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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4:44:33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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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口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设在海口金盘工业开发区内,为海关监管区。保税区与非保税区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保税区以发展保税仓储、转口贸易及技术密集型的出口加工业为主,包括国际贸易、中转贸易、过境贸易、易货贸易、运输、仓储加工、包装、商品展示及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保税区内所有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海南省的法规及本办法。
第五条 保税区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海口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的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并配合、协调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在保税区内的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本办法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实施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保税区总体规划;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保税区各项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四)在保税区内行使对计划、财政、工业、外经、外贸、土地、规划、房产、工商、劳动、人事、公安、环保及市政公用设施等方面的管理职能,协助海关、税务、金融、保险、商检、卫检等部门在保税区内办理有关业务;
(五)审批保税区内行政管理人员、中外企业人员和三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境的申请,并交海南省外事部门或公安部门办理护照及出境手续;
(六)行使海南省人民政府和海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商检、外汇、金融、卫检等管理机构,并设立劳务、审计、会计、法律事务等代理服务机构。
第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按有关规定到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企业持营业执照分别向设在保税区内的海关、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工程设施建设必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必须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全员劳动保险。
第十三条 允许保税区内企业以不动产在境内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第十四条 允许保税区内所有企业从事对外贸易,包括转口贸易和过境贸易、易货贸易以及直接对外承接与企业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对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
税区运入保税区,按海南省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机构、人员、生产、经营、产品价格、工程招标、资产处理、工资分配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应到保税区内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报管委会和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有关保税区外汇管理的规定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外籍员工的薪金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允许凭完税或清税证明汇往境外。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可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保税区内、外的外汇调剂中心进行外汇调剂。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实行保税。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免征关税、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国内非保税区生产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和日常生活用品运入保税区使用,免办出口手续,经海关核验后免征关税。
第二十五条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境内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按海南省现行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内非保税区货物运入保税区视同出口,可办理退税。
第二十七条 其他税收优惠办法按海南经济特区税收优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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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4〕46号
屯溪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亮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体现国际旅游城市风貌,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山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范围按照本办法实行亮化: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次干道两侧以外,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城市雕塑;
  (八)市政府确定应当设置亮化的其他范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亮化的主管部门。市规划、市容、房管、工商、公安、供电、屯溪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中心城区亮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亮化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分段控制、降低成本、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亮化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市容、房管、工商、公安、供电、屯溪区政府等部门编制城市亮化规划,以指导城市亮化建设。
  第八条 按照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项目的亮化建设应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市政府对亮化的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凡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设置亮化的业主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亮化方案、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建设。
  第十条 城市亮化设置、开启、维护、管理按以下分工各负其责:道路、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的亮化由市市政管理处负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主次干道建(构)筑物,各类发射、接收塔的亮化由产权单位负责,市亮化办监督;住宅小区的亮化由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市房管局监督;主次干道户外广告的亮化由各经营业主负责,市市容局监督;小街小巷户外广告和屯溪老街的亮化由各经营业主负责,屯溪区政府监督。
  第十一条 承接中心城区亮化工程制作的单位,必须领取工商执照,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相关的制作条件。亮化工程建设应坚持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要求。
  第十二条 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亮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亮化工程建设不到位的,建(构)筑物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亮化设施。
  第十六条 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及保证安全使用。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夜景灯饰应当按规定时间开启。
  (一)桥梁、广场、公园、景观带、景点、绿化带、街心公园等公共场所按城市道路照明时间开启。
  (二)其它灯饰的开关时间为:春冬季18:00—23:00,夏秋季19:30—24:00。
  (三)遇有重要活动或节庆期间,亮灯时间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开启。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亮化标准、要求,又不及时整改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或通过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亮化设施,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十七条、《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黄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侮辱、殴打亮化管理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之一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亮化管理人员在亮化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亮化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四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五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附:甘肃省境内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甘肃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和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每年4月为“甘肃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4日至30日为“甘肃省爱鸟周”。
“宣传月”和“爱鸟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林业、渔业或者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调查;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进行复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情况进行核查。县以上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在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建立野生动物发展基金制度。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 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或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本省地方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在禁猎区、禁猎期,禁止猎捕活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破坏巢、穴、洞,禁止污染生息环境。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造成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报告上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减少损失。
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抢救,严禁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作物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畜和农作物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申请狩猎证。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狩猎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和本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猎捕的,应向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城市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第十六条 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名录及其年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超限额猎捕。
猎捕因保护资源需限量猎捕的其他野生动物,必须向当地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七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进行狩猎。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地枪、绝后窖、大吊杆、大铁夹、钢(铁)丝套、火攻、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禁止拣拾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蛋卵。
第十九条 狩猎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卫生防疫部门的许可证。
严禁在鼠疫疫区狩猎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因防疫、科研需要在疫区猎捕旱獭等鼠疫宿主动物的,必须持有其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卫生防疫部门同意,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购买狩猎枪支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其他野生动物资源丰富,有条件开展狩猎活动的地区,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狩猎场。狩猎场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跨县狩猎的单位和个人,持狩猎证到狩猎所在地的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可以进行狩猎。
外省来甘肃省狩猎人员,必须凭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和狩猎证,向甘肃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狩猎。

第四章 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维护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不得驯养繁殖。
颁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驯养繁殖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提高驯养繁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因疾病、伤残、自然淘汰、种源交换、更换血统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屠宰、出售、转让、出租、赠送、交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依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五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出售、收购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依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市、州(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
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经营利用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没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利用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活动,不得超限额经营。
第三十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三十一条 经营旱獭等啮齿类动物产品,必须持有县(市、区)以上防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或检疫检验章戳记,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不得在集贸市场销售。
第三十二条 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出县境的,由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省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出国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核发的准运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内,连续三年没有发生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重大案件,野生动物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断增长的;
(二)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显著效益的;
(五)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采用先进技术和手段,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经济效益连续增长的;
(六)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七)破获猎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重大、特大案件的;
(八)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连续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基层工作五年以上取得较好成绩的;
(九)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三十六条 非法捕杀、出售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捕杀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以及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其违法的情节和造成的后果,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予以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
收实物、违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吊销有关证件;罚款。
需要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捕动物价格的2倍至3倍罚款;猎捕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捕动物价格1倍至2倍罚款。
(二)在禁猎期、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的,每人次罚款30元;猎获野生动物的,并处以所猎获动物价格2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出狩猎证规定种类或数量的,按超出猎获动物价格的50%罚款;超出狩猎证规定地点的,罚款10元;超出狩猎证规定期限的,每超出一日罚款5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猎捕其他野生动物的,处以所猎获动物价格1倍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1000元至2000元,其他每只罚款500元至1000元;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500元至1000元,其他每只罚款250元至500元;属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兽类每只罚款200元至400元,其他每只罚款100元至200元;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的,每只罚款50元至100元。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以其损失金额的1倍至2倍罚款。
(八)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每证罚款500元至1000元;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每证罚款200元至500元;狩猎证,每证罚款50元至100元;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每证罚
款1000元至3000元。
第三十八条 非法猎捕旱獭等啮齿类动物或者经营其产品的,没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并处以每只3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并开具凭证。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境内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有续表)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甘肃省分布名录
(经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农业部公布)
中名 保护级别(Ⅰ级、Ⅱ级)
兽 纲
灵长目
猴 科
短尾猴(青猴、獾猴)……………………………………Ⅱ
猕 猴(黄猴、猴子)……………………………………Ⅱ
金丝猴(金线绒、蓝面猴、仰鼻猴)……………………Ⅰ
食肉目
犬 科
豺……………………………………………………………Ⅱ
熊 科
黑 熊(狗熊、黑瞎子)…………………………………Ⅱ
棕 熊(马熊、哈熊)……………………………………Ⅱ
浣熊科
小熊猫(九节狼)…………………………………………Ⅱ
大熊猫科
大熊猫(花熊、白熊)……………………………………Ⅰ
鼬 科
石 貂(崖獭)……………………………………………Ⅱ
水 獭(水猫子)…………………………………………Ⅱ
灵猫科
大灵猫(九节狸)…………………………………………Ⅱ
猫 科
草原斑猫……………………………………………………Ⅱ
荒漠猫………………………………………………………Ⅱ
猞 猁(草猞猁、大山猫)………………………………Ⅱ
兔 狲(羊猞猁、乌伦、玛瑙)…………………………Ⅱ
金 猫(红春豹、芝麻豹)………………………………Ⅱ
云 豹(龟纹豹)…………………………………………Ⅰ
豹(金钱豹)………………………………………………Ⅰ
虎(老虎、大虫)…………………………………………Ⅰ
雪 豹(艾叶豹、草豹、豹子)…………………………Ⅰ
奇蹄目
马 科
蒙古野驴……………………………………………………Ⅰ
西藏野驴……………………………………………………Ⅰ
野 马(普氏野马)………………………………………Ⅰ
偶蹄目
驼 科
野骆驼(双峰驼)…………………………………………Ⅰ
麝 科
麝(所有种)(獐子、香獐、香子)……………………Ⅱ
鹿 科
白唇鹿(黄鹿)……………………………………………Ⅰ
马 鹿(甘肃马鹿、白臀鹿)……………………………Ⅱ
梅花鹿(鹿)………………………………………………Ⅰ
牛 科
野牦牛(野牛)……………………………………………Ⅰ
黄 羊………………………………………………………Ⅱ
普氏原羚(黄羊)…………………………………………Ⅰ
藏原羚(黄羊、白屁股)…………………………………Ⅱ
鹅喉羚(长尾黄羊、羚羊、黄羊)………………………Ⅱ
高鼻羚羊(赛加羚羊、羚羊)……………………………Ⅰ
扭角羚(羚牛、野山牛、盘羊、牛羚)…………………Ⅰ
鬣 羚(苏门羚、四不象、山驴)………………………Ⅱ
斑 羚(青羊、野山羊)…………………………………Ⅱ
北山羊(红羊、□(yuan)羊、悬羊)……………………Ⅰ
岩 羊(石羊、青羊)……………………………………Ⅱ
盘 羊(大头羊、大角羊)………………………………Ⅱ
(续上表)
鸟 纲
鹳形目
鹳 科
黑 鹳………………………………………………………Ⅰ
□(huan)科
朱 □(huan)(朱鹭、红鹤)……………………………Ⅰ
白琵鹭………………………………………………………Ⅱ
雁形目
鸭 科
天 鹅(所有种)…………………………………………Ⅱ
鸳 鸯………………………………………………………Ⅱ
隼形目
鹰 科
金 雕(洁白雕)…………………………………………Ⅰ
白肩雕………………………………………………………Ⅰ
玉带海雕(黑鹰)…………………………………………Ⅰ
白尾海雕……………………………………………………Ⅰ
胡兀鹫………………………………………………………Ⅰ
其它鹰类……………………………………………………Ⅱ
隼 科(所有种)………………………………………………Ⅱ
鸡形目
松鸡科
斑尾榛鸡……………………………………………………Ⅰ
雉 科
雪 鸡(所有种)…………………………………………Ⅱ
雉 鹑………………………………………………………Ⅰ
血 雉(柳鸡)……………………………………………Ⅱ
红腹角雉(红绣鸡、潮鸡、哇哇鸡、角鸡)……………Ⅱ
虹 雉(所有种)…………………………………………Ⅰ
兰马鸡(马鸡、角鸡)……………………………………Ⅱ
勺 鸡………………………………………………………Ⅱ
白冠长尾雉(长尾鸡)……………………………………Ⅱ
锦 鸡(所有种)…………………………………………Ⅱ
鹤形目
鹤 科
灰 鹤………………………………………………………Ⅱ
黑颈鹤(西藏鹤)…………………………………………Ⅰ
蓑羽鹤(闺秀鹤)…………………………………………Ⅱ
鸨 科
鸨(所有种)………………………………………………Ⅰ
鸥形目
鸥 科
遗 鸥………………………………………………………Ⅰ
鹄形目(所有种)……………………………………………………Ⅱ
(续上表)
两 栖 纲
有尾目
隐鳃鲵科
大鲵(娃娃鱼)……………………………………………Ⅱ
蝾螈科
细痣疣螈……………………………………………………Ⅱ
鱼 纲
鲑形目
鲑 科
秦岭细鳞鲑…………………………………………………Ⅱ
昆 虫 纲
双尾目
铗□科
伟 铗………………………………………………………Ⅱ
蜻蜒目
箭蜒科
尖板曦箭蜒…………………………………………………Ⅱ
鞘翅目
臂金龟科
彩臂金龟(所有种)………………………………………Ⅱ
犀金龟科
叉犀金龟……………………………………………………Ⅱ
鳞翅目
凤喋科
金斑喙凤蝶…………………………………………………Ⅰ
三尾褐凤蝶…………………………………………………Ⅱ
绢蝶科
阿波罗绢蝶…………………………………………………Ⅱ
(续上表)
二、甘肃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 名
兽 纲
食肉目
犬 科

沙 狐

灵猫科
花面狸
猫 科
豹 猫
偶蹄目
鹿 科
狍(草鹿、狍鹿)
毛冠鹿(青鹿)
鹿

鸟 纲
鹳形目
鹭 科
大白鹭
白 鹭
雁形目
鸭 科
灰 雁
斑头雁
红嘴潜鸭
红胸秋沙鸭
鸡形目
雉 科
雪 鹑
鸥形目
鸥 科
鱼 鸥
鸽形目
鸠鸽科
雪 鸽

雀形目
鸦 科
渡 鸦

两 栖 纲
有尾目
小鲵科
山溪鲵(娃娃鱼、接骨丹)
鱼 纲
鲤形目
鲤 科
北方铜鱼(鸽子鱼、沙嘴子)
渭河裸重唇鱼(重唇鱼)
(续上表)
三、甘肃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
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省林业厅公布)
中 名
兽 纲
翼手目
蝙蝠科(所有种)
食肉目
鼬 科(所有种)
鸟 纲
□(lie )形目
啄木鸟科(所有种)
雀形目
燕 科(所有种)
伯老科(所有种)
椋鸟科(所有种)
鸦 科
灰喜鹊
喜 鹊
爬 行 纲
龟鳖目
龟 科
乌 龟
两 栖 纲
无尾目
雨蛙科
秦岭雨蛙
蛙 科(所有种)
姬蛙科(所有种)
注:动物名称后括号内为该种动物的别称或俗称。



199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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