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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散装水泥应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1:13:05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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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散装水泥应用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散装水泥应用管理条例

(2010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应用管理,包括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管理。

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份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份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湾里区和开发区、新区、工业园区以及各县建制镇镇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前款区域以外的大中型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湾里区招贤镇和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谷滩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前两款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工具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五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六)工程建设项目砂浆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的。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市、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县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由市、县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目录,指导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承运人凭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的供货、运输合同等证明文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通行。临时停靠时,不得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设计;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施工;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和优质工程奖评选条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的监管,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及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或者建筑面积预缴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征收。
  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湾里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收。

第二十一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工程决算书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市或者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返退预缴专项资金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不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对初审符合返退条件的,经财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返退专项资金,不得拖延返退时间。

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不予返退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宣传与奖励;

(六)代收手续费;

(七)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百分之九十。第一项、第二项单个项目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资本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每吨砂浆处以七十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每吨砂浆处以七十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符合布点方案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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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9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 解振华
国家档案局局长 王 刚
1994年10月6日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档案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把环境档案工作纳人本部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障档案业务经费。
第四条 环境保护档案库(室)的建设和环境保护档案管理所需仪器、设备及装具的购置经费,按有关规定从相应的资金渠道解决,不足部分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列支。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同门类和不同载体的环境保护档案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环境保护档案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章 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受上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省辖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综合档案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直属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环保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档案管理制度;
(二)对所在部门内各职能机构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指导集中管理所在部门的全部档案;
(三)对所在部门的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组织环境保护档案的业务培训;
(四)组织档案情息资源的开发,做好档案利用的服务工作。
(五)参加重要科研成果验收、工程竣工和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及其职责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以做档案工作为主的兼职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各项法规、制度。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并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职称的评定和晋升、业务能力的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有关制度;
(二)监督、指导和协助文书立卷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
(三)检查、验收科技项目或者上报评奖成果的档案是否完整、准确、系统;
(四)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和统计工作,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
(五)开展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迅速准确地查调档案;
(六)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得造成档案的损毁、丢失、泄露;不得擅自提供、复制档案确保环境保护档案的机密与安全。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立卷归档工作,由文件材料的经办部门和经办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档案工作实行"四同步"管理,即:下达环境保护任务与提出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要求同步;检查环境保护工作进度与检查环境保护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同步;鉴定、验收环境保护科技成果与鉴定、验收环境保护科技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同步;上报登记和评审奖励环境保护科技成果与档案管理机构出具证明材料同步。
第十四条 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定期由文书部门或者经办部门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承担环保部门的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单位,在申请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验收时,必须由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并出具合格证明。
承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重要工程任务的单位,在申请工程验收前,必须通过下达工程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查验收。
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档案未经验收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该项科研项或者工程任务不能进行鉴定、验收。
第十六条 文件材料的归挡应以下时间内完成:
(一)文书档案应由经办单位或者经办人员在次年六月底以前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二)环境保护科研或者工程建设档案,应由下达科研项目或者工程任务的环保部门督促承担单位在成果鉴定或者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归档,周期过长的可以按形成阶段分期归档;
(三)重要的工作会议、专业性技术会议和学术会议的文件材料,应由会议组织单位在会议结束后一个月内整理、立卷,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四)带有密级的环境保护文件材料,应由经办单位随时形成随时归档。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著录分类标引、依照《中国档案分类法 环境保护档案分类表》、《环境保护档案著录细则》进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在工作查考、经验总结、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永久保存;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应长期(16年至50年)保存;凡在一定时期具有利用价值的,应短期(15年以内)保存。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保存价值应定期进行鉴定。对保管期限的变动、密级调整和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过专门的鉴定小组鉴定,并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
环境保护档案鉴定小组由本部门档案、保密和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档案的销毁由档案管理机构执行,并报本部门的保密和保卫部门备案。销毁档案时,由档案、保密或者保卫部门指派两人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档案销毁后及时调整档案柜架并在目录及检索工具中做出相应的注明。
库存档案未经鉴定并履行批准手续的,严禁销毁。
第二十一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统计制度,并按时将统计结果汇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单位撤销或变动时,应当妥善保管环境保护档案,向接收单位移交,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作人员调动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全部上交,并办理移交手续,不得带走或毁弃。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必须提供保管环境保护档案的专用库房,并指定专人管理。
档案库房必须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等安全设施,并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
存放声像等特殊载体档案的装具,应当配备防磁化设施。
第二十四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检查环境保护档案的保管状态,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复。


第六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五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发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环保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并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将已有档案加工成文摘、汇编或专题史料等不同类型的参考资料,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部门利用。
其他系统或部门的工作人员查阅档案时,需持本单位介绍信,说明利用目的和范围,并经环保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八条 查阅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环境保护档案必须经过分管档案工作的行政领导及保密部门批准;查阅未公开的档案,必须经过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批准;摘录和复制档案,必须经过环保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借用环境保护档案者应负责所借档案的安全和保密,不得擅自转借,不得折叠、剪贴或抽取、拆散档案,严禁在环境保护档案上勾画、涂抹、填注、加字、改字或以其他方式损害档案的原有状态。
借阅的档案一般不得带出档案室。
第三十条 对本部门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环境保护档案,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的范围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环境保护档案的收集、整理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环境保护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将个人所有的重要或者珍贵的环境保护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按有关规定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环境保护档案;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或者公布有密级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8日颁发的《环境保护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7年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2007年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2007年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印发,请根据此要点,制定本地区今年的宣传工作计划。

  特此通知。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2007年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点

2007年是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一年。 知识产权宣传工作总的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这一战略目标,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突出知识产权文化的主题,创新宣传方法,强化宣传手段,拓宽宣传领域,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宣传效果,为促进知识产权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一、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是新时期、新形势对知识产权宣传工作提出的必然要求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科技进步突飞猛进,科技创新成果层出不穷,国家核心竞争力越来越表现为对智力资源和智慧成果的培育、配置能力,表现为对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能力。综观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国内外形势,一方面,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发展,取得显著成绩;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与我国经济融入全球化发展趋势的要求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内在需求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比较淡薄,自主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创造能力亟待提高。因此,在全社会培育和发展“崇尚创新精神,尊重知识产权”的基本理念,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已经成为今后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宣传工作的主要任务。为此,将2007年定为“知识产权文化年”。
知识产权文化是一种具有包容性、开放性和多维性的新型文化。知识产权文化的基本理念是:崇尚创新精神,尊重知识产权。崇尚创新精神就是发扬求真务实、创新变革、敢为人先、勇于竞争、敢冒风险、宽容失败的精神;尊重知识产权就是体现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权利、遵从公益、诚信共赢的内涵。
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知识产权秩序。文化是一种无形的力量。法律用以规制人的行为,文化通过观念指导人的行为。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保证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从文化层面、从观念上深化中华文化中创新的观念和尊重知识的意识,从而使知识产权制度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发芽、开花、结果,进而激励全社会创新活动的开展。
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已有20余年,制度的建设已经达到较高水平,但这种体现现代文明的制度还没有完全呈现其应有的活力,侵权、盗版、假冒等现象还时有发生,致使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成本高而效率低。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有利于通过知识体系、制度规则和价值观念,“内化”为社会个体的意识和道德准则,进而凝聚社会的共识,保持社会的认同,影响人们的行为,促进良好的知识产权秩序的形成,进一步推动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目标和着力点
(一)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目标
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与提高社会整体科学、文化和道德素质的实践活动紧密结合,使其既具有传统文化的优秀品格,又体现了现代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进一步丰富中国文化的内涵,形成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目标是:在国内,形成社会公众认知知识产权的思想意识,认同知识产权的价值观念,尊重知识产权的自觉行为的社会氛围;在国际上,形成国际社会客观、公正、历史地看待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的舆论环境。
(二)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着力点
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因而要找准着力点和突破口。
首先,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着力于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法制观念的树立和道德标准的培育。要针对不同社会群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文化宣传普及活动,使知识产权文化理念深入人心,成为人们的意识认同和行为指导;同时,以法制手段为后盾和保障,形成公众对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的深刻了解;要在全社会形成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严厉谴责和惩罚、对他人的知识产权予以充分尊重、对自主创新予以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氛围。
第二,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着力全社会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创造意识与能力的培养。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知识产权教育和培训活动,要逐步建立各有侧重的多维知识产权文化教育模式,大力开展贯穿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创造意识与能力的教育;形成不同层次、各有侧重、特色鲜明、针对性强的知识产权社会培训模式,提高全民创新意识和能力、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制度认知和应用能力,为创新活动提供强大的智力资源和保障。
第三,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着力处理好知识产权制度下各种观念和思潮的冲突与协调。要在承认和理解不同利益群体具有多维价值取向的前提下,协调和处理好各种关系,使一切有利于知识产权文化理念培育和形成的文化和价值观念,都能够得到均衡、合理地发扬和成长,从而形成一种具有包容性和多元性、积极开明的知识产权文化氛围,使知识产权制度在一个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价值及重要性全面认可的文化土壤中有效运行并造福于社会。
第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既要努力继承和弘扬优秀的传统文化,又要积极地借鉴、汲取和融汇世界一切优秀文化成果。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与知识产权文化的内在品质一致的丰富内涵,它强调推陈出新、革故鼎新、自强不息的精神和尊师重教、以和为贵、辩证思维的观念。在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中,对之要加以继承、弘扬、丰富和发展;同时,要学习西方文明中包含的科学精神、法制观念、竞争意识等现代文明成果,努力建设面向未来、富有时代精神、充满激励创新活力的知识产权文化。

三、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工作要点
(一)抓住“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出台等有利时机,精心策划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将知识产权文化的宣传普及推向高潮
要充分利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等有利时机,将宣传普及工作推向高潮,加快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进程。世界知识产权日是全世界知识创造者和知识产权工作者的节日,也是我们面向全社会开展以“崇尚创新精神,尊重知识产权”为主题的各种宣传活动的有利时机。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精心策划、组织好各地“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活动。在开展咨询、讲座、报告会、展览、竞赛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的同时,继续做好“4·26开放日”、“政府网站在线访谈”、知识竞赛等活动。加强与中央电视台以及有关部门合作,把“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以及当天的电视特别节目办出特色。联合有关部委认真做好“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的各项活动。
要抓住今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出台的契机,重点宣传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意义。要深刻阐述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是增强我国综合国力、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积极应对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变革挑战、维护我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的紧迫任务。要通过举办相关讲座和培训班、采访报道、编发印刷品、刊登专栏、专版等活动,面向各级领导、创新主体、社会公众做好有关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意义的宣传。
(二)充分发挥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的宣传功能,完善知识产权宣传平台,提高宣传能力
200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国务院新闻办列为9家定期定点主办新闻发布会的部委之一。这一举措有利于更加全面、及时地传递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最新进展,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要精心安排、精心组织,努力提高发布会的针对性、时效性、权威性和宣传效果。要做好发布会的评估工作,使新闻发布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专业化。
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工作,利用这一便捷的宣传窗口及时、准确、快速地传递知识产权的最新工作动态。网站建设要围绕知识产权的中心工作开展,重点做好知识产权政策信息和服务信息的传播工作。要不断丰富网上内容,创新表现形式,提高信息质量,增强对网民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要进一步整合宣传资源,完善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新闻宣传平台,提高宣传能力。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局系统新闻媒体的管理,明确网站、报纸、杂志、电视栏目等各宣传窗口的职能,加强统筹安排、统一管理、统一口径,使其在引导社会舆论、唱好唱响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主旋律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进一步加强与社会媒体的联系与合作,拓宽对外宣传渠道,提高知识产权的社会影响力,提升我国际形象
要进一步加强与中央和地方主流媒体的交流与合作,积极营造有利于促进创新的社会舆论氛围。通过召开媒体记者座谈会、通气会以及在政府网站上开设新闻发言人信箱等措施,及时、准确地掌握境内外媒体的报道动态。要加强对国内外的舆情收集与分析工作,适时确定知识产权对内和对外宣传的重点和口径。要根据不同媒体的特点,精心策划、组织各种采访、报道活动,通过开设专栏、专访、专版以及开展典型报道、案例报道、现场报道等各种形式的活动,积极引导社会舆论。要加强对媒体的知识产权培训工作,并在媒体中培养更多熟悉、擅长知识产权新闻报道的记者、编辑,提高我国主流媒体对知识产权新闻报道的质量、水平和力度。
在对外宣传方面,要进一步拓宽宣传渠道,要利用一切有利时机,面向国际社会重点介绍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做出的不懈努力和取得的巨大成就,积极引导国际社会客观、公正、历史地看待中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要积极发挥《中国知识产权报》双语周刊、国家局政府网站(英文版)以及各种外宣品的宣传、传播功能,扩大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外影响。通过开展以“尊重、合作、共赢”为特色的文化交流,为构建和谐世界作出贡献。
(四)充分借助各种社会资源,创新宣传形式和内容,努力打造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品牌宣传活动
做好知识产权宣传工作要充分借助社会力量,要利用各种资源,敢于创新,精心打造一批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品牌宣传活动,以此推动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要根据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的不同内容、不同对象,分层次、有重点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宣传活动。特别是要积极策划、组织开展一些有针对性的、群众喜闻乐见的、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创出品牌,造出声势。
要精心策划、编排、组织与中央电视台联合制作播出的“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特别节目,突出知识产权主题,创新节目形式。要充分发挥整个知识产权系统的积极性,努力为特别节目策划宣传亮点,力争将特别节目打造成每年一度的以激励创新为特色的品牌电视节目。要精心筹备,联合各地知识产权局及有关部门,做好“首届中国青少年创意大赛暨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活动”、第四届巾帼发明家评选活动以及中国发明家创新事迹全国巡回宣讲活动,在全社会营造一种热爱发明创造、崇尚创新的良好氛围。要精心策划,做好“2007CCTV创新盛典”活动,促进我国企业工业设计创新能力以及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能力的提高。
(五)进一步加强对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工作的规划和部署,加强宣传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整体宣传水平
要加强对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工作的统一规划部署,实现上下联动,走好走活全国知识产权宣传“一盘棋”。要把整个知识产权系统对宣传工作的思想认识和工作热情,统一到共同建设知识产权文化的轨道上来。各地知识产权局要制定、部署具有地方特色、突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主题的宣传计划,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宣传活动。在实施重大的宣传活动过程中,国家局和地方局要统一协调、相互配合、造出声势。
要重视和加强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宣传队伍的建设,加大对宣传工作者的培训力度,提高宣传工作整体水平。各级知识产权部门的领导要把本部门宣传队伍的建设作为一项长期、重要的工作来抓。要针对新形势下对知识产权宣传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开展形式多样、内容实用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宣传工作者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要努力在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培养一支能力强、热情高的宣传队伍,一支活跃在全国各地知识产权宣传战线上置身于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充满活力的战斗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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