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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6:32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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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九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十一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二条 经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的技术参数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主要特征进行确认,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核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业务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当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或者所在地区,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当分别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等;
  (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四)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五)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道路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六)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七)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喷涂或者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告标志。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教练车应当安装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或者粘贴教练字样,悬挂教练车号牌。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自备或者租用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保持车况良好,喷涂或者放置校车标识。车辆、行驶时间和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自行车不实行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工本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按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具备转向、制动等装置,并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范。
  第十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产品合格证。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申请人的具体条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非机动车牌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九条 已登记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非机动车灭失的。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牌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不实行登记,只能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使用、审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骗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驾车时随身携带。
  驾驶人的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四条 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代理业务。依法从事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和补证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基本情况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增设备案条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与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与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吸能式安全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以及下边坡高度为六米以上的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道路建设标准设置人行道和人行横道线。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人流密集、车辆流量较大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车隔离设施和行人过街设施。
  车辆流量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设置触摸式人行横道信号灯。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规划,促进停车场建设,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加大停车引导系统建设和停车场管理科技投入,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路段,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或者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取消临时停车泊位和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管理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地方,设置校车等临时停靠点。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式等报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于施工前五日登报公示。
  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式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对作业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及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遮挡、干扰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新建横跨道路的管线、道路附属设施、交通管理设施等,从地面起净高不得低于五点五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的路段后,以及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雾天行驶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载物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高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四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
  (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九条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进出站;
  (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
  (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
  第五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农机部门意见后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无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自行车在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行驶,不得载人;其他地区驾驶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设置固定座椅。
  (八)三轮车、畜力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
  第五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但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除外。
  第五十六条 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不得上下车。乘坐机动车时,身体和携带物品不得伸出车外,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一节 交通事故预防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排查整治乡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预防交通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人为、自然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落实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公益性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计划,包括发布公益性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介绍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幼儿园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运输企业、运输站场应当加强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及运输企业、运输站场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及时进行整治;道路、安监、公安、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建的交通协管组织协助交通警察维护车辆、行人交通秩序,劝阻和制止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节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在三分钟内出警,并立即赶赴现场。
  交通警察应当维护现场秩序,组织现场救援等,并按照有关现场勘查规范勘验、检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交通警察应当清理现场,登记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撤除现场,指挥、疏导车辆、行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交通恢复正常前,交通警察不得离开现场。
  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助恢复交通。当事人不服从及时移动车辆、物品的指挥或者难以自行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案情需要,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状况、精神状况、伤残程度、人体损伤程度、尸体、未知名尸体人身识别、财产损失、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关键证据未收集到,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原因消失后,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的,经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在十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机关应当在作出受理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具体程序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承办单位拒不执行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直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撤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及时到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符合快速理赔条件的,也可到政府组织建立的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理赔处理。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赔偿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核实并依法出具手续;到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办理理赔手续,兑现理赔费用。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可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信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必要费用;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证管理制度。车辆零部件、法医物证等交通事故认定关键物证,应当登记、拍照,科学保存,以备核查。



第六章 执法监督与警务保障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交通协管组织应当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十四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提供的交通违法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警察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四)不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二)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三)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
  (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排放黑烟的;
  (七)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
  (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
  (九)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
  (十)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十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二条 在道路上教学机动车驾驶技能,未使用教练车或者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教学的,对教练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四)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四项情形的,对扩音装置予以收缴。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
  (六)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七)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
  (四)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五)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等或者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
  (三)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的;
  (四)擅自设置、移动、损毁、涂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前款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暂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撤离现场或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堵塞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九条 对利用交通技术监控手段查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件和重庆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等有效方式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告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立即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给予禁闭: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六)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的;
  (八)歪曲事实,故意出具错误或者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二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拖拉机登记和检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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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200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200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宜府令第14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200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李乐成
  
  二○一○年四月一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
  
  200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85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2009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审查,决定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1),并将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律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目录见附件2)。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做好贯彻实施等工作。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8件)
  
  2市人民政府决定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7件)附件1:
  
  市人民政府决定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8件)
  
  (一)宜昌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二)宜昌市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三)宜昌市信访处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四)宜昌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五)宜昌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六)宜昌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七)宜昌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九)宜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十)宜昌市乡村公路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十一)宜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十二)宜昌市磷矿资源和产品运销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公务员未位淘汰制的通知(宜府发〔2001〕31号);
  
  (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1〕36号);
  
  (十五)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城区基准地价及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租金标准报告的通知(宜府发〔2002〕39号);
  
  (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宜昌开发区城市规划和用地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3〕3号);
  
  (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3〕13号);
  
  (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5〕17号)。附件2:
  
  市人民政府决定
  
  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07件)
  
  一、继续施行的市人民政府令目录(101件)
  
  (一)宜昌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二)宜昌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三)宜昌市企业和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四)宜昌市全民国防教育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五)宜昌市城区排放大气污染物许可证管理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六)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七)宜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八)宜昌市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投资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九)宜昌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十)宜昌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十一)宜昌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十二)宜昌市公路标牌设置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十三)宜昌市自收自支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十四)宜昌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十五)宜昌市限制养犬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十六)宜昌市减轻企业负担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十七)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十八)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十九)宜昌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二十)宜昌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二十一)宜昌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二十二)三峡工程坝区道路和对外专用公路交通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二十三)宜昌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二十四)宜昌市夷陵广场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二十五)宜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二十六)宜昌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二十七)宜昌市水文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二十八)宜昌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二十九)宜昌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三十)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三十一)宜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三十二)宜昌市地方教育发展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三十三)宜昌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三十四)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三十五)宜昌市城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三十六)宜昌市人民防空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三十七)宜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三十八)宜昌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三十九)宜昌市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四十)宜昌市水土保持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四十一)宜昌市东风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四十二)宜昌市无偿献血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四十三)宜昌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四十四)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四十五)宜昌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四十六)宜昌市黄柏河流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四十七)三峡工程施工区治安保卫工作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四十八)宜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四十九)宜昌市城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五十)宜昌市城区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五十一)宜昌市邮政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五十二)宜昌市严禁违法开山采石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五十三)宜昌市城市公共绿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五十四)宜昌市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五十五)宜昌长江公路大桥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五十六)宜昌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五十七)宜昌夷陵长江大桥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五十八)宜昌市世界和平公园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五十九)宜昌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六十)宜昌市城镇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六十一)宜昌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六十二)宜昌市城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六十三)宜昌市城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六十五)宜昌市城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六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六十七)宜昌市市直及城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六十八)宜昌市城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六十九)宜昌市城区生活垃圾袋装化处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七十)宜昌市信贷扶贫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七十一)宜昌市采矿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七十二)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七十三)宜昌市专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七十四)宜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七十五)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七十六)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七十七)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七十八)宜昌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七十九)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八十)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八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八十二)宜昌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八十三)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八十四)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八十五)宜昌市残疾人优惠待遇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八十六)宜昌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八十七)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八十八)宜昌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八十九)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九十)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九十一)宜昌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九十二)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九十三)宜昌市酒类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九十四)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九十五)宜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九十六)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九十七)宜昌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促进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九十八)宜昌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九十九)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一百)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一百零一)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二、继续施行的宜府发文件目录(106件)
  
  (一)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减灾防震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1〕1号);
  
  (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改组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1〕17号);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以工代赈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1〕19号);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和基础统计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1〕22号);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1〕23号);
  
  (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项目年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1〕34号);
  
  (七)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宜府发〔2001〕35号);
  
  (八)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购买城区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进城落户政策的通知(宜府发〔2001〕46号);
  
  (九)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宜府发〔2001〕57号);
  
  (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三无”人员收容遣送和医疗救护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1〕66号);
  
  (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爆炸物品的通告(宜府发〔2001〕62号);
  
  (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宜府发〔2002〕9号);
  
  (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和驻地部队军官随军家属优待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2〕16号);
  
  (十四)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2〕23号);
  
  (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征缴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2〕27号);
  
  (十六)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无公害蔬菜发展保障蔬菜产品食用安全的通告(宜府发〔2002〕31号);
  
  (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2〕33号);
  
  (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设置农产品运销绿色通道的通告(宜府发〔2002〕35号);
  
  (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宜都市个体客运经营管理模式进一步规范公路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路客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根本好转的通知(宜府发〔2002〕36号);
  
  (二十)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坝区治安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2〕45号);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执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宜府发〔2002〕55号);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及第一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6号),废止有关取消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部分,保留有关下放转移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部分;
  
  (二十三)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的通告(宜府发〔2003〕15号);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及第二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23号),废止有关取消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部分,保留有关下放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部分;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及第三批下放转移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32号),废止有关取消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部分,保留有关下放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部分;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3〕33号),废止有关本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部分,保留有关国家、省级审批事项的初审或审核的部分;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措施报告的通知(宜府发〔2003〕34号);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3〕38号);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鼓励外来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41号);
  
  (三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3〕42号);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天然气开发利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府发〔2003〕43号);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试点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3〕49号);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五批取消、第四批改变管理方式及归并的市级政府部门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4〕2号);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宜府发〔2004〕4号);
  
  (三十五)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三峡库区地质灾害监测设施和治理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4〕6号);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宜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和规划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4〕22号);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4〕24号);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规程》的通知(宜府发〔2004〕25号);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体育争光奖励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4〕31号);
  
  (四十)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市人大市政协工作联系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宜府发〔2004〕33号;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建筑垃圾及散体物料运输处置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4〕34号);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宜府发〔2004〕39号);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号);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5〕5号);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的通知(宜府发〔2005〕13号);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理顺宜昌开发区规划管理体制的通知(宜府发〔2005〕15号);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5〕19号);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2号);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5〕24号);
  
  (五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磷矿资源管理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5〕25号);
  
  (五十一)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办理抵押贷款和金融机构处置抵债资产有关收费给予适当减免的意见(宜府发〔2005〕26号);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三峡库区宜昌段港口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5〕27号);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5〕29号);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5〕32号);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意见(宜府发〔2005〕33号);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宜昌市企业创名牌奖励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宜府发〔2006〕7号);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6〕15号);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在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6〕17号);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知(宜府发〔2006〕18号);
  
  (六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19号);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官庄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决定(宜府发〔2006〕22号);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28号);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32号);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在长江宜昌江段采砂的通告(宜府发〔2006〕34号);
  
  (六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37号);
  
  (六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继续实行有偿出让的通告(宜府发〔2006〕38号);
  
  (六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1号);
  
  (六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宜府发〔2007〕4号);
  
  (六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决定(宜府发〔2007〕9号);
  
  (七十)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建立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宜府发〔2007〕12号);
  
  (七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7〕16号);
  
  (七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17号);
  
  (七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7〕18号);
  
  (七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通关”建设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7〕20号);
  
  (七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07〕23号);
  
  (七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7〕26号);
  
  (七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新开辟航班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7〕28号);
  
  (七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示范单位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7〕29号);
  
  (七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宜昌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7〕29号);
  
  (八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非公有制企业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宜府发〔2008〕2号);
  
  (八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宜府发〔2008〕3号);
  
  (八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4号);
  
  (八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流通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5号);
  
  (八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江胭脂坝段河道管理的通告(宜府发〔2008〕6号);
  
  (八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7号);
  
  (八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8〕9号);
  
  (八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议事决策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14号);
  
  (八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8〕16号);
  
  (八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8〕17号);
  
  (九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8〕18号);
  
  (九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城区基准地价及土地收益标准的通知(宜府发〔2008〕21号);
  
  (九十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宜府发〔2008〕22号);
  
  (九十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企业上市工作的意见(宜府发〔2008〕25号);
  
  (九十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27号);
  
  (九十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2008~2010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的通知(宜府发〔2008〕28号);
  
  (九十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宜府发〔2008〕31号);
  
  (九十七)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宜府发〔2008〕32号);
  
  (九十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支持城区工业项目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宜府发〔2008〕34号);
  
  (九十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宜府发〔2009〕6号);
  
  (一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9〕14号);
  
  (一百零一)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违法活动的通告(宜府发〔2009〕17号);
  
  (一百零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宜府发〔2009〕19号);
  
  (一百零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宜府发〔2009〕22号);
  
  (一百零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意见(宜府发〔2009〕23号);
  
  (一百零五)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通知(宜府发〔2009〕24号);
  
  (一百零六)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管理问责制的通知(宜府发〔2009〕27号)。主题词:法制文件决定令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第176号令 CCAR-135TR-R2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CCAR-135TR-R2)已经2007年1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进行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市场监管工作。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 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 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 筹建申请书;
(二) 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 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 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 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申请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批准筹建认可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
(一) 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 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三) 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
(四) 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 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六) 制订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
(七) 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八) 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九) 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手册:
1. 运营手册;
2. 质量手册;
3. 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4. 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5. 安全保卫方案;
6. 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 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二) 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三) 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四) 企业章程;
(五) 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六)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 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
(八) 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 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 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 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十二) 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 作业服务合同和作业服务价格表;
(十四) 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 许可证编号;
(二) 企业名称
(三) 企业地址
(四) 基地机场
(五) 企业类别
(六) 注册资本
(七) 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
(八) 法定代表人
(九) 经营项目与范围
(十) 有效期限
(十一) 颁发日期
(十二) 许可机关印章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六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十七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相关媒体发布遗失公告后10日内,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三年以上的,或者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航空器损坏、消失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况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等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批准的营运手册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 采用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开展作业与服务;
(三) 公布作业服务价格表;
(四) 在规定的飞行空域内活动;
(五) 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六) 在经营活动期间,保持对使用飞行区域办理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性;
(七) 保持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符合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八) 按《合同法》的要求与被服务方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航空俱乐部除应履行上条所列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 不在城市市区、居民聚集区、重要工业生产和交通设施、人文古迹等地区上空开展各类飞行活动;
(二) 加强对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监督管理,保证其在飞行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的航空法规、条例和规则,确保飞行安全。
(三) 应与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就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
(四) 未经监护人同意,航空俱乐部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航空俱乐部的飞行活动。
第二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在为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对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对于需要整改的,被检查人应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反馈。
第三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单位进行查处,并将该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经营许可决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法从事活动时,有权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筹建认可或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筹建认可通知书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关申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换发,或者擅自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或者在经营活动中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开展经营活动时不按规定备案,或者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未履行审批手续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和飞行器(包括降落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航空俱乐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4年12月2日发布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133号令)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附录一
本规定术语解释

城市消防 使用直升机开展的城市高大建筑物的空中喷液灭火和人员救援等的飞行作业。
出租飞行 系指由通用航空企业提供者提供飞机、机组、燃油和航空旅行所需的其它服务的飞行活动,使用者支付费用通常是以公里数或时间计费,再加上等候时间和机组等额外费用。
初级类航空器 最大总重量不超过1225公斤的轻型飞机、旋翼航空器、滑翔机。    
个人娱乐飞行 系指拥有飞行驾驶执照的个人,为保持和提高飞行技术、体验飞行乐趣、展示飞机性能与飞行技艺,以普及航空知识和满足观众观赏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公务飞行 通用航空活动的一种方式,系指使用民用航空器按单一用户(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社会团体或个人)确定时间和始发地、目的地,为其商业、事务、行政等活动提供的无客票飞行服务。通常使用30座(含)以下的民用航空器(初级类航空器除外)。
海上石油服务 使用直升机担负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后勤供应船平台与陆地之间的运输飞行。其主要任务是运送上下班的职工、急救伤病员、运输急需的器材、设备及地质资料、在台风前运送人员紧急撤离、发生海难事故后进行搜索与援救,空中消防灭火等。
海洋监测 国家海洋管理机构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海洋污染、使用情况进行空中巡逻监测和执法取证的作业飞行。
航空护林 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和专用仪器设备并配备专业人员,在林区实施林火消防以保护森林资源的作业飞行。它具有机动灵活快速高效等优点,是保护森林资源的强有力的措施。主要作业项目有巡护飞行、索降灭火、机降灭火、喷液灭火、吊桶灭火等。
航空俱乐部(飞行俱乐部),系指以小型或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飞行器、航空运动器材和起降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私用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及个人娱乐飞行等项服务的经营单位。
航空喷洒(撒)利用航空器和其安装的喷洒(撒)设备或装置,将液体或固体干物料,按特定技术要求从空中向地面或地面上的植物喷雾和撒播的飞行作业过程。主要用于农林牧业生产过程中,具体作业项目有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等。
航空器代管业务 是指通用航空企业按照民航总局第120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中的有关要求向航空器所有权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专业服务。
航空摄影 使用航空器作运载工具, 通过搭载航空摄影仪、多光谱扫描仪、成像光谱仪和微波仪器(微波辐射计、散射计、合成孔径侧视雷达)等传感器对地观测,获取地球地表反射、辐射以及散射电磁波特性信息的方法。根据使用目的、技术要求以及应用领域的不同,可以用于测制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资源调查等方面。
航空探矿 航空地球物理勘探的简称,是使用装有专用探测仪器的飞机或直升机,通过从空中测量地球各种物理场(磁场、电磁场、重力场、放射性场等)的变化,了解地下地质情况和矿藏分布状况的飞行作业。
航空运动表演飞行 系指使用航空器,遵照运动规则,有国家航空运动管理机构组织的,以展示飞机性能、飞行技艺,以普及航空知识和满足观众观赏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航空运动竞赛飞行 系指使用航空器,遵照运动规则,由国家航空运动管理机构组织的,以检验、交流飞行技能为目的而开展的竞赛飞行活动。
航空运动训练飞行 系指使用航空器,以提高竞技飞行技能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科学实验 使用航空器为开展的各种科学实验提供空中环境的飞行活动。
空中广告 以航空器为载体在空中开展的广告宣传飞行活动。具体作业项目:机(艇)身广告、飞机拖曳广告、空中喷烟广告等。
空中拍照 在航空器(飞机、直升机、飞艇等)上使用摄影机、摄像机、照相机等,为影视制作、新闻报道、比赛转播拍摄空中影像资料的飞行活动。
空中巡查 按预先设计的区域和时间范围,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被监测目标进行空中巡逻观察的作业飞行。具体作业项目有道路、铁路、输电线路、运输管道等的空中巡查与监测。
空中游览 指游客搭乘航空器(飞机、直升机、飞艇、气球)在特定地域上空进行观赏、游乐的飞行活动。
陆上石油服务在高原、高寒、山地、沙漠等人烟稀少、交通不便的地区从事勘探开发石油工作时,借助于直升机(或必要的小型固定翼飞机)的独特功能,担负空中吊装与运输服务的飞行。
气象探测 使用航空器对大气物理、大气化学和气象现象进行探察、测量的飞行作业。
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载人气球、载人飞艇等。
人工降水 是在云中降水条件不足情况下,用飞机向云层中喷撒催化剂,促进降水的一种方法。它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天空中须有旺盛的浓积云系或有深厚层状云系;二是有催化剂的凝聚作用。常用的催化剂有干冰、盐粉、碘化银、尿素等。人工降水就是依靠催化剂的凝聚核作用,加大云中水滴直径,在云层气流发生强烈对流作用下,迅速形成雨或雪。用于人工降水作业的飞机,应有良好的高空飞行性能,实用升限应达到4000米以上,须有气象雷达和供氧设备。还包括飞机融冰化雪,即利用飞机向地面山坡覆盖的冰雪喷撒吸热物质,提高冰雪温度,促使冰雪融化的方法。
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 指使用航空器,以掌握飞行驾驶技术,获得飞行驾驶执照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包括以正常教学为目的的任何飞行,教官带飞和学员在教官的指导下单飞,但不包括熟练飞行。
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单一用户(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社会团体或个人)与通用航空企业签订包机合同,包租通用航空飞机和直升机为其出行提供的飞行服务。
通用航空企业 系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为其他企业、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通用航空和空中作业等飞行服务的经营组织。
医疗救护 使用装有专用医疗救护设备的飞机或直升机,为抢救患者生命和紧急施救进行的飞行服务。
渔业飞行 渔政管理机构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渔业资源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空中巡逻、监测的作业飞行。
直升机外载荷飞行 以直升机为起吊平台进行的吊装、吊运等飞行作业。包括:直升机输电线路基础施工、直升机组装铁塔和施放导引绳、直升机输电线路带电维修等项目。
直升机引航作业 使用直升机在外籍轮船和港口之间运送引航员的飞行作业。


附录二
各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
对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的最低要求
单位:万元
通用航空经营项目
购置航空器使用

的自有资金额度

具有公务飞行、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经营项目的企业
5000

具有其它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
2000

具有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
1000

具有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
500

具有经营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私用驾驶执照培训项目的航空俱乐部
100

其它经营项目的航空俱乐部
50


附录三
通用航空经营活动信息备案表

民航__地区管理局

单位

经营许可证编号


经营活动项目

服务客户名称


服务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预计作业飞行小时

作业基地机场


机型

机号


作业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合同订立情况

保险情况


备注:





兹保证上述所填各项信息属实 , 并对所填内容和提供的材料承担一切责任。
备案表填报人 ( 签字)
联系电话:
备案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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