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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32:50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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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琼府办〔2008〕7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海南省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

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安全,根据《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琼府〔2004〕48号),对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的项目申报、审批和责任追究作出如下规定。

一、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的条件

(一)企业应具备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小于60% ,资产利润率大于10%)。

(二)申请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投资回报率不低于银行长期贷款利率。

(三)项目完成各项前期工作,具备开工条件。

(四)企业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的70%,或企业自有资金加银行贷款合计不低于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的80%(其中企业自有资金不低于银行贷款要求的项目自有资本金的比例)。企业自有资金已经到位,银行贷款已经到位或已经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五)借款企业必须提供有效的借款抵押物,抵押物按不高于60%评估值折抵。

二、项目申报

(一)企业借用省工业发展资金,需向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提出申请,并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二)申请企业须提交如下书面材料:

1.借款申请书(简要说明企业及项目基本情况,资金筹措方案及落实情况,借用资金额、借用期限、还款来源及借款抵押物等情况);

2.市、县政府及省有关部门的推荐意见;

3.企业基本情况报告;

4.上两个年度的企业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有资质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完税证明,(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按实际时间提供上述材料);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甲级资质单位编制);

6.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或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7.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8.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

9.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10.节能减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节能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1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安全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1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

13.项目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到位的有效证明;

14.借款抵押物的有效证明;

15.企业工商执照(副本);

16.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三、项目审批及资金下达

(一)受理。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企业及项目是否符合第一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提交材料不完善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补充完善。

(二)审核。项目受理后,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根据省工业发展资金的可能性对项目进行筛选,对有可能安排资金的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对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提出的有可能安排资金的项目,省财政厅重点对其借款抵押物等有关财务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三)评估。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结合省财政厅的初审意见,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从技术、经济等方面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四)会审。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牵头,省发展与改革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等单位参加,对拟安排资金的项目进行联席会审。有关材料于会审前5个工作日送达参加会审的单位。

(五)审批。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将会审通过的项目上报省政府审批。

(六)资金下达。项目申请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按照《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琼府〔2004〕48号)和《海南省工业发展资金借款管理实施办法》(琼财库〔2004〕1337号),办理完借款抵押手续后拨付资金。

(七)公示。对借款额度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应在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责任追究

(一)企业虚报项目申请材料,一经发现,立即停止项目审批程序;已拨付资金的,要追回已拨款项,并追究企业责任。

(二)市、县政府及省有关部门的推荐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三)中介机构提交的项目评估报告和抵押物评估报告有重大错误,导致资金有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情节严重,导致资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受理、审核、会审项目,导致资金有较大损失的,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导致资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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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缺水地区食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农村缺水地区食用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解决我省农村缺水地区群众食用水的困难,搞好农村食用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效益,特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部门,是农村缺水地区食用水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各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部门,要组织力量对缺水的农村逐区、逐乡、逐村进行查勘,统计食用水困难的人数与分布,以及地面与地下水资源情况,做好食用水工程的统筹安排。
第三条 解决农村食用水困难的范围,限于农村缺水地区。农村缺水地区是指出村(寨)取水单程二华里以上,或至取水点垂直高度一百米以上的缺水村庄。不够上述标准的,不列入解决食用水困难的范围。
国营农林牧场、城镇企、事业单位,以及县以上城市的食用水困难,应由这些地区和单位自行解决。
解决缺水地区食用水的标准,干旱期间,每日供水每人四十公斤以上,每头大牲畜二十至五十公斤,每头猪、羊五至二十公斤。七十天至一百天不下雨保证有水食用。
第四条 属农村缺水地区的区、乡、村可申请建设食用水工程,申请报告应附送食用水工程的规划设计文件,其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规划原则、治理标准、水文水利计算、工程规模、总体布置、主要建筑物型式、工程量、投资及经济效益。规划设计文件应附有图表与设计计算书,
图纸要经过校核,有关技术人员和负责人要签署姓名。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小型分散为主,要综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运行可靠、管理方便、效益显著的原则。
第五条 食用水工程设计审批权限,当年投资补助五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水电局审批;五万元以上的项目全部由市、地水电局审批。当年投资补助十万元以上的项目,要抄报省水电厅备查。设计未经审批或不符合审批程序的工程,不准动用国家补助经费。
第六条 规划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任意修改。凡属工程总体布置,主要设备,建筑物的主要结构和有关安全措施等的修改,必须经过原审批单位的同意,并抄报原备查单位备案;一般性修改应取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
第七条 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安排食用水工程,以审定的食用水工程规划为基础,按食用水困难程度、技术经济指标及当地情况综合比较,统筹安排,列入年度计划,会同县财政部门审定后报上一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修建食用水工程所需资金、器材、设备要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解决农村食用水困难方案的集资办法,分别加以落实。工程费只作一次性补助,专款专材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农村食用水工程的修建,采取省、市(地)、县分级负责的办法,以审定的全面规划为依据,定补助资金、器材,定解决食用水人畜数,定工程标准质量,定时间、定效益,分别完成任务。
第十条 各级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对下达计划六个月内不落实的项目,经上级批准,可调整其年度计划,以充分发挥资金、器材的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 每项食用水工程要建立施工指挥机构。配备得力的领导,并有技术人员或有一定水平的施工管理人员,负责对食用水工程的建设。
第十二条 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对区、乡、村或承担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推行承包责任制。对各级政府有关补助资金、群众自筹资金、器材、设备的使用,对施工组织、工程规模、工程量、质量标准、建设期限、工程效益等,应以合同形式确定下来,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 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要建立质量检查制度,每一项工程都要进行质量检验。凡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要坚决返工。要严格资金、器材的管理、使用和审批制度,财务收支和物资调入、领用都要有明细帐目,并按工程进度拨款、调拨器材。
第十四条 农村缺水地区食用不工程的竣工验收:当年补助费在五万元以下的工程,由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会同财政局派员及受益群众代表参加验收。对规模较小的工程,可委托区水利、水电会(所)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再由县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抽查验收。当年补助费在五万
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应由市、地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财政局派员验收。验收合格后共同在验收证上签名,并交付管理单位使用。不合格的食用水工程要由施工单位负责翻修,复验合格后才交付使用。须鉴定水质时,要由卫生部门派员检验。
第十五条 凡需修建农村食用水工程的县、区水电部门,要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区水利、水电会(所)要统筹负责食用水工程的管理工作;未成立水利、水电会(所)的,亦须有专人负责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区、乡要制定有关水费征收及工程维修保护等内容的公约,互相监督,
共同遵循。
第十六条 区水利、水电会(所),要建立严格的机(电)井等食用水设施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制定机(电)井操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定期维修制度。对工程运行、设备完好率、每年供水时间、旱委供水情况、供水成本等必须做好录,以备考核。县水电部门每年要组织区、乡、
村对机(电)井和食用水设施进行检查。对可修的病井、坏井和淤井以及其它食用水设施,区水利、水电会(所)要组织力量及时修理。
第十七条 县、区水电部门应对工程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要积极鼓励技术革新,以提高率,减少消耗,降低成本。
第十八条 凡因开矿、建厂及其它基建造成不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群众食用水困难的,应由当地水电部门责令有关厂、矿单位负责解决缺水地区的食用水问题。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积极组织和参加饮用水工程建设,成绩卓著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由县以上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食用水工程建设中少、慢、差、费及违反财经纪律的,应由县以上食水领导小组或水电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破坏水源或食用水工程设施,贪污盗窃食用水工程资金、器材,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8月2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安徽省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安徽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行办法》和《安徽省鼓励技术要素参与收益分配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调动国有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增长,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其厂长、经理、董事长可以实行年薪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劳动、人事、财务等管理制度健全;
(三)依法缴纳税费和各项社会保险费;
(四)生产经营正常。
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根据经营者的经营管理业绩和所承担的责任、风险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制度。
国有企业的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实行年薪制,但其年薪的标准应当低于厂长、经理、董事长的年薪。具体标准由该企业厂长或者经理提出,董事会决定。
未改建为公司的企业实行年薪制,应当经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与企业规模和经营业绩相适应,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先考核,后兑现;
(三)与企业的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经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实行年薪制进行审查、考核和监督。
国有企业拟实行年薪制,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事先征求工会意见,设立股东大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同级年薪制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构成。
第六条 基本年薪以本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企业规模加以确定。其标准为:
(一)大型及其以上的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二)中型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
(三)小型企业经营者,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没有确定规模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年薪制审批部门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第七条 效益年薪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确定。其标准为:
(一)完成或者超额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经营者的效益年薪按下列公式计算,但一般不超过本人当年的基本年薪。
效益年薪=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二)未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不得给予效益年薪。并应按照每减值1%,以经营者的基本年薪乘以一定比例的标准扣减基本年薪和风险抵押金。基本年薪全部扣完的,经营者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额领取本人工资;风险抵押金全部扣完的,应当于下一年的年初补足风险
抵押金,不予补足的,取消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资格。
第八条 考核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参照上市公司的会计制度执行。但必须剔除下列不是因企业经营效益而使净资产增减的因素:
(一)国家对企业增加的投资;
(二)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投入;
(三)先征后返的税金和政府给予优惠等原因而增加的资金;
(四)按照规定进行评估、重估而增加或者减少的资金;
(五)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而增加或者减少的资金;
(六)接受捐赠;
(七)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依法应当剔除的其他因素。
第九条 企业经营业绩突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幅度较大的,给予国有企业经营者奖励。奖励的标准按照效益年薪的计算办法计算。
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经营者必须交纳风险抵押金。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数额为:
(一)大型及其以上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5至8万元;
(二)中型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4至6万元;
(三)小型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交纳的数额为3万元。
风险抵押金一般为现金,也可以有价证券、房产抵押,但现金和有价证券的份额不得低于50%
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必须在年薪制考核部门规定的日期交指定的银行存储,未经年薪制考核部门同意不得提取。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后返还。其中,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被扣抵的风险抵押金不得返还。
第十一条 基本年薪的80%分月以现金的形式预付。本年度终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经营者的全部年薪收入,并于次年的第一季度报年薪制考核部门。经审核批准后,经营者基本年薪的全部、效益年薪和奖励的30%至40%的部分,由企业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经营者。
余下的效益年薪、奖励,股份制企业可以折算成股份为经营者持有;未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可将其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
经营者年薪收入中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奖励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
经营者取得年薪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企业领取年薪以外的其他工资性收入。违者,年薪制考核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并视情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离任审计,应当在离任前进行。离任当年的年薪收入不得在未审计终结前支付。如离任审计时发现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与年度审计报告有出入的,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定,经营者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应予追回。
第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职工持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内部职工持股(以下简称职工持股),是指职工认购所在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股东的行为。
第三条 内部职工股可以由职工个人直接持有,也可设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
第四条 实行职工持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公司不得以职工是否持股、持股数量的多少来作为职工上岗、下岗的条件。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实行职工持股的,在改制时必须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六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营,维护持股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股权设置
第七条 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在不同行业和领域,区别情况,决定是否能够实行职工持股:
(一)金融、电力、交通、邮电、烟草等企业,原则上不实行职工持股;
(二)城市煤气、自来水、公交等公用设施领域,以及享有特许经营权或者特殊优惠的企业,可以有选择地进行试点;
(三)在基础产业以及对区域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企业实行职工持股,必须经国有产权代表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其他企业,可由国有投资主体或者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根据实际决定实行职工持股。
连续两年亏损或者预期资本收益率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企业,是否实行职工持股,由职工通过大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经营状况和职工出资能力,提出职工持股方案(包括职工持股的总额、基数等),经企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国有产权代表机构认可后组织实施。
关系国计民生、确需由国家控股的公司,其股权结构必须经该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机构批准。
第九条 内部职工股的设置方式:
(一)设立为公司或者已改建为公司的,可以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设置,也可以采取购买公司部分股权的形式设置;
(二)拟改建为公司的,可采取职工个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作为发起人设置,也可以采取购买企业产权的形式设置。购买企业产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购买企业产权的方式实行职工持股,一次付清认购款的,可给予不超过总价款10%的优惠。
第十条 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持股额一般应当在职工平均持股额的5倍以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业务人员也可以多持股。

第三章 股份认购
第十一条 职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股权:
(一)以现金出资。
(二)公司的科技成果转化后新增的税后留利,经科技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出一定的比例折成公司股份,奖励给该科技成果的主要贡献者。
(三)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将经营者的部分或者全部年薪折成股份。
(四)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原企业的工资基金结余按照职工贡献大小、责任轻重、工龄长短分配作职工入股的股金。但被分配的部分不得超过工资基金结余总额的70%。
以企业职工工资基金结余分配的股金,可以按股分红、表决,但不得转让、继承。
(五)以其他合法的形式取得股权。
第十三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企业,应当制定职工购股办法。
第十四条 职工购股程序:
(一)职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根据职工购股办法确定个人持股额度;
(三)公布职工持股额度;
(四)办理购股手续;
(五)公司给持股职工签发出资证明或者股权证明书;
(六)公司将职工持股名册上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持股职工以其出资额或者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章 股权转让及利润分配
第十六条 允许职工持有的股权在本公司内部转让,转让的价格依照本公司每股净资产及收益状况确定。职工股权转让后,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内部职工股股权转让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制定。
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十七条 职工持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持股职工调出、辞职、退休、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死亡和被公司除名、辞退等情况,可依照公司章程或者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不得采取保息分红的办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九条 鼓励职工将红利用于企业增资扩股。对将红利转作入股资金的,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职工持股会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会是受持股职工委托,专门从事公司内部职工股权管理,并在持股职工授权范围内代理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由持股职工以会员的身份加入,并联合组织成立。职工持股会可以依托公司工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应制定章程,并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职工入会的条件;
(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持股职工委托授权的办法和一般内容(如委托代表的股数、表决权等);
(四)职工持股会理事会的产生办法、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五)持股会的议事规则;
(六)持股会的经费来源;
(七)其他约定的事项。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报本公司和批准公司成立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设理事会,理事由会员按其授权职工持股会代表行使股份的多少选举产生。理事会一般由3至5名理事组成,并以简单多数产生理事长1人。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不得担任理事长。
理事会具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召集会员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制定职工持股会的各项制度;
(四)负责职工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收集、整理、反映会员的意见;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职工持股会可以授权理事会,向公司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进入董事会、监事会,行使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职权,并承担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控股、参股企业或者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经济体制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要素,是指:
(一)专利技术。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二)技术秘密。指通过研制或者以其他合法的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带来经济效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三)被授予品种权的动、植物新品种;
(四)被授予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
(五)其他类型的技术要素。
第三条 以技术要素参与生产经营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从企业事业组织的收益中对有关人员予以鼓励:
(一)将技术要素作价投资,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二)增加工资;
(三)给予奖励;
(四)其他合法的鼓励方式。
第四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股东可以以技术要素作价投资。对作为出资的技术要素,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技术要素作为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高新技术成果由省级以上科技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作价出资的,作价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发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资一方为国有企业或者国家控股的企业,评估结果应经科技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五条 合伙人可以以技术要素出资兴办合伙企业。对合伙的技术要素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以技术要素作价出资、折算成股份参与收益分配,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或者签订协议予以约定。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科研人员的收入与岗位技能、工作业绩和经济效益挂钩的工资制度。
第八条 对科技成果的完成者或者成果转化者,由企业、科研院所视情采取下列一种方式从本单位收益中予以奖励:
(一)对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可以从该技术成果折算的股份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作为奖励,但奖励比例超过单位技术股份5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二)将前3年的职务技术成果转化的新增留利不超过10%的部分,作为技术积累折算成股份作奖励;如属高新技术成果提取的比例可以不超过前3年新增留利的20%;(前3年单位已经对其进行奖励的,改制时应当相应扣减技术积累额);
(三)职务技术成果作价、折算成股份,该技术成果实施后的3年内,可将不低于该技术成果60%的股权收益作为奖励;再后3年内,可将不低于该技术成果40%的股权收益作为奖励;
(四)从连续3至5年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作为奖励。奖励比例超过成果转化年新增留利2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股份制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十条 对外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科技人员,奖励比例超过所得净收入50%的,应当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应当根据成果完成者或者实施者贡献的大小进行。对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者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贡献者,奖励的份额应当不少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十二条 对技术要素可以参照有关标准摊入成本。属于高新技术成果可以加速摊入成本。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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