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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3:12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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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的通知
财工字[1998]73号
1998年4月10日,财政部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储备物资管理局,国家物资储备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对物资储备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的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物资储备资金(以下简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对储备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储备资金是专项用于国家物资储备,以实物形态和货币形态表现的中央财政资金。委托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代为管理。
第三条 储备资金管理的原则是:
(一)集中控制、分级管理和核算的原则。国家局负责储备资金的集中控制与整体管理和核算,下达储备资金运用计划。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储备单位)负责执行国家局下达的储备资金运用计划,具体管理和核算储备资金。
(二)专款专用的原则。未经财政部批准,储备资金不准挪作他用。
(三)收支统一核算的原则。储备资金的收支统一以储备基金的变动进行反映和核算。储备基金是指资产减负债后的净资产。
(四)收付实现制的原则。储备资金在运动过程中,其帐务处理以资金的实际收、付来确定本期的收益和费用。
第四条 储备资金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执行上级下达的物资购销计划,合理安排资金,认真执行购销结算制度,确保储备资金安全,真实核算和反映资金状况,提高使用效益,努力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储备资金管理范围包括:储备物资的变动及相应货币状况,即物资的预购、收储、保管、转移、轮换、开发、借出、收回、销售等和资金的拨出、支付、预付、预收、上缴、收缴、划转、划收及银行存款等。
第六条 储备资金管理是国家物资储备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储备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合格财务人员,切实做好管理和核算工作。
储备资金管理应接受财政部和国家局的领导,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物 资 收 储
第七条 收储国内物资,其结算方式有两种:一是收储单位结算方式,即收储单位根据国家局下达的收储指令和订货合同与供货方办理结算;二是国家局结算方式,即国家局按照收储计划和订货合同与供货方办理结算,然后将支付货款金额划转给收储单位。
第八条 收储进口物资,由国家局按照收储计划与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然后将物资价款与税费全部划转给收储单位。
第九条 港口、口岸办事处负责进口物资的转运,其所需周转金,逐级向国家局申请。港口、口岸办事处凭有效原始票据及时向收储单位收回进口物资转运至收储单位所垫付的港口费用、运杂费以及按规定标准收取的转运费。收回的周转金应及时上缴国家局。
第十条 收储单位根据收储任务,逐级向国家局申请接收物资资金,并按国家局规定的标准列支接收物资费用,收储物资支付的价款和费用构成物资进价。

第三章 物 资 管 理
第十一条 物资转移。物资转移分帐务转移和实物转移。帐务转移包括类别转移与单位转移。类别转移是专案物资与储备物资之间帐务的转移。单位转移是储备单位之间帐务的转移。实物转移是储备单位之间物资的转移。物资转移过程中,转出单位其物资帐面价格不变。储备单位按照国家局物资转移计划办理物资转移手续。转出、转入单位发生的实物转移费用(实际发生额或核定标准额)要摊入转入单位的物资价格。
第十二条 物资轮换。物资轮换不进行货款结算,采取轮出轮入的办法。异地轮出、轮入要办理物资转移手续。轮出轮入发生的费用,记入轮入单位的轮入物资价格或执行核定标准在储备资金中列支。具体列支渠道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物资借出。物资借出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借出单位要负责收回借出物资,原则上物回原处,如要异地归还或异物归还,须报经国家局批准,并办理物资转移和其它有关手续。物资借出与收回,其帐面价值不变。实现的增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物资保管、保养。库存物资按照物资管理制度规定进行保管保养。需要特殊维护,支出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物资,报国家局专项审批后,列入物资进价。物资检验化验费,由检验化验单位报国家局专项审批后,在储备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物资处理。物资因质量发生变化、等级提高或工艺改变等原因,经国家局核实,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降价处理或报废销毁。报废物资要按帐面值核销。物资的销毁费用,按经财政部核准的数额列支。

第四章 物 资 销 售
第十六条 物资销售方法有两种:一是国家局直接销售,二是委托所属单位代为销售。
国家局直接销售。国家局与用户签订物资供货合同,并预收货款开具收款通知。出库单位根据国家局的物资供货合同和收款通知发货,并根据实际物资出库数量计算出实际销售金额向用户进行多退少补货款的结算,然后填制物资出库核算单。国家局依据物资出库核算单向用户开具物资销售增值税发票。
委托所属储备单位销售。国家局下达销售计划,委托储备单位与用户签订销售合同,并收款发货,然后将货款连同物资出库核算单上交国家局。国家局据以补开物资供货合同和收款通知,并开具物资销售增值税发票。
第十七条 储备单位销售物资,必须坚持先收款后发货的原则。物资售出后,储备单位按实际销售价与帐面价进行盈亏核算。
第十八条 储备物资税赋,执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储备物资增值税由国家局集中缴纳,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储备单位收储物资发生的进项税票以及运杂费汇总表,要及时逐级上交国家局用于抵扣销项税。
第十九条 储备单位(不含下属单位)的备用金限额,按其下属单位数核定,主要用于物资销售货款的多退与收储物资需支付的有关费用,不足部分向国家局申请,结余部分上缴国家局。
第二十条 国家局依据有关部委文件规定,按本期物资销售货款提取3.5%管理费,专项用于物资储备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国家局对该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经财政部批准,方可使用,并在年终决算报表中单独向财政部报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专项更改工程的进展情况。

第五章 资 金 损 溢
第二十一条 储备资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经财政部或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批准的银行开设计息帐户,产生的存款利息,增加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批准的银行贷款的应付利息,除特殊情况外列入储备资金核销。
第二十三条 储备单位形成的呆帐、坏帐,经国家局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后,可作核销储备资金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收储物资要严格执行物资管理制度,严把数量、质量关,对数量、质量有问题的物资,要及时办理索赔。获赔款可按一定比例弥补索赔费用。具体比例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物资在收储、保管、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物资溢余和资金溢余,转增储备资金。
第二十六条 物资在收储、保管、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物资短少和资金亏损,应按合理损耗、意外事故和责任事故分别处理。合理损耗按物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意外事故发生的损失,逐级上报国家局审核,经财政部批准后核减储备资金。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要认真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责任事故具体处理权限规定如下:
1.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含2000元),由基层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以下简称管理局(办事处)〕审批。
2.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含10000元),由基层处提出处理意见,报管理局(办事处)审核后,由国家局审批,同时报财政部备案。
3.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由基层处与管理局(办事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局审核后,由财政部审批。
4.危险品物资损失处理权限,按物资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二十七条 储备单位要按季、按年逐级向国家局报送储备资金财务报告,国家局按季、按年向财政部报送储备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物资情况表、基金分析表、损益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总结国家局或储备单位在本期内储备资金的活动情况以及表与表之间相关数字关系。
第二十八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物资损溢,资金盈亏以及产生的原因。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率、收储物资资金利用率、收回资金上缴率、借出物资回收率等。

第七章 责 任 和 纪 律
第二十九条 储备资金是国家物资储备事业的根本,管好用好储备资金,是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的工作责任和任务,储备单位要加强领导,强化管理;业务、财务部门要协同配合,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财务人员要严格执行财经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加强资金核算,及时无误地反映储备资金管理和运用情况。
第三十条 储备资金必须专项使用,未经财政部与国家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和挪作他用,必须遵守如下纪律,违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准用储备资金对外投资、担保或抵押。
2.不准用储备资金搞经营或作注册资金开办企业。
3.不准用储备资金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自营贷款。
4.不准用储备资金弥补经费不足。
5.不准用储备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
6.不准外借储备资金银行帐户或用于本单位其他业务的结算。
7.不准截留或私分储备资金及物资资金溢余。
8.不准超过规定标准列支费用和核销资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储备单位要强化借出物资的管理和核算。除在储备资金内进行核算外,应另设辅助帐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三十二条 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收储的专项储备物资,其资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储备单位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1990年1月国家局颁发的《储备物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本制度颁发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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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铁路联运进出境列车和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1990年3月1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铁路有关法规,结合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列车”是指进出关境的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发电车、守车和轨道车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物品”是指进出关境列车载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是指货物、物品由进境地入境后,在海关监管下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或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物品;或由国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的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
第三条 进出境列车必须在进出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的监管和检查。
进境列车自到达进境车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起到海关放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得移动、解体(客车改轮除外),或擅自驶离进出境车站。
第四条 海关对进出境列车进行检查时,除口岸有关检查、检疫部门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列车。
第五条 进出境列车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装卸交接完毕,车站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情况的交接单据及商务记录。
海关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发现有走私情事或走私嫌疑的,可以书面通知车站将货物、物品卸到海关指定地点或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六条 海关监管货物、物品,无论在海关监管区内或区外存放,均应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派往车站、货运监管区的仓库、货物换装场所的人员执行监管任务时,应当遵守铁路有关规定,必要时须出示证件。铁路各部门应予配合。
第七条 进出境列车驶离进出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车站应事先通知海关。
对进出境货物列车,车站应向海关递交列车编组顺序表和货物交接单。
第八条 海关检查列车结束,应及时通知进出境车站。如果在进境旅客列车停留时间内,检查不完,海关可以派员随车继续检查,由进境车站站长按规定提供至最近前方停车站往返免费乘车证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进出境列车载运的货物、物品,由进出境车站向海关递交下列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货物交接单或行李、包裹交接单;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进口货物(含包裹)的收货人、出口货物(含包裹)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时,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下列单据:
(一)货物运单(或包裹运行报单)及添附文件;
(二)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
(三)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进境的起票行李、出境的托运行李,由行李的所有人向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出境车站应当派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拆车辆封印、开启车门或揭开篷布;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搬移或起卸货物,开拆或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开验、复验或提取货样。海关应对提取货样的名称、数量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因不符合我国进口管理规定,海关决定退运境外的货物、物品,车站凭海关书面退运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因违反国际铁路联运规定的拒收货物,海关凭铁路部门的拒收记录准予退运。
第十三条 海关对准予放行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在货物运单或行李包裹运行报单上加盖放行章,铁路始可交付或运往境外。
第十四条 转关运输货物起运之前,海关对有关单证、货物、物品查核无讹后,在货物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连同关封退还车站凭以起运。海关关封由车站转交列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指运地或出境地海关。
第十五条 海关监管货物,如果变更国内到站或出境站,办理变更的车站应通知海关。变更后的指运站或出境站必须是设有海关的车站。有关车站应当将海关关封转交列车负责人连同运单一起带交变更后的指运地或出境地车站海关。如果指运地车站没有海关,则只有在变更申请人取得指运地车站就近海关同意的情况下,入境地车站才能受理变更。
第十六条 经海关准许在国内到达站完成海关手续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由海关予以加封,并将关封交列车负责人带交到达地海关。
第十七条 对于为修理进出境车辆用而运进的材料、零部件、工具、轮对、转向架,在海关监管之下确实用于进出境车辆维修的,可予以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于为车辆施封用的材料和铁路运送用具(包括篷布),车站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由海关查验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进出境车站工作人员和列车乘务人员携带执行职务所必需的公用物品和生活必需的合理数量自用物品(包括粮食、蔬菜等食品)以及进出境旅客列车所带供应旅客途中食用的饮料、食品等,由海关查验免税放行。
对需要返还的篷布、空容器等,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收、发货人的篷布或空容器“免税返还证明书”送交进出境海关签印发还车站凭以免税返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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