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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奖励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46:05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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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奖励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奖励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高法〔2008〕282号


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协助法院执行工作作用突出的下列单位(部门)和个人,可给予物质、精神奖励:

1.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的;

2.积极配合法院强制执行活动的;

3.积极协助法院有效化解矛盾或避免突发事件的;

4.其他协助执行工作行为的。


第二条 对协助执行的奖励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年终集中评奖或一案一奖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对需要奖励的情况及理由由执行局提出,报院长审批决定。

第四条 物质奖励金额按以下标准掌握:

协助执行的个人根据情况每次奖励一般不超过300元;

协助执行的单位(部门)根据情况每次奖励一般不超过3000元;


协助执行作用特别突出的单位(部门)、个人,奖励标准由各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条 精神奖励可采取颁发证书、奖状,通报表彰等方式。

第六条 协助执行奖励的经费在各级法院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本省各级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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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比较及思考
        

行政合同在我国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出现一项新生事物。它与原来以命令强制为特征的行政行为相比更温和、更富有弹性。现在,我国已经有了基本行政合同制度,但是这一制度还很不完善。首先,在理论上没有一个占主导地位并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赞同的对“行政合同”的界定。在立法上我国不仅无统一的行政合同法,而且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无“行政合同”的表述。所以也没有确立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标准。其次,行政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很不完善。由于行政合同实际上是由民事合同发展而来,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也确实在行政合同中得到了援用。所以往往就照搬照套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本文试从合同理论方面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以求在行政合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当然,这是指民法债权合同而言的,事实上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合同不仅包括民法上的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而且包括国家法上的国家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等①。我国1999年颁布的统一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对合同的界定基本上采取的是债权合同的概念(还包括部分物权),大体上与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合同概念相一致。这样的合同概念,体现了民商合一的原则,但并不包揽行政性质合同和人身性质的合同等。“由于合同法只是规范反映交易关系的民事合同,而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合同等,即使在名称上称为合同,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应属于合同法所称的合同范畴。……不以反映交易关系的协议,因不受合同法规范调整,可以通过制订单行行政法规的方式予以调整” ②。我国采用狭义合同概念,将行政合同排除在统一合同法的调整之外,一方面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的,另一方面是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考虑的。因为行政合同多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地位不对等为特征,以保障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这与整个合同法建立在当事人地位平等基础上,并以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首要的和直接的立法目的不同,那么反映到具体制度的构建上也必然不同。因此,不宜将这两个理论基础不同的合同制度统一规定于一部合同法中。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合同的不争事实表明我们并没有忽视行政合同的存在,而是将民事合同的种种优点嫁接到行政管理中,那么我们应该在广义的合同范围内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进行比较。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合同当事人中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从事行政管理、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且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赋予的优越地位,通过合同的方式行使行政管理权。
2.行政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为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如果合同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应视为民事合同。由于行政合同的公益性决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行政合同的签订,其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
3.行政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属于双方行政行为,双方的行政行为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当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等于双方追求的目的相同,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行政管理相对方则是为了营利。
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中当事人并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面的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不享有此种权利。
5.行政合同受特殊法律规范调整。行政合同的内容除少部分受民商法调整外,总体上是受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合同纠纷可以通过行政法的救济途径解决。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其纠纷的处理途径尚未规范化,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应享有最终的处理权。
  从行政合同的特征不难看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两者的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首先在合同主体方面,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双方的权利地位是不平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其次在合同成立的原则方面,行政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行政要求前提下的自愿和对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处于优先要约的地位,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如果自愿同行政主体缔结合同就意味着要服从它的管理和监督,履行某些先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即使在具体的合同中未规定行政特权条款,也应视为其已经就上述内容与行政机关协商一致。而民事合同,充分保护契约自由,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最后在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方面。由于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而民事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上述可见民法中的平等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契约自由等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行政合同,但它们体现出来的基本原则仍是行政合同的精髓之所在,是行政合同区别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志。
  鉴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质,行政合同纠纷的救济途径也应有别于民事合同和其他的行政行为。我们认为首先是自力救济。由于行政合同中包含大量的民法精神,行政合同纠纷的成因也很有可能包括合同的诚实信用、显失公平、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如果基与此类发生的纠纷,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先通过协商解决。这样既可以使行政机关圆满完成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即执行国家公务,又可以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方的经济利益。
  其次是行政救济。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所调整,对于行政合同纠纷,故救济途径不可能排除行政救济即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6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经营权的”,第六款“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是将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合同具体化了。所以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来解决发生的行政合同纠纷。
  最后是司法救济。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处于优越的地位,而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就成了弱势群体。所以司法救济是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途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为。”行政合同行为属于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的行政合同事项实施的,能够影响相对人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法律后果的行为,应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根据行政合同及其纠纷诉讼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作为行政合同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合同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行政机关缔结行政合同行为不服的。行政机关缔结合同行为必须依法实施,不得超越权限范围,并不得对相对人进行胁迫和欺诈,不得通过缔结行政合同违法对相对人设定义务,否则,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的 。行政合同依法成立后,对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相对人承担给付报酬或价金、兑现某些方面的优惠、给予行政补偿等义务。行政机关不履行其义务时,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赔偿诉讼。
(三)对行政机关单方面变更或解除行政合同不服的。当国家和公共利益或政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不必取得相对人的同意,有权单方面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变更合同的决定;如果公共利益的变化使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必要时,还可以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但行政机关的这种特权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只能在公共利益限度内行使,否则,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合同的履行监督、指挥权和违约制裁行为不服的。行政机关负有监督和指挥行政合同履行及违约制裁的权力,有权在行政合同的执行过程中通过进行检查监督、发布行政命令违约制裁等方式监督和指挥相对人履行合同。但是,行政机关的这种监督权、指挥权和制裁权是有限度的,应仅限于保障行政合同的如约履行,不可衍生、滥用于干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和其他正常的生产、经营及生活活动,不得要求相对人履行不合理的义务。否则,合同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至于如何建立和完善行政合同制度,学者们提出了很多观点。一种认为必须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分离开来,完善关于行政合同的立法。在立法形式上,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将来的《行政程序法》中单列一章专门规定行政合同,应当涵盖如下内容:行政合同的涵义、原则、成立要件、行政合同的无效、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特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补偿、违约责任、争议纠纷的处理等八个方面。 另一种针锋相对的观点认为,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我国行政合同立法不可能像德国那样在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就行政合同作出具体规定。因为我国目前没有行政程序法,即使将来制定行政程序法,但是把实体法性质的行政合同纳入程序法中加以规范,势必会引起争论,难以实现。如果就行政合同制度制定单行行政法规,就符合我国行政法中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关联规定于一法之中的法制传统,同时又为行政合同法律制度的修补和完善留下了较大的余地和空间。笔者倾向后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立法的理想模式是制定单行行政法规 。
  
  
  
  
  
  ①彭万林 主编 《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86页
  ②王利明.合同的概念与合同的规范对象 .法学前沿,1998年第2期





 作者:李金祥
 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8号 邮编:264205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三运

二○○八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布。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二章审批程序

第六条所出资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者其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拟转让重大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不得参与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情况;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方案还应当包括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八条转让方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意见。

第九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当事先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不予转让的,应当向转让方说明理由。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转让程序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转让方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及有关批准文件;
(三)转让标的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者备案材料;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填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登记表。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产权构成情况;
(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及转让价格;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受让条件。受让条件不得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
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受让条件的,转让方应当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重新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对意向受让方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产生1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按照本次公告的挂牌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一)转让方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后,仍应当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二)转让方实施内部资产重组时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所出资企业或者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的。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其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及转让方式;
(三)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期限;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依法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方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安置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资产评估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抵扣。

第二十四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并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二十八条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的条件;
(三)按照规定公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四)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受让方提供交易场所等有关服务,保守转让方、受让方的商业秘密;
(五)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六)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转让:
(一)转让标的灭失的;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依法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的;
(三)司法机关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
(四)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失真,或者未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工资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七)转让方未按规定处理债权债务,违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或者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转让方、受让方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转让活动,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判转让行为无效。
对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转让方、受让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具体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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