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29:02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中心城区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7〕31号


袁州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2007年8月26日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中心城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三日
宜春中心城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政府价格调控机制,增强市场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平稳,安定人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政府征集并主要用于扶持重要商品生产和流通,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扶助弱势群体生活的专用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基金征集的对象和范围

  在宜春中心城区(含宜阳新区、袁州新城)、宜春经济开发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企事业单位、股份制及个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央和省属驻宜单位、企业,均应按本办法缴交基金。

  第四条 基金征集的标准及其征收方式

  1、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按销售收入额或营业额的0.5‰缴交基金(其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条第3项执行),金融和保险企业按纳税总额的2%缴交基金。以上基金由主税征收税务部门代征。

  2、新购机动车辆(不含轻骑、农用车)由车主按征收车辆购置税车价的5‰缴交基金,由市国税部门代征。

  3、商品住宅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商品营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由开发单位缴交基金,由市房管局代征。

  4、星级宾馆按实际住宿旅客每人每天2元的标准缴交基金,其他宾馆、酒店、旅社、招待所等按实际住宿旅客每人每天1元的标准缴交基金。以上基金由主税征收税务部门代征。

  5、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按非税收入(不含政府性基金)的1.5%缴交基金,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非税收入的1%缴交基金,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收入总额(剔除工资部分)的0.5%缴交基金。缴交的基金可在财政调控本单位非税收入中列支,由物价、财政部门代征。

  6、未列入企业单位经营收入和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的公有房出租租金,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基金。属纳税单位的基金由主税征收税务部门代征,属非纳税单位的基金由物价部门代征。

  7、基金每月缴交一次。对逾期未缴经催缴仍不缴交基金者,代征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其中行政事业单位逾期未缴应缴交基金,可由财政部门代扣。

  第五条 企业缴交的基金税前列支,按月预提,年终结算。

  第六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1、监测、平抑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商品价格,保持重要商品价格基本稳定。

  2、建立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必要储备。

  3、扶助困难群众生活。

  4、扶持发展包括无公害蔬菜在内的食品生产基地。

  第七条 基金的管理

  1、成立宜春中心城区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日常工作。

  2、所征收基金设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宜春中心城区。

  3、基金使用时,使用单位应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场价格等情况提出使用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批。

  4、为确保基金征管工作正常开展,按征收基金总额的10%提取工作费用,其中6%用于代征部门的征管费用、4%用于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办公经费开支。

  5、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企业或项目,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医疗单位;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社会福利企业;享受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待遇的企业;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内星级以上酒店;外商投资的工业企业;旅游项目和农业项目;经济实用住房和廉租房建设项目。

  第九条 袁州区所属单位和个人的应缴基金由袁州区相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本办法征收。

  第十条 本办法由宜春中心城区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如何打交通事故民事官司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法院 郭国会

随着机动车的增多,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变得频繁起来。真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该怎么处理?
    出了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报案。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据双方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的责任,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当事人认为责任认定不合理,对此不服,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此为终局决定。
    公安机关对责任认定后,将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事实、事故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将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如果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般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自行协商解决争议,有时也在交警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赔偿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但如果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比较严重或有人员伤亡,赔偿问题就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也就在所难免。
    诉讼时,原告要注意三点:
    第一:明确被告。
在诉讼中,被告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起诉的被告不对,不仅浪费了时间、人力、财力,还达不到要求赔偿的目的。在被告的确定上,首先要看发生事故时对方所驾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是谁,如果是肇事司机本人,那就直接起诉他。如果车辆另有其主,可以将肇事司机与车主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如果车主是单位,可以将单位一并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在现实生活中,乘客在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到法院起诉赔偿的案件,乘客可以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公司,也可以告对方的肇事司机。告出租汽车公司、公交汽车公司,不仅因为它是车主,而且因为当乘客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时就等于和出租车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运合同,出租车、公共汽车司机有义务安全地将乘客送到目的地。他没有做到,就是违约。告对方的肇事司机,起诉理由是对方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受害人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
    第二:获取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虽然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经当事人予以质证,不能当然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它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重要证据,在诉讼中,对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程度仍具有重要的意义。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固然应当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确认,调查范围不受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的限制,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确凿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时,法院都会采信公安机关对责任的认定,并以此为基础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在拿到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时,一定要仔细看清责任认定内容。如果不服,要及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 合理请求赔偿。
    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赔偿问题一般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修车费;车上货物损失等。修车费:根据修车发票上的合理数额认定,如果车辆已经报废应折价赔偿;事故中车上物品的损坏赔偿,应当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若受害人致残或死亡除前述款项还应包含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丧葬费等等。其中,误工费包括两部分,一是当事人在看病、住院期间不能上班造成的误工费,二是因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误工费。
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和法院最后认定数额如果存在差距时,还存在一个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多提出来的不合理的费用是要自己担着的,所以当事人不可漫天要价。
    与原告对应,被告应注意: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方当事人一项有力的证据,如被告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分担有异议,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如果公安机关作出了最终决定,并且这一决定对自己不利,也不用过分担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还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仍然可以驳倒对方。但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也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更不能证明车辆本身存在问题,那么被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应当积极应诉,对原告的起诉状要十分重视,弄清其中所列明的原告与被告在主体资格方面是否合法、有效。然后,注意辨明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我国法律既明确规定了法院对特定案件的管辖范围,又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到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出庭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就认定法院取得了管辖权。有些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不知道这些特殊规定,多花费了许多时间和精力。
    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被告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积极举证,有的被告自知理亏,认为不应诉或不答辩、不出庭就能逃避责任,其实,这些做法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被告一定要认真审核。审核书面证据是否有涂改痕迹,有没有加盖必要的印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审核对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能否证明就与自己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等。
   


安顺市重要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档案局


安顺市重要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档案是党和国家的历史财富,为了确保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能完整、及时地移交档案馆保存,并做到安全保密与有效利用并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规定所指的重要档案资料范围包括:
㈠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委员、候补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全国政协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委员,以及中央和国务院直属机构的主要领导,国家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合会主要负责人,中共贵州省委常委,贵州省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贵州省政协主要领导到本市考察、调研工作中形成的讲话稿、题词、照片、录音、录像、数码磁盘等档案资料。
㈡ 市、县(区)组织或承办的国际性或全国性的重大经济、文化活动,如经贸会、博览会、艺术节、旅游节等形成的文件、讲话稿、题词、照片、录音、录像、数码磁盘等档案资料。
㈢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形成的档案资料。
㈣ 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主要领导的工作笔记,以及同级党委、政府认为需要保存的档案资料;国际友人及在国际上享有盛誉的社会活动家、科学家、文化名人等到本市访问、参观、讲学形成的讲话稿、题词、照片、录音、录像、数码磁盘等档案资料。
㈤ 市、县(区)及其直属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编印的报刊、志书、组织史、文集、艺术作品集、年鉴、大事记、政策法规汇编等。
㈥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保存的其他重要档案资料。
第四条 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别做好同级重要档案整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重要档案资料属于国有资产,由活动承办单位或接待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各承办单位和接待部门对重要档案资料的保管要做到安全、保密,并按要求向档案馆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更不能将其据为已有。
第六条 第三条第㈠、㈡项所指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机关业务建设规范》、《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等规章、标准进行整理。
第七条 第三条第㈢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由项目承担部门或主持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整理,并于同年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项目和科研项目在按照程序验收或者鉴定时,项目承担部门或者主持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一并验收。
第八条 重要档案资料移交的份数及时限:
㈠ 第三条第㈠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由承办单位或者接待部门在活动结束后的30天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㈡ 第三条第㈡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由承办单位在活动结束后的60日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㈢ 第三条第㈢项所指的档案资料的移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㈣ 第三条第㈣项所指的领导工作笔记,在该领导离开本岗位时,即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㈤ 第三条第㈤项所指的书刊类,由市、县(区)组织编著、定稿成书的市、县(区)志分别向同级和上一级档案馆各移交5套;市直属单位编著的部门志和书刊类分别向县(区)档案馆和市档案馆移交5套和2套。
市、县(区)及其所属单位编著的志、书在编印成书后的60日内向档案馆移交,报刊在次年第一季度向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各级档案馆接收重要档案资料后,应区别不同载体的档案资料,对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到防火、防潮、防虫、防霉、防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等;对移交单位提供无偿热情的利用服务,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做好重要档案资料的开放利用工作。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㈡ 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按照规定办理重要档案登记备案的,以及不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承担部门验收的;
㈢ 拒不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重要档案资料的;
㈣ 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重要档案资料接收范围的;
㈤ 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要档案资料损失的;
㈥ 损毁、丢失重要档案资料的;
㈦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重要档案资料的;
㈧ 涂改、伪造重要档案资料的;
㈨ 擅自出卖、转让重要档案资料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