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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26:50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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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1998年1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亦指用人单位在生产或工作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分为:
(一)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或轻伤事故;
(二)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
(三)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第五条 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恰当。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同时按规定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会和其他有关机关,并在24小时内将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址、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原因分析)报告前述有关部
门。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及1次死亡1-2人的事故报至省级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
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险、施救。
用人单位因抢险、施救而必须移动现场时,应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摄像等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视情况立即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事故和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本单位生产、技术、安全部门和工会的有关人员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死亡1-2人的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以及与劳动行政部门同级的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市(地、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本单位生产、技术、安全部门和工会的人员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伤事故、死亡1-2人的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特大伤亡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有关部门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急性中毒事故调查组应有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七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伤亡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伤亡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伤亡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隶属关系,伤亡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伤亡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处理建议、整改和防范措施。必要时,还应有伤亡事故鉴定资料。
第十九条 一般伤亡事故应在伤亡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应在9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
第二十一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确定事故性质,并实事求是地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伤亡事故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可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本办法规定由企业自行组织伤亡事故调查的外,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赞成的,应报请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如仍
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
(一)轻伤、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报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复,并抄送批复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复,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死亡1-2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复,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三)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和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复。
一般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批复机关只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认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五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伤亡但直接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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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8〕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六安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内部政府公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登记、答复等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受理登记,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后重新申请。
  对于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当场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公开告知书,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公开权利人;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完善、补充申请。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开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该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公开权利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对阅读有困难的或者视听障碍的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负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和相关规范文书样本由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应试教育已经挽救不了中国
——国人应普及“道德教育”

无论是清朝的文字狱,还是近现代的文化大革命,都对知识分子进行了很大程度的打压和迫害,以至于在改革开放之后又掀起了一股“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学习之风。在改革开放之前及之初,教师一直是一份非常不受人待见的职业,待遇非常之低姑且不说,甚至一度被人视为“臭老九”。到了八、九十年代,随着国家对教育的逐渐重视,教师的待遇及身份也是逐渐提高。那时,初中毕业后要是能考个师专,从而吃上商品粮,拿个铁饭碗,那也是一件光宗耀祖的大事。在南方,考上的学生请上一个年级的老师、学校领导以及亲属吃饭那也是常有的事,甚至会在村里敲锣打鼓,“到处张扬”。由此可见,教师这一群体是受世人认可的,也是受人尊敬的。在那时,老师确实也是一门心思放在学生的教育上,虽然是应试教育,但是教师的师德至少是纯真的,他们会引导着学生不断进取,会用心感染着每个学生“尊师守纪,善待他人”。
然而,到了二十一世纪,随着经济的“跨越式”式发展,国家所倡导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逐渐“深入人心”。无论是赋有国家根基的“国企”,还是肩负“普世价值”的学校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国企在伴随着工人下岗的过程中不知不觉的进行了企业改制,渐渐地成了个别人的企业。而学校的很多优秀教师也经不住国家经济飞速发展的诱惑,大批的下海或者前往深圳、上海、广州等大城市发展。从而导致大批教育人才的流失。在农村,有些小学教师整天沉迷于麻将等赌博活动,对学生缺乏真正的教育,再加上家长外地打工,以至于孩子们很小就沉迷于网络游戏,完全与现实脱节,与道德脱节。有的小孩为了获取上网费用,骗、偷、抢等无所不用,据网上报道,有的小孩为了上网甚至将父母杀害。这不仅是一个家庭的不幸,更是一代人、一个国家之不幸。
虽然在九十年代末就开始倡导素质教育,但是收效甚微。或许,国家将发展经济,摆脱贫困放在了首位,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教育的发展。因为,在GDP逐年以8%以上增长的同时,国民的道德素养却在以近乎20%的速度递减,以至于现在的中国人,只要有利可图,根本无视道德的存在。改革开放三十来年,发展了经济,却使国民道德沦丧。很多政府部门,贪污腐败,老百姓骂声一片,政府信任度也是逐年下降。如:铁道部部长刘志军贪污腐败案,地方一些非法强制拆迁事件,武钢被精神病事件,河南赵作海被故意杀人案件爆出的枉法裁判案件等等。在大学,很多教授们逐渐丧失了师德,沦为金钱的奴隶,什么“当你40岁时,没有4千万身价不要来见我,也别说是我学生。”、什么“女人在被强奸时应主动递上安全套”、而“论文造假”、“雇凶伤人”也是时有发生,甚至在中国的最高学府北京大学也出现了教授“以保送北大之名,行诱奸中学女学生之实”之丑事。在一些企业或小作坊,一些人为了追求利益,视他人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如:地沟油、苏丹红、三聚氰胺、毒大米、瘦肉精、塑化剂等恶性事件层出不穷。甚至连本该是“儒雅之地”的故宫博物馆也出现了瞒报文物受损,私自拍卖馆藏文物之腐败事件。而在一些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的道德也是极度沦丧,甚至邪恶。如前不久发生的“药家鑫杀人案”、赛药家鑫的“李昌奎杀人案”、以及“上海轻生女子在众人起哄声中跳下五层楼事件”……确实是不堪回首。
素质教育,或许确实是太宽泛了,很难真正把握,况且从应试教育一路走来的教师们也着实是无法胜任该重担,而且国家在选拔人才时也很难制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标准。因此,在实际生活中,一直无法摆脱应试教育的影子。在这个大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发展必须有个过渡,不然素质教育也就成了一个“口号式”的教育,有其形无其实。基于此,笔者呼吁我国的教育模式应向“应试教育加道德教育的模式”转变,且应该二者并重,或者将道德教育作为优先发展。正所谓“民无道而不立,国无道而不昌”。




作者: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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