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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3:58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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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本政办发〔2007〕86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
2007-08-27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发至有关乡镇政府)

            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责任,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船舶(艇、筏)、设施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水上运输业务的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其拥有的船舶(艇、筏)、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人员。
第三条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统筹协调、分级负责、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市政府工作部门,其所设置的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宏观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对全市海事业务进行宏观指导。
(二)拟订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起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并负责贯彻落实和监督。
(三)组织全市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制订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方案,统计上报全市水上交通事故;指导、帮助调查处理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督促、检查船舶(艇、筏)、设施和人员办理相关证书、证件等。
(四)根据市政府要求,负责特殊情况时制订和组织实施重要航段或水域的交通管制方案、管理规定。
(五)协助上级搞好船员业务学习培训和考试发证工作。
(六)负责收集、整理、汇编有关水上交通安全业务资料和日常统计上报工作。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县(区)政府要制订辖区内水上污染防治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编制事故急救措施和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要安排足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资金并纳入县(区)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和海事管理需要。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县(区)交通局是县(区)政府具体工作部门,两县交通局设置的地方海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各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由其交通局负责。具体职责为:
(一)认真执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船舶(艇、筏)登记,依法监督年度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工作。积极配合船检部门对本辖区的机动船舶进行检验,做到在航船舶参检合格率100%,禁止不参检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下水航行。严格执行船员配备规划,禁止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船员上岗。
(三)加强对船舶(艇、筏)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要深入库区、河流、水洞、渡口等水上现场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打击无证船舶经营行为。在节假日及旅游旺季等渡运高峰期,做到坚守现场,一丝不苟。实行旅游船舶签证运行制度。
(四)依法防治库区、河流等水域污染工作。科学制订船舶污染防治措施,建立船舶污染水域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组织落实。
(五)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上报本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
(六)负责对船舶(艇、筏)防污措施和证书、证件等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七)负责收集、整理、汇编本辖区水上安全业务信息和报表统计上报工作。
(八)负责本辖区水上交通安全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九)根据水面航行环境变化情况,依法履行限航、停航工作职责。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经营水上运输的法人代表是本单位水上运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要求配齐配全船上安全设备、器材和人员,明确落实各岗位工作人员安全管理责任,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建立健全确保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制度。建立安全评审、检查和例会制度,定期对安全状况进行评审和检查,定期召开安全例会。建立必备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和相关资料,以及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管理制度。
(二)建立有效的指挥调度系统,设立岸上观察员,负责对运输船舶营运情况进行监控。
(三)建立健全船上和岸上应急预案,明确各种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理措施,船员和管理人员要熟练掌握应急预案。
(四)建立险情和事故报告制度,船舶发生险情和事故要及时向本辖区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报告。
(五)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要指定人员妥善安排游客上下船(艇、筏),维护船上乘客秩序。
(六)科学制订船舶维修计划,按规定定期维修保养,确保船舶(艇、筏)完好。
第九条从事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使用证件齐全、安全设施齐备和经检测合格的船舶(艇、筏)。
第十条旅游客船必须保持良好的船容船貌。要制定乘客须知,使乘客了解必须遵守的船舶有关安全规定及其应急自救措施;配备船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要求,从事水上运输的各类船员须经专业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相应职务的适任证书,船员工作时必须穿着整洁的标志服装,持证上岗并挂牌服务。
第十一条旅游船舶(艇、筏)一律按照乘客定额和船员定额配备救生衣,额外按照定员的5%配备儿童救生衣,儿童救生衣要有明显标志;小型快艇和漂流皮筏上的船员、乘客必须穿戴救生衣进行航行和漂流。
第十二条船舶(艇、筏)上的消防设备和防污设备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并安全有效。船员要熟练掌握设备的使用及有关应知应会技能,并在单位的组织下定期进行演习。
第十三条船舶(艇、筏)航行和避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有关规定,做到认真瞭望、安全航行、文明礼让,有效防止碰撞;禁止超载超员运输行为。
第十四条船舶(艇、筏)要严格遵守船检机构限定的风浪等级规定,禁止在超出抗风等级的气象条件下航行。水面和库区出现雾霾、雷阵暴风雨、沙尘暴等原因致使能见度严重不良时禁止航行。
第十五条水面的游艇、皮筏在气温低于5℃的气象条件下禁止出航和漂流;水洞内的船舶必须设置船头灯航行,水洞内的河流出现异常现象和迅猛涨水情况下禁止出航。
第十六条船舶(艇、筏)应在规定的航区、港点航行和停靠。水库大坝200米范围内禁止船舶航行、停泊;浴场、游泳区等人群活动水面,禁止船舶航行、停泊。
第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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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6]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7月“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九日
平顶山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财工字[1994]第295号印发)和国家体改委、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条例》(国资企发[1994]81号印发)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应分取的红利;(四)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五)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中国家出资的转让收入,
(八)其他非国有企业及自然人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变现收入,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占用费收入;
(十)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确认
(一)确认程序
1.含有国有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等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股利(红利)的分配方案时,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报送反映企业有关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草案等情况的有关资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重大事项报同级政府批准。
2.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重大事项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确认方式
1.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国家的税后利润,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情况核定收缴方案后下达执行。
2.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现金股利时,应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的持股单位不得放弃国家股的收益权。股份有限公司在年度终了股东代表大会结束后30日内填写国家股股利收益确认书,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
3.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作企业分配红利时,国家按出资比例分取的红利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
4.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人、其他资产转让收入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权转让收入(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企业中国家出资转让的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认。
5.其他非国有企业及自然人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上缴比例。
6.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以及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确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经确认后应足额上财政。其中:
(一)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国有企业部分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应分得的股利,由持股单位就地上缴,或者由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上缴。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应分取的红利,由
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上缴。
(三)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由投资机构或营运机构就地上缴,或者由被投资单位直接上缴。
(四)其他非国有企业及自然人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由投资单位直接上缴。
(五)其他应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上缴。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采用按季预缴,全年清算的办法,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应在单位接到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通知书”后10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私分。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上交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应缴未缴国有资产收益,应当如数补追缴入库。
第三章 国有资产收益使用
第六条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后,纳人同级政府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可优先用于对企业的国有资本性和非资本性资金投入,包括经济结构调整、企业技术创新改造、国有企业改革以及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等。
第七条 需要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再投资的单位,应当写出专题申请报告(包括用途、项目等内容),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国有资产再投资的,原则上应当进行增资扩股;对于不能及时增资扩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再投资的国有资产数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缴纳国有资产使用费。
第八条 企业应在每年元月底前编制国有资产收益预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九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政府授权投资机构及国有资产营运机构负责人和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股的股权代表,负有监督如实报送股利分配方案、监督国有资产收益上缴的职责。
第十条 国有资产收益按现行财政体制和企业隶属关系纳入同级政府预算管理,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使用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 对于隐瞒、拖欠、挪用、截留、私分及拒不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确认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主,同级财政部门配合;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缴;对于实施隐瞒、截留、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等行为的,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查补入库,同级监察部门负责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法下对劳动者入职审查及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

吴 宇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 入职审查 用人单位 告知义务 风险应对


实践中用人单位招聘过程的简单化、形式化,不注重入职审查,加上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间接承认,轻视入职审查将对用人单位用工带来很大风险。《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风险分析】
1、如不进行入职审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对于因劳动者的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实际损失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过错而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该用人单位存在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且因该行为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论该用人单位是否知道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 案例4:
 郭某是甲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去年被派往美国进行了6个月的技术培训。回国后,对原职位和薪水产生了不满足感。为此,他偷偷向其他企业发求职信,乙公司看到郭的背景资料后,非常满意,决定录用他。甲公司得知郭要辞职,拿出郭出国培训前签的协议,要求郭按协议违约条款约定,向公司承担剩余未履行完的服务期所分担的2万元培训费后再办理辞职手续,郭不理会,不辞而别,投奔乙公司,使他在甲公司正干着一项软件开发工作半途而废,虽经甲公司极力补救,最终仍损失3万元。一个月后,甲公司得知郭去了同行乙公司,便委派律师和乙公司交涉,要求乙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郭一起向家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乙公司倍感冤屈。
 点评: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验明职工是否与任何企业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尽此义务,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3、如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劳动者有权以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在确认其无效的同时,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则劳动者有权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应对策略】
1、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其提供与前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保留原件。如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原单位出具同意该员工入职的书面证明。
2、要求劳动者承诺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单位进行核实,以免发生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
3、认真审核员工资料,进行适当的调查,建议在面试的过程中,多设与本工作岗位有关的问题深入了解简历的真实度。包括核实劳动者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比如学历证明、从业经历。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为便于举证,可制定个人基本信息登记表,让应聘者作真实性声明,并签字确认。
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
案例:但是劳动者又要向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复印件,你们一定要注意,要让他在复印件上签名,我曾经做一个海淀区的案子,一个单位招一个部门经理,部门经理自称本科毕业,专升本的,最后经过核实,专升本的毕业证是假的,当地自考办出了一个书面证明,证明毕业证书是假的,最后这个单位把部门经理辞掉了,辞退之后经理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经济补偿,单位委托我做这个案子,跟我说了情况以后,我觉得案子没问题,100%打赢,我兴冲冲开庭了,质证阶段,我提交了毕业证书复印件,对方说你输了,这个不是我提交的,所以一定要让他在上面签字。
4、用人单位的主动告知义务很重要,劳资双方均有知情权。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操作实务中,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或劳动合同中进行设计,或制定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告知函让应聘者签收。


作 者:吴 宇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 址:上海市莘庄地铁站北广场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7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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