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2:40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宿迁市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区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收入、分配和缴库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转发〈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25号)等规定,结合宿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区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工作,市国土局及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是市区(暂不含宿豫区)土地出让金的代收机关,具体负责土地出让金征收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代为征收。
  第三条 每年第三季度,市国土局、规划局、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负责编制下年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市财政局按照下年度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土地出让金规定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年度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分别纳入同级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收购储备土地上市前,由储备中心编制宗地收储成本决算(边收购边上市的地块由储备中心编制宗地成本预算),经市财政、国土部门共同审定后,作为市国土局提交市政府研究土地挂牌出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土地挂牌价原则上不得低于土地收储成本(土地收储成本构成详见附件)。
  第五条 市国土局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土地受让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土地出让金缴入储备中心出让金过渡账户。土地受让方在按合同规定付清全部地价款、按规定缴纳土地契税后,市国土局向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价款、缴纳契税的,市国土局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得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六条 储备中心代征的土地出让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实行银行代收,款项须及时足额从其出让金过渡账户中转入市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土地受让方未按合同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对未按期缴纳部分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与土地出让金一并缴入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如发生不可预见事件或因自然因素造成受让方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报经市政府批准处理。
第八条 储备中心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暂不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应按规定及时转作土地出让金。如因受让人违约而没收的定金和保证金,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储备中心按规定收取的残值收入、土地储备贷款产生的利息收入等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作为土地储备中心的收入由市财政按规定的用途拨付储备中心使用(残值费应付区的部分,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区财政)。
  第九条 市财政对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的土地出让金按宗地进行明细核算。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市财政统一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廉租住房基金等。提取后的土地出让金余额,按市政府的相关政策拨付各区。市财政统一提取和拨付各区的土地出让金,分别缴入市、区金库。收入科目分别为“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 “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土地出让总价款”。
  市财政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统一提取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廉租住房基金等资金,日常按土地出让金缴款进度逐笔提取,宗地结算后统一清算。
  第十条 土地出让金缴入金库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和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使用范围,在足额保障征地拆迁补偿支出前提下,合理安排市区土地出让金支出,支出科目分别为“城乡社区事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 “城乡社区事务-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和“城乡社区事务-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
  1.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主要包括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拆迁补偿费支出。
  2.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3.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主要包括从土地出让收入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和保障方面的支出。
  4.土地开发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性支出。
  5.城市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6.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7.土地出让业务支出。是指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相关的费用性支出。
  8.其他支出。主要包括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支出。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
  指从国有土地使用总成交价款中按规定计提的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
  主要包括从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统一提取的市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在市区范围内,按竞争立项、择优安排的原则,由市国土、财政部门组织评审确定项目。
  第十一条 储备中心应及时将土地收购储备成本报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按程序报批后,由市财政根据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按宗地和进度将成本和收益基金拨付储备中心使用。对需要进行审计的工程性质的支出,由市财政统一安排由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财政、国土、审计、监察等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监督和检查。对土地出让收入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侵占、挪用土地出让金、土地收购(征收)资金和开发费用,擅自增加、减少土地收购储备成本等违反财经、财务制度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3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城市土地经营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银行借款、财政拨款、经营土地收益等收入资金和取得土地经营权成本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费用、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支出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代表政府经营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土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以下简称市土地经营单位)的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与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有关的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各子公司及其他单位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代表市人民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负责储备土地入、出库的项目审查和具体实施。市土地经营单位从事土地加工和深度开发,按现代企业财务制度运作。
第二章 收入缴纳与分配管理
第五条 市土地经营单位依法出让、临时出租土地所得收入全额纳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局按每宗土地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土地成交款(住宅用地扣除38%土地出让金,商业用地和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扣除40%的土地出让金)、临时出租国有土地收入由市土地经营单位按每宗土地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上资金全部上缴“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
第六条 市非税局设立“土地交易暂收资金专户”,用于归集竞买者报名保证金等暂收资金,挂牌或拍卖出让土地后,市非税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土地经营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及时转入“湘潭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将未中标的保证金及时退给竞买人。
第七条 收入分配
(一)土地出让金。市财政按每宗土地的实际到账土地出让金,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上缴国库,实行预算管理。市财政按出让金总额进行预算分配:
1.按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提取专项经费;
2.按年初市国土资源局综合市财政预算、市土地出让金收入进度拨付市国土资源局工作经费;
3.按改制企业有关政策规定拨付改制成本;
4.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成立的主要以负债方式筹措资金修建道路的市城建投各子公司及其他单位,其土地出让金收入扣除按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提取的专项经费外,其余全部拨入市城建投各子公司及其他单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5.出让金总额扣除以上四项开支外,剩余部分由市财政与市地储备中心、市城建投进行分配结算:30%拨到市土地储备中心,用于政府返还调用的国土出让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将此项资金专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70%拨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专户,用于归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
(二)土地成交款(住宅用地扣除38%的土地出让金,商业用地和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扣除40%的土地出让金)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上缴国库。按到账资金的90%作为土地经营成本费用控制,拨入市土地经营单位;预提1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利润拨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专户;成本费用节余部分,8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土地资本金及偿还银行贷款,20%作为工作经费和奖励资金;市财政、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建投等部门和单位与市土地经营单位按年度结算。
(三)对改制企业土地实行预收购后上市成交的项目所产生的土地增值,按到账资金的1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利润拨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偿债资金专户,其余90%拨入市土地经营单位。将投入资金的80%作为市土地经营单位发展资金,主要用于经营土地资本金及偿还银行贷款,20%作为工作经费和奖励资金。
(四)临时出租土地收入视同市土地经营单位的土地经营收入一并进行结算分配。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原抵押给各商业银行的土地,其土地拍卖总收入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再进行分配。
第三章 成本费用管理
第八条 市土地经营单位设立土地经营支出专户,用于核算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业务工作经费、支付借款本息、相关税费等各种土地经营支出;市土地经营单位按每宗土地设立土地经营支出明细账,归集每宗土地的经营成本。
第九条 土地经营成本费用包括:
(一)补偿性支出
1.土地收购、收回和置换时发生的各种依法应补偿的费用。
2.因征收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等。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冲减开发费用。
(二)开发性支出
土地前期开发过程中,对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平整场地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的费用。
(三)土地征收储备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支出,如征地管理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防洪保安基金、耕地占用税、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等以及为征收、开发出让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相关费用。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费用
1.用于拟储备土地的可行性研究费、规划咨询费、勘探设计费、测量费及土地评估费、广告宣传费等;
2.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过程中委托评估、代理、公证、审计、法律及其他中介机构而支付的费用;
3.土地储备供应过程中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中所发生的委托费用;
4.经市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支出。
(五)市财政部门按每宗土地核实经营成本费用,按年度核算土地经营收益。
第十条 土地经营成本实行宗地申报制度。市土地经营单位提供的项目经营成本预算清单,经市财政、市国土资源局、市城建投等部门和单位联合审核后,作为土地经营成本费用控制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支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收入不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等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30日起执行。200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潭政发〔2002〕2号和2003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的《湘潭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潭政办发〔2003〕37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型企业,人民团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勘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基准费率调整方案,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浮动费率原则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规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8%提取,其中6%留统筹地区,2%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
按照前款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支。

  第十二条 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结余额占征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经办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故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停保,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向后推迟。推迟时间按中断时间计算,但不应少于3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认定程序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执行。
  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告和申请引发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受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和统筹地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受理本辖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区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指导,受理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鉴定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四)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及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和自治区总工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选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经办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具有提供工伤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医检、康复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择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应当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应当在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二十八条 跨统筹地区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护理等级标准发给60个月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除按照《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30个月。
  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领取《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60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经办机构追回。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卖、租赁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承继单位承担。
  破产的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旧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当时遗属待遇标准预留至统筹地区平均余命年,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
  前款规定所需资金,在破产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物价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后9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
  工伤保险启动实行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因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2004年1月1日前劳动保障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前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尚未作出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和破产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由原渠道支付。
  《条例》生效前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的工残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停发伤残抚恤金,改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金按照原伤残抚恤金标准发放,并执行养老保险调增养老保险金政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条例》生效前按照《试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经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工残职工和已经退休的工残人员,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旧伤复发的医疗待遇;在《条例》生效后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参保前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按照60%和40%承担。
  参保前已经办理工残退休的人员,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或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旧伤复发医疗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