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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7:42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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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7日,劳动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更好地调节工资分配关系,针对当前工资分配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经研究决定,自1996年起国家对部分行业、企业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内容
工资控制线办法,是对职工工资水平偏高、增长过快的行业、企业采取的一种阶段性从紧调控工资总额增长的具体措施。它的主要内容是:控制职工工资水平偏高、增长过快的行业的工资发放;对部分行业(部门)、企业工资总额发放增长速度实行上限控制;调节行业、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逐步协调工资分配关系,缓解分配不公。
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实施对象
1996年,国家暂以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达到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80%以上的国务院各部门(含国务院直属公司,下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为实施对象。
各地区对地方部门和企业工资控制线的实施对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根据本地区重点行业、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工资控制线的水平
工资控制线的水平,要根据实施对象的职工平均工资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差距、经济效益完成情况等相关因素区别确定,其年度货币工资总额增长速度要低于全国企业货币工资总额计划增长速度。
四、工资控制线的制定
劳动部、国家计委于每年4月底以前,针对国务院所属部门、企业的具体情况,提出并确定年度工资控制线的实施对象及控制线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部门,要依照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结合本地区重点行业、企业的情况,提出并确定本地区工资控制线的实施对象及控制线水平。
工资控制线的制定过程中,相关部门、企业须据实提供企业职工工资水平、人工成本、经济效益完成情况等有关的资料、数据。
五、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实施与管理
劳动部、国家计委全面负责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实施与管理,对地区实施工资控制线办法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部门负责本地区各部门和地方企业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实施与管理,并对本地区范围内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中央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实施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必须切实加强对所属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在国家确定的工资控制线内,将年度工资总额计划逐级分解落实到所属企业,同时抄送劳动部及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其中,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部门、企业,其工资总额的发放要控制在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内,挂钩提取的工资额大于工资计划额时,大于部分留作工资储备金,用于以丰补欠。
从1996年6月起,实行工资控制线办法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由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企业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审核签章(在京的全国性公司、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专业银行总行的《手册》,仍按劳综司函〔1995〕6号的规定,由劳动部审核签章)。
国家通过采用企业自查、劳动行政部门重点检查和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等方法,对工资控制线的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对超过工资控制线发放工资的部门、总公司、企业,要按照《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的有关规定,视超工资计划情况给予经济处罚或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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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已经1992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森浩
1992年6月22日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1992年6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进一步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规定》结合《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和《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执行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省境内设立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均适用本细则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确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本规定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有关其他优惠规定
第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解决
第五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收取标准根据不同路段和区域按下列确定
(一)设区市每年每平方米为3元至10元
(二)不设区市每年每平方米为2元至8元
(三)建制镇和工矿区每年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土地场地使用费按前款规定标准50%收取
第六条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从事房地产和土地开发有关部门在土地审批银行贷款工程建筑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开发土地土地使用费可优惠30%开发后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抵押土地转让时增值部分当地政府适当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七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最长期限为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为40年
(三)住宅用地为70年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为50年
(五)其他用地为50年
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6个月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第八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项目由批准用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
投资于农林牧渔项目由批准用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10年
第九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按当地市场价格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纳入全省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内销产品运输纳入全省运输计划并优先安排企业可购置专列和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品
第十一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所使用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在国家许可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除通信专线优先提供
第十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国内运输费用和电讯邮政费用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三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市场不能满足由各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重要项目可通过省基建物资承包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银行凭企业工资表付给现金
第十五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可自行招收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招聘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本省投资方委派到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工作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七条生产性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5年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第二条所列两类企业和鼓励投资行业及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10年本款同样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
第十九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太原市大同市投资举办生产性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可参照沿海经济开放区税收政策经市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生产性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设立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享受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业环节工商统一税对投资开发能替代进口产品经省经委鉴定确认税务部门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工业环节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二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困难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具体期限由税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企业生产产品能替代进口纳入进口计划允许企业收取外汇
第二十四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自有外汇资金均可申请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卖出无外汇收入而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需要外汇支付可向外汇调剂市场申请外汇调剂市场优先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经营外汇业务银行可以向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本外币贷款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进出口买方信贷
(四)临时贷款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求平衡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
(六)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二十六条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重大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由省有关部门组织省内银行银团贷款或筹措国际银团贷款
第二十七条《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第十条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个人予以奖励规定同样适用于引荐介绍港澳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来山西投资个人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个人所奖励资金提取比例由各地市自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助力车被征收养路费,法无明文规定能否退回

【案情】:

2004年1月11日,黎某购买了一辆助力车,同年1月13日,黎某骑着助力车被正在进行交通执法的交通局工作人员拦下,并要求其缴纳公路养路费150元,交通局工作人员现场执法,当即作出了征收决定,征收黎某的助力车150元养路费。黎某缴纳了养路费后认为助力车不属养路费征收车辆的范围,交通局征收其助力车养路费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一纸诉状将交通局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撤消交通局征收其助力车养路费的行政行为。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助力车尚不包括在应缴纳养路费的车辆范围内。交通局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向黎某证收助力车养路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向助力车征收养路费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审理过程中,交通局主动将征收的150元养路费退还黎某,黎某向法院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裁定同意其撤回起诉。

【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行政征收的法律问题。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负有缴纳义务的相对人无偿地收取一定数额税、费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法定性──即指行政征收事项应由法律设定,否则就缺乏合法基础。我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七种车辆应缴纳养路费,范围包括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显然助力车不包含在此七种车辆的范围内,虽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中没有助力车,但交通局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向黎某征收助力车养路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向助力车征收养路费的行为不合法,应退回征收的养路费,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涂香斌 彭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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