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08:08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

卫生部


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
卫生部


(1988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防病治病的需要,防止流弊,根据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颁发《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便于使用和管理,将毒、限剧药分为二类(详见附表)。
第三条 各药厂生产毒、限剧药,每个品种都必须报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核批准。属于附表第一类中的毒、限剧药的生产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或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统一安排计划,下达有关指定的药厂生产。
第四条 各生产厂和医疗单位,生产和配制毒、限剧药必须由熟悉医药专业人员负责生产配制和质量检验。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与一般药品发生混药事故。每次配料,必须经第二人复核无误,要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签字备查,所有工
具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它药品,标示量应准确无误,包装物料要有明显标记,与一般药品相区别。
第五条 毒性中药的收购、经营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凡需加工炮制的毒性中药,必须遵照中国药典和各省、市、自治区关于加工炮制的有关规定和中医用药的要求进行,符合药用者方可使用。
第六条 药厂按计划生产的毒、限剧药,应全部交医药供应部门收购,药厂不得自行销售,也不得擅自配制成药。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一类的毒、限剧药,只限供应医疗单位和有关医药门市部配方使用,不得在门市零售。第二类毒、限剧药,可由医药门市部经营零售。附表第二类品种必须凭盖有公章的医生处方才能发售。除精神病患者、癫痫和其他特殊病人应由医生掌握外,每次处方毒药不得超过
一日极量,限剧药不得超过二日极量,处方一次有效,取药后留方存查,如因报销需要,可在发票注明“处方留存备查”,医生不得自开处方使用。配外用和单方验方所需毒、限剧药,无医生正式处方者,可由所在单位证明确属医疗使用方能发售,证明也同时留存备查。
第八条 医药门市部必须配备熟悉药性的药剂人员负责管理、调配和发售毒、限剧药。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办理接交手续,并由单位负责人监交无误后方可调离。
第九条 医疗单位所需毒、限剧药,按固定供应渠道采购,或凭医疗单位证明信方可供应,合作医疗站及红医站需要毒、限剧药时,需经所在县卫生局,根据赤脚医生、红医工的业务技术水平审批,规定品种范围建立固定供应关系,未经审批者不得供应和使用,如更换赤脚医生、红医
工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毒限剧药处方的姓名、年龄、性别、药品名称、剂量、服法等一定要书写清楚,模糊不清有疑问者,药房应与医生联系或拒绝调配。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药剂科(室)对一类毒、限剧药必须做到专人专柜加锁保管,建立登账簿,记载收入、使用、消耗情况,第二类毒限剧药以及拆开包装或分装好的毒、限剧药也应单独存放,明显标志,不得与其它药品混杂。
第十二条 医药生产、供应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建立、健全毒、限剧药的收支账目,定期盘点,做到账物相符,并定期检查存在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医药供应部门和医疗单位,对毒、限剧药的购买证明、处方,不得随意涂改,处方调配后留存二年,以备查核。
第十四条 毒、限剧药的标签上,应有明显标记,在标签的显著地位,应分别用黑色标注“毒”用红色标注“限剧药”的字样。
第十五条 对科学研究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中西药,必须持县(区)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供应部门经核对无误后方能发售。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经常派人检查毒、限剧药品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对违犯本规定者,应追查责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以法处理。
第十七条 附表未包括的毒、限剧药,如有必要管理者,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可结合当地情况增订,并报卫生部及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西药毒药、限制性剧药品种及分类表
第一类:苯丙胺(苯异丙胺)及其针、片剂;三氧化二砷;升汞及升汞毒片剂;(盐)硝酸士的年;亚砷酸钾溶液;毒毛旋花子甙K(G);氢溴酸后马托品;氢溴酸东莨菪硷;硝酸毛果芸香硷;硫酸阿托品;洋地黄毒甙;咖啡因粉剂;安钠咖粉;去氧麻黄素;
第二类:毒毛旋花子甙K(G)针剂;盐酸麻黄碱;安钠咖针、片剂;(盐)硝酸士的年针及片剂;巴比妥及其钠盐及针、片剂;苯巴比妥及其钠盐及针剂;戊巴比妥及其钠盐及针、片剂;异戊巴比妥及其钠盐及针、片剂;硫喷妥钠及其针剂;洋地黄针、片、酊剂;莨菪酊浸膏、流浸
膏;颠茄酊浸膏、流浸膏;曼陀罗酊、浸膏、流浸膏;马钱子酊、浸膏、流浸膏;水合氯醛;安眠酮;氟奋乃静及针、片剂。

附件二:毒性中药及中成药品种
第一类:砒石(红砒、白砒)。水银。
第二类:生白附子生附子。生马钱子。
生乌头、生川乌,生草乌、生天雄。
斑蟊包括青娘虫,葛上亭长、地胆。
红娘虫。生巴豆。生半夏。生南星。
生狼毒、生藤黄、生甘遂。洋金花。
闹羊花。生千金子。生天仙子。蟾酥。
轻粉。红粉。红升丹。白降丹。
九分散、龙虎丸、九转回生丹。四生散。



1979年6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新增了一个案由——监护人责任,该书中只是给出了简单定义,并未对该类案件的被告应为谁作进一步解释说明。这就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混乱,有人认为应为侵权的未成年人本人,也有人认为应为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人赞同后者,理由如下:

  一、从这个案由的名称可以看出应列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告。顾名思义,监护人责任即监护人的责任,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监护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于追究的是监护人的责任,因此直接列监护人为被告更合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就应当得到补偿或者赔偿。而该原则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未成年人侵权的也应承担责任。如果规定未成年人侵权不承担你责任,造成无辜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赔付,这对被侵权人来说是不公平,也是有违公平原则的。因此,法律规定未成年侵权应当承担责任是合理的,应当坚持下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为宜。一般来说,未成年人都没有什么财产,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对于这些“能惹不能撑”的未成年人造成的侵害,应由谁来替他们担责合适呢?我认为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较为合适。这是因为法律赋予了他们监护的义务,而与义务相对应的是责任,如果不履行或者违反了某种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不履行这种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且这种侵害是因监护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与监护人的这种不作为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让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二、列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告具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的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这种案件定监护人责任为宜。对于监护人责任的性质,众说纷纭,目前主要有补充责任说、替代责任说和结合责任说三种。

  补充责任说认为,监护人责任是因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而处于监护之下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根据监护人的财产状况,由监护人承担的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替代责任说认为,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于被监护人没有责任能力,由其监护承担的替代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结合责任说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与第2款之规定,被监护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由监护人替代他承担全部责任,具有替代性;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但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是剩余部分的责任,具有补充性;如果被监护人有财产,且能够承担全部责任的,监护人就无需承担责任。综合这三种情形,监护人责任为补充性的替代责任或者替代性的补充责任。

  我认为,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其财产为限,超过的部分就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换言之,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就是除了未成年人能够承担的责任以外的部分。这种责任是具有补充性的,而非替代性。这里所谓的“替代”,就是不是应由监护人承担,而是代替被监护人承担,而且还可以追偿,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是监护人,而是被监护人。我不赞同这种说法。监护人监护的范围是被监护人能够自行承担责任的行为以外的行为。在这个范围内,如果监护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替代性的,而是补充性,是不能向被监护人追偿的,即使被监护人以后有了足够财产。综上,我赞同补充责任说。

  三、如果列未成年人为被告,案由就不应定监护人责任,而应定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追究的是监护人应履行监护义务而未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而非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如果要追究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还是应以未成年人为被告,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而且这两种案由的归责原则也不同,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为一般的过错原则,监护人责任纠纷安家为过错推定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法律未对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作除外规定,因此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应适用该一般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而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该规定可以得出,对于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首先推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有过错,是因其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造成的,就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监护人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而且尽管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也不是免除其责任,而是适当减轻。因此,监护人责任纠纷案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

  四、增加监护人责任案由,列侵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被告,不仅有利于执行,也有利于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减少未成年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案件,如果以以前惯用的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以侵权未成年人为被告,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判决未成年人承担责任。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侵权未成年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有变更被执行人为其监护人。这一过程不仅繁琐,降低执行效率,而且也无法律依据。而以监护人责任为案由,直接判令监护人承担责任并对其执行,就可以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当然,这两个案由原告是可以选择的,无论选择哪一个只要符合立案条件,都应给予受理。在当前当事人法律水平普遍不高的特殊情况下,必要时法官也可以主动释明。

  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案件,以监护人责任为案由受理,如果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并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明确说明因监护人未监护义务而应承担赔付责任。这就会给社会造成这样一种导向,如果家长不看管、教育好自己的子女,监护人不履行好监护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监护不利的后果。这样,责任一经明确之后,监护人自然就会更加认真履行监护义务,看管、教育好自己的子女,这样以来未成年人侵权的事件就会减少,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6〕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各省级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整理报告我院。

  附: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不断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是对法院系统的重要决策、重大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对上级领导机关和各级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它是加强审判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狠抓工作落实,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注重实效,逐级负责。对督促检查事项,必须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实行院领导负责,办公厅(室)主管,分流办理。院领导应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督促检查工作,检查有关落实情况。

  第五条 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门机构,没有条件的应配备1至2名专职人员,基层人民法院办公室应配备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理论、法律专业水平和综合协调能力、作风扎实的人员从事督促检查工作。督促检查工作人员一般应具有审判职称。
  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细致、及时、准确地办理督促检查事项,并保守秘密。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七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以及人民法院的中心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工作的任务是:
  1.法院重要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事项;
  2.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及其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
  3.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4.其他需要督促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责是:
  1.督促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认真落实重要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并及时向本院领导报告落实情况;
  2.对督促检查任务实行分流,按院领导批示分别交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
  3.定期综合各承办单位对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4.协助院领导协调解决执行决策中存在的问题;
  5.经授权参与对某些重要问题的调查处理;
  6.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7.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年度督促检查工作,通报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情况;
  8.综合分析督促检查工作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督促检查工作程序主要包括收件登记、拟办送审、转(交)办、催办、报告结果、立卷归档等。

  第十条 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督促检查来文要逐件登记编号。对来文需要转办的,应复印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督促检查人员根据来文的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呈报有关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需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的督促检查事项,应及时转(交)办。
  转(交)办一般应行文,用传真、邮寄等形式发出,紧急事项也可电话交办。转(交)办函写明交办事项的由来和要求,并附督促检查事项复印件。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认为督促检查事项不属于自身业务范围的,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四条 督促检查人员要随时掌握督促检查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对承办单位逾期未报告查处结果的,应及时催办,并作催办记录。
  对承办单位反映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或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结后,应立即向交办单位报告结果;本院领导直接交办的,应径直报告并抄送办公厅(室)。
  报告交办事项处理结果的公文要以院名义行文,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观点明确,重点突出,文字简练,用语规范。转报下级法院的报告,应写明本院审查的意见。

  第十六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完毕,应按照档案管理和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及时将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一般督促检查事项须在两个月内函告办理结果。有明确办理期限的事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结果。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报告办理的进展情况,并说明不能办结的原因。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办结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下级人民法院应重新查报。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事项,每季度下发一次督促检查事项落实情况统计表,通报各地法院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对重要事项或逾期不能办结的事项,上级法院必要时可派人直接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对重要决策和重要事项的督促、检查,涉及几个职能部门的,要进行协调,分清职责,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及时贯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反馈给主办单位综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6年4月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