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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吴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48:22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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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持续推进,股份制改造成为国有企业改制的普遍方式,单纯的国有公司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越来越多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这一转变带来的新问题便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国家工作人员的准确界定不仅决定案件是由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而且极大地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由于对此缺乏统一的认识,各地司法机关在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上大相径庭,以致出现了被告人拿着同类案件的不同判决结果申诉上访的现象。为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界定


国有企业改革是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也随之不断调整。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之时,国企改革尚处于探索阶段,国有资本的结构还比较单一,所以刑法规定也较为简单。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是随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逐渐增多,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出现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有公司的争论,并相继提出了“国有全资说”、“国有控股说”等理论。


为解决这一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在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即明确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排除在了国有公司之外。此规定使得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将刑法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仅限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将绝大多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管理人员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论,导致对侵害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有资产的行为打击不力。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提出了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沿用了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自此,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也就是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不再是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必要条件。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得以实质性地扩大,《批复》的内容也被突破。这是司法解释为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对法律作出的扩大解释。


对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再次投资成立的公司是否属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再次投资设立的公司不是国有资本直接持股,不是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另一种意见认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再次投资设立的公司是由持有国有股份的公司投资建立,也应认定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就好比一瓶盐水,国有资本是盐,非国有资本是水,不管加入多少水,稀释多少次,水中仍然有盐分,不能因为盐水被稀释的次数多而否定其盐水的性质。既然《意见》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也纳入国家出资企业的范畴,就表明只要含有国有资本,就应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如此认定并不会导致打击范围扩大,因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两个层面的问题,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还要看是否符合《意见》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意见》第六条规定,(1)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2)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据此,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需要具备的形式要件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或者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决定。实质要件为从事组织、监督、经营、管理等公务。两要件缺一不可。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


《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化,“提名、推荐、任命、批准”都是“委派”的具体形式。对于此种“委派型”的国家工作人员,刑法及《批复》早有规定,司法实践的认定也较为一致,不存在争议。现今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自身决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问题。而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准确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对此,笔者认为,《意见》第六条本身已是对刑法的突破,对其理解应当从严把握,应将界定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内部的党委与党政联席会。有一种观点认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也应认定为“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可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整个公司的决策和执行机构,不仅代表了国有资产的利益,同时也代表了非国有资产的利益,其职责是促进所有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并不是单纯的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如将其批准或决定的人员均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宽泛化。当然,经公司党委和股东会或董事会联合下文批准或决定的人员,因其接受了党委的批准或任命,具备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职责,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反之,仅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批准或决定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审判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的任命程序,查清其任职是否由上级或本级党委或党政联席会批准或决定,不能仅将行为人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作为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唯一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国企改革向纵深发展,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投资设立公司,乃至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再次投资设立“孙子公司”的二次投资、三次投资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如前所述,此类二次、三次投资公司也应认定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同样应把握两个要件,一是是否由国有单位委派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决定,二是是否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


三、立法建议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司法机关的任务是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由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量刑区别较大,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一直争论不休,此类案件在审理中争议的焦点往往就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出发,对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处以更重的刑罚可以理解,但是对国有资产和私人财产予以平等保护是大势所趋,也更符合民主社会理念。所以,应将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区别开来。


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具有人民赋予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其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或者收受贿赂确实有损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应作为职务犯罪定罪处罚。而国家出资企业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其与非国家出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应当取消区别身份分别定罪的现有立法,实行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的一体化保护,将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的行为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与侵犯财产罪的调整范畴。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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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1985年)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愿意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建立广泛的合作,
  注意到这种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
  肯定他们对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的目标的支持,
  确信他们有意在稳定、可靠和可预见的基础上进行这种合作,
  注意到和平的核活动须在考虑保护国际环境不受放射性、化学和热污染的情况下进行,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协定目的:
  (1)“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2)“授
权人”:指任何一方管辖下的被该方授权来接受、占有、使用或转
让材料、设施或部件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
  (3)“人员”:指属于任何一方管辖下的任何个人或任何实体,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4)“和平目的”:包括将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用于研究、发电、医学、农业和工业,而不包括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5)“材料”:指核原料、特殊核材料或副产品材料、副产品材料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慢化剂材料,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这类物质。
  (6)“核原料”:指①铀、钍或双方同意指称为核原料的任何其他材料,或②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材料的矿石,矿石的含量标准可由双方随时商定。
  (7)“特殊核材料”:指①钚、铀-233、含同位素235浓缩铀,或②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任何材料。
  (8)“副产品材料”:指在生产或使用特殊核材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或经过辐射所产生的任何放射性材料(特殊核材料除外)。
  (9)“慢化剂材料”:指适用于反应堆内慢化快中子和增加进一步裂变可能性的重水、石墨或纯度适当的铍,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这类材料。
  (10)“高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
  (11)“低浓缩铀”:指同位素铀-235浓缩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铀。
  (12)“设施”:指除主要为生产钚或铀-233而设计或使用的反应堆以外的任何反应堆,以及双方同意指称的任何其他设施。
  (13)“反应堆”:定义在附件一中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
  (14)“敏感性核设施”:指任何工厂,其设计或用途主要是为了铀的浓缩、核燃料的后处理、重水生产或含钚核燃料制造。
  (15)“部件”:指设施的组成部分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项目。
  (16)“主要关键性部件”:指对于敏感性核设施的运行起关键作用的任何一个或一组部件。
  (17)“敏感性核技术”:指任何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并且对任何敏感性核设施的设计、施工、制造、运行或维修都是重要的情报资料(包括已结合在设施或重要部件中的情报),或双方同意指称的其他情报资料。

  第二条 合作范围
  1.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进行合作。每一方应根据他们各自适用的条约、国家法律、规章和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许可证规定执行本协定。在遵守本协定方面,双方承认缔约一方不得以其国内法的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的国际法原则。
  2.在本协定范围内的情报、技术、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可以直接在双方之间进行,或通过授权人进行。这种合作应按本协定和双方可同意的附加条款和条件进行。
  3.从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只有在提供一方得到接受一方的主管政府部门的下述确认,即这些材料、设施和部件是从属于本协定的,而且其拟议中的接受者,如果不是接受一方即为一个授权人,才能被认为是根据本协定进行的转让。
  4.对敏感性核技术、敏感性核设施或主要关键性部件的任何转让,将需根据本协定原则另订作为修订本协定的附加条款进行。

  第三条 情报和技术的转让
  关于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方面的情报和技术可以转让。这些情报和技术的转让应是双方许可转让的,并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包括报告、数据库、计算机程序、会议、参观以及派人到有关设施。转让情报和技术的范围可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面:
  (1)反应堆的研究、发展、实验、设计、建造、运行、维护、使用、退役以及核燃料制造技术。
  (2)材料在物理和生物研究、医学、农业及工业领域的利用。
  (3)为满足民用核能的需要而进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研究、发展和工业应用,包括为保证核燃料供应的多边途径和核废料管理的适用技术。
  (4)保健、安全、环境和与上述方面有关的研究与发展。
  (5)对核电在国际能源规划中可以起到的作用的评价。
  (6)有关核能工业的规范、规章及标准。
  (7)双方可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材料、设施和部件的转让
  1.为了符合本协定的应用目的,材料、设施和部件可以按照本协定转让。除本条第4款规定的以外,按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应为低浓缩铀。
  2.作为反应堆和反应堆实验的燃料、用于转换或制造或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目的的低浓缩铀可以转让。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特殊核材料的数量应为双方同意的下述用途所需要的数量:反应堆装料或反应堆实验用料、反应堆有效连续地运行或进行这种反应堆实验以及双方可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需要量。
  4.作为样品、标准、检测器、靶、辐射源以及用于双方同意的其他这类用途的少量的特殊核材料可以转让。

  第五条 再转让、存放、后处理、浓缩、改变和非军事应用
  1.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以及通过使用这些材料或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接受一方可以再转让,但是任何这样的材料、设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都不得转让给非授权人,并且除非双方同意,不得再转让到其领土之外。
  2.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材料,浓缩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后处理和改变形式或含量。任何一方均无计划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或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或设施产生的钚、铀-233(含于辐照过的燃料元件中的除外)或高浓缩铀改变存放地点。如果一方在将来的某个时候要进行此类活动,双方将即时举行磋商,以就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取得一致意见。双方承担对此类活动给予有利考虑的义务,并同意在磋商期间提供与此类计划有关的情况。由于任何此类活动将只是为了和平目的,并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将立即磋商,并就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在六个月内谋求达成协议。本着合作精神,双方同意在上述期间不采取行动。如果在上述期间未就此类安排达成协议,为使此类活动在临时基础上进行,双方将即时磋商,以便就采取双方认为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不采取任何一方认为会预定此类活动的长期安排或者对根据本协定的合作带来不利影响的行动。双方同意上述磋商将即时进行,并达成避免阻碍、延缓或不应有地干涉双方各自核计划的协议。任何一方将不谋取商业利益。本条内容不应被任何一方用来妨碍符合本协定为和平目的正当地开发和利用核能。
  3.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产生的材料,应不用于任何核爆炸装置及其专门研究或发展,或任何军事目的。

  第六条 实体安全
  1.各方应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以及用于或通过使用转让的材料和设施产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维持充分的实体安全。
  2.双方同意附件二中规定的实行实体安全的水准,此类水准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双方将根据此类水准采取充分的实体安全措施。这些作为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应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核材料的实体保护”文件(INFCIRC/225/Revision 1)中提出的建议或双方同意的该文件的任何修订本相类似。
  3.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按照本条维持实体安全措施是否充分进行磋商。
  4.各方应确定一些机构或部门负责保证实体安全水准得到充分保持,并在发生从属于本条的材料擅自被使用或处理的情况时,负责协调作出反应和进行追回工作。各方应在本国的权力范围内指定几个联络点,以便就国外运输事宜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体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七条 停止合作
  1.各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即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
  2.如任何一方决定停止按照本协定的进一步合作,双方应根据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第八条 磋商
  1.经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应就本协定的执行和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进行磋商。
  2.双方承认,这种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是两个有核武器国家之间的合作,并不需要双边的安全保障。为了交流经验,加强双方的技术合作,并确保本协定规定的有效实施和加强稳定的、可靠的和可预见的核合作关系,关于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事宜,双方将使用外交途径,就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设施和部件交换情报和进行互访,作出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
  3.双方应就本协定下各自的核原料和特殊核材料的国家帐目和管理系统的建立及实施情况交换意见和情报。

  第九条 环境保护
  双方应就根据本协定进行的活动进行磋商,以确定这类活动引起的对国际环境的影响,并就保护国际环境,使之避免由于本协定下的和平核能合作而受到放射性、化学或热污染以及与此相关的保健和安全事宜进行合作。

  第十条 生效和有效期
  1.本协定应在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上述期限得由双方依照它们各自适用的程序达成协议,予以延长。
  2.尽管由于任何原因使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的任何合作暂停、终止或期满,只要从属于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还留在有关一方的领土内,或者从属于上述各条规定的任何材料、设施或部件仍处于该方的管辖权之下或该方在其它地方的处置权之下,则本协定的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应继续有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华盛顿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李  鹏                赫 林 顿
     (签字)                (签字)

关于调整2005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主题的通知

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委员会


安组委字[2005]1号

关于调整2005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主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总工会、团委,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全国人大常委会定于今年5-6月份在全国检查《安全生产法》实施情况。通过检查,督促法律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为配合搞好这次执法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经研究,决定将今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主题调整为"遵章守法,关爱生命"。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安全生产月活动中,紧紧围绕这个主题,突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这个中心,强化全社会安全生产法律意识,落实安全生产法律责任,提高全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创造安全生产的法制环境。




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组织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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