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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犯罪其军籍、证书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4:28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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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犯罪其军籍、证书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犯罪其军籍、证书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南京军区军事法院:

你院以〔55〕法告字第32号报告收悉。我院同意你院对福建军区军事法院请示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犯罪其军籍、证书的处理问题的答复意见。



福建军区军事法院转来漳平县兵役局邹恒高同志向“解放前线”报社的询问,关于复员、转业军人因犯罪被逮捕法罚办,其“军籍”是否开除,复员转业证书是否收回,及上项两问题由何部门办理的问题。经我院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你院批示。一、关于复员、转业军人犯罪是否开除
军籍问题,我们认为此问题并不发生。因为:军籍系指现役役革命军人的身份。因此,他就享有革命军人的权利和待遇,并须履行革命军人的义务。开除军籍即是剥夺其革命军人的身份、权利和待遇。现役革命军人复员、转业后转入预备役,或退役,即已改变其军人身份,同时亦不享有现
役革命军人在服役期间所享有的权利。除国家法律规定给其应享有的优待外,其权利和义务与一般公民完全一样,他的身份是公民而不是军人。所以不发生开除军籍的问题。
关于其按国家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优待权利是否应剥夺,则应由地方法院按其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关于他在军队服役期间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勋章、奖章、奖状等的剥夺和没收,应按已有规定执行。
预备役军官军衔的剥夺应按军官服役条例执行。至于复员转业军人由于犯罪是否还应服预备役,则应按兵役法执行。二、复员、转业军人犯罪后复员、转业证书是否收回问题,我们意见除犯反革命罪外,一般刑事罪只要不是利用此证件进行犯罪活动,可不收回。因为此证书只是作为证
明其在军队中服务过和由军队复员回去的。这段历史是不能抹煞的。对确定没收者,即由判刑机关一并处理,并须向省兵役局报告和缴销证件。



195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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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城区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十堰城区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3]122号



茅箭、张湾区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十堰城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十堰城区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单位和个人卫生行为,提高城区环境卫生质量,维护市容市貌,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特规定如下:
  一、不准随地吐痰、便溺,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二、不准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等废弃物,违者处以5—50元罚款;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四、不准从楼上向下、从车内向外抛撒废弃物,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五、不准把门前垃圾扫入道路;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六、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应及时运走,不准在道路两旁堆积,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七、不准在城区内饲养家禽家畜,违者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销售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违者处以5—200元罚款;
  九、不准在露天支锅立灶,现场加工食品,违者及时取缔,并按《食品卫生法》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十、本规定由十堰市城建监察支队和十堰市卫生监督局依照法定职责监督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发文30日后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均应征收房产税。
“城市”包括设区的市的市区和郊区,不设区的市的市区;“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建制镇”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指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
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企业及应缴纳房产税的单位无租占用免税单位的房屋,应由使用单位缴纳房产税。
对免征房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免税房屋,应由出租单位(个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依照房产余值纳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办法计算缴纳:
一九八0年底以前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修建的房屋,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二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对改扩建或装修后的房屋,应调整房产原值。
第五条 新建房屋从房屋入帐的次月起征收房产税。没有验收入帐但已投入使用的,应从使用之日起征收房产税。
第六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
二、营业用的人防设施暂免征房产税;
三、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暂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纳税单位或个人缴纳房产税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的,可根据我省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按年征收,分半年缴纳。上半年应缴税款于六月份征收入库,下半年应缴税款于十二月份征收入库。房产管理部门收取的税金,按月缴纳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一地或跨地区的企业,由房产座落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条例》实施之日起执行。



198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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