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6:49  浏览:95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又称证据开示。所谓证据开示,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是指“①发现或获知先前未知之事的行为或过程;②应当事人的要求强制披露与诉讼有关的信息;③事实或文件的披露;④诉讼过程中询证笔录、询问书等形式证据开示的审前阶段”。证据交换制度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的衡平法司法实践,即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个案衡平。从其起源来看,证据交换制度是为了解决证据突袭、诉讼拖延、效率低下、费用高昂等问题所作的一种制度设计,其价值取向就在于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促进和解。本文从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历程、主要内容着手,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的法律边界,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完善和改进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途径提出了相应建议。
1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历程和主要内容
1.1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历程
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于1991年,其中有关审理前的准备并未对证据交换制度加以规定,在证据的提出上采取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更未规定逾期提交证据的后果。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法发[1993]34号)。该司法文件第5条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这是首次在民事诉讼中提到证据交换,但该司法文件并未对当事人怠于交换证据可能产生的诉讼后果加以规定,以至于证据交换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作用不大。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对我国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对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了界定。1999年10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通知》(法发[1999]28号)第16条规定:“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要建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2001年12月21日,在借鉴国外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合理成分、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界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共用了15个条文对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作了规定,搭建了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基本框架。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修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直击“申诉难”、“执行难”等问题,但对证据交换规则进行了搁置。2008年12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又重点针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部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更好地指导和规范举证时限的适用。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经第二次修正后的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首次将证据交换作为一项程序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加以确立,这一举措对于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程序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2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内容
从新《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文来看,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实行的职权主义的证据交换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
1.2.1 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证据交换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据此,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是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
1.2.2 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7条将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二是“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从条文分析,显然是一种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相结合的一种证据交换类型。而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没有限制,只要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需要开庭审理的,审判人员就要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两相比较,新《民事诉讼法》更加强化了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交换启动的决定权,将证据交换作为审理前准备阶段明确案件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程序制度,并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基础上扩大了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
1.2.3 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
对于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未作出具体规定。但从证据开示的定义来分析,可以看出证据交换制度的核心是:除非具有正当理由,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所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情报全部或者部分向对方开示,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及对抗的公平性。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原则性规定,证据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这一规定虽说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证据交换的工作量,但另一方面将会受到审判人员尤其是主审法官审判能力和业务素质的限制,可能会影响证据交换功能价值的有效发挥。因此,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应是当事人持有的与当事人诉讼请求或主张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不利证据。
1.2.4 证据交换的时间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第133条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两相比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均将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联系起来;但在证据交换的时间这个问题上,区别较大,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对于举证期限,《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两种情形。新《民事诉讼法》则直接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立,排除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形;(2)对于证据交换时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由人民法院直接组织当事人进行,亦排除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形;(3)对于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两者均规定依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准许适当延长。显然,在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问题上,新《民事诉讼法》更加强调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以提高诉讼效率。
此外,新《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此举旨在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对于保障证据交换顺利进行、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2.5 证据交换的次数
这一问题在新《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0条,“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1.2.6 证据交换的操作
这一问题在新《民事诉讼法》中亦没有明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1.2.7 对违反证据交换的制裁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如前述,证据交换制度是与举证时限制度紧密相联系的。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就必然会影响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也将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新《民事诉讼法》在对违反证据交换的制裁的问题上,对于违反举证时限的后果增加了一定的弹性,采取了多元化的选择,并非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一律不予质证,既坚持了证据限时提出的原则,又确保重要证据能够进入到诉讼中来,从而有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和举证权,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2 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
在我国学界,关于证据交换的含义,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定义,争议不大,基本取得共识。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诉讼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将各自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的诉讼活动”;有的学者认为,证据交换“是指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和获取有关案件信息的活动。其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互相了解对方的案件情况,整理争点,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突袭”;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在开庭审理前,在双方约定或法院指定的时间,自动提交各自证据并与对方交换证据,并相互了解各自证据情况的制度”。在我国实务界,《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1999年7月20,粤高法[1999]115号)第3条对证据交换定义如下:“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在开庭前由法院主持各当事人将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的诉讼活动。”
综上,结合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主要内容的相关分析以及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笔者认为,证据交换制度是指需要开庭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于庭审前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交换各自持有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拒不交换或迟延交换则要承担惩戒、罚款等相应制裁或不利诉讼后果的一种制度。
3 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和改进途径
从上述对证据交换的内容分析来看,结合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证据交换制度仍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缺陷,有的需要进一步明确,有的需要进一步研究,有的需要进一步改进,有的需要完善或进一步完善,有的则需要构建。现在予以具体分析:
3.1 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9条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只原则上规定由人民法院组织,而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实际操作比较混乱,有的法院是由主审法官和书记员主持,有的是由法官助理主持,有的则是由立案庭专门负责交换证据的法官主持,这种做法有损法律的统一性,需要进一步加以具体明确。
3.2 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如前述,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依职权确定。这种做法实际是用法官对案件的主观认识来指导证据交换,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受到审判人员尤其是主审法官的审判能力和业务素质的囿限,这些依职权确定的、用来交换的证据也不一定能够满足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的需要。更何况在保护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还有一个特殊社会关系或利益的保护问题。当某些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的,不仅不宜进行交换,就是庭审时的质证也应不公开进行。这些问题均有待于重新审视、研究和解决。
3.3 证据交换的时间法官自由裁量权没有合理尺度,有待于进一步改进
如前述,新《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交换的时间只规定了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关于证据交换时间问题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缺乏必要的标准和适当的约束。如果法官不恰当行使职权,将证据交换之日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前,根据第38条“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之规定,则按第33条规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就没有实际意义;如将证据交换之日定在举证期限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后,则显然会拖延诉讼时间而违背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初衷。这个问题是有待于进一步改进的。
3.4 证据交换的方式存在法律真空,有待于完善
证据交换是采用到庭交换证据的方式、送达的方式还是其他的方式,对于这个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外地的案件,对于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采取送达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似乎是适宜的,但是,双方当事人不见面,证据交换制度的和解功能又很难发挥。因此,考虑当事人的情况,根据不同种类的证据研究完善不同的证据交换的方式是十分有必要的。
3.5 证据交换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有待于构建或进一步完善
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不仅仅关系该制度本身的问题,更需要相应的诉讼制度如证据收集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等的配合。
首先,证据交换的前提是当事人收集、掌握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举证难是个老大难问题,现行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和律师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极不充分且缺乏实施保障,经常导致当事人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构建证据收集制度,赋予当事人和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在程序上、制度上予以保证,是证据交换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重中之重。
其次,需要完善强制答辩的保障机制。只有这样,原告才能了解被告的主张、理由及其攻击防御方法,才能保证双方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对抗,从而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应该答辩制度,但不答辩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归根到底只能称之为一种“适度的强制答辩制度”,仍无法规制实践中有当事人为拖延诉讼或其他原因、故意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因此,完善强制答辩的保障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违反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利后果,对于无故不答辩、不参加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可以适用训诫、罚款等强制措施,并由其承担因此而增加的诉讼成本。
最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虽对举证时限制度有相应的规定,但规定得比较粗糙,有的甚至不能实现,需要进一步完善。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和新《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并未能建立起一个合理、有效、操作性强的证据交换规则,需要进一步明确、研究、改进、完善和构建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证据交换的时间、证据交换的方式以及证据交换的配套制度建设等。而建立起一个完备的证据交换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审前程序及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和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做好放假、停产检修煤矿节后复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做好放假、停产检修煤矿节后复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春节期间全国多数小煤矿正常放假或停产检修,南方部分地区一些矿井因灾害影响停产,节后都将陆续恢复生产。特别是灾区雨雪冰冻灾害,给这些地区煤矿恢复生产带来困难。为切实做好放假、停产检修煤矿节后恢复生产工作,确保安全生产,确保煤炭供应,现就有关事项通知以下:

  一、认真抓紧做好煤矿放假、停产检修和节后恢复生产工作。放假和停产检修的矿井要制定安全措施,并落实到各岗位,特别是恢复送电、供风、瓦斯排放和排水措施。矿井恢复生产前必须对全矿各系统进行全面、彻底检查。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是做好煤矿节后复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组织做好复产前的自查工作。煤矿企业必须对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特别是对新招用的工人要按规定进行岗前培训。

  二、要高度重视灾区煤矿供电工作。要制定落实停电预案,一旦停电必须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要制定落实恢复供电生产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恢复送电送风的程序;尤其要严格瓦斯排放制度,由煤矿专业救护队进行瓦斯排放,不得自行组织煤矿工人排放瓦斯。要监测监控井下水位,采取措施排水防止淹井。

  三、严禁资源整合矿井、技术改造矿井和基本建设矿井边施工边生产。资源整合矿井、技术改造矿井和基本建设矿井停工放假的,要认真制定落实安全措施;恢复施工的矿井要认真组织复工前检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四、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等违法行为。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资源管理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等违法行为,取缔非法采煤窝点。对已关闭的矿井要实施巡回检查、专人包片检查等措施,严防已经关闭煤矿死灰复燃。

  五、煤矿企业复产前要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申请后必须及时认真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煤矿经地方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并下达书面通知后方可恢复生产。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恢复生产,监管部门要对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同时在当地媒体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对整改后仍达不到复产验收标准的煤矿,有关部门应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六、要高度重视抓紧抓好煤矿节后复产验收工作。要建立健全煤矿复产验收工作责任制,立即制定煤矿节后复产验收的程序和验收标准,对重点矿井要派驻专职人员驻矿监督指导。要结合当地实际,对矿井负责人进行集中安全培训和教育。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煤矿节后恢复生产验收工作,加强对矿井复产的监管监察,防止复产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七、要严格执行煤矿节后复产验收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要防止拖延推诿,敷衍塞责。凡在验收工作中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等造成事故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严肃追究责任。

  各产煤省(区、市)相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立即再次对煤矿节后复产验收工作作出专项部署,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及时将节后复产验收工作和督促检查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在春节后对部分重点省(区)煤矿节后复产验收工作进行督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四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许政办[2009]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知识产权意识,鼓励发明创造和专利申请的积极性,提高专利申请的质量,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特设立许昌市专利资助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设立,并随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适当增加。



第三条 专利资助资金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四条 专利资助资金分为专利申请资助金、专利授权资助金和专利转化资助金。专利申请资助金用于资助全市范围内申请专利的单位和个人;专利授权资助金用于资助全市范围内获得专利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专利转化资助金用于资助全市范围内符合产业政策、技术含量高、发展前景好的专利转化项目。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专利申请资助金资助标准:申请发明专利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申请资助金200元;申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申请资助金100元;



(二)专利授权资助金资助标准: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授权资助金1300元;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每件一次性资助专利授权资助金160元;



(三)专利转化资助金根据当年专利资助资金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排。



第六条 申请专利资助金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专利申请资助金:



1.许昌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2.专利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申请费收款收据(复印件);



4.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交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专利授权资助金:



1.许昌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2.专利证书(复印件);



3.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交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专利转化资助金:



1.许昌市专利转化资助项目申报书;



2.申报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



3.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4.专利证书(复印件),其中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还应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新颖性检索报告。



第七条 专利资助申请由各县(市、区)管理专利的部门受理,经市知识产权局审批后发放。专利资助情况要定期在许昌市知识产权局政务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专利资助申请的受理时间:



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受理上一年度的专利申请资助金和专利授权资助金申请,逾期不予受理。(专利申请时间以受理通知书注明的时间为准,专利授权时间以专利授权通知书注明的时间为准。)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条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管好用好专利资助资金。对在专利资助受理、审批和发放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专利资助管理办法,设立专利资助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原《许昌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