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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21:24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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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10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一日



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城管行政执法、监察、卫生、国土资源、林业、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交通、物价、财政、司法、宗教、新闻媒体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将殡葬改革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把建立和改造殡葬设施列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并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成立殡葬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殡葬执法的组织协调及督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石鼓、雁峰、珠晖、蒸湘、南岳五区及县(市)的城区为强制火葬区,农村地区提倡和推行火葬。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逝世后必须火葬,简办丧事。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员及外来人员死亡,遗体一律在死亡地火化。对死囚、刑事案件、交通事故、无名、无主等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外来人员死亡其遗体因特殊情况要运回原居住地火化的,须经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经死亡地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
前款所列无名、无主遗体所需的火化费用,分别由市、县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暂时不火化的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需要延长保存遗体期限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逾期不作处理的,殡仪馆可在书面告知15日后或者公告60日后将该遗体火化。
第十三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宗教人士、港澳台同胞和外籍人士死亡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业务。
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办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手续。
第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监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的太平间应由医院或委托经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管理,禁止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病人死亡之后,医院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及时接运遗体。有太平间的医院对临时停放遗体应建立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火化遗体应当向殡仪馆提交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的骨灰经告知超过30日无人领取,殡仪馆有权处置。
  
第三章 殡葬设施与公墓管理
  
第十八条 兴建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民政局备案;兴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局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市)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禁止经营性公墓提供棺葬用地。禁止在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能供本村村民使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禁止公益性墓地变相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其他地方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禁止建造超面积大型坟墓;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公墓经营单位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墓穴使用时间为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提供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的丧事活动必须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进行。
市本级每个城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殡仪服务站,以方便市民办理丧事。
禁止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内和占用城市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区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在城区送葬途中丢纸钱和鸣放鞭炮等。
第二十五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设置在旅游景区、城市主干道两侧。
工商、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纸钱、冥币、纸屋、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制造销售棺木、龙头杠具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殡仪馆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另由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九条 无照生产、经营丧葬用品或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全额承担。
(一)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永固性墓穴及活人坟墓的;
(二)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四)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公墓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有责任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前款第(一)项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变相出售墓地从事经营活动,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墓所在地乡(镇)、街道党政一把手、主管领导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遗体运送的,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及居民区搭设灵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并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区送葬途中丢纸钱和燃放鞭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财政部门责成其所在单位收回全部发放金额。对审批发放相关费用的责任人员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馆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严格罚没款管理,罚没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款收据,所收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殡葬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 4月1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2日颁布的《衡阳市殡葬管理规定》(衡政发[1999]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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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设置的现状与改革

俞洪庆


基层检察院是指县、市、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不包含各种派出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基层检察院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单位,其内设机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检察职能的发挥以及检察机关在人们心中的形象和地位。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虽然一直处于在实践中不断改革的状态,但与社会的发展要求及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仍存在着差距。为此,对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问题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现状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 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设置机械地与上级检察院内设机构相对应。因此,基层检察院就出现了科室过多,官多兵少;重复审查,效率低下;职能交叉,力量内耗;分工过细、人浮其事;称谓繁杂,缺乏统一等问题。
1、科室过多,官多兵少。目前,绝大部分基层检察院设有办公室、政治处、纪检组、侦查监督科、公诉科、反贪污贿赂局、渎职侵权检察科、监所检察科、民事行政检察科、控告申诉检察科(举报中心、刑事赔偿办公室)、行政装备科、职务犯罪预防科、法律政策研究室、技术科等内设机构。基层检察院内设科室领导职数通常3人以下设一职,4至6人设一正一副,7人以上的设一正二副。由于科室设置过多,有的科室只有2人,甚至只有1人,加上人数较多的公诉科、反贪污贿赂局有的基层检察院增设政治教导员(属正职)。这样,就难免出现官多兵少的现象。
2、重复审查,效率低下。侦查监督科是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以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公诉科是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这二个科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一个审查决定是否逮捕,一个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诉来实现侦查监督。在检察实践中就势必出现重复阅卷、讯问、熟悉案情,分别装订卷宗(副卷)等,降低办案效率,浪费人力物力等现象,使人员紧张的矛盾更加突出。
3、职能交叉,力量内耗。反贪污贿赂局是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渎职侵权检察科是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等工作。实际工作中,反贪部门线索多查案缺人手,渎职侵权部门案源少,有力无处使;遇到一人涉嫌贪污、渎职侵权两罪分别查,遇到不是管辖的案件就转查,不仅造成重复讯问取证,浪费司法资源,丧失破案良机,而且两个部门之间容易产生矛盾,造成力量内耗。
4、分工过细、人浮其事。办公室、政治处、纪检监察及行政装备科、技术科都是基层检察院的管理、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机关的文秘、档案、统计、保密、装备、后勤、财会、行政事务以及政治思想、目标管理、人事管理、教育培训、纪检监察、党建工作、局域网管理等工作。由于分工过细,出现人浮其事,有些事几个管理部门都能管,又都不管。例如,要召开全体检察干警的会议,办公室、政治处、行政装备科都可以发会议通知,但往往都不发,要院领导明确那个部门后才发会议通知。与此同时,势必形成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所占的比例偏高,一般的基层检察院要占全院总人数的30%以上,这不利于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
5、称谓繁杂,缺乏统一。目前,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称谓有局、科、处、室、中心等。由于内设机构称谓混乱,不利于确定内设机构的规格和级别。参照我国现行省、市、县,厅、处、科的行政组织纵向结构,作为基层检察院其内设机构相应的等级层次应当统一为科。但是,由于政治处(原政工科)主任、反贪局(原经济检察科)局长的职级可以高配一档。值得注意的是“高配”,其机构并没有升格。虽然,检察系统内部都知道这二个部门和科是同一层次,但是,外界人士会误认为不是同一层次的状况,形成了人们对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一些误解。
二、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设置改革的思考
1、设置权威、合法、统一的内设机构。现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的规定比较原则。如果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按照高检院分别设立相应的科室,那么势必造成内设机构设置过细过多,出现庙多僧少,难于开展工作,以及各基层检察院之间内设机构不尽一致的现象。因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应作出明确规定,使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有法可依,同时实现全国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设置、称谓统一,以体现其权威性、合法性、统一性。
2、设置精干、高效的内设机构。根据基层检察院实际工作的需要,对职能重叠的机构实行合并,对人员臃肿的机构进行精简,充实到一线的检察工作岗位上,使基层检察院每一个岗位的内容充实丰富,充分调动每一个检察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以提高检察工作的效率。根据有的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的过程中,将侦查监督科与公诉科、反贪污贿赂局与法纪检察科、办公室与行装科、纪检监察与政治处合并的实践证明:使检察资源得到了合理配置,将处理同类业务的检察官集中在一起,便于组织和调配,较好地解决了机构臃肿、官多兵少、人浮其事、忙闲不均、职能交叉、机构重叠、律出多门等问题,大大提高了检察工作效率。
3、设置名称与职能相统一的内设机构。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应与其职能相一致。现在,基层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局虽称“局”,但无“局”的职权;同样,政治处虽称“处”,但没有“处”的权力,只是叫叫而已,是一种事实上的虚假称谓。因此,作为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应统一称“科”。这样,才符合我国国家机构层次结构的要求,而且也容易被社会、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容易贴近人民群众,从而提高检察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
三、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设置的设想
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是党的十六大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重大任务。因此,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也应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出发,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基层检察院所担负的任务,按照法定、精简、统一、高效和从基层检察院实际需要的原则,在现有条件的基础上精简人员和中层职数,精简综合部门,充实业务部门;统一使用反映检察工作本质特性的机构名称;把职能相近的部门合并在一起,具体设置七个内设机构,其称谓和职能简述如下:
1、办公室:负责文秘、印章、信息、统计、档案、技术、检察宣传、调查研究、图书资料、编缉年鉴、行政事务、财务装备、局域网、车辆及赃款赃物的管理等项工作。2、政工科: 负责本院干警思想政治,教育培养、选拔、任免、人事管理、工资福利、离退休人员的管理;组织“争先创优”活动,及时表彰宣传先进集体和先进模范人物;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严肃执行检察人员纪律,对本院干警是否依法办案,有无违法违纪实行监督。受理、查处本院干警违纪违法案件,对在职干部进行培训等工作。
3、刑事案件监督科: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延长、提起公诉或不诉,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4、职务犯罪监督科: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收集和管理职务犯罪的信息、情报,掌握了解和综合分析职务犯罪的情况;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向案发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等工作。
5、民事行政监督科:负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对侵害公益的案件以国家代表人的身份提出诉讼;或以检察意见、纠正违法通知、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解等方式实施民事行政监督。 
6、控告申诉监督科:负责受理、接待检举、控告、告诉和申诉;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线索进行综合、储存、反馈和转递办理,并组织检查、催办;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项工作。
7、监管场所监督科:负责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殉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校新生报到材料查验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校新生报到材料查验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学厅[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目前各地高校陆续开学,开展迎新工作。近日,个别地区和高校相继发现有不法分子伪造、贩卖高校新生录取通知书等现象,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招生公平公正,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影响。为维护录取考生合法权益,严格高校新生报到管理,不给违法犯罪行为可乘之机,现就有关要求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校新生报到工作是对考生录取资格再确认的重要环节。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高度重视新生报到工作,严密程序,严格把关,落实责任,认真查验考生报到所需各项材料与其所在省级招办传送的录取新生电子档案是否一致,确保新生报到有序、有效。

  二、对个别录取通知书、档案材料、身份证等报到所需材料不全或不一致的考生,有关高校要高度重视,加强查验,迅速核清。对弄虚作假、资格不符的考生,要坚决取消入学资格并报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备案;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配合处理。

  三、请将本通知迅速转发至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属地内所有高校。

二○○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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