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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修改对欧洲共同体出口的五种被动配额商品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8:29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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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修改对欧洲共同体出口的五种被动配额商品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修改对欧洲共同体出口的五种被动配额商品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4月19日,对外经贸部

广东、广西、海南、山东、河南、安徽、江苏、上海、天津、北京、山西、广州、河北、福建、厦门、浙江、四川、重庆、江西、湖南经贸厅(委、局),中国工艺、五矿、粮油、土畜、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根据外贸体制改革的情况和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现将原制订的对欧洲共同体出口的五种被动配额商品的管理办法修改如下:
一、对共同体(十二国)出口的蘑菇罐头
共同体给我国的蘑菇罐头配额每年确定一次。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外贸部(81)贸粮字第5/0350号文规定,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将每年的配额在其有关分公司中进行分配,并授权有关省、自治区、市外贸局根据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分配的配额发放出口证书。从一九八九年开始,配额改为由我部根据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情况戴帽下达给有关经贸厅(委、局),出口证书仍由原发证单位根据我部下达的配额进行发放。
二、对英国出口的日用陶瓷
一九八四年二月十日经贸部(83)外经贸工艺字第135/1586号文规定,由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将英国每年给我国的配额在有关分公司中进行分配,并统一签发盖有经贸部进出口局局章的出口证书。从一九八九年开始,改为由我部将每年的配额下达给原出口单位,出口证书由我部进出口局签发。
三、对西德出口的木螺丝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二日经贸部(84)外经贸进出一字第453号文规定,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将每年西德给我国的配额在其分公司中进行分配,并统一签发,盖有经贸部进出口局局章的出口证书。从一九八九年开始,改为由我部将每年的配额下达给原出口单位并由我部进出口局签发出口证书。
四、对共同体(十二国)出口的木薯干、红薯干
一九八六年,我与共同体就我对共同体出口的木薯、红薯干达成了三年的协议(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该协议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六日由共同体部长理事会通过实施,协议规定在协议有效期内,我每年可向共同体出口三十五万吨木薯干和六十万吨红薯干。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我部(86)外经贸进出一字第1376号文规定,木薯干配额由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在有关分公司中进行分配,红薯干配额由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根据我部确定的配额在有关分公司中进行分配(一九八七年一月二日,我部(86)外经贸进出二字第1650号文规定红薯干交由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系统经营),并由我部进出口局签发出口证书。
从一九八九年开始,木薯干、红薯干配额均改为由我部在原有关单位中进行分配,出口证书仍由我部进出口局签发。
五、对英国出口的电视机
英国从一九八六年开始给我国开放了电视机的进口配额(整机和散件均有配额)。经双方商定,每年的配额由我方掌握分配并出具出口证书。
一九八六年以来对英国出口的电视机配额由我部进出口局进行分配并发放出口证书,今后仍按此办法进行管理。
对上述五种被动配额商品的管理办法是经双方政府部门商定的双重管理办法(即我方发放出口证书,进口国凭我出口证书发放进口许可证),请各单位严格遵照执行。未分得配额的单位一律不能对外成交出口。分得配额的单位要充分利用配额,如不能充分利用,将在下年度酌减配额。
附件:一、对共同体出口蘑菇罐头的公司及发证单位
二、对英国出口陶瓷的公司
三、对西德出口木螺丝的公司
四、对共同体出口木薯干、红薯干的公司
五、对英国出口电视机的公司
附件一 对共同体出口蘑茹罐头的公司: 发证单位:
1、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经贸委
2、江苏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江苏省经贸委
3、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经贸厅
4、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经贸委
5、广西自治区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广西经贸委
6、四川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四川省经贸厅
7、重庆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经贸局
8、广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经贸委
9、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经贸委
10、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经贸部进出口局
附件二 对英国出口陶瓷的公司:
1、江西陶瓷出口公司 5、河北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2、广东陶瓷出口公司 6、广西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3、湖南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7、厦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4、天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8、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发证单位:经贸部进出口局
附件三 对西德出口木螺丝的公司:
1、上海五矿进出口公司 3、江苏五矿进出口公司
2、浙江五矿进出口公司 4、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发证单位:经贸部进出口局
附件四 对共同体出口木薯干的公司:
1、广东土产(集团)公司饲料公司 4、海南岛土产进出口公司
2、广州土产进出口公司 5、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
3、广西土产进出口公司
对共同体出口红薯干的公司:
1、山东土产进出口公司 6、天津土产进出口公司
2、河南土产进出口公司 7、山西土产进出口公司
3、安徽土产进出口公司 8、河北土产进出口公司
4、江苏土产进出口公司 9、北京土产进出口公司
5、上海土产进出口公司 10、中国饲料进出口公司
发证单位:经贸部进出口局
附件五 对英国出口电视机的公司:
整机: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
散件: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发证单位:经贸部进出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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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造成损失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繁荣技术市场,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大力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运行机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技术贸易活动,其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审核、管理;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四)组织、交流、发布技术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市场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从事技术经营的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明确的技术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创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并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分立、合并、歇业或变更其他注册项目的,应到原审核、登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六条 凡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产权明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均可以进行贸易,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通过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科技集市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设立常设技术市场,按国家《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扶植和发展技术中介服务机构。鼓励技术经纪人从事为技术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技术贸易的各种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其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处于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行交易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委托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出让方可以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技术受让方可在签定技术合同后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性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查认定登记。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在申请认定登记时,当事人须提交有关审批手续。
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在申请认定登记时,应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须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地、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培训,方可进行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贸易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使用费、中介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单位所得的技术贸易价款应纳入财务管理,非技术性的收入,应当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当事人的技术转让收入以及与技术转让等有关的技术服务所得,经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出让方,可按技术性纯收入的15%至30%一次性提取酬金或奖金(向山区和贫困地区转移技术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到40%),用于奖励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进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
技术受让方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三年平均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5%至30%的奖金或酬金,用于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三)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造成损失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认定登记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三十六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47号)精神,为了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待遇,逐步改善办学条件,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六年起在全省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特制? ㄈ缦率孕邪旆ā? 一、基本原则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要本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要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在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既要积极做好这项工作,又要注意考虑乡(镇)企业和农民的承受能力;要坚持乡(镇)征、乡
(镇)用的原则。
二、征收的范围和附加率
(一)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两户一体和农、林、牧、渔业个体户,都应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对亏损企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适当减征或免征。
(二)根据提高民办教师生活待遇和保证必要的办学经费的需要,考虑到当前农村经济情况,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附加率:
乡镇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基层供销社按其毛收入(进销差)的百分之零点五至一计征。
以上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增加的支出均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农村(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含一百五十元)以下的免征(免征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村)原以乡或村为单位自筹民办教师补助费和办学经费的办法不变);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一元以上的按人均纯收入计征,附加率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
自行确定。
三、征收办法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乡(镇)为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进行,按季或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征收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四、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管理使用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可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单位参加的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全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的收支情况,并接
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二)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应用于提高持有原省教育厅颁发的《任用证》、《试用证》的民办教师的补贴和改善办学条件。村办小学的校舍修建、桌凳添置等一次性建设投资,仍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以从教育事业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三)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可由乡(镇)财政所在预算外科目中设专户管理。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编制分配预算,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必须做到乡(镇)筹乡(镇)用,专款专用,讲究效益,严禁挪作它用。
五、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助学,但农村中、小学校和有关部门不得再硬性向社会各单位和农户摊派办学资金和实物。




198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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