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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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市场计量行为,加强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管理,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测量,按照《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执行。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组成和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交易双方的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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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面积的标注应当以平方米(m )为计量单位。
第六条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
第八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和仲裁测量的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配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测量人员熟悉《计量法》等法律、法规,掌握房屋面积测量的理论和基础知识,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数据公正、准确、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和仲裁测量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量监督、纠纷调解和仲裁测量,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测量机构出具的计量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的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的机构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2〕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一日
淄博市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维护电网的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经济运行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网作业电工,是指进入用电单位的受(送)电装置内,从事电气安装
、试验、检修、运行、值班等作业的工人、技术与生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淄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作为市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考核、发证和日常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网作业的电工,须经市经贸委培训、考核,并取得由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统
一监制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后,方准进网作业。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市经贸委核发。
第二章 培 训
第五条 接受进网作业培训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满18岁;
(二)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电工作业的病症和生理缺陷;
(四)工作认真,遵章守纪。
第六条 进网作业人员,须接受下列技术培训:
(一)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二)电业安全与作业技能;
(三)电业作业的有关规章、规定。
第七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以及教员的资格,应经市经贸委审查确认。
第八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培训要求的教学设施、场地和必要的教学手段;
(二)有市经贸委审核确认的教员;
(三)有健全的培训管理组织系统。
第九条 承担进网作业电工培训任务的教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电气专业实际工作5年以上;
(三)有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水平和电业作业技能;
(四)精通电业作业规定和业务知识;
(五)有一定的教学经验。
第十条 进网作业电工培训期限。低压电工不得少于100学时;高压电工不得少于160学时
;低压电工转为高压电工不得少于60学时;特种电工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十一条 进网电工接受培训时,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交纳培训费。
第十二条 进网作业电工的培训教材,由市经贸委统一编制或指定。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三条 进网作业电工经培训后,由市经贸委统一组织考核,考核按《进网作业电工培
训考核大纲》规定的内容进行。
第十四条 进网作业电工考核内容:
(一)电气理论及电力系统运行知识;
(二)电业安全和作业技能;
(三)电业作业规定。
第十五条 考核进网作业电工的主考人员,须经市经贸委审核确认,每项科目的主考人员
一般不得少于2人。主考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三)从事电气专业实际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丰富的电业作业经验和较高的技能水平。
第十六条 具有中等以上电气专业学历者,由本人申请,经市经贸委审核确认,可免除电气
理论知识的培训,但须参加考核。
第十七条 经考核全部科目成绩合格者,由市经贸委发给《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考核
成绩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进行培训考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者,一般2年进行一次复审。不参加复审的,其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自行作废;复审不合格者,应重新接受培训考核。
第十九条 对进网作业电工的复审内容包括:
(一)作业期间作业行为;
(二)电业作业规章和规定的掌握熟识程度;
(三)学习新技术、新规章及事故案例的教学;
(四)身体健康状况。
第二十条 市经贸委委托淄博供电公司负责进网作业电工的日常监理工作,监理内容包括
:
(一)作业行为;
(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持有检查;
(三)作业现场及安全保障措施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委对进网作业电工应建立管理档案。进网作业电工需调动时,应办理
转档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网作业电工离开作业岗位半年以上,需重新进网作业者,应对其进行电业
作业规定的重新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进网从事原作业。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行为,可视其情节,给当事人以批评教育,或吊扣、吊销《电工进网作
业许可证》的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一)未持证从事进网作业的;
(二)涂改、伪造或转借《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
(三)违章作业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供用电法规、政策的。
第二十四条 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人员从事进网电工作业或从事的电工作业与证
件规定不符的,应责令当事人停止作业,属其单位领导指使的,应责令单位领导予以纠正;情节
严重的,视为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九章第六十五条,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大纲》由市经贸委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温政令〔2010〕第122 号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温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温州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经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市工商局负责。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温州市知名商标推荐和保护工作。
发改、经贸、科技、检验检疫、质监、外贸、财政、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温州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定温州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商标所有人名称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义相一致;
(四)商标所有人在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或者组合及使用商品的范围相一致;
(五)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等政策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者淘汰的产品;
(六)商标所有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八)商标所有人自我保护和创牌意识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建立商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商标管理人员;
(九)商标所有人有注重广告宣传的投入和效果,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第六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定温州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工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温州市知名商标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报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会评审认定;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发改、经贸、科技、检验检疫、质监、外贸、财政、农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及有关专家组成。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人数为21人,按单数确定。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知名商标认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局。
温州市知名商标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市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最终采用表决方式。
表决有效条件为:
(一)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委员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参加表决;
(二)最终获得认定的知名商标必须是到会参加表决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投赞成票。
第十二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认定的知名商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局请求撤销,正在审查的;
(三)违反评审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的3个月内,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温州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的知名商标,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温州市知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温州市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予以撤销,由市工商局决定。
第十六条 他人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他人以温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同时可以使用“温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温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温州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温州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温州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并报国家商标局、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局、市工商局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温州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温州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温州市知名商标资格,收回证书及奖牌,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温州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温州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条件的;
(四)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温州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温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