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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45:09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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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4]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福建省分局:

  你分局《关于执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遇到问题的请示》(闽汇[2004]27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的“现金交易”问题。现金交易是指“现钞账户”和“现汇账户”发生的现金存款或现金取款业务以及现金结汇和现金售汇业务。

  二、关于《管理办法》中的“累计”问题以及“通存通兑”问题。“同一客户一天存、取、结售汇累计超过等值1万美元”是按存、取、结汇或售汇等交易方式分别单边累计,而且累计最低一级汇总报告单位为支行。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开户行(或发卡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业务办理行报告。

  三、关于汇发[2003]139号文中的“同一账户”问题。有关“同一账户”无需报告的业务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续存入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定期账户里;
  (二)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定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活期存款的。

  四、关于汇发[2003]139号文中提及的“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问题。需报告的有关个人实盘外汇买卖的交易指客户用于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业务账户发生的外汇资金存入以及外汇资金的提现或转出等按规定需报告的业务,客户资金在个人实盘外汇买卖过程中的币种转换业务无需报告。

  五、关于金融机构开办的“个人外汇理财业务”问题。需报告的个人外汇理财业务是指客户在个人外汇理财业务账户发生的外汇资金存入以及外汇资金的提现或转出等按规定需报告的业务,金融机构按照个人外汇理财业务规定从客户账户将资金转出或将资金转入的无需报告。

  六、关于汇发[2003]135号文中的“报告标准量化指标及有关解释”问题。汇发[2003]135号文中对报告标准量化指标及有关解释可以作为目前《管理办法》报表手工填报的报告标准和依据。

  七、汇发[2003]135号文中的“借方和贷方”是指资金的付出和收入。

  八、关于填报结售汇和套汇交易的问题。当客户将汇入汇款直接结汇或将购汇直接汇出时,应填报两笔业务,一笔汇入或汇出款业务,一笔结售汇业务,不涉及客户存款账户时,汇款业务填写过渡账户。关于出口押汇等贸易融资结汇或客户购汇归还出口押汇等贸易融资款的业务,应填报两笔业务,一笔出口押汇或归还出口押汇业务,一笔结售汇业务,不涉及客户存款账户时,押汇业务填写过渡账户。

  九、关于“远期结售汇交易”问题。远期结售汇交易在到期交割发生实际资金收付时,进行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

  十、关于“尚未解付的汇入款或转入款,发生原路退汇或退回”问题。尚未解付的汇入款或转入款,发生原路退汇或退回时,仍按规定进行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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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6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营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凡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条例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新闻单位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举、揭发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不受欺诈、胁迫和歧视。
第九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享有受国家法定计量、质量、标准、卫生、安全、价格等保障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等提供真实情况。
第十条 消费者因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不符合有关标准及规范,有权要求经营者按双方约定或国家规定修理、重做、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有关的质量标准。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有严重缺陷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降价销售,并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标记。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服务规范要求。
经营者应将服务规范公布于众,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标明或者说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规定附有法定的产品标识。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及失效时间。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准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用的商品,不准销售腐烂变质及已过期失效的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段欺骗消费者。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介绍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商品、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劣充优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商品不得短尺少秤或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对国家有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哄抬物价或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按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必须履行。对出售商品需要测试的,应当场测试。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也可以建立消费者协会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的任务是:对提供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引导合理消费。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检测。
(二)处理消费者投诉事项。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督促行政部门及时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服务,引导合理消费。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请质量鉴定部门鉴定,并负责向投诉人告知鉴定结论。
(六)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七)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消费者协会及基层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第三十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对消费者协会转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投诉或行政机关直接受理的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在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行政机关应将处理情况回复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一条 消费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在达成仲裁协议后,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又没有同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
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公开更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受到损失,可向销售者或直接向生产者索赔;销售者或生产者赔偿后可再向责任方索赔。
服务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服务者直接赔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经营者违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用于农业生产的种籽、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与消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特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在开业前应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如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特种行业,应领取特种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者,不准开业。
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申请登记、注册手续另行规定。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该企业所在地的特区(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的中外文副本;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
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五条 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台湾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办事机构,应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持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申请书,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从核发注册证书之日起,该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特区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应持注册证书向中国银行或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特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变动登记项目时,应经特区(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特区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登记后所领用的注册证书每年换发一次。
第十条 特区企业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和换取注册证书,以及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登记注册时,均应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其金额由特区(市)人民政府和特区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应持特区(市)人民政府、特区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文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管辖地区内的特区企业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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