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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司法界分/钱晶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4:45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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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除了主体差异之外,在行为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具有相似性,所以,主体的认定对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点却往往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一方面,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规定范围本来就已宽泛,虽然个人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企业,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行为人所有的,都不是单位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认定本身还是困难重重;另一方面,在当前我国经济成分和经营模式还较为复杂,单位成立后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适度分离,经营方式也多种多样。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慎重区别和正确认定贿赂行为到底是个人实施还是单位实施。


一、特殊经营方式下单位行贿罪的界定

涉及单位行贿罪认定的几种特殊经营模式一般有:1.借用单位名义。如一些个人建筑队不具备建筑资质或资质较低,不能参加项目投标,因而“挂靠”在某些具有投标资质的企业名下,由后者出面投标,待中标之后再转给这些个人经营,后者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2.“挂靠”经营。当前我国的“挂靠”企业有两种:一是个人“挂靠”单位,单位收取固定的挂靠费。如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挂靠到具有经营权的单位,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营利性活动;二是个人“挂靠”单位,单位除了收取固定的挂靠费外,还另外按照经营业绩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3.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方式具体情况也有三种:一是个人承包经营,发包单位在被承包单位中没有出资。二是个人承包经营,发包单位在被承包单位中有部分出资,被承包企业是发包企业的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资产仍在发包单位名下,而作为承包人的个人通过承包关系对备置于分支机构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享有使用权,但承包后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仍由承包人个人负责,发包单位对该部分机器设备不另行收取费用。三是名为承包,实为将单位所有权转让给个人。如企业将单位资产整体性地转让给了个人,原单位的独立法律人格实质上已经终结,但采用的方式却是承包形式,个人受让后仍以原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借用单位名义或者挂靠单位经营情况下所发生的行贿行为,应当严格依据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即是否为了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并由单位实施行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借用或者挂靠单位对私人企业的行为并不知情,而私人为了谋取自身的不正当利益且违法所得归自己所有的,则不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如果私人企业以被借用资质或者挂靠单位的单位名义行贿,而且单位为了追求中标后自身能获得的“管理费”的利益而采取支持或默许态度,则可以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当然,如果中标以后工程转由私人企业承包经营的,私人为谋取其他利益而行贿的,则与被借用名义或者挂靠的单位无关,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对于承包经营中的行贿行为,由于承包不改变单位的性质,单位承包经营中的行贿行为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要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承包关系以及被承包单位是否还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如果承包仅仅是一种经营方式的改变,不改变企业原有性质,那么被承包企业实施的犯罪就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承包人则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为了被承包单位利益而进行行贿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但是,如果名为承包,但实为将单位所有权转让给个人,原单位的独立法律人格实质上已经终结,原单位的实质条件已经丧失,因此被承包企业无论在经济形式上还是法律要件上都已经不具备单位的特征,也就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故实施的行贿行为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二、行贿行为人身份对界定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影响

单位的行贿故意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拟制意志,这种意志的有无,是认定单位行贿犯罪的核心要件,也是衡量单位犯罪能力的标志。但是,行贿实行犯的身份不同,则有可能产生行贿罪是由单位实施还是由个人实施的差异。

有学者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单位利益而决定行贿的,虽然行贿行为谋取的利益归属于公司,但行贿决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但是,这种观点并不妥当。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公司代表,其行贿决策与其履行职务是密切相关的,即行贿与谋取公司利益密不可分。作为行贿所得利益的承受者,单位对行贿行为也理应承担责任。如果按照上述否定论观点,那么不管是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股东会议或其他负责人,其决策范围在合法范畴上显然都不包括行贿,因为任何法律和公司章程都不可能明文规定或授权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实施包括行贿在内的犯罪活动。因此,以决策事由是否超越职权来界定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机制。超出职权的行为只要是与单位、机关利益或行为有关,都可以归属于该单位或机关。至于决策机制上的不同,并不是判定的准绳。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股东会议在决策程序上的差别,仅仅是决策形式、决策机制、决策权限的不同,即一人决策和集体决策的区别,一人决策也是单位意志的形成机制。因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当然属于单位行为。

此外,有的学者认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超出了职权范围,哪怕是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也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单位的业务员的行贿行为只有事先得到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者事后得到追认,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该类案件较多表现为业务员在开拓市场过程中,用单位定额发给的费用(如“招待费”、“广告费”、“业务拓展费”等)而行贿。对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要弄清楚单位工作人员的性质。判断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某种行为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行为与单位自身业务的相关性,或称业务关联性。如果工作人员是为了自身利益行贿,虽然借着单位的名义,也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二是该单位成员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单位自身意志的真实反映,其最直观的标准是看其行为客观上是否代表单位的整体利益。单位自身意志的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单位负责人在单位的业务活动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二是单位的规章制度、目标、政策、激励机制等。之所以将这些情况也作为单位意志的体现,是因为单位规章制度、政策、结构等恰是单位人格和意志的具体体现之一。即使一般工作人员滥用自己的权限行贿,单位、机关、高级管理职员对此明知却不予有效制止,就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因此,单位事务的执行人(即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如果为了单位利益而行贿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三、“一人公司”单位行贿与行贿的区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形式表现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当一个自然人作为股东的公司实施行贿行为时,应当如何区分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笔者认为,应当从行贿目的和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两个方面来进行区分。一人公司行贿行为成立单位行贿罪在主观上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体现的是单位意志。由于一人公司固有的组织结构决定了一人公司的决策者绝大多数是该公司的投资者或股东,此时单位意志和公司投资者或股东的个人意志是同一重合的。但是也不排除一人公司存在其他的组织形式。例如,由投资者担任董事长,而实际经营者担任经理等,这种情况下的个人意志就必须经过公司的议事程序或者决策机制才能上升为单位意志。如果个人意志没有经过此类程序,而由行贿人自行以单位名义实施就应认定为体现个人意志的行贿罪。

在不正当利益的归属方面,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于同一人投资,同一人收益,且多数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完善,公司资产和投资人的个人财产相混同,往往造成难以判断不正当利益的归属。笔者认为,不正当利益有无进入公司的账户是第一个标志,如果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或者进入公司账户,但是没有实质上的参与公司经营并且又转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即便行贿行为事先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也应该认定为行贿罪。如果行贿既体现了单位意志又是用于公司的业务和发展等,则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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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7年6月10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文物)厅(局)、文物管理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规范文物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文物事业的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文物事业单位自身特点,我们制定了《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文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文物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文物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文物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文物事业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坚持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事业经费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编制预算。
(六)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文物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的预算。
第十条 预算编制程序:
文物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预算报送时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预算根据事业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支出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1.事业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其中: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根据单位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公务费按照人员编制、定额标准或近年来支出的情况进行测算编制;业务费按工作任务和定额编制,无法确定定额的,按近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制;设备购置费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和市场价格进行编制;修缮费按维修定额或实际情况进行测算编制;其他费用测算编制。
2.经营支出目级科目与事业支出目级科目相同。预算编制方法比照事业支出编制方法办理。
3.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根据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和非财政补助收入状况,在保证正常支出需要的基础上从严编制。
4.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额编制。
5.上缴上级支出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文物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财政补助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需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或直接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文物事业费,包括经常性经费和专项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种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五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二)展览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举办的或与外单位合办、协办的文物艺术品展览收入。
(三)文物勘探发掘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进行文物勘探发掘工作取得的收入。
(四)文物维修设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文物维修、恢复、复原进行设计工作取得的收入。
(五)文物修复、复制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文物修复、复制取得的收入。
(六)文物咨询鉴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提供的文物咨询鉴定取得的收入。
(七)影视拍摄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经批准为影视拍摄提供文物藏品和文物场所取得的收入。
(八)文物导游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提供文物导游服务取得的收入。
(九)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中介机构评估后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
(十)其他事业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文物事业单位上述十项收入中,属于从财政专户领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作为单位的预算外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同时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中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七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文物事业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门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
(三)文物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帐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流失。
(五)文物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
(一)事业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在的支出。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事业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持正常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文物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二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指标之内统一掌握使用。单位各业务部门的开支,应当事先提出使用计划交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文物事业单位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文物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支出管理,提高经济核算水平,有条件的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其支出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文物考古、发掘、维修、修复、复原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计入成本中。
(二)间接费用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为组织和管理考古、发掘、维修、修复、复原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计入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范围:
(一)非财政补助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正常支出的博物院、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其他文物事业单位。
(二)主管部门和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古建筑工程队、文物维修和复制部门、外宾服务部、商品销售部、餐饮部等。
(三)各级主管部门和文物事业单位所属的文物商店。文物商店要按收入的一定比例或数额上缴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具体上缴办法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单位、单位内部实行成本核算的部门,其成本费用须按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应科目中去。
第二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八条 结余是文物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物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专用基金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各列支50%后,用于文物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购置和文物保护单位维护的资金。文物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有偿调拨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直接转入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三十二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是文物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三十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文物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存款帐户,严格遵守银行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在银行开户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一般由单位财务部门开设帐户,单位内部其他非独立核算部门不得另设帐户。银行存款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对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数额较大的,须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八条 存货是指文物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编制采购计划,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采购。
(三)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四)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
(五)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调帐。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四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贵重仪器等专业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和新旧程度估价入帐,或根据捐赠时提供的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四)文物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五)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转入修购基金。
(六)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文物藏品的管理
(一)文物藏品不论其价值高低,都要登记入帐。单位文物保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物藏品登记总帐”和“文物藏品分类帐”,完善文物藏品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
(二)增加或减少文物藏品,单位财务部门应会同文物保管部门根据藏品入馆凭证和注销凭证调整有关帐务,确保帐物相符,并定期与保管部门进行核对后,向上级主管部门编报文物藏品统计表。
第四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一)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进行管理。
(二)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三)文物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事业收入。文物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三条 对外投资是文物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文物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二)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三)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论证,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负债是文物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五条 文物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项是指文物事业单位为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应付未付的各种款项。
(三)应缴款项是指文物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四十六条 文物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七条 文物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九条 文物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文物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文物藏品报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无偿移交。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为国家资本金。文物藏品报经主管部门核准后处理。
(三)撤销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文物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文物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文物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文物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文物事业发展状况、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文物藏品变动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事业效果、预算执行、文物藏品的增减、资产使用、支出状况和财务管理等。
第五十四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预算完成率、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文物藏品的数量、参观人次、开放天数、文物藏品完好率、文物藏品展出率等。
除上述指标外,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确定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对文物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文物事业单位,依照本制度执行;其他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文物事业单位和文物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文物事业单位对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文物事业单位。
第五十八条 主管部门所属的文物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五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文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备案。文物事业单位可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由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6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89)文物计字第877号]同时废止。
附:财务分析指标
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
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
人员支出 +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
占事业支=-----------------×100%
出比率 事业支出
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
公用支出 费+业务费+其他费用
占事业支=--------------×100%
出比率 事业支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当年预算完成数
预算完成率=--------×100%
当年预算计划数
事业收入
事业收入占总收入比率=-----×100%
总收入
经营收入
经营收入占总收入比率=------×100%
总收入
当年事业收入
事业收入增长率=(--------—1)×100%
上年事业收入
当年经营收入
经营收入增长率=(--------—1)×100%
上年经营收入
文物藏品完好数
文物藏品完好率=----------×100%
文物藏品总数
文物藏品展出数
文物藏品展出率=---------×100%
文物藏品总数


劳动人事部对《关于电力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资格审查的通知》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对《关于电力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资格审查的通知》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水利电力部:
你部(87)水电劳字第77号《关于电力系统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资格审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收悉。你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我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
,加强对本系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管理,这是完全必要的。但有几个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
一、水电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的行政管理,不能代替国家监察。国务院在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日国发〔1979〕249号文件中指出:“对锅炉和压力容器实行安全监察是国家授于劳动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劳动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安全监察的责任。”《条例》第十三条也明确规
定:“国家劳动总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主管全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工业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科,主管所辖区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现你部成立了锅炉压力容器安
全监察委员会、监察检验室等机构,我们认为易与劳动部门监察混淆,建议你部将“监察”改为“管理”。
二、《通知》第三条,规定了你部“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检验室”的四项任务。我们意见,你部各级检验室在执行这四项任务时,不能排除劳动部门执行《条例》第二章中规定的安全监察任务,如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监检,安装资格的审批及安装质量的监督等。
三、你部的各级检验室的资格审查应按《细则》执行,即申请检验的单位应填写申请表和检验员登记表,送主管部门和当地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由省级劳动部门发证。
四、关于进口电站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检,我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发的劳人锅〔1985〕4号文中已规定“由设备安装所在地的省级锅炉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他单位进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的基本条件及评定细则》中
规定,检验室“独立执行检验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和使用部门的干预”。水电部检验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本要求。因此,安全检验必须由劳动部门授权或委托的检验单位进行,水电部门检验单位可参加,但不签发证明。安全以外其他项目如品质、包装的检验,经省级商检部门同意
,可由水电部门检验单位进行。
五、《通知》中规定的你部各级检验室的任务,应商得省级劳动部门的同意。



198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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