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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6:23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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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87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公安、工商、出版、文化、音像部门陆续清查出大批的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充斥市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同时,许多非法出版物内容腐朽,对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危害很大。有些非法出版活动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明确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一、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淫书淫画、淫秽音像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的,以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论处;其中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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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民政厅


贵州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民政厅



(1987年2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离婚和复婚登记。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都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进行登记。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有责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情况,为合法申请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如实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协助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机关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 ,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准绳,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加强宣传教育,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婚姻登记员办理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员应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后,方能担任。没有婚姻登记员证书者,不得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忠于职守;方便群众,及时办理。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乡、镇、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机关 应将婚姻登记情况统计每半年向县(市、区)民政局报告,县(市、区)民政局年终上报地、州、市民政局,地、州、市民政局汇总报省民政厅。
第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申请、证明等材料,应编写号码,装订成册,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婚姻当事人丢失婚姻证件以后,因出国、继承财产等原因,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应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原婚姻登记机关 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 魇椤贰?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新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持下列征件:
(一)本人身分证或户口簿或户口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民政部门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等证明。离婚后再婚的,应持离婚证件。
(三)在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地方进行登记的,应持《婚前体检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复婚和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男女双方二寸半身免冠合影照片三张或男女单人免冠大一寸照片各三张;涉外婚姻的提交照片四张。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其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结婚登记,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华侨、港澳同胞(包括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的香港中国同胞)在我省申请结婚登记,按照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统一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
第十六条 我省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申请结婚登记,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执行,并统一由省民政厅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男未到二十二周岁、女未到二十周岁)的;
(二)包办、买卖婚姻以及其他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离婚后,又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时,在申请表上注明“恢复结婚”,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双方新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结婚证》。
第二十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 ,应向婚姻登记机关如实提供情况,申明离婚理由,婚姻登记机关 对此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并在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上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二十一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坚持不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有争执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已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后,未同居即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应按离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双方共同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我省公民同外国人要求离婚的,不论双方自愿离婚或是一方要求离婚,依照有关规定,均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五章 对违法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犯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骗取的《结婚证》,并对婚姻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状况证明情况不实,应向出具证明的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出具证明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取得结婚证而同居的男女双方提出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厅按照民政部规定式样印刷,县(市、区)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婚姻登记机关在证书的照片上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婚姻状况证明书》由县(市、区)民政局按照民政部统一
规定式样印制。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结婚、复婚、离婚、出证,收取工本费和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确定。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取的婚姻登记手续费,作为婚姻档案管理开支和婚姻登记工作必要的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本细则时,可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具体情况,制订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7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9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工作行为,防止和杜绝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工作的监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的审核、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改制的债权债务处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债权债务处置,是指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其享有的债权主张或放弃权利和对其债务依法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债权债务主要包括:

(一)债权:对本企业职工、社会法人、非法人、自然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

(二)债务:欠本企业职工的债务、金融债务、国家债务、社会法人、非法人、自然人所有的全部债务。

第二章 债权债务清理与认定



第六条 改制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根据企业改制立项批复启动。企业清理债权债务应当分别列明企业的债权、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和有无担保、诉讼情况。

第七条 企业实施改制前,必要时可以公示催告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

企业拟实施整体产权转让出售,原企业主体不存在的,企业改制前必须实行公示催告债权人限期申报债权。申报债权必须进行债权确认。

第八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证明。

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

第九条 企业在登记申报债权时,应当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开户银行、申报债权数额、证据、财产担保情况、申报时间、联系方式及其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企业债权债务由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审查确认,并把“债权申请确认通知书”送达债权申请人。债权申请人对企业审查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债权申请确认通知书”7日内提出,由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复核,债权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债权的放弃权归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单位,改制企业业主没有放弃债权的权利。



第三章 债权债务主体转移



第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或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原企业债权债务分别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实行企业分立改制,将原企业改造为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企业改制时必须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承担主体签署书面约定。

第十四条 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原企业主体不存在的,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由有权审批《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的单位在审批企业改制方案文件中明示。

企业资产评估价值明显存在资不抵债的,有权审批企业改制的单位可以经人民法院实行整体产权拍卖。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承担改制企业债务的主体责任。



第四章 债权追收



第十五条 对于清理确认的债权,企业应当积极主动主张债权,尽最大努力实现债权。

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同意,企业或债权持有单位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追收债权。也可以经人民法院依法追收。

经过依法追收确实无法实现的债权,依照《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规定核销。

第十六条 追收债权所得的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上缴本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章 债务清偿



第十七条 企业债务清偿的对象必须是经过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认定的对象和数额,未经认定的债务不予清偿。

第十八条 企业债务清偿的资金来源由本级财政部门依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改制前,必须制订《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当包括:债权债务构成情况,可供清偿债务数额、债权人名称、住所、数额、清偿顺序、各顺序的数额,包括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数额和计算依据、债务总额和清偿比例、清偿时间,对将来能够追回的债权拟进行清偿说明。方案必须明确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为优先清偿对象。

第二十条 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原企业主体不存在的,企业财产收入在优先支付企业改制费用和公益债权以及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职工欠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等补偿金;

(二)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费;

(三)金融债权;

(四)企业普通债权。

改制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



第六章 债权债务纠纷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所涉及债权债务的,由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依照协商一致所约定,或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做好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置工作,严格按照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批复意见实施。对因债权债务处置工作不当,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因债权债务处置实施不当、违反审批方案处置债权债务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职工,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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