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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4:18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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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受国务院委托作的《关于2007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和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受国务院委托作的《关于2007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结合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2007年中央决算(草案)》和中央决算的报告进行了审查,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07年中央决算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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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原来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聘请律师,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修订,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执业身份及其诉讼地位和作用,丰富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执业权利,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便于律师执业的问题。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律师介入侦查的身份,由原来受委托的律师向辩护律师的转换,并不意味着不同诉讼阶段的执业权利也随之转移。为防止混淆辩护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执业权利,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辩护律师的委托。无论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律师法,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侦查阶段在押的,有权委托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此规定是对1998年六部院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规定的吸收和完善。但应当明确的是,一是“代为委托人”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为“代为委托人”;二是由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必须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未在押的不能行使代为委托权;三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其监护人代为委托律师的,由于监护人系法定代理人,有权直接代为委托律师;四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其近亲属,即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代为委托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应有明确的代为委托对象或者代为委托对象已征得犯罪嫌疑人本人同意。因为此项权利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诉讼权利,由本人委托还是由近亲属代为委托,其选择决定权为犯罪嫌疑人本人所拥有,而且只能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本人之外的任何人未经犯罪嫌疑人同意,都无权代行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只有经犯罪嫌疑人本人要求或同意代为委托的,其近亲属才能“也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为其代为委托的做法应属无效委托。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应让犯罪嫌疑人制作书面代为委托书或记明笔录,并及时向其代为委托人转达。转达情况应制作转达通知书或笔录,以备律师签订代为委托书和看守所安排会见时使用。

2.辩护律师的资质审查。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此项规定,吸收了律师法的内容,并增加了“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为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提供了有力保障。司法实践中,由于聘请律师的渠道不同,委托书签订地点不同,辩护律师身份的生效基准日亦不相同,侦查机关和看守所在审查辩护律师资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辩护律师是否持有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等三证;二是委托书是否有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签字。如双方尚未签订委托书,但律师持有侦查机关转达犯罪嫌疑人聘请指定律师事务所或律师通知凭证的,侦查机关应负责安排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签订聘请辩护律师的委托书;如犯罪嫌疑人在押前已与律师签订委托书,则应由看守所审查后,负责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三是由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应审查其近亲属是否有侦查机关代为委托转达通知凭证,没有转达通知凭证的,应属无效委托,不能安排会见。遇此情况,侦查机关应及时告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其同意由近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应及时将其意见转达其指定的近亲属;四是由监护人代为委托律师的,看守所在审查后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3.辩护律师的会见批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此项规定,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具体化。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第一章共12个罪名,恐怖活动犯罪包括公安部认定并公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成员实施的各类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指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标准的案件。对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在会见上述犯罪嫌疑人时,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申请,侦查机关在审查相关资质后,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未经侦查机关许可,看守所有权拒绝会见。虽属于上述三类案件,但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前未通知看守所而安排会见的,看守所不承担相应责任。

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时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核实的表意是审核查实,核实的过程其实就是调查取证的过程。为此,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属于调查取证的范畴。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虽然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但不能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其实,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没有阅卷权,不掌握有关证据情况,也不具备核实证据的条件。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辩护律师才能够具备核实证据的条件。由于辩护律师的会见不被监听,会见过程和内容缺少监督,当前只能依靠律师的自觉自律。为此,检察机关对此应给予必要的关注,以保障辩护律师正确行使执业权利。


(作者单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颁布《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以前颁布的有关技术市场方面的行政规章,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各部门制定有关执行本办法的措施应征得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同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技术市场管理,促进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推动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对技术市场应实行“开放、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四条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洽谈会,应事先向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天津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和宏观管理,具体职能是:
(一)拟订技术市场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
(二)组织本市技术合同的登记和管理,对技术交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指导;
(三)组织交流推广技术市场工作经验;
(四)监督、检查技术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科委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各区、县科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指定相应的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管理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进行技术交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须按有关规定到技术市场登记部门履行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应对技术合同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予登记。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技术市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必须可靠、实用。
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技术,以及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部门应按规定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对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按《天津市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37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个人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收入归己。利用非业余时间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向单位交付一定比例的收入,具体比例由本人和单位商定。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利用本单位设备、器材和内部资料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的,应经本单位同意,收入由个人与单位协商分成。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的科技人员应聘从事技术交易活动,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个人转让技术成果,按《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6〕16号)办理。
第十九条 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必须出具注明本人身份、未侵犯他人和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保证书。

第六章 价款、税收和分配
第二十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商定。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一次总付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按利润的一定比例计算支付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销售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非独立核算的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的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帐目,统一管理,不得设帐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全民所有制单位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集体所有制单位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主管部门对单位留用的净收入,不得擅自抽调。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纳税,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现后,出让方可从留用的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奖励直接从事项目实施的有功人员。其中,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的,为5%至10%;从留用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净收入中提取的企业单位,为5%至10%,事业单位为1
0%至15%。以上均不计征奖金税。对用于本市和支援老、少、边、贫地区的技术项目和有组织地利用业余时间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项目,可在上列比例的基础上再增加5%。
第二十七条 技术商品经营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促成技术交易后,可按约定数额提取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未履行登记手续,提取支票未盖登记专用章的,银行应拒付现金。对不按规定比例提取现金或变相提取现金的单位,要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技术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理。
技术合同当事人侵害他人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或假冒他人专利的,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在技术交易过程中签订假合同、倒卖技术合同、利用技术合同泄露国家机密,以及行贿受贿、偷税抗税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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