与共享方案及相关技术要求,建立信息共享流程和渠道,明确信息共享的具体内容、传输时间和传输方式等。各地公路交通部门应向气象部门提供公路交通气象观测、公路视频监测、路况等信息;气象部门应及时将公路交通气象观测信息、预报预警产品提供给公路交通部门。
  五、加强交通气象服务标准化建设
  要大力推进公路交通气象业务标准体系建设。双方要联合制定公路交通气象站设置安装、检测校准、通讯协议、信息交换共享、预报服务产品制作、信息发布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要充分利用各自的资源和技术优势,形成合力,共同加快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编制工作,促进公路交通气象业务的规范化发展。
  六、研究探索建立多样化的公路交通气象合作模式
  各地公路交通、气象部门要根据各地特点和需求,探索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公路交通气象业务发展长效合作机制,建立多方参与、权责明晰的公路交通气象监测系统建设、运营维护与服务提供模式。对于面向公众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实况监测信息等服务,属气象部门公益服务范畴的,由各级气象部门无偿提供。对于相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个性化公路气象服务需求,由气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方式予以提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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