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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物权登记争议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胡风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53:12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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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B林场原为省辖国有林场,后因林场改制,A县B乡政府和B林场合署办公,系两个单位一套人员,乡长兼任林场场长。甲山林系B乡李家村小组所属的一片山林,山林面积约100亩,李家村小组已取得了山林权证。2010年,李家村所在的B乡政府和B林场通过招商引入一家名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B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由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承包B林场所属五个分场3000亩林地,承包期为20年,林地上原有林木归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所有。双方在订立合同时B林场将本属于李家村民小组所有甲山林也作为林场的林地租给了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合同订立后双方到所属的A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变更登记,由于县林业局审查不严,将原本属于李家村小组的甲山林也作为林场的林地,将甲山林林权证上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变更为了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A县人民政府根据县林业局的审核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核发林地使用权证、林木所用权证。之后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在管理甲山林时与李家村民小组的村民发生争议,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向村民出示了山林权证,林权证显示争执的林地所有权人李家村民小组,但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人均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为此,李家村小组以A县人民政府、A县林业局为被告、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A县人民政府林权变更登记。

  [分歧]

  本案在受理过程中,对于本案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甲山林系李家村小组集体所有的一片山林,A县人民政府错误将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变更为第三人,其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仅限于发生所有权争议后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确权行政裁决案件,颁证行为具有行政许可性质,本案的第三人已取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原告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证不服,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关键就是如何正确界定“确权案件”的范围问题。界定“确权案件”范围的法律意义在于:属于“确权案件”的,必须先经行政复议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而一般行政案件,则可由原告自行选择。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到底哪些案件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哪些案件可以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的理解“确权”应为“确认权属”,本案A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核发林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确实虽也包含了一种“确认权属”的意思。但本案“确权案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使用时,我们不应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去理解这个概念,而应结合《行政复议法》和司法解释的本意去理解和使用这一概念。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一种法律救济途径,从当事人的请求或者诉求的内容看,一般可以分为“形成”、“确认”、“给付”三种。一般来说,“形成”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确认”则没有创设或者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含义,是对一种存在争执或不明确的权利作出一种斟别,要这个角度去解理解“确权案件”的范围。本案原告李家村小组因不服被告A县人民政府、A县林业局为第三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颁发林地使用权证而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发证行为属于一种创设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在行为性质上不同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的确认处理行为,故原告李家村小组针对县政府的发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须受《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限制,属于可选择行政复议也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此外,200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已作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因为行政裁决与行政许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如关于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发生争议,依法请求土地管理机关给予裁决。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本案第三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承包B林场的林地就是一种林业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只有通过国家授予特定权利的方式才能对其进行开发、利用和保护。A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林地使用权证书即是对相对人利用相关林地的一种许可行为。因此,行政机关颁发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A县人民政府、A县林业局为第三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颁发林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是对原告李家村小组与第三人青山绿水林业有限公司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确权裁决,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形,原告李家村小组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诉讼。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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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摩托车公告产品补充强制性检测项目申报汇总表》的说明

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


关于发布《摩托车公告产品补充强制性检测项目申报汇总表》的说明

  依据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的有关规定,产品已列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生产企业须向国家经贸委报送由授权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为使申报材料格式统一,现发布《摩托车公告产品补充强制性检测项目申报汇总表》标准格式,供各申报企业使用。

  附件:摩托车公告产品补充强制性检测项目申报汇总表
http://www.setc.gov.cn/cyzcyhygh/setc_cyzc2001_main0065_fj.doc
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12月27日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属,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非商品房屋、商品房屋、房改房屋、拆迁补偿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已确认产权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审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指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合一的部门;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分设的,指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土地管理机构分设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下列房屋所有权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非商品房屋自建成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二)新建的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三)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已按前项规定确认产权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委托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登记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
(四)拆迁补偿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五)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领新的房地产权证;
(六)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省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九条 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
(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
第十条 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确认新建商品房屋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使用权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查验核实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
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如权利人改变土地用途、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把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方能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房地产受让人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变更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料送同级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
(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权证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三十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地产权登记费用。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接受委托代办产权登记的,不得以代收房地产权登记费为名超出前款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地产权登记费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请确认产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其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申请确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撤销登记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或者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
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第67号)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非商品房屋、商品房屋、房改房屋、拆迁补偿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已确认产权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审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指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合一的部门;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分设的,指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土地管理机构分设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房屋所有权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非商品房屋自建成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二)新建的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三)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已按前项规定确认产权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委托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登记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
(四)拆迁补偿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五)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领新的房地产权证;
(六)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
五、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权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省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
第三款:“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六、第九条中的“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修改为:“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七、增加四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第十条 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确认新建商品房屋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使用权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查验核实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
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如权利人改变土地用途、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手续。”
2·“第十一条 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把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方能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3·“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房地产受让人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
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变更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料送同级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4·“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日”修改为“个工作日”。
九、删去第十一条。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权证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三十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地产权登记费用。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接受委托代办产权登记的,不得以代收房地产权登记费为名超出前款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地产权登记费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请确认产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其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申请确权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其中的“不按期完成登记工作”一句。
同时,对部分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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