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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5:29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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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驻朔单位:

《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1990年3月2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二○○五年六月三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朔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积极实施依法治市、科教兴市战略,加速推进生态能源工业基地建设,实现全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坚持执政为民、执政兴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高昂的斗志、振奋的精神、扎实的工作,努力把市政府建设成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
四、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副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秘书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九、市长出访、出差、休假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省政府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能。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信用朔州”建设,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制度,健全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以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或市开发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区政府或市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定期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政策。逐步建立重大决策绩效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对于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要建立跟踪问效制度。对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要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订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或组织起草,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四、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加强调研、论证和听证,具有可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好衔接王作,提高权威性。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朔州日报刊登,并在市新闻媒体发布消息。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十五、加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省政府备案。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规范行政行为,特别是依法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等行为,保证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程序规范。
二十七、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

第六章 报告工作和行政监督制度

二十八、市政府一般应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全面工作情况。对省政府的重点工作、交办的重要事项,以及我市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
二十九、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草案,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要向市委报告。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政府要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工作部署的执行情况及本部门、本县区下一阶段工作安排。遇有重要情况或重大事件,要及时报告。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实行重大紧急情况报告责任制。市政府重大紧急情况报告工作由秘书长直接领导,分管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重大紧急情况报告工作由第一责任人负总责。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观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层级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并认真接受下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市政府和部门工作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议案、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群众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切实解决群众的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要向社会公示。
三十八、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建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四十、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和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等,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实施。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重点,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第八章 学习和调研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崇尚实干,崇尚创新,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理论水平和理政能力。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调查研究制度。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问题的研究,搞好中长期发展规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难点、热点、焦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用两个月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调研题目由市政府领导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四十四、市政府要充分发挥研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智囊作用。市政府办公厅要强化调研职能,建立调研网络,跟踪经济社会发展,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对市领导关心重视的问题,加大调研力度,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
四十五、市政府要加强信息工作,不断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要及时收集汇总、分析预测和跟踪反馈信息,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逐步建立健全覆盖面广、反应灵敏、传递快捷、处置准确的信息网络体系,保证信息及时、准确、有效,发挥好信息的指导服务作用。
四十六、市政府坚持人民群众建议征集制度,拓宽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七、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市政府视情况召开全市性会议部署工作。
四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主要要确定。
五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具体程序按照《朔州市人民政府会务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五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会议议定事项由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办公厅负责督办,督办落实情况可分别以口头、简报、专题报告等形式报告市政府领导;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报道稿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请市长审定。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签发;会议议定事项由分管副秘书长牵头督办。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需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五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搞好会前协调,做好筹备工作,确保质量效果。凡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定的重大事项,会前应深入调研,充分协调。市长办公会议议定的事项,一般应属于执行、实施、推进过程中或所分管的日常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凡需要市政府作出决策的政策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重大问题,经市长办公会议基本协调一致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应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

第十章 公文报送与审批制度

五十六、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和省、市政府及办公厅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
五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请示应一文一报,不得多头主送,不要越级请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由,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告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八、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或需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向主管部门行文,不要直接报送市政府。
五十九、凡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或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审批。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应先转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六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副市长签发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其中,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事关全局的重要公文,由市长签署。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或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必要时呈报市长签发。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六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遵守行文规则,注重行文效用,进一步精简公文。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当事先协商,联合行文。
六十二、加强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建设,实现公文网上审批、传递,提高公文运转效率。

第十一章 值班制度

六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市政府日常值班工作由秘书长直接领导,分管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轮流带班。重大节假日或非常时期要加强值班力量。
六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要建立和完善重大紧急情况处置预案及信息搜集、处理、报送制度,对发生在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县区的重大情况和突发事件,在及时做好处置工作的同时,必须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以《值班动态》形式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在事件发生4小时内专网报省政府。如遇特别重大的紧急情况,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区政府的值班人员在向本部门、本县区负责同志报告的同时,要迅速报告市政府。
六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要经常调查和分析研究本部门、本地区存在的影响稳定的重点和热点问题,掌握重大社会动态,分析预测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六十六、市政府要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监督检查,严禁迟报、漏报、瞒报等现象的发生,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章 政务督查制度

六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务督查工作责任制,切实加强政务督查工作。市政府及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六十八、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范围和内容是,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和文件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议案、建议、提案的办理落实情况;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热点、难点和突出问题;市政府领导指示、交办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督促检查的事项。
六十九、政务督查要坚持依法督办、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七十、建立完善的政务督查工作程序,严格按照立项、交办、承办、催办、反馈、归档等工作程序规范督查工作。
七十一、政务督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各级领导要亲自督促检查重大决策、重要事项,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按照分工,对市长、副市长安排部署的工作事项主动督办,并及时报告。市政府督查机构要围绕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和重点工作,认真进行定期督查;针对市政府阶段性工作任务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和突出问题,积极开展专项督查;既要完成好领导同志交办事项,有批必督;又要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做到应督必督。

第十三章 政务活动安排制度

七十二、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出席部门和县区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庆典、剪彩等事务性活动。除紧急重要事项或市政府领导直接安排外,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一般不要当面向市政府领导请示汇报。
七十三、凡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国家、省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召开的会议及重要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活动要求和市政府领导分工提出拟办意见,报请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做出安排。
要求向市政府领导当面请示报告工作的,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厅秘书科室报告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协调处理。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能够解决的要立即解决并答复请示单位。确需市政府领导会见的,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提出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做出安排。
七十四、国务院及部门领导、省政府领导来朔调查研究或检查工作,一般由市政府办公厅制定接待方案,报请市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国务院工作部门的司局级领导和省直厅局级领导来朔调查研究或检查工作,一般由市政府副秘书长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接待方案,报请分管副市长审定后做出安排。
七十五、来朔访问考察团队的接待工作,实行陪同团制度。陪同团团长负责来宾的迎送和陪同,根据情况分别由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市政府办公厅及有关对口单位共同研究制定接待方案,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七十六、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市外事办、市台办审核后再报市政府。
七十七、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事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协调,采访的组织工作由市新闻办负责。

第十四章 工作效能与作风纪律

七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创优争先意识,主动积极做好工作,认真负责带好队伍,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全力开创新的工作局面。市政府领导成员既要分工负责,又要互相配合,精诚团结,形成合力。
七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专项任务,市政府原则上明确一位副市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对各项重要决定和重大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适时通报,并通过检查考评,表扬先进,批评落后,推进工作。
八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模范执行中央提出的“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和“八个坚持,八个反对”,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生活作风方面严于律己,率先垂范。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方针,进一步加大反腐倡廉力度,切实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八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八十二、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
八十三、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八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公务活动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八十五、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出访、出差和休假,事先应向市长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和有关部门。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或休假,应履行请假手续,事先报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核准,并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
八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纪律,规范行政行为,坚持杜绝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乱作为现象,确保政令畅通。不推诿扯皮,不拖延误事,不越权行事,不以权谋私。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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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职业病报告办法》、《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和《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依照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未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的;
(三)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有害作业单位,未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未设有专(兼)职急救人员的;
(四)转让有害作业项目不提供防护资料的;
(五)对职业性健康检查中发现的职业禁忌症人员,不及时调离的。
第四条 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一)不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的;
(二)不组织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三)对职业病患者不安排治疗和疗养的;
(四)对疑似职业病患者不及时申请诊断的;
(五)不接受监测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的;
(七)引进或者接受转让有职业危害的项目,未配备有效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五条 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拒绝接受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未提供毒性评定资料,擅自生产、使用新的化学物品的;
(四)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进的。
第六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属情节严重,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处罚后仍不改正,并且造成职业危害或者职业危害死亡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以5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停产整顿处罚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违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从事体检、诊断、监测和监督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论纪律程序中法律定性的变更问题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澳门公共行政体系内所有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均受纪律制度约束,换句话说,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必须对本身作出之违纪行为向上级负纪律责任;而违纪行为是指作出违反一般或特别义务的过错事实,上级针对下级的过错事实而提起的程序称为纪律程序,目的是对下级的违纪行为作出追究,故纪律程序是一种管理公务员行为的手段。在纪律程序中,自控诉书作出一刻起,违纪事实及应作出的处分便确定下来,嫌疑人此际便可针对违纪事实及处分作出有效的反驳;然而,在作出最后决定(decisão final)时,命令展开纪律程序的实体可否在未通知嫌疑人的情况下,以控诉书所载事实为基础而随意更改拟科处的处分?倘可以更改,是否必须遵循辩论原则?这就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

二、纪律程序的法律性质

从职能性质角度来看,大致上可将澳门公共行政体系内的公务员〔1〕分为文职人员及军事化人员,他们分别受不同的纪律制度约束,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所规范的对象是各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且候补适用于军事化人员〔2〕,故该通则属一般制度;而经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则仅适用于保安部队的军事化人员,因此属于特别制度。

上述两部通则在纪律事宜方面的条文及所奉行的法律原则均源自刑事法例,刑事法例所规定的加重情节、减轻情节、阻却情节、责任的排除与解除、提起程序的时效、保障嫌疑人权利等机制均一一在纪律程序流程中得以体现。然而,纪律程序是一个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换言之,每当在纪律程序的调查阶段发现有关事实触犯了刑法,则不妨碍以该等事实为依据提起刑事诉讼程序。

三、法律定性变更与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一)法律定性变更的可行性

在对纪律程序作了初步介绍后,现进入本课题的讨论焦点:第一,在纪律预审程序结束后,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在控诉书所载的事实维持不变的前提下,可否变更控诉书所载事实的法律定性(qualificação jurídica)?第二,如可以更改,是否必须通知嫌疑人及听取嫌疑人的意见?综观上述两大通则所规定的纪律制度,对此问题均没有规定;根据经八月三日第 39/99/M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第9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无规定之情况,由适用于类似情况之规定规范〔3〕。一如所述,纪律制度的精神系源自刑事法例,再者,按照终审法院二零零零年二月十六日第5/2000号合议庭裁判的精神,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事诉讼法例可类推适用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中所定的纪律程序。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基于审检分立原则,法院的审理权力范围由作出控诉(或起诉)一刻起便确定下来,控诉批示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就是审理的标的。对于在控诉书所载事实不变的前提下,可否变更该等事实的法律定性这一问题,葡萄牙法学界对此意见不一,尚未完全达成共识。1929年《刑事诉讼法典》第447条规定:“法院可对嫌犯被控诉的违法行为科处不同于起诉批示的处罚,即使科处更重的处罚亦然,但仅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系载于起诉批示或等同者的事实为限。”当时的立法者取向是法院可对载于起诉批示的事实的法律定性作出变更(即使是对嫌犯不利的变更),BELEZA DOS SANTOS支持上述论点,他指出:“大家要清楚知道,对于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的法律定性,终局判决具有自主性的原因。只要该等事实系载于控诉书内,嫌犯是可以对该等事实作出防御;并非以未载于控诉书内的事实控诉嫌犯而令其吃惊……因起诉批示的事实的错误法律定性而使嫌犯受益是不合理的,同样,约束法官对事实的法律定性的自由亦是无稽。”〔4〕然而,在学理上有多方意见认为该规定违宪,G.MARQUES DA SILVA认为如果嫌犯被一条有别于起诉批示所指的法律指控,而没有机会就该法律的适用而陈述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时,意味着审检分立原则及辩论原则遭到严重破坏。

然而,1987年《葡国刑事诉讼法典》及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没有类似于第447条的规定,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只规范了事实的变更(alteração de factos)问题,没有对法律定性的变更作出明确规范:

“第一条
(定义)
一、 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
f)事实之实质变更:引致将一不同之犯罪归责于嫌犯或引致可科处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实变更;

第三百三十九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非实质变更)
一、 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但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该变更告知嫌犯,并在嫌犯提出声请时,给予其确实必需之时间以准备辩护。
二、 如变更系因辩方所陈述之事实而产生,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百四十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实质变更)

一、 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该告知之效力等同于提出检举,以便检察院就新事实进行追诉;在正进行之诉讼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虑该等事实。

二、 如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同意就新事实继续进行审判,且该等事实并不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 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嫌犯之声请,主持审判之法官给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并在有需要时将听证押后。”

这样,葡国法律界对于法律定性变更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G.MARQUES DA SILVA〔5〕认为条文只规范了事实的实质或非实质变更,故不能作出法律定性的变更,但该作者有所保留,认为如果法律定性的变更不会影响嫌犯对行为不法性的认识,即规范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则可作出变更,但须给予时间进行答辩。而FREDERICO ISASCA〔6〕及 A.Q.DUARTE SOARES〔7〕一致认为新《葡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范法律定性的变更,故可随意变更。MARIA JOÃO ANTUNES〔8〕认为该漏洞应透过类推适用事实之非实质变更的规定填补,以便有效保护嫌犯的辩护权;TERESA BELEZA〔9〕亦持同一见解,她指出《葡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行文将事实之非实质变更与法律定性之变更作出了逻辑上的区分,并进一步建议在《葡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8条〔10〕增加一款关于类推适用的规定,最后葡国立法者采纳上述观点,透过八月二十五日第59/98号法律修改《葡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58条增加一款:“当法院变更控诉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的法律定性时,第一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之。”这样便解决了学理上及司法见解上对该问题的争论。

然而,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跟随葡国作出相应修改,故漏洞依然存在。澳门司法界倾向于MARIA JOÃO ANTUNES的做法,以类推适用事实之非实质变更的规定填补漏洞〔11〕,理由在于法律定性之变更在性质上是属于非实质性的变更,因为最终是以控诉批示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为依归对该等事实给予不同的法律定性;此外,事实的实质变更的情况与法律定性之变更的情况格格不入。因此,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法律定性之变更的情况〔12〕。

二)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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