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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4:09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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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8〕19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张家界市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世界旅游精品建设,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推进旅游市场开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奖励资金(在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对为我市旅游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条 设立旅游重大策划创意奖。

对成功实施有效推介张家界旅游形象的重大创意策划,并产生重大市场影响的单位或个人实行重奖,每项奖励20万元。

第四条 设立境外旅游市场开发奖。奖励对象为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旅行社。

(一)对开发韩国市场,年接待量达到4万人且无重大旅游投诉和责任事故的国际旅行社奖励1万元,每超过1万人再奖励1万元。

(二)对开发香港、澳门、台湾市场,年接待量达到2万人且无重大旅游投诉和责任事故的国际旅行社奖励1万元,每超过1万人再奖励1万元。

(三)对开发东南亚市场,单国年接待量超过1万人且无重大旅游投诉和责任事故的国际旅行社奖励1万元,每超过5000人再奖励1万元。

(四)对开发日本市场,年接待量超过6000人且无重大旅游投诉和责任事故的国际旅行社奖励1万元,每超过3000人再奖励1万元。

(五)对开发欧洲、美洲、澳洲等市场,单国年接待量达到2000人且无重大旅游投诉和责任事故的国际旅行社奖励1万元,每超过1000人再奖励1万元。

第五条 设立冬季旅游专列、包机奖。

对冬季(指上年12月1日至当年2月底,下同)开通旅游包机(每架次100人以上)、专列(每趟500人以上)的企业或个人,给予每架次航班、每趟专列2万元奖励。

旅游专列、包机的确认,以铁路部门、航空公司出具的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年度优胜奖。奖励对象为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旅行社,以市旅游局进行的旅行社年检确认的数据为奖励依据。

(一)对年度接待游客总量排名前三位且无重大旅游投诉和责任事故的旅行社,按名次先后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奖励。

(二)对年度接待境外游客总量排名前三位且无重大旅游投诉和责任事故的国际旅行社,按名次先后分别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奖励。

第七条 设立旅游品牌建设奖。奖励对象为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旅游企业。

(一)对在我市注册的进入全国百强的国际旅行社给予10万元奖励。

(二)对评定为五星级的旅游饭店一次性给予5万元奖励。

(三)对新评定为5A、4A级的旅游区一次性分别给予5万元、2万元奖励。

(四)对获得市级以上政府或国家部委正式认定、每年接待观众达到15万人(以市旅游部门统计为准)、具有本地民族特色且持续2年固定在我市演出的综艺节目,一次性给予该节目的经营单位5万元奖励。

第八条 设立旅游新闻奖。凡是当年在以下媒体发表正面宣传张家界旅游的新闻作品,其作者可获得旅游新闻奖。

(一)在《人民日报》头版和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中国新闻》刊播的头条新闻,被中宣部推为重大典型的新闻,每条奖励2万元。

(二)在国外国家级报纸头版和国家级电视台刊播的头条新闻,被省委宣传部推为重大典型的新闻,每条奖励1万元。

(三)在《参考消息》、《环球时报》、《中国日报》、《经济日报》、《新华每日电讯》、《人民日报(海外版)》头版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其它新闻栏目、旅游卫视、凤凰卫视、阳光卫视、香港无线电视台、台湾东森电视台刊播的头条新闻,每条奖励0.5万元。

(四)在《人民日报》头版要闻刊发的新闻或者《人民日报》其它版面刊发的500字以上的新闻,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中国新闻》播发的新闻(不含综合后的新闻),《中国青年报》、《北京周报》、《中国旅游报》、香港《大公报》和《文汇报》、台湾《中央日报》刊发的头版头条新闻及《半月谈》刊发的头条新闻,同时被20家以上主流新闻网站刊(转)载的新闻,国外国家级媒体刊播的新闻,每条奖励0.3万元。

(五)在《参考消息》、《环球时报》、《中国日报》、《经济日报》、《新华每日电讯》、《人民日报 (海外版)》头版要闻刊发的新闻(不含简讯)或者其它版面刊发的500字以上的新闻,中央电视台其它新闻栏目播发的新闻(不含综合后的新闻),新华社、中新社的通稿,同时被10家以上主流新闻网站刊(转)载的新闻,《湖南日报》头版和湖南卫视《新闻联播》刊播的头条新闻,每条奖励0.2万元。

(六)在《中国青年报》、《北京周报》、《中国旅游报》、香港《大公报》和《文汇报》、台湾《中央日报》、《湖南日报》头版要闻刊发的新闻(不含简讯)或者其它版面刊发的500字以上的新闻,《半月谈》刊发的500字以上的新闻,中国政府网、新华网、人民网、中国新闻网、央视国际网新闻主页刊发的新闻,湖南卫视《新闻联播》播发的新闻(不含综合后的新闻),国外非国家级媒体刊播的新闻,每条奖励0.1万元。

第九条 市旅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奖励的评审工作。本办法第三条所设奖项的奖励对象由市旅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名。申请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所设奖项由单位或个人向市旅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其中申请第八条所设奖项的,同时报送市政府新闻办,由市政府新闻办负责登记、核实),市旅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初审。市旅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将初审结果和提名情况在市级报刊或网站上予以公示,并经市旅游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本办法中的旅游接待人数确认以市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市统计部门未进行统计的,以市旅游部门统计的数据为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设奖项每年评审一次。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次年的1月1日至2月15日内向市旅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上年度奖励,逾期视为自愿放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设奖项,因同一事实申请多种奖项而产生重复奖励的,以最高奖励为准,不予重复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设奖项的申请人及承办人必须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否则,对申请人撤销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单位及工作人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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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土地管理局


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2001.06.05

市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赣府发[200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出租、但应当适用《国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出租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的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市场中进行。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县(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交易中心职责
  第五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负责转让、出租、抵押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承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交易提供场所,为地价评估、土地税、费、金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设立服务窗口。
  (六)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二章 土地交易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改变出让条件补办出让手续等);
  (二)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交易等);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
  (七)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任何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三章 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将土地交易条件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四)协议交易,即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完成土地交易的行为。
  第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其他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协议交易只限于不改变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投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招标、拍卖公告由交易中心发布,并在《井冈山报》刊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 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交易中心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招标小组,招标小组由5 人以上单数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招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招标小组确认中标人5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应设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5人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价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委托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申请人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五章 土地交易规划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时应提供能证明自己身份的有关证件。
  属单位交易的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
  属个人交易的应提供身份证或工作证,委托代理人交易的,应提供委托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让土地使用权除外),交易当事人还应提交交易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交易协议》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 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基建项目立项批准书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办基建项目立项或直接领取《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证》和其他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需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应先向出让方(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可以转让,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之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应继续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条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根据需要,交易时间可以提出申请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但须经原出让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提交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划拔土地申请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
  若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须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应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心直接受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进行核验并送主管部门在10日内核准后,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交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交易的委托底价、协议交易的协议价若低于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交易中心可代表实行优先购买。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时,交易市场工作人员除应认真对交易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到交易对象的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交易当事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以招标、拍卖方式成交的,交易中心按成交价向双方各收取1%的佣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的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的,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查处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场所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赠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原吉安行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赣府发[2000]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规定。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转让、出租、但应当适用《国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房地产转让、出租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前条所称的土地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市场中进行。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市、县(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土地交易市场的承办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交易中心职责
第五条 交易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招标、拍卖和公开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会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申请,负责转让、出租、抵押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承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具体业务;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行情,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五)为土地交易提供场所,为地价评估、土地税、费、金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设立服务窗口。
(六)负责土地交易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七条 交易中心从事土地交易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第二章 土地交易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土地交易(包括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包括政府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改变出让条件补办出让手续等);
(二)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包括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联营合作交易等);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交易);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包括乡镇企业用地的转让、租赁、联营、入股等交易);
(七)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
其他任何机构包括中介机构不得进行上述交易。
          第三章 土地交易方式
  第九条 土地交易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招标,即通过发布招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由投标人进行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二)拍卖,即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由出价最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挂牌交易,即将土地交易条件在交易中心进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的行为。
(四)协议交易,即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完成土地交易的行为。
  第十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其他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可根据需要选择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中的一种方式。
协议交易只限于不改变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使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投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竞买的人数应达到2人或2人以上。
招标、拍卖公告由交易中心发布,并在《井冈山报》刊登。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应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规定 人数和最低保护价的,交易中心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最低保护价,包括招标底价及保留价。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设立招标小组,招标小组由5 人以上单数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招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在招标小组确认中标人5日内,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应设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5人组成,主要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审定拍卖最低价成交价(以下简称保留价)、审查竞买人资格、指定拍卖主持人。
拍卖主持人确认竞得人后,由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交易的,应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它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由出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在先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交易中心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由委托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交易中心鉴证。
申请人挂牌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交易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五章 土地交易规划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当事人交易时应提供能证明自己身份的有关证件。
属单位交易的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等。
属个人交易的应提供身份证或工作证,委托代理人交易的,应提供委托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出让土地使用权除外),交易当事人还应提交交易对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交易协议》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委托人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一般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公告期限、委托费用、临时冻结产权、解冻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 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基建项目立项批准书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办基建项目立项或直接领取《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证》和其他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需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应先向出让方(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可以转让,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随之转移给受让方,受让方应继续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条件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受让人根据需要,交易时间可以提出申请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但须经原出让方同意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提交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划拔土地申请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构筑物、附着物的,应委托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
若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须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法机关裁定,决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转让,委托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处分物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交易,应首先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再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中心直接受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3日内进行核验并送主管部门在10日内核准后,再由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核准交易时,应核定是否应补交地价及应补交的地价数额。除政府另有规定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后从成交价款中首先扣减应补交的地价款及其他规费,并及时上交主管部门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交易的委托底价、协议交易的协议价若低于基准地价或评估地价的,交易中心可代表实行优先购买。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时,交易市场工作人员除应认真对交易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查外,还应到交易对象的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交易当事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从事上述交易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以招标、拍卖方式成交的,交易中心按成交价向双方各收取1%的佣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的土地交易市场转让成交的,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凭《成交确认书》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查处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在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群众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应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场所张挂显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按本规定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和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赠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原吉安行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 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质技监管[2002]2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引导企业坚持走质量效益型道路,努力赶超国际先进水平,经市政府同意设立“上海市质量金奖”(以下简称“金奖”),以表彰质量工作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金奖”评选的基本原则:企业自愿申报,个人由所在单位推荐,获奖企业和个人不搞终身制,评审条件和办法透明公开,科学公正。

第三条 制定评审标准的原则:企业评审标准要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改革的要求,吸收和借鉴国外质量奖的评审标准和方法。注重经营战略、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资源管理、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以及创新能力、运作能力、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

个人的评审标准要体现个人与企业、行业和国家质量工作的重要程度、创新能力、贡献能力和社会知名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奖”的评选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检查、监督“金奖”评审工作和组织表彰。

第六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负责制订、修改“金奖”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评聘评审人员,成立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和向“领导小组”提出获奖名单。

第七条 “金奖”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10年以上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三)参加过国外或国内较高层次的质量管理知识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新方法。

(四)认真履行评审人员的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八条 每年评审前,由办公室组织拟聘人员对“金奖”评审标准培训,经考核合格确认为正式评审人员。



第三章 上海市质量金奖的评选

第九条 “金奖”设置

(一)“金奖”每年评选一次,并根据评选对象,设“金奖”企业和“金奖”个人两种。

(二)“金奖”企业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5个,“金奖”个人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10人。

(三)同时设立年度“上海市质量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若干名。

(四)“金奖”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金奖”的申报范围

(一)企业

1.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往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服务性企业。

2.集团性企业申报,其下属的80%单位必须达到“金奖”企业条件。

(二)个人

在本市从事质量和质量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金奖”的申报条件

(一)企业

1.企业最高领导科学、有序、高效地组织实施以顾客为中心的经营战略,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持续改进效果显著,在应对WTO和探索经济体制改革中不断提升企业的综合竞争力。

2.质量成果卓越,质量水平、技术水平、创新能力、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经济效益处于同行业领先地位或有明显上升,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形象。

3.质量管理工作具有行业特色、企业特点,质量管理思想和方法具有先进性、开创性和操作性,并取得明显效果。

4.注重企业文化建设,牢固树立诚信理念和追求卓越的企业精神,具有较强的凝聚力;有一支思想作风好、战略意识强、技术水平高为!新能力佳、团队精神好的职工队伍。

5.环境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节能降耗活动,为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个人

1、牢固树立诚信理念,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

2.从事质量工作5年以上,有较强的质量创新、赶超、改进意识、依靠科技进步,为不断提高企业、本市和国家质量管理水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质量理论水平作出重要贡献。

3.对形成企业质量文化作重大贡献的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独特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并给企业和社会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较高的知名度,个人作用明显。

第十二条“金奖”申报程序

1.企业在自愿申报前,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进行自评。

2.经自评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申报表》(另行制订)与企业自评报告一并报行业主管部门。

3.个人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自评,符合条件的,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申报表》(另行制订),由所在企业报行业主管部门。

4.经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推荐意见,报送办公室。

第十三条 “金奖”评审程序

1.条件初审:对申报“金奖”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资格确认,申报企业必须连续5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重大质量投诉。

2.材料审查:组织评审人员对经资格确认的企业和个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名单;入围企业和个人名额不超过“金奖”名额的一倍。

3.综合评估:对入围企业和个人组织现场评审、评估,通过综合评定,提出“金奖”候选名单。

4.审定批准:领导小组审查评审结果和候选名单,确定获“金奖”企业和个人名单。



第四章 奖励与管理

第十四条 奖励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进行表彰,授予企业奖牌和证书,授予个人奖章和证书。

(二)对入围而未获“金奖”的企业和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表扬,以资鼓励。

第十五条 管理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每年向办公室书面上报一次质量工作情况(具体要求另行制订),办公室根据需要委托评审组进行抽查。

(二)获“金奖”企业和个人,3年后可按当年评审标准自评后再次申报,按本办法评审程序,经“领导小组”批准授予“金奖”企业和个人几连冠称号。

(三)在获奖和表彰前,向社会公示获“金奖”企业和个人的候选名单以接受社会的监督。

(四)企业发生兼并、重组或生产经营等主要业务有重大变化,个人工作有所调动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办公室,通过审查报领导小组批准,对“金奖”重新作出认定。

(五)获“金奖”企业、个人如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中止或直至取消荣誉称号和奖牌、证书。

第十六条 纪律

(一)申报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和数据应真实、可靠。

(二)评审人员应科学、公正、客观、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保守秘密。

(三)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干预评审工作。对推荐上报企业、个人的有关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和把关。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干预行业、企业的申报,不收费,做到申报、评审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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