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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创立人的地位和权益/张晓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26:52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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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在重大灾害、社会公益活动中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同时,如何加强基金会的治理也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明确界定基金会创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无论对于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保护创立人、捐赠人权益,还是促进基金会的长远发展都有着积极作用。


一、创立人资格


基金会的创立人是指本人或者第三人均有创立基金会意愿,签署基金会章程将其财产赠与基金会。遗嘱人以创立基金会为目的并承诺财产赠与基金会而订立遗嘱为基金会创立人。基金会创立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自然人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权利和能力的人,法人必须是依据属人法设立的公司、社团或其他商业组织。


关于创立人的资格,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一般性要求包括:创立人具有创立基金会的意愿或意思表示,创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权利和能力,创立人或者第三人具有可以赠与之财产。基金会创立行为由赠与行为和执行行为构成,赠与物成为基金会初始财产。


对于赠与,如果发生权益争议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赠与是创立人或第三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物权随基金会章程签署发生转移。创立人或第三人为物权所有人的先决条件是具有创立基金会的意愿,物权所有人在赠与发生时放弃权利,继由基金会享有,创立人或第三人不再为物权所有人。如果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应当对赠与发生的权利转移予以认定。当然,创立人或第三人财产必须是其本人财产,共有财产或合伙财产是否可以成为赠与物需要赠与人与共有人商定。


二、赠与的效力


当赠与物物权转移,基金会对赠与物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一些国家法律规定,赠与人或第三人赠与财产给基金会,其法定继承人或债权人要求撤销赠与或裁定赠与行为无效,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债权人证明创立人创立基金会行为旨在逃避债务。


基金会订立章程时,需要考虑创立人的创立和捐赠行为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强行法规定。如果发生赠与人的赠与物为非法所得或信托财产,赠与物物权转移给基金会时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法律一般仅原则规定为任何合法财产。如果创立人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其违反信托契约将信托财产作为本人财产捐赠的行为不应在此合法财产范围内。


对于如何识别合法财产,司法认定确存难度。实践中,创立基金会并捐赠财产必须履行财产来源合法的验证手续或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现代基金会的财产捐赠程序趋于简化,私益基金会登记后管理委员会开立基金会银行账户接受创立人捐赠或任何第三人捐赠,对于不动产和知识产权的捐赠仅履行相应产权变更及纳税义务,至于捐赠物是否合法,基金会无法识别。这个证明捐赠物合法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捐赠人承担,受赠与方并无证明赠与物合法性的义务。


创立人或第三人为公司、社团或其他法人组织,签署章程和赠与财产由其授权人执行。通常由法人制作董事会甚至股东会决议,决定捐赠物、数量、方式和时间,同时签署授权书由被授权人执行。捐赠人捐赠行为是否为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应由捐赠人承担相应责任。法人捐赠如未涉及非法财产,基金会一般规定捐赠不得撤销。


三、创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关于基金会创立前的权利。创立人的权利是签署基金会章程及约定修改章程的规则、任命首任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成员、指定受益人、保护人和监管人。创立人在基金会登记注册之前有权声明已签署的章程无效,撤销创立基金会的声明及撤销基金会登记申请。创立人权利还体现在以合同约定意定代理关系,即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创立基金会,委任管理人、保护人和受益人。


关于基金会创立后的权利。创立人权利可以在基金会章程里予以保留,其权利为个人权利而非章程约定的权利,因此创立人可以将权利保留、让与保护人或受益人。创立人这种权利不是对基金会财产的权利,而是对于影响基金会和管理人的权利,如撤销基金会、解任管理人、变更保护人或受益人和决定剩余财产归属等权利。公益基金会目的是为多数人利益,基金会管理和财产处置以多数人利益为唯一目标。因此,法律限制公益基金会创立人在基金会中的权利,只允许其享有有限度的控制力。公益基金会的创立人保留权利条款不得为了创立人或者其家人亲属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此外,创立人对基金会的控制权力过多,会影响基金会管理者履行管理义务。


笔者认为,创立人保留权利是基于对基金会管理委员会或管理人可能超越章程和规则范围的担忧,甚至对管理人能否使基金会目的实现的不信任。在基金会目的无法达到时,创立人最终如何处置基金会财产是创立人最需要保留的权利。管理人为创立人委任并依据章程和规则管理基金会财产,当然,创立人对财产管理的意愿通过管理人实现。但是这种关系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律地位不同,受托人为财产所有权人同时履行财产管理义务,而基金会管理人只为负有信意义务的代理人依据章程和规则履行管理义务。前者是信托关系,而后者为代理关系。


创立人应在章程或规则中约定保留基金会解散或清盘时财产分配的最终处置权和成为终身管理成员的权利。当基金会解散,受益人依照章程得到基金会财产收益后,基金会财产是否应该分配给受益人,应该在创立基金会时由创立人在保留权利中体现,因为受益人享有章程和规则约定的受益权。


关于创立人的义务。一旦基金会具备法人资格,创立人应将财产赠与基金会。创立人义务之一是履行债的义务,创立行为成立,赠与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如果创立人未履行赠与义务,基金会可能由于没有财产而解散。笔者认为,创立人未完成之赠与应视为是对基金会未履行的债务,创立人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基金会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请求权,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权利主张;对于以代理人创立基金会并承诺捐赠但未实现捐赠时,被代理人亦应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基金会也可行使请求权维护权利。


(作者系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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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之证明标准

叶知年


摘 要: 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到“盖然性”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而不断完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明标准进行了界定,但这个界定并不是非常明确,降低了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为解决实践操作中的困难,应选择“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并在实践过程中对证明标准的适用进行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证明标准 证据规则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

何谓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呢?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来衡量证明主体利用证据证明的活动是否达到了要求以及具体达到了何种程度的准则和尺度。换句话说,证明标准就是在诉讼案件中已经明定的一把尺子,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跨越了该尺,则这项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认定为真。”①①它体现如下几个内容:1、提供证据的主体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判断的主体是法官。2、证明标准是法定的标准,是由法律预先设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尺度。3、当案件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法官进行裁判的事实依据,即证明标准起到的是诉讼证明尺度的作用。
证明标准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1、有利于当事人对是否采取司法救济进行判断。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必然对几种存在的权利救济方式进行利益权衡。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证明标准,当事人对应如何履行证明责任不明确,无法判断自己将在司法救济过程中投入多少资源;如果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太高,当事人经过分析后发现自己根本无法通过司法救济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就会转向其它救济成本较低的救济方式。2、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准则。对于当事人的主张,由于法官处于不知情者的角度,他只有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判定曾经发生的事实。面对纷繁复杂的证据,法官以法定的证明标准为尺度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3、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由于证明标准的存在,当事人能够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判断,能够在法官徇私枉法时提出异议或者上诉。这样,法官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就不能完全依据自己的主观意愿想认定就认定,不想认定就不认定。
在白某诉孙某、王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被告孙某、王某手持棍棒冲进宿舍楼内公用厨房殴打正在忙碌的白某,把白某的手按在切菜板上,将其左手无名指切下1.2cm一截后逃回家中。白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提交了派出所报案证明、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断手指一截以及伤残左手等作为证据。被告孙某、王某在答辩中承认纠纷发生的事实,但不承认切断原告白某手指一事。受诉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白某举出其断指与被告孙某、王某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原告白某无法举出录像式的证据,受诉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而事实上,原告白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超过了被告孙某、王某抗辩的效力,尽管其无法提供录像式的证据,但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优于被告孙某、王某。因此,受诉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白某胜诉更为合理。但由于当时我国法律未规定合理、科学的证明标准,才导致受诉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白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司法部门和理论界一般认为,这一规定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界定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一)“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定
“‘盖然性’是有可能而不是必然的一种性质,或者说一种可能的状态。”② 所以,“盖然性”体现的是一种可能性,是可以被证伪的。这种证明标准的确立有其客观原因。
首先,从哲学的角度来看,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能动性反映,认识的准确程度受到认识主体能力和水平的限制。所以,不同的主体对同一客体有不同的认识。虽然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马克思主义哲学坚持了“可知论”的观点,强调了认识的“绝对性”原理,但马克思主义哲学同时也承认了认识的“相对性”原理,即承认在一个特定的时期,人类对于某个问题的认识是有限的。这就使作为认识活动之一的司法活动同样存在证伪的可能。
其次,从司法活动的性质来看,法官在介入案件时,面对的是当事人提供的、客观性有待分析、真实性有待确定、关联性有待判断的证据。同时,由于时间的一维性,法官面对的证据完全可能是不充分的。除此之外,法官对客观事实毫不知情。没有客观事实可对比的法官亦不可能像科学研究那样,创造条件使案件重演。正是由于“法律中缺乏有穿透力和严格的理论,精密的测试设备、精确的语言、对实证研究和规范研究的明确区分、资料的量化、可信的受控实验,严格的统计推论”③ 等科学的研究方法,使司法认知活动不同于自然科学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司法认知是在特定的时间和有限的证据的情形下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是一种实践理性。实践理性“是为了形成对于那些无法由逻辑学和科学观察加以检验的事项的信念而采用的方法”。④“实践理性”是一个杂物箱,里面有掌故、内省、想象、常识、设身处地、动机考察、言说者的权威、隐喻、类推、先例、习惯、记忆、经历、直觉以及归纳。”⑤由于实践理性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使得司法实践存在不确定性和证伪的可能性。
最后,从法治的要求来看,我们不能否认,在实践中存在案情简单、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同客观事实保持一致的情形。但是,我们同样必须承认存在案件案情复杂、证据缺乏、认定的事实无法同客观事实保持相一致的情形。由于法治要求法律规定的广泛适用性,那么立法者在立法中就不能因为认定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就将其定为认定事实的标准,而忽视了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使“不一致的可能性”成为法外范围。法律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基本安排,它体现的是一种较低标准的要求。所以,将“盖然性”作为事实认定的标准,是符合客观事实、现实情况和法治要求。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争论
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一直存在着 “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争论。主张我国应该采用“客观事实”证明标准的学者认为:“‘客观真实说’的科学性在于:1、它是判定证据是否真实标准和判定证据是否充分标准的集合体。2、它强调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必须摒除主观臆测,而且它在理论意义上承认案件事实是可知的。”⑥而法律事实“是指在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⑦笔者认为,虽然由于我国第二审法院对于第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审查权,当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对事实从新认定,导致第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客观事实”发生改变,这给法律的权威性带来了负面的影响,但这种界定是相当明智的。
首先,“法律事实”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哲学原理。法律事实并非法官任意认定的事实,它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证据的基础上,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说是反映。从这个角度讲,法律事实具有内容的客观性。法律事实在承认内容的客观性的同时亦承认了法官在事实认定上的主观能动性,这无疑给了法官一个定心丸。法律事实将定案事实的认定建立在法庭审判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官的自由心证的基础上,这完全符合哲学认识论的基本观点。
其次,“法律事实”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认同。程序正义体现为确定社会制度中,人们可得到权益在受到侵犯时救济的明确性和可分析性。正是由于程序法的明确性和适用的公平性,使得程序正义的价值越来越多地得到肯定。“法律事实”是建立在平等、一致地对当事人适用同一程序法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法官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而不是法官的自由裁判。“法律事实”承认在公正适用程序法的情形下,产生结果的公正性,体现了程序法自身的价值。
再次,“法律事实”体现对正义和效率的调和。由于法律制度的安排同时也体现了对资源合理和有效利用的要求,所以“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如果为了追求所谓的实体正义而放弃效率,那么,资源的无限消耗后得到是仍然无法体现正义要求而被归为“不正义”的“正义”。“法律事实”认同一味追求客观事实的困难,提出在公正适用程序法的基础上认定的以客观事实不一致的事实同样应得到法律的认可,解决了追求客观事实的资源耗费与效率之间的问题。
最后,“法律事实”是对不同正义的选择,体现对更深层次正义的保护。如对违法取得的证据的排除,法官舍弃了“毒树之果”,放弃了明显可得的客观事实而选择了“法律事实”。这种选择是为了更好地体现法治的尊严。
(三)“盖然性”程度的选择
如果说,“法律事实”讨论的是关于证明标准中内在包含的定案事实的方式,那么,“盖然性”程度的选择体现的则是证明标准中关于定案事实是否充分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源于大陆法系,“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为绝对真实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或非常可能真实的程度。”⑧相对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采用的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指“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最终所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的情况下,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定程度就够了”。⑨
理论界和司法部门之所以认为我国采取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因为《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 ‘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一般认为由于“明显”的限定,使法官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时,并不能因为一方的证明力“高于”另一方,就对该方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这种“高于”要达到“明显”的程度。所以,我国的证明标准更符合大陆法系的近似确然性的可能。如果我国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实践当中难以把握,在现实国情条件下容易导致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将这种简单优势证明标准(指“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提升为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期促使法官尽可能地接近真实和发现真实。”⑩“在实行较高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有一些案件当事人就是竭尽全力也无法让收集到的证据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因此允许民事案件中的一些问题或一些案件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必要的,以便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把握性不很大的情况下,不是简单地以未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一判了之,而是给法官更多的任务,让他们认真地分析双方的证据,比较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证明力占优势的一方胜。”“高度‘盖然性’属于毋庸置疑,优势证据属于较为可靠。高标准是容易掌握的,而低标准操作起来则有较大的困难。这是由于我们一直在使用高标准而产生的习惯的影响。” 我国之所以选择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原因为:1、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促使了法官去追求客观事实,而不满足于“法律事实”。3、由于执行了较长时间的“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如果一下子将证明标准调整为“盖然性”占优势,法官会不知道该如何把握。
笔者对于以上的观点并不敢苟同。首先,“明显”是指“清楚地显露出来,容易让人看出或觉察到。” 事实上这个词并没有多少的确定性,是否明显还是要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同样会因为法官的经验、认识、知识水平的不同,得到对“明显”的不同判断。所以,“明显”的存在,根本不能达到所谓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要求,无法成为选择高度“盖然性”的理由。其次,实践操作中的困难。高度“盖然性”、“明显”这些都是指意相当不清楚的形容词,在现实中存在量化的困难。而且,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缺席判决的情形,如果没有了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作为参照系进行比较,如何体现“明显”?没有了“明显”的高度盖然性,那提起诉讼的这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只能处于“事实状态真伪不明”了。这样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真的是可以“高枕无忧”了,只要不参加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就得不到认可。这样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没有得到解决,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将荡然无存。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应该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首先,从我国立法趋势来看。我国的法制不断完善,逐渐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可依”体现了法律规则的外化和法律制度的公示性。从某种角度上讲,法律规则的外化体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但这种外化和限制并不是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事实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是随着这种规则的外化而得到提高。完善的法律制度,使法官的自由裁量得到了合法的肯定。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而得到提升。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更符合法治社会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要求。
其次,我国法治环境不断优化。1、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已经从完全的“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倾斜。从《规定》的规定可以看出,现在的民事诉讼更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参与。如举证责任的确定、法官取证范围的限制。2、由于司法考试的统一,法官的素质将不断地提高。3、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由于我国正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法治,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人们渐渐学会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权利,司法救济逐渐成为人们权利救济的首选。法治环境的优化为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再次,“盖然性”占优势更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1、事实状态一般存在三种情形:“可能”、“不可能”和“事实状态真伪不明”。“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判断的标准就是事情到底是“可能”还是“不可能”。如果没有办法判断,那么,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样就解决了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对事实进行认定的问题。如果认为由于我国长期采用“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这一改革、一放权,法官就都懵了,“可能”与“不可能”都不会判断了,这个假设也未免太让人难以信服了。2、如果采用高度“盖然性”这样不明确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是很难判断自己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而“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就明确多了,因为“可能”与“不可能”的界定是比较符合普通人的理解能力的。
最后,由于法定的证明标准应是诉讼证明过程中所要达到的“最低”标准,即只要达到了就“可以”认定,但这种“最低”标准并不排斥更高标准的适用。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在实践可能的情况下由于较高证明标准的适用亦得到法律的认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与当事人利益的相关性和责任承担程度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但这些不同的证明标准都不应低于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程度。否则这种证明标准的选择即为违法。如果认为在高度“盖然性”这个法定最低证明标准之外,还存在着比这个证明标准“低”的证明标准是背离立法要求。而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确定为法定的最低证明标准就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了。

三、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民事审判实践的影响

虽然,证明标准只是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规则的一部分,但证明标准在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制度都占有重要的地位。证明标准的设定体现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在效率和公正的辩证统一下,解决纠纷,达到社会秩序的重新稳定。证明标准的存在对证据规则中的其他规则同样也起到了调整和协调的作用。
(一)证明标准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
证明标准是与举证责任紧密联系的证据规则,是从不同角度对当事人诉讼证明进行要求。“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需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里的举证不能就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由于证明标准关系到当事人对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承担,所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要依据案情选择不同的证明标准。正如《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对举证责任规定不明确时,法官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安排享有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的依据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这个原则体现在实践中,就是更多的依据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使自己的主张达到证明标准的难易程度来分配举证责任。
(二)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的确立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的要求是否能够得到满足更多的是依靠诉讼技巧的使用。为了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利用了诉讼中审理时效的限制,采取证据突袭的做法。这完全与证明标准所体现的追求正义的理念相违背。为了更好地在诉讼中适用证明标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孕育而生。证据交换制度中所包含的证据失权规则,防止了当事人的证据突袭,使法官能在既定的审判时间内更好地认定案件事实。该制度的确定,不仅使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有所了解,同时也给予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判断的机会,即判断自己的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这个制度的建立同时也平衡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的当事人能力高低不一的情形,使诉讼不再是单纯的技巧的运用,同时也体现对客观事实和正义的追求。
(三)证据的审查和优势证据的形成
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离不开对证据的审查和优势证据的判断。由于证明标准的模糊性,实践中一直在寻找是否可以将证明标准进行量化的办法。而量化的基础建立在对证据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判断。哪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哪一方当事人的砝码就比较重,即诉讼中证据的数量并不是决定当事人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依据,起主要作用的是证据的证明力。《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七条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进行了规定,这事实上是从对证据审查的角度对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如《规定》六十九条规定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规定了在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和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法官应当认定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而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在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的认定原则。这些规则使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有了明确的指标,使得证明标准更易于量化。这体现了我国在吸收了大陆法系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借鉴了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对证据证明力进行限制的做法。
(四)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

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4]第1号


《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遵循统一管理、多套分存的原则,建立健全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各县(市)城建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范围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建档案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接收、收集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负责城建档案资料的管理及利用工作;
(四)对重要工程的竣工档案资料进行核查;
(五)对各有关单位、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六)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县(市)政府应当配备与城建档案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和档案专业人员,并对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八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城建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移交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齐全、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建筑工程:包括工厂、矿山等。
2、公共和民用建筑工程: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住宅等建筑工程。
3、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涵、给排水、燃气、供热、照明和市容、环卫、环保设施等工程。
4、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电厂、变电站、邮政电信枢纽、城市规划区内输配线路、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公交等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绿地、文物古迹、雕塑以及纪念性、标志性建筑设施等工程。
6、城市防灾工程。
7、城市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包括除军事营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各类工程设施及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及有关地下隐蔽工程。
(二) 城市建设各相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市政、环保、房地产、人防等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资料。
(三)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科研成果资料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基础资料。
人防工程、军事工程涉及国家和军事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预验收工作应在建设单位提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重大建设工程的预验收工作期限不超过十日。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准确、齐全的竣工档案材料(原件)。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无现状图或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进行补测、补绘,并在补测、补绘后一个月内将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代为整理、编制工程档案,整理、编制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各相关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应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移交期限,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科研成果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基础档案资料,应在形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的城建档案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其他各县(市)城建档案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移交单位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正本的同时,应当自存档案副本。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不重复接收或移交。

对国家机关利用档案或者单位、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对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向国家捐赠珍贵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移交建设项目竣工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八条 各开发区(管理区)的城建档案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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