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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3:01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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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和草原防火工作,保障林业、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一切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本办法所称草原防火,是指天然草原、草山草坡、滩涂草地和人工草地等畜牧用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火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自治区主席、盟市长、旗县(市)长、苏木(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领导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草原火灾;
(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森、草原火灾;
(七)协调本地区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
(八)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九)进行森林、草原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旗县(市)级以上防火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苏木(乡镇)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干部。
未设防火指挥部的,由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履行指挥部的职责。
第六条 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设立防火指挥部,国营林业局、林场、农场、牧场和林区牧区的部队、铁路、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七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牧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划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本着自防为主,互防互救的原则,共同搞好联防工作。
第八条 森林警察部队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营林业局防火组织的统一指挥下执行防火、扑火任务。
第九条 林区、牧区各单位要建立群众扑火队。国营林业局、林场和重点草原防火区要组织专业扑火队,配备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和扑火器械,防火期间随时做好扑火准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畜牧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牧区建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旗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检查站有权对进入山林和草原的车辆、
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建设,制定防火设施设备管理使用制度,不准乱调滥用,保证防火需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广泛深入地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对进入林区、草原从事生产建设的人员,由招用单位负责做好防火宣传和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组织力量进行森林、草原防火检查。措施不落实、存有火灾隐患的,应及时改进和排除。
第十四条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期。盟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当地防火期的开始时间提前或者推迟结束时间,并规定防火戒严期。
第十五条 防火期内,各级防火指挥部成员要带班坚持昼夜值班。防火专业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六条 防火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林区、草原。个人确需进入林区、草原,必须持身份证件到当地防火指挥部申领防火通行证;因生产、建设、勘察等需要进入的单位,必须持证明文件,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防火指挥部批准,签订防
火合同,领取防火通行证。经批准进入林区、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森警、护林员、草原监理人员的检查监督。需进入国营林业局作业区的,应征得林业局同意。
第十七条 防火期间,林区、牧区各级人民政府,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国营林业局应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山、林进行清查,将擅自进入林区、草原和虽经批准而确有失火危险的人员清理出去,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排除。
第十八条 防火期内,在林区、草原禁止野外吸烟、上坟烧纸、烤食物、放鞭炮、炸鱼、弄火取暖;禁止用枪械及其他有失火危险的方法狩猎。烧防火隔离带、烧茬地、施工爆破、实弹演习及其他生产性用火,必须由用火单位报经旗县(市)防火指挥部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采取严
密的防范措施,并通知毗邻单位。
第十九条 防火期内,行驶在林区、草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严防喷火、漏火。铁路(包括森铁)机车应在指定地点清炉、凉瓦。司乘、巡道、养路人员要注意了望,发现火情,立即扑救,并报告就近车站和防火部门。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有关部门或者防火责任单位按规定开设防火隔离带;必要时对危险地段要派人昼夜跟车守护。
其他野外生产机械设备,也要安设防火装置,严禁操作人员违章作业,防止失火。
第二十条 防火期内,林区、牧区的嘎查、村屯、工棚、营房、仓库等重点防火区周围,应开设防火隔离带;烟囱必须带防火罩;设置倒灰坑,严禁带火倒灰。林区、草原四级风以上天气,停止一切野外生产用火。
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草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起火,必须立即扑救,尽快报告就近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同时逐级上报,并通知毗邻地区。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出发,并服从调度指挥。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二条 跨旗县(市)的重大森林、草原火灾和跨国营林业局的重大森林火灾,应根据具体情况,由盟市或者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组织现场扑火指挥部,负责统一调度和现场指挥。
第二十三条 扑灭火灾后,须彻底清理火场,经现场指挥部检查验收,上级指挥部批准,扑火队伍方可撤离。
第二十四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气象、铁路、交通、民航、邮电、民政、公安、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卫生等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抚恤费,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支付,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医疗、抚恤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当地
民政政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与草原面积、林木与草牧场损失、人力与物资消耗,人、畜伤亡及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对于发生在国界附近的火灾,重大
、特大火灾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火灾,当地防火指挥部应建立专门档案,报自治区防火指挥部。
盟市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森林、草原火灾划分标准以及森林、草原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火灾统计,报同级统计部门和自治区防火指挥部。
第十七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草原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所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旗县(市)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或者阻碍防火检查站防火检查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二)防火措施不落实,存有火灾隐患,经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通知不改进和排除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草原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草原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火灾损失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但未造成火灾损失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或者警告;
(六)不服从扑火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者警告;
(七)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或者补播改良草场,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旗县(市)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护林护场防火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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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贯彻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体委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认真做好《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贯彻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体人字(1996)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
《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由人事部和国家体委联合颁发。《标准》是贯彻国家深化职称改革,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精神,客观评价教练员业务水平,反映教练员能力和业绩,审聘教练员职务的规范性文件。它的颁发和实施,对于进一步调动广大教练员的积极性,加强教练员队伍建设,推动我国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加速体育事业的发展等有着重要的意义。为积极稳妥地做好《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不低于《标准》要求的基础上,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经当地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报人事部和国家体委备案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教练员职务审核组织。为保证审核的质量,高级以上教练职务审核组的组成人数均应在七人以上。各级教练职务审核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组长由主要行政领导担任。各级审核组织要严格按照《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工作。
三、规范教练员任职条件的审核程序。各单位在上级人事(职改)部门核准的教练员职务岗位限额内进行推荐,对申请晋升人员政治思想表现、业务能力以及业绩、学历、外语、任职等基本任职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者由单位写出推荐意见。被推荐人须提交《体育教练员职务申报表》和反映本人业务水平、能力的有关材料。所在单位应聘请两名以上同行专家对其论文、著作、科研成果进行鉴定或组织答辩,写出鉴定或答辩意见,连同单位的推荐意见及其任职期间的考核材料等一并提交相应的审核组审核。国家级教练的推荐须征得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同意。审核组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或其他表决方式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权限报相应的部门审批。
四、坚持教练员职务任职条件。《标准》对教练员学历、外语、科研能力、任职年限、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业绩等任职条件的规定是从教练队伍长远建设和全国的总体水平要求出发的,也是切实提高教练员队伍素质,促进运动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措施。因此,各级体委要教育和引导广大教练员正确理解《标准》所确定的各级教练员任职条件,鼓励他们通过多种渠道,努力达到各级职务规定的任职条件要求。各级体委要切实采取措施,积极为教练员的学习和提高创造条件。
各地还应该根据《标准》的要求,制定具体、可操作的破格条件,对于一些不具备规定学历而确有真才实学的业务骨干,在培养或输送运动员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贡献突出,符合规定破格条件的教练员,可以破格审聘相应的教练员职务。
严格教练员外语考试、考核工作,英语采用国家体委统编的《体育教练员英语》教材,各省区市人事(职改)部门和体委共同组织考试、考核工作。
岗位培训(继续教育)是国家体委为提高教练员业务素质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体委要重视这项工作,并积极支持和鼓励教练员参加岗位培训(继续教育)。鉴于目前此项工作发展不平衡,实际培训规模和速度还不能满足需要等实际情况,对已开展培训教育的项目,由于组织原因未获得培训教育合格证书的教练员,可按教练员职务审定权限,经相应审定组织同意,采取先审后补的办法,参加相应职务的审定,但必须在审定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后两年内取得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否则,应予以解聘。
五、完善的任职考核工作。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文件和《标准》的要求,认真做好教练员的任职考核工作,建立健全教练员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并根据教练员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研究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建立教练员业务考绩档案,及时将教练员考核材料整理记入考绩档案。考核工作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要贯彻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注重政治标准,以履行岗位职责的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工作态度及勤惰表现为主要内容。考核可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个人述职、群众评议、专家鉴定及组织考核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努力做到全面、公正、客观、实事求是。
未正常开展教练任职考核工作的单位,不得进行教练员职务聘任工作。
六、《标准》中规定的各级教练员职务结构比例是根据整个体育系统总体情况确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和体委要严格遵照执行。同时应根据运动项目开展和承担任务的需要,在规定的结构比例内,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在做好定员、定编、定岗等工作的基础上,进行择优聘任和竞争聘任。聘任教练员职务时,应签定聘约,颁发聘书,并在聘约中明确其受聘岗位、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任务、起止时间及其他要求,任职期满,须重新进行聘任。对经过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不能完成任期目标的教练员,应予以解聘或低聘。
国家级教练代表着我国体育教练员的最高水平。国家将根据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情况对国家级教练进行总量控制。国家级教练任职条件由国家体委审定,审定结果报事人事部备案后,由国家体委发文通知有关省区市体委,并抄送当地人事(职改)部门。
七、对曾多年担任高级教练,因工作需要于《标准》下发前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符合国家级教练条件者,由国家体委一次性特批为国家级名誉教练。审批国家级名誉教练的工作程序、业绩要求等,参照国家级教练的办法招待,随审批国家级教练的工作一同进行,国家级名誉教练只是一种称号,不与任何待遇挂钩。
八、《标准》的贯彻实施,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是关系到广大教练员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和体委,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组织程序和纪律要求进行。教练员在申报过程中伪造学历、资历和谎报业绩者,一律取消对其任职条件的审定;审核组织的成员要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对在审核过程中不坚持原则、违反审核纪律者,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对不能按《标准》规定进行审核或聘任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体委有权中止其审核或聘任工作。

国家体委办公厅(公章) 人事部办公厅(公章)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内江市甜城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甜城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0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3月7日


内江市甜城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甜城湖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甜城湖的环境整治、水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甜城湖包括水域、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水域为沱江内江城区段规划建设中的邓家坝大桥至天宫堂水电站拦河坝湖面。陆域为两岸防洪堤、堤顶人行道、护堤地、园林绿地、桥面、天宫堂拦河坝坝顶等区域。外围保护区域为防洪堤堤顶人行道(不含)与临湖第一排建筑物(含)之间区域(未建设区域以规划为准)。

  第四条 甜城湖保护与管理须以饮用水水源保护为根本。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为重点,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标,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成立甜城湖保护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定甜城湖保护、管理等重大事项。组长由市政府市长兼任,副组长由市政府有关副市长兼任,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及市中区、东兴区、资中县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协调处理日常事务,由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甜城湖水域由市水务部门牵头负责,陆域及其外围保护区域由市城管部门牵头负责。

  第六条 甜城湖建设管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维护、管理等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甜城湖的保护利用规划须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会同水务、发展改革、旅游、交通海事、体育、城管、环保等部门,组织编制甜城湖保护利用规划,市水务部门负责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排水管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应当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甜城湖生态环境,符合内江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明确湖面功能分区、重点保护内容等。

  第九条 甜城湖外围保护区域内现有开发建设项目,应符合甜城湖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现有水上经营项目应在合同到期后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条 在甜城湖水域、陆域,除按照城市规划和甜城湖保护管理规划建设相关公共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甜城湖水域和陆域新增一切营利性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甜城湖外围保护区域内按规划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在立项或申请建设许可时,须将区域内的河堤整治、排污口治理及绿化、亮化、净化、美化、文化等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甜城湖修建桥梁、港口码头和铺设管线等跨河(临河)水上(水下)工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泄洪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 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十三条 城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交通海事、水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划定甜城湖管理范围并进行功能分区,设立标志标明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甜城湖的保护要以饮用水水源安全和水质保护为重点,严格保护湖区人文景观、原生态自然景观和水利、市政设施。

  第十五条 水源安全和水质保护管理。

  甜城湖水体按照饮用水水源Ш类以上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网箱养殖、肥水养鱼。

  (三)禁止在甜城湖擅自捕杀野生动物,禁止将可能影响湖区水质的动、植物物种带入湖区繁殖,禁止电鱼、炸鱼、毒鱼,规范钓鱼。

  (四)禁止向甜城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标的废水、污水。

  (五)禁止向甜城湖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六)禁止船舶、浮动设施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七)禁止向湖内倾倒餐饮残余物、垃圾。

  (八)禁止新建、扩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由内投集团负责限期接入城市排污管网。

  (九)严厉处罚向沱江河乱排、乱倒等影响水质的行为。

  (十)加强对甜城湖周边及上游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养殖、屠宰、水产养殖等各类污染源的综合治理,引导和推广科学使用农药、化肥。

  (十一)加强对甜城湖两岸文物的保护与监管。

  (十二)甜城湖实行定期河道疏浚和调水换水,非正常泄水须经水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甜城湖水质下降时,须对饮用水保护区内工业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工业企业排污量;一旦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保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或减少排放。
  (十四)加快甜城湖生态防护林建设和上游沿河水源涵养林建设,改善甜城湖水生态环境。

  (十五)组织开展甜城湖水质监测,定期、定点分析监测情况,并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途径每月发布一次;一旦发现污染物超标须立即查明原因,及时通报水务部门,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十六)制定甜城湖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并做好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十七)本条第(一)、(九)、(十)、(十四)项,由市中区、东兴区、资中县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第(二)、(三)、(十二)项由市水务部门牵头负责,市住房建设、环保等部门配合;第(四)、(五)、(十三)、(十五)、(十六)项由市环保部门牵头负责,市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配合;第(六)项由市交通(航务海事)部门牵头负责,市水务、环保、城管等部门配合;第(七)项由市城管部门牵头负责,市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部门配合;第(八)项由市住房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市水务、城乡规划等部门配合;第(十一)项由文物部门牵头,市公安、城管、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等部门配合。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工业经济、商务、监察、财政、国土、工商、林业、体育、安监、外事侨务旅游、国资、电力、气象、内投集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甜城湖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市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及时清除湖面漂浮物,保持湖面清洁。

  (二)严禁向甜城湖水域、陆域倾倒建设渣土。已发生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

  (三)沿湖两岸区域和沱桥、西林大桥、桐梓坝大桥、沱江四桥、天宫堂拦河坝环境卫生管理,按照现行清扫保洁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并随其清扫保洁管理权限变更而变更,即:市中区段由市中区政府负责,其中大洲广场区域由市园林部门负责;东兴区段由东兴区政府负责;沱桥、西林大桥、桐梓坝大桥、沱江四桥由市交通部门负责;天宫堂拦河坝由管理该坝的公司负责。

  (四)甜城湖水域、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的摊点管理,由两区政府按属地牵头负责,必要时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城管、公安、环保、水务、工商等部门和两区政府成立联合执法组进行整治。

  (五)甜城湖外围保护区域内车辆管理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车辆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

  (一)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照明亮化设施、广场、园林绿化、亲水步道、厕所、垃圾处理站及其配套附属设施等。

  (二)市住房建设部门是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城市道路、河堤、亲水步道、照明亮化设施、广场、园林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等市政、园林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主体;市城管部门是厕所、垃圾收集站、果皮箱等城市管理市政设施的配置、管理主体;市交通部门是跨湖桥梁的管理主体;内投集团是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管理主体。对市政设施损毁的,相关职能部门应负责及时修补、更换。

  (三)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设施的,改动、拆除单位或个人须承担相应费用。

  (四)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城市道路、广场、桥体、灯杆等广告设置按“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拍卖获得”的原则,由市城管部门面向社会拍卖广告经营权,广告设置不得影响甜城湖整体环境和形象。

  第十八条 活动管理:

  (一)除疏浚河道外,禁止在甜城湖采石、采砂。

  (二)在甜城湖水域、陆域范围内,禁止开展经营性活动。开展非经营性活动须报有关部门审批。

  (三)市水务部门负责甜城湖渔业管理,实行定期捕捞、放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在甜城湖捕捞、放养鱼类。

  第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管理:

  由市交通(航务海事)部门牵头负责。

  (一)未经航务海事机构许可,任何船舶不得进入甜城湖水域。

  (二)船舶、浮动设施动力须符合环保要求,外形美观,应配备符合标准且足够的救生器材和必要的收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容器。

  (三)船舶驾驶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从业条件,严禁无照、无证驾驶。驾驶员或工作人员有责任对乘船人员佩戴的救生器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交通(航务海事)部门须加强船只、浮动设施及配套设施的安全技术检查、管理。

  (五)船舶要严格按核定的人数载客,严禁超载。

  (六)甜城湖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须遵守湖区通航有关规定,在指定的航区、航线通航。汛期所有船舶和浮动设施的航行、停泊须遵守防汛规定。

  (七)交通海事专用码头建成后,海巡艇等公务船舶应在指定区域统一停靠、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与救助管理:

  (一)市安监、水务、旅游、公安、应急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湖区安全管理和公共应急管理。

  (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甜城湖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和打击湖区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三)市住房建设、城管、水务等相关部门定期对甜城湖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障安全。

  (四)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市公安、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及时开展救助。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时,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送信息,并及时处置。

  (五)市水务、气象等职能部门应加强汛期监测,确保防汛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水务、环保、旅游、食品药品监管、住房建设、交通海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对甜城湖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甜城湖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在甜城湖水域、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开办游乐、餐饮、商品销售等经营项目和捕鱼的;

  (二)擅自向甜城湖水域、陆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

  (三)擅自在甜城湖水域非疏浚河道开采砂石的;

  (四)擅自在甜城湖水域、陆域新建、扩建排污口的;

  (五)擅自在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摆摊设点和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城市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范围内游泳的;

  (六)擅自在甜城湖水域进行航行、靠泊、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经营活动的,船舶无证航行、船员无证驾驶的;

  (七)在甜城湖水域和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损毁园林绿地的;

  (八)以刻划、涂污或其他方式故意损毁沿湖建(构)筑物的;

  (九)盗窃、损毁湖区内设置的垃圾桶、果皮箱、隔离设施、标志标识牌、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十)妨碍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出现行政不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甜城湖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和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作用。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络等媒体应广泛宣传甜城湖保护、管理的重要意义及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市民自觉遵守本办法,积极参与甜城湖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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