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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2:46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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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


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公通﹝2007﹞298号 2007年12月21日

  

各市公安局,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有害信息从事不法活动的问题比较突出,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为加强对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涉及危险物品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公共安全,服务经济发展,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研究联合制定了《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利用互联网发布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以下合称危险物品)销售广告行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涉及危险物品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广告法》、《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除下列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包括自行发布和委托他人发布,下同)危险物品销售广告。

  (一)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的民用枪支弹药制造企业,经省级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的民用枪支弹药销售企业;

  (二)经国务院国防科工部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经省级国防科工部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

  (三)经国务院质检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剧毒化学品销售企业。

  (四)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的弩制造、销售企业,经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管制刀具制造企业,建立购销登记制度的管制刀具销售企业。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必须在已取得信息产业部许可或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页上发布,严禁在论坛、博客等栏目发布。

  第四条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应当有明确的广告标记,必须标注危险物品单位营业执照确定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以及营业执照和有关特别许可证件的名称及编号。

  第五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在网页显著位置注明买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购买民用枪支弹药必须持有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或持有国务院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军品出口许可证》(枪支弹药)。

  (二)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省级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物品销售许可证》,或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必须持有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四)购买弩必须持有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使用的许可文件。购买匕首、三棱刮刀必须持有所在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证明,且匕首仅限于军队、警察、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三棱刮刀仅限于机械加工单位购买。

  第六条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可以发布本单位经批准制造、销售的相关危险物品情况,包括品种、型号、图片、销售范围及文字说明等。广告中禁止包括以下信息:

  (一)仿真枪、毒鼠强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剧毒性药品等国家明令不得做广告的,以及非生产生活所需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的信息;

  (二)危险物品制造方法;

  (三)诱导非法购销危险物品行为的信息。

  第七条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前,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必须将拟发布信息告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接到告知信息后,及时报告给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及时通报本级公安机关网监部门。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受委托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应当严格审核拟发布信息内容,核对本规定第二条涉及的相关许可证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主体或信息内容不得发布。

  第九条通过网上销售广告联系建立购销关系时,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必须详细告知买方依法购销的要求和程序;实施购销时,必须严格查验本规定第五条涉及的买方资格条件等资料,并如实记录物品流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一律不得销售。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辖区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发布不符合规定的销售广告的,督促其迅速整改到位;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网监部门和工商机关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打击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有害信息的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网监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加大对互联网上销售危险物品有害信息的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并删除互联网上违规发布的危险物品有害信息,并依法对有关网站进行处理。对本地违规发布危险物品有害信息的行为人,及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工商机关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工商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沟通监管信息。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违法违规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的行为。

  第十三条鼓励公众对违规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和利用互联网从事不法活动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各级公安机关按照《江苏省公安机关表彰奖励提供治安信息的有功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省公安厅举报信箱地址:http://www?郾jsga?郾gov?郾cn:8090/jbxx/index?郾jsp。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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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兴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上述组织和公民有权利抵制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三条 各地方、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
第四条 县级(含县、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助理;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区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包括定期报表、一次性调查表和调查提纲,下同),由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由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报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各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上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需补充指标的,应报原制表的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各部门需向外商投资企业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可检举揭发。
第十条 政府统计部门、政府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管理权限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过时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部门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新闻发布等形式,定期发布统计公报,不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与同级政府统计部门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有关部门考核企业的各项统计指标,应以当地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部门及政府各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十四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和中央驻粤单位对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遵守统计制度规定同时抄送当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应从成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从核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统计制度规定到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的隶属关系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从该单位被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注销。
第十六条 省、地级市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法制工作机构,政府统计部门和政府各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或本部门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证》,并可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
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采取统计行为骗取荣誉称号、奖励的,由查处部门通知授予单位予以撤销荣誉称号、追缴奖金奖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2年9月26日

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自1987年7月1日起全面执行分类折旧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自1987年7月1日起全面执行分类折旧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全面实行分类折旧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通知》的精神,决定对尚未实行分类折旧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均按照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实行分类折旧。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目前尚未实行分类折旧的,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均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分类折旧年限表,实行分类折旧,停止执行按综合折旧率提取折旧的办法。上半年仍按原办法执行,不能增提折旧。
二、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增提的折旧基金,应全部留给企业,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主要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支出。
三、企业要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编制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计算表,按隶属关系报送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四、个别企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按分类折旧计算全年提取的折旧额低于按财政部门原核定的综合折旧率计算提取的折旧额的,这部分差额,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一九九0年以前,允许在成本中单独列支。
五、企业的大修理基金仍按原大修理基金提取率计提,不得因提高折旧率而提高大修理提取率。
六、所有企业都应努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完成国家财政上缴任务。对于亏损企业和因其他原因,无力承担增提折旧基金的少数企业,可暂缓实行分类折旧。具体办法由各地财政厅(局)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规定。
调整折旧率是关系到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财政厅(局),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实行分类折旧的各项准备,使实行分类折旧的工作顺利进行。



198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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