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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审查三对概念辨析/熊理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2:20:13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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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审查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粗放到法定独立的进程。但学界对再审审查的申请人、申请期限、申请事由等法律规定讨论得较多,对再审审查程序的独立性,其与申诉、与再审审理、与司法既判力之间的关系关注得较少。有必要就这几对概念进行辨析。


1.申请再审与申诉之间的区别。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将申请再审与申诉混为一谈,导致大量要求翻案的申诉涌入法院,但法律层面上对申诉程序并无相关规定,以致法院在工作上相当被动,效率低下。其实,申请再审与申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1)二者权利基础不同。申诉的权利基础是宪法,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申请再审的权利基础是民事诉讼法,是基于诉权产生的一项诉讼权利。(2)管辖机关不同。申诉可以向法院、检察院、人大等国家机关提起;申请再审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3)行使条件不同。法律并未对申诉的条件作出特别限定,但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主体、事由、管辖、法定期间等法律要件。(4)法律效力不同。申诉只是作为法院和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渠道之一,不能直接引发再审程序,即使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亦应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而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启动再审程序。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申诉都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近年来,决策层已提出了“诉访分离”和“将涉诉信访引入法治化轨道”等思路,这必将进一步推动对申诉信访的诉权化改造,进而推进民事再审审查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2.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之间的区别。再审审查指的是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法院对该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而再审审理指的是启动再审后,法院对原审案件的重新审理。由此可见,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两个既独立又衔接的诉讼阶段。但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却始终将这两个诉讼阶段混同规定。实际上,再审审查是不能也无法适用再审审理程序的。目前新民诉法对于再审审查的适用程序尚无规定,对诸如是否均需组成合议庭、对小额诉讼的再审审查能否适用独任制、什么情况下必须适用听证、如何对调解结果进行转化等程序问题均需要予以尽快明确。


3.再审审查与司法既判力之间的冲突。我国通说认为:“既判力是指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中得到裁判,当事人不得再以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提起新的诉讼,而且当事人于别的诉讼中进行辩论时,也不得提出与此前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内容相反的主张。”根据既判力理论,法院对案件作出终局裁判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当事人不得就该裁判内容再行争执,法院也不得作出与该裁判内容相异的裁判,进而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而针对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无疑是对司法既判力的挑战。因此,法院在再审审查工作中还需妥善把握二者之间的平衡度。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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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严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
,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镇视需要设立专门的禁毒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禁毒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设立常年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乡、镇根据需要设立常年戒毒所或者临时戒毒所,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戒毒所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参与管理。
农村和城镇的村公所、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办戒毒班,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公安派出所、保卫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六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一律没收,结案后予以销毁。
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七条 本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工商等部门以及海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禁毒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各有关部门对查获的毒品案件的管辖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九条 在本州内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必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具结悔过,同时保证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戒除毒瘾。拒绝登记或者逾期不戒除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戒除毒瘾的,由戒毒所实行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者抗拒到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情节恶劣的,经县级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入所。
接受戒毒者必须遵守戒毒所(班)的规章制度,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经县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或者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吸食、注射毒品者因抗拒接受戒毒而自伤、自残或者在戒毒期间因戒毒发生疾病的,戒毒所应当及时抢救、医治,并通知家属亲友护理,费用自理;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吸食、注射毒品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的,经法医鉴定确实后,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十三条 戒毒所(班)对吸食、注射毒品者采取思想教育、药物治疗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办法实行管理。
接受戒毒者参加生产劳动表现好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州设立对吸食、注射毒品者实行劳动教养的专门场所,由州司法局负责管理。对接受劳动教养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实行思想教育、生产劳动和强制戒除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
劳动教养所应当设少年管教班,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未成年人实行强制戒除。
因吸食、注射毒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戒除毒瘾后表现较好的,可以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有关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送戒毒所强制戒除的,在强制戒除期间只发本人基本工资或者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实行劳动教养的,按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待业人员未戒除毒瘾的,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干部;学生不得升学;已戒除毒瘾的,应当同等对待。
在校学生因吸食、注射毒品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送劳教场所强制戒除,保留其学籍。
第十七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负有禁绝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的义务。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吸
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的人员,都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单位和组织对本地区、本单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应当督促其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保证限期戒除毒瘾。对需要送戒毒所强制戒毒的,应当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和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对经限期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当组成监督管教小组,负责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工作,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饮食店和旅馆,应当把严禁毒品作为管理的重要责任。对放弃管理而发生毒品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本年度获得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称号的资格,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进行教育,并监督其限期戒除毒瘾;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负责对其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本州一切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和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运输工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又隐瞒包庇的,除追究违法犯罪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州内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使用、储运、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加强管理,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公所、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禁毒工作,实行责任制,定期检查所辖区内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戒除毒瘾及巩固情况。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不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宣传和组织群众加强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州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的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把禁毒作为重要工作,认真抓好,并列入年度考核项目。在禁毒工作中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渎职、失职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吸食、注射毒品放任不管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对拒绝、阻碍禁毒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在本州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7日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

商业部 河南省人民政府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
商业部、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0年9月28日商业部、河南省人民政府以(90)商贸粮联字第20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把计划经济和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根据国务院批准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郑州市场)是商业部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合办、面向全国的省际间议价粮食交易的重要场所。
第三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实行公开、平等、公正的原则,是竞争性、规范化的市场。
第四条 郑州市场是非营利的服务性事业单位。
第五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以粮食现货批发交易为主,开办远期批发交易,组织部分合同在场内有规则地转让。
第六条 郑州市场的工作人员和交易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府法令和政策,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领导机构
第七条 郑州市场的领导机关是商业部和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商业部会同财政部、农业部、铁道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成立协调领导小组,协调处理郑州市场运行中所涉及的部门、地区之间的关系和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在商业部中国粮食贸易公司设置办公室
,处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商业部对郑州市场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批交易会员;
(二)审定交易品种、交易方式;
(三)会同国家物价局确定交易的年度指导价格;
(四)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核定会员企业年度指导性购买配额;
(五)派出驻场特派员,对郑州市场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商业部、河南省人民政府组织河南省粮食、工商、物价、金融、财政、计划、税务、铁路、交通等部门同商业部粮食综合司、粮食管理司、粮食储运局、财会物价司、基储司、商业信息中心和中国粮食贸易公司联合成立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行使政府对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职能
。负责协调处理郑州市场重要的交易和管理问题。市场管理委员会在河南省粮食局设置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章 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郑州市场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和副主任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第十二条 郑州市场设置下列职能工作机构:
(一)综合部:负责协调市场的日常行政工作。
(二)交易一部:负责现货和远期合同成交。
(三)交易二部:负责合同转让。
(四)信息部:负责统计、分析和发布市场信息,以及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结算部:负责审查会员资信,收取交易保证金和手续费,协助买卖双方结算。
(六)交割部:负责签发准运手续,监督实物交割,协调处理货物交割过程中的商务事故。
(七)公关部:负责宣传、联络、教育和培训工作。
(八)监察部:负责监督、调解和处罚。
第十三条 郑州市场主任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成立临时工作小组。

第四章 会 员
第十四条 郑州市场实行会员制。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粮食商业批发企业、粮食生产企业和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均可申请为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或购销粮食的经济实体;
(二)拥有资本金30万元以上;
(三)年度能提供或购买议价粮食(小麦或面粉折小麦)250万公斤以上;
(四)有两年以上经营或购、销议价粮食业务的经历,并能守法经营;
(五)拥有或租用与其粮食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
(六)商业信誉好,有县、市以上工商、银行、税务和审计部门的证明。
第十七条 凡具备第十六条规定资格的企业,均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复审,经商业部批准后,到市场登记、注册,取得会员资格。
第十八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会员分为下列两种:
(一)粮食经营企业会员可以从事自营买卖和代理买卖;
(二)粮食生产企业会员只能销售自产粮食,不能购进;粮食加工企业会员只准购进所需原料,加工成品出售,不准转销原料粮。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进场交易;
(二)享受市场提供的信息服务;
(三)对市场各项交易规则、制度有权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四)对市场交易活动和管理服务工作有监督、建议、批评权。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交易合约;
(二)接受市场的监督和管理,遵守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三)向市场交纳一次性资格保证金一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会员可委派一至三名出市代表进场交易。出市代表的条件是:
(一)必须是会员单位正式职员,具有一定的粮食业务知识;
(二)必须经过指定单位举办的批发市场专业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书;
(三)没有任何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者,须持所在企业法人代表委托书,经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发给出市代表证书,方可进场交易。
第二十三条 出市代表证书不得买卖、转借、涂改、伪造。
第二十四条 出市代表全权负责所代表企业在场内的交易活动,所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会员变更法人代表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备案。变更或增加出市代表须提前十五天向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备案。原出市代表在了结各项手续后退场。

第五章 会员协会
第二十六条 郑州市场的会员成立会员协会。会员协会是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反映会员意见、维护会员权益的组织。
第二十七条 协会理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由十五名协会理事和公共理事组成。理事会选举产生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
第二十八条 会员协会具体章程由会员协会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交易规则
第二十九条 郑州市场的开市品种为小麦(含面粉),新增品种由商业部审批。
第三十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采取三种形式:
(一)现货交易,即六个月以内交割的交易;
(二)远期合同,即六个月以上不超过十二个月交割的交易;
(三)合同转让,即在场内的合同转让。
第三十一条 郑州市场设置相应的交易厅及其交易设施。会员在郑州市场的交易活动一律在交易厅内进行,禁止厅外成交。
第三十二条 郑州市场的现货、远期合同和合同转让交易,市场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交易达成后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约,在经法定程序变更以前,卖方不得拒售,买方不得拒收。
第三十三条 郑州市场的成交方式为拍卖和协商买卖两种:
(一)拍卖,即由卖方提前向市场提交拍卖品种、数量、质量、样品、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包装价格等资料和实物,由市场统一组织拍卖。
(二)协商买卖,即由买卖双方在场内协商定价,签订合同,经市场登记确认,合同生效。
第三十四条 郑州市场的成交合同有下列两种:
(一)标准化合同;
(二)非标准化合同。
合同样式由市场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合同的转让,必须在交割期两个月以前由郑州市场公开组织进行。合同转让交易一旦达成,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六条 粮食品种质量、粮食包装物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郑州市场实行国家指导性年度购买配额制。年度配额在5000万公斤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购买粮食,一个月的购买量不得超过年度配额总量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出市代表和工作人员进场须着专用交易工作服装。

第七章 价 格
第三十九条 郑州市场的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粮食计量单位为公斤,报价单位为元、角、分、厘/公斤,叫价幅度为1厘/公斤。
第四十条 现货和远期合同成交的价格不得突破国家指导价格的上限和下限。
第四十一条 郑州市场每一个开市日的成交价格,不得高于或低于前一个开市日平均价的一定幅度,突破价幅限制时,市场停市。市场每一个开市日价幅的制定、调整和公布由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二条 郑州市场的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信息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场统一发布。

第八章 结 算
第四十三条 在郑州市场成交的合同,实行市场监督下的买卖双方自行结算制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可委托市场代办结算。
第四十四条 郑州市场实行基础保证金、追加保证金制度:
(一)基础保证金,即买卖双方在每成交一笔交易后,按成交金额的5%向市场交纳。
(二)追加保证金,即当粮食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波动,基础保证金已不能有效保证履约时,市场可根据价格升降情况向买卖双方或某一方收取追加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基础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无误后,市场将保证金的本息归还交纳者。
第四十六条 买卖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各按成交金额的1-1.5‰,向市场交纳交易手续费。不同时期的手续费具体执行数额由市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场情况和批发市场提供的服务情况确定。

第九章 交 割
第四十七条 郑州市场成交的合同实行实物交割。货物在合同所确定的火车站车板或港口船舱交货。
第四十八条 在合同规定的交割期前两个月,由卖方持市场管理机构签发的准运证向当地粮食调运主管部门申报运输计划,安排运输。郑州市场暂时代办向河南省外发运粮食的运输计划。
第四十九条 买卖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成交样品的等级、规格、质量交收货物,否则按违约处理。
第五十条 货物交割中的商务事故按照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代 理
第五十一条 做为会员的粮食商业批发企业有权从事代理业务。
第五十二条 会员所进行的代理业务必须向市场申明,交验代理协议。自营和代理业务的账务必须分开。
第五十三条 市场只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全面负责。
第五十四条 被代理者可以自由选择代理者,代理的条件由代理者和被代理者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签订代理协议。
第五十五条 代理者可以向被代理者收取代理佣金,佣金限额(含向市场交纳的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金额的4‰。
第五十六条 市场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章 监督、调解、处罚
第五十七条 郑州市场必须积极、严谨、高效为会员服务,凡是由于市场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给会员造成的损失,完全由市场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 郑州市场的工作人员必须主持公道、清正廉明,对于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按照对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交易者不严格履行合同所定各项内容的,均为违约。发生违约,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当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依法予以调解。调解不服者,按法定程序由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由买卖双方依法协商处理,变更和解除情况报市场备案。
第六十一条 市场建立会员交易档案,定期审查、公布会员的履约情况,鼓励会员信守合同,严格履约。
第六十二条 出市代表必须持证进场交易,必须遵守市场的各项交易规则,接受市场监督。
第六十三条 出市代表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不准扰乱和影响场内正常的交易秩序;
(二)不准操纵、垄断市场;
(三)不准私下秘密交易;
(四)不准冒名顶替;
(五)不准伪造、转借、涂改、买卖各种交易凭证和文件。
第六十四条 凡违反第六十三条的条款之一者,除需提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的以外,市场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郑州市场对会员和出市代表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并记录备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郑州市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商业部和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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