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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性质/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0:25:07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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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性质

王明华与韩兆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的,并且建设方一方提供了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对该付款方式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的,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韩兆林与王明华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协议,王明华承诺付款方式为:每层工程量结束后付该层工程量总价款的8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对该付款方式由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提供担保。2008年2月4日,王明华向韩兆林出具欠条,载明:“欠木工班工资款叁万捌仟陆佰元,同意在兴建公司支付给韩兆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关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性质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性质问题,由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健在韩兆林与王明华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上表明对该协议的付款方式提供担保,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应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系长安公司下属分公司,其应对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因担保而产生的责任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二、案件来源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0118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1454号

三、基本案情
  韩兆林与王明华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协议,约定由韩兆林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徐州市第三期经济适用房23#、24#楼主体中的模板支撑和拆除工程,王明华承诺付款方式为:每层工程量结束后付该层工程量总价款的8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对该付款方式由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提供担保。2008年2月4日,王明华向韩兆林出具欠条,载明:“欠木工班工资款叁万捌仟陆佰元,同意在兴建公司支付给韩兆林”。
  韩兆林因上述欠款仅由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支付了2000元,仍有36600元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明华支付所欠工程款36600元、利息6484.8元,合计43084.8元,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长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王明华以欠条是在受韩兆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进行抗辩。长安公司以欠款数额不能确定,无法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进行抗辩。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明华将徐州市第三期经济适用房23#、24#楼主体中的模板支撑和拆除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韩兆林,双方虽签有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但实际施工人韩兆林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协议应认定为无效。韩兆林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王明华对欠款的具体数额38600元于2008年2月4日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而且,除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支付的2000元之外,王明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条出具之后的付款或涂销该笔债务的相关凭证。因此,对该笔36600元欠款,王明华应予支付。王明华主张的物品返还、罚款追偿等问题,待其完备证据后可另行解决。
  关于韩兆林主张的利息问题,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王明华应向韩兆林支付相应的利息,韩兆林主张的从2008年2月4日计算至2011年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484.8元,并未超出法定利息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王明华主张韩兆林提交的欠条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下的,该欠条不能证实欠款的具体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实。由于王明华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性质问题,由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工地负责人王健在韩兆林与王明华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上表明对该协议的付款方式提供担保,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应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系长安公司下属分公司,其应对长安公司兴建分公司因担保而产生的责任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王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韩兆林工程款36600元、利息6484.8元,合计43084.8元,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款项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不能给付的部分,由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韩兆林与王明华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韩兆林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在徐州市第三期经济适用房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王明华应当向韩兆林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中,韩兆林持王明华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欠条向法院主张权利,王明华则以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欠条所列款项存在争议。欠条载明的数额为38600元,王明华主张已全部支付,韩兆林主张未予支付。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是王明华保存的韩兆林工程款借据存在批注,批注的内容显示当时王明华并未付清借据所列全部款项,批注同时明确了已付款和未付款的数额。由于王明华不能证明之后给付了批注中的未付款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王明华所称受胁迫出具欠条这一主张,由于王明华在事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出具上述欠条所应承担的后果。二审过程中,王明华申请的证人马乃柱出庭作证时表示,王明华受胁迫的第一现场没有韩兆林本人,但王明华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韩兆林在受胁迫的第一现场。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王明华有关受胁迫出具欠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明华向被上诉人韩兆林就涉案工程结算所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明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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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实务初探
武合讲 武敏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学院 山东菏泽 274000)
内容提要: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属于专业问题深奥、法律问题严肃、社会问题敏感和政治问题严重的重大疑难新型案件。面对该类案件,种子经营者几乎“谈案色变”。本文对处理该类案件的实务,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当事人适格;明示授权;诉讼策略
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是指因种子质量问题引起的十人以上的原告共同诉讼的案件。该类案件是,种子质量鉴别难、事故原因确认难、损失数额确定难的疑难案件,受害者个体受损数额少但人数多既“少额多数”、个体弱势和群体强势、案件的审理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案件,法学界、社会学界和种业界的理论研究匮乏、审理经验不足、既懂法律又懂种子的诉讼人才稀少、成功案例不多的新型案件。作者总结办案经验,试对该类重大疑难新型案件的诉讼实务问题,择要探讨。
1. 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身份,防止非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
在种子纠纷群体性诉讼中,原告一方人数众多,成份复杂。而当事人身份事关案件审理结果,必须查清;防止非本案当事人混入诉讼中分享诉讼利益。按有关司法解释,原告提起种子纠纷群体诉讼,须提交以下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被告应当对每个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予以辩认,对可疑者到户籍管理机关或工商管理机关核实);(二)购买、使用种子以及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被告绝不应因原告人数众多而忽视对其身份的审查,放弃对自身诉讼权利的维护。
2. 严格审查原告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资格,防止别有用心的人借名诉讼。
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是“少额多数”损害。单个种子使用者损害数额“少”,考虑到诉讼成本昂贵和力量薄弱,一般不会轻易地对强大的种子公司提起诉讼。一旦将他们组织起来,将从“弱势个体”变成“强势群体”。 众多原告纠合在一起同时起诉,既显示人多势众,又给法院施加压力,还可出于某种不纯的动机或意图利用司法制度。面对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司法机关将减免诉讼费用,律师会免费或风险代理,使得原告低成本甚至无本诉讼。在从众心理和无本诉讼“搭便车”的投机心理支配下,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就发生了。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不同于其他民事诉讼,不仅不可能由当事人本人进行,而且离开了律师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技术和组织活动,几乎完全不可能启动和运作。因此,诉讼代表人和代理律师往往是种子纠纷群体诉讼的始作俑者,发挥着关键性作用。诉讼时,被告应当审查代理律师的资格(《律师执业证》的有效性、律师代理函、授权委托书及代理权限)和诉讼代表人的资格(应当确系本案原告,与其他众多原告确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特别代表权)。审查诉讼代表人的方法是:查看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诉讼代表人推选书;诉讼代表人推选书必须载明诉讼代表人经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即“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有每个原告的签名和手印;原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有其盖章。尽管原告人数众多且居住地并不完全一致,要求每个原告必须在诉讼代表人推选书上签名和捺手印有时非常困难,甚至无法达到准确,但也必须这样做。只有这样,才符合当事人处分主义,才可避免诉讼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未经原告“特别授权”而强制行使原告的诉权;否则就容易使一些不具备诉讼条件的或者被人利用的种子纠纷群体诉讼轻易地进入审判阶段。
3. 审查法院的管辖权,防止法院越权办案。
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案件,在国内外都属于新型重大疑难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此类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相对来说,级别越高的法院,地方保护主义越少,抗拒群体诉讼势能的能力越强;所以,当基层法院越权受理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案件时,被告应当提出级别管辖异议。
4. 为削弱群体势能,不能同意法院合并审理。
原告分别起诉的种子纠纷群体诉讼,属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法院经当事人同意,才可以合并审理。在诉讼实践中,被告不应同意法院合并审理,目的是为了减少原告的人数、削弱群体诉讼的势能。
种子经营者应当充分认识到人数在群体诉讼中的作用:一是人数众多会成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的衡量因素。人数的因素本属于法律以外的问题,当考虑是否存在诉的利益时,其就引入了法的世界。二是改变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能力和力量对比。在普通诉讼中,种子使用者一方在诉讼能力上处于明显的弱势,种子经营者在经济实力、知识信息、专业技术和法律技术等各方面都具有一定优势。在实践中,笔者代理被告方参与的普通诉讼,由于要求原告方按照常规对每一个种子质量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均使原告的诉讼无法进行,更无法获得胜诉。而一旦种子使用者集合为群体诉讼,其“人数”就使诉讼格局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又因群体诉讼为一个诉,从而也阻止了被告方“各个击破”的战术。尤其在原告的主张超出了现行实体法规定的范围时,关于人数显得更为重要;多数人主张一定的共同利益这一事实,就能够使法院对该利益作为实体法上存在的权利资格进行审查得到正当化;人数能为争取实现权利带来力量,也能导致正义的天平发生倾斜,使“敲诈”合法化。三是人数因素能够影响到诉讼的结果。如果把诉讼理解为博弈过程,群体诉讼就是更大规模的博弈,并能够直接改变博弈的结果。在群体诉讼中所涉及的问题往往并不能简单的通过适用法律规则和程序解决,而必须考虑到诉讼乃至法律之外的诸多要素,是一种利益和价值的权衡。在这里多数人诉求的性质、合理性、紧迫性、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潜在问题、是否会引起继发问题以及对社会稳定、市场秩序、政策的影响等等,都是被告以及法院所必须考虑的。
5. 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不简单,不能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显然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但有的法院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此,被告应当提出异议。
6.赔偿数额计算和举证责任问题
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这就是说,应在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中采用个别赔偿方式,需要分别对每一个原告所受的损害举证,在此基础上确定群体诉讼的赔偿数额。由于众多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并不完全一致,每个原告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属于适格的当事人。尽管在计算损害额时,可以委托农作物栽培方面的专家进行田间现场测定减产量,但各原告具体损害额的确定,损害总额的计算,仍是诉讼活动中最令人烦恼的问题。一些法院采用推算的方法推定实际损失数额,如果推算方法不科学,很容易导致较大的差异和实际的不公正。诉讼中,被告应当审查:各个原告的购种凭证(应与经营档案核对)、种子包装物、种子标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实施田间管理的证据材料(防止原告只是购买人未非种子使用者以及虚报损失数额)。如:在代理某葱种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时,作者根据原告系黑龙江人没有河北省某县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无公害大葱生产技术规程DB13/T 459-2001》,说明原告不可能在河北省境内用购买170斤的葱种育苗85亩之事实;法院采纳该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7. 正确引导舆论,防止其恶意炒作。
由于职业特点,媒体对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案件很敏感。媒体的恶意炒作,会对该类案件的处理造成舆论压力和社会压力;媒体的正确引导,会为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创造条件。被告应当注意正确引导舆论,防止其对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案件的恶意炒作。一般做法是:在法院判决前,不宜接受采访;即使接受采访,也应请专业媒体(如《农民日报》等)做正面的、客观的、科学的报道。
8. 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打持久战。
种子纠纷群体诉讼的原告人数众多,不易持久作战;当案件不能速战速决时,容易产生分裂。原告在一审时占据地利、人和,一般都能胜诉。被告应当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在一审败诉后,要坚持上诉、申请再审,与原告对抗到底。如一未审定棉种赔偿纠纷案,从2000年打到2007年,被告终获胜诉。
9. 发挥专业优势,打技术战。
原告尽管可以委托农业专家对种子质量以及损失原因进行鉴定,但其毕竟不是农业专家。因此,在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中,被告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打技术战。例,在郝某某等270户瓜农提起的西瓜种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就是蔬菜栽培学副教授,其又聘请作者为代理人,聘请农学博士李某某为专家辅助人。面对由三位副教授组成的强大专业诉讼团体,原告虽有证明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也只能撤诉。
10. 围绕鉴定结论,打攻坚战。
在种子纠纷群体诉讼中,证明种子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因果关系或损失程度的关键证据,是鉴定结论。诉讼中,被告应当集中各种力量攻克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审查的范围包括:1)鉴定人资格;2)鉴定书内容和格式;3)鉴定程序;4)鉴定结论的判定标准;5)鉴定过程和结论的科学性;6)特别应当坚持的是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因为鉴定人的农业专家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都难以应付法庭质证。如,在一起葱种质量赔偿案中,黑龙江省某农业局制作的现场鉴定书以田间出现“窝葱”和“对葱”为由认定种子存在纯度问题;因在植物分类学葱属中不存在“窝葱”和“对葱”这两个物种,鉴定人又不能解释其科学性,法院不予采用。
11. 金蝉脱壳,代销商自己告自己。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代销商,一旦发生不可抗拒的种子质量纠纷,往往采取自己出钱为原告聘律师、缴纳诉讼费,与原告通谋,让原告起诉自己及其委托人和种子生产者。代销商利用该战术,既能转嫁危机,又能捞到经济、社会、政治等方面的好处。代销商和原告沆瀣一气时,会给其他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造成很大危险。所以,种子经营者在选定代销商、签发委托书时,一定要慎重。
12. 丢车保帅,某科协舍命保县委。
种子经营者选定的代销商若可靠,在发生种子纠纷群体诉讼时,不妨采取先由代销商承揽全部责任并应付诉讼,使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摆脱诉讼困境的“丢车保帅”战术。由于代销商的责任能力较小,无论法院判决还是执行,都不会造成太大损失。待诉讼过后,再由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补偿代销商的损失。例,1998年,某某县委号召农民种蔬菜,下文要求县科协负责引种和技术指导,结果引种的“人参果”几乎全部绝产。受损农民集体上访,得到了上级领导的批示;致某某县委很被动。此时,县科协主任王某某主动请缨,由其出钱为农民聘律师向法院起诉自己。该案历时两年多,原告败诉。
13. 在责难逃时,应避重就轻。
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责任形式从轻到重有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在种子经营者必须承担责任时,应当避重就轻。例:2006年,某种业公司在河北省销售的11万kg精品掖单22号玉米种子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玉米减产。某种业公司及其代销商采取支持受害人诉诸法院,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又例,2006年,另一种业公司通过某县科协推广的5.5万kg农大0638玉米杂交种出现质量问题,玉米减产,种子经营者不积极处理,造成农民围攻县委。县委筹资200万元补偿了农民的损失后,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追究了种子经营者及其代销商的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学院教师 办公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15号 邮编:274000 电话:0530-5501515传真:0530-5500505 手机:13605306590 E-mail:whj148@yahoo.com.cn http://www.ny148.cn

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卫生部


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1980年1月28日,卫生部

一 总 则
(一)为了加强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的组织建设,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二)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机构)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党和国家有关发展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和卫生工作方针,出成果,出人才,为实现医学科学现代化做出贡献。
(三)研究机构分为独立研究机构和附设研究机构两类。凡直接隶属于各级卫生主管部门的为独立研究机构,附设在医药院校及其他医药卫生机构的为附设研究机构。研究机构根据规模大小分为研究所和研究室两种。独立研究所职工人数一般不宜少于五十人。其中百分之七十到八十应为科技人员。研究所可以设附属医院,附属医院的工作以医疗为基础,以科研为中心。县以下一般不要设独立研究机构。
研究机构要有明确的方向、任务和自己的特点,一切工作都应围绕科研工作来进行。
(四)新设研究机构要提出申请书,并上报审批。凡卫生部直属单位的独立研究所经卫生部报国家科委审批;卫生部直属单位和部属医药院校、生物制品研究所附设的研究机构报卫生部审批;省、市、自治区卫生局管理的研究机构报省、市、自治区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二 研究机构的领导体制
(五)研究所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所长分工负责制。
党委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搞好党的建设,做好政治思想工作,保证科研任务的顺利完成。有关科研业务,由所长负责去做,所长要有职、有权、有责。
研究所的领导班子要精悍,一般以配备三至五名为宜,并注意配备中、青年领导干部,逐步提高成员中科技人员的比重。
(六)研究所所长和研究室(指与研究所并列的研究室)主任应由内行或接近内行、有组织能力的人担任,副所长(研究室副主任)由热心科学、熟悉分管业务的人担任,副所长协助所长分管科研、人事、后勤、行政等项工作。有研究能力的业务副所长(副主任)尽量不要完全脱产,减少非业务性活动。必要时可聘请外单位专家担任兼职副所长(副主任)。
(七)研究所所长和研究室主任的主要任务是:全所(室)科研规划、计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分配、使用人员、经费、物资;工作总结;成果奖励;干部的培养、定职、晋升和奖惩;国内外科学合作和学术交流;主持所务会议,处理日常业务。
(八)充实加强一批重点研究所,把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优先支持他们,使之逐步成为全国的或地方的骨干所。
(九)已经成立省、市、自治区医学科学院的,除抓好科研外,还要把情报所、科学仪器中心、动物饲养中心等服务机构办好;没成立医学科学院的,一般不要再建。
(十)高等医药院校要加强科学研究。使之成为既是教学中心,又是科研中心。按“高教六十条”规定,教师的科学研究时间一般应占全校教师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三十左右。医药院校的科研工作应注意与教学结合,有自己的特点。要加强一批原有基础较好的单位。
(十一)逐步扩大研究机构的自主权,先实行试点,试点单位要充分发挥所长、学术委员会、研究室主任的职权,适当扩大研究所在干部晋级、调动、任免上的权力,适当扩大在经费、仪器、物资等调配的权力。在人员安排上要尊重研究所的意见,不要安排非业务需要的人员。研究所
有权建立自选题和有关单位签定科研、协作、中间试验等合同。

三 学术委员会和学术小组
(十二)研究所要建立学术委员会,研究室要建立学术小组。学术委员会和学术小组是研究所、室的学术评议机构。
学术委员会和学术小组由不同学科专业、有较高学术水平的科技人员组成,注意吸收优秀的中、青年科技人员参加,亦可聘请少数外单位专家参加,人选由所长(室主任)提名经党委批准后聘任。
(十三)学术委员会和学术小组的任务是:审议科研远景规划、年度计划和重大科研课题的开题报告;提出培养、考核科技人员和研究生的建议;评议重要的科学论文、著作或其他科研成果;鉴定研究成果和发明;组织学术活动和学术交流。

四 研究所的工作机构
(十四)独立研究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若干职能机构,在所长、副所长领导下,分工管理日常工作。规模比较大的研究所设办公室、科研管理、人事、总务、物资以及图书、情报、资料等机构,保证科研任务的完成。附设研究机构则利用所在单位的原有工作机构,做好科研服务。
(十五)研究所根据科研工作需要,附设小型工厂(车间)或中间试验工厂,承担科研所需要的加工试制和中间试验任务,研究所附设的工厂在保证完成本所任务的前提下,可安排批量生产,增收创汇。
(十六)研究所可成立中心实验室或仪器中心,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电子显微镜、电子计算机等大型、精密、贵重仪器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为全所服务。

五 研究室(组)
(十七)根据科研方向、任务和技术力量,研究所下设若干个研究室,研究室(指与研究所并列的研究室)下设若干个研究组。研究室(组)可按学科或任务建立,规模不要太大,实行以定方向、定任务为中心的“五定”(定方向、定任务、定人员、定设备、定制度)。
(十八)研究室(组)的设立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1)有明确的方向、任务;(2)有真才实学的学术领导人(附设研究所、室可兼职)和一定数量的技术骨干(附设研究所、室可部分兼职)、技术员,形成一个具有研究能力的班子;(3)有开展科研工作的基础;(4)有必要的科学仪器和实验场所。也可聘请所外专家,经与所在单位商定同意后,兼任学术领导人或担任顾问。
(十九)研究室(组)的主任(组长)和副主任(副组长)由业务水平较高、有组织、指导科研工作能力的科技人员担任,并逐步做到采取民主选举方法产生。研究室主任(组长)的任务是领导全室(组)贯彻各种规章制度,建立正常的研究工作秩序,确保六分之五业务工作时间;提出本室(组)科研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参加并指导科研工作,组织学术活动;审查科研成果、论文、报告;考核科技人员,并提出任用、调动、提升、奖惩的建议;主持召开室(组)务会议,讨论检查全室(组)业务工作。
较大的研究室可设专职或兼职学术秘书,负责处理日常行政事务。
(二十)研究室(组)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和人员情况,下设若干课题组,课题组的组成要考虑到个人专长和志愿统筹安排。
(二十一)研究室(组)根据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实验室建设的规划和计划。实验室要创造安全、整洁、安静的工作环境,树立严谨的科学作风,建立仪器设备的管理制度,有计划地逐步更新仪器、设备,实现科学实验手段的现代化。

六 学术交流
(二十二)研究机构要经常组织学术讨论,交流学术经验,并有计划地选派科技人员出国进修、考察或开展学术交流,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真才实学的国外专家,特别是华裔科学家前来讲学,参加学术活动或合作研究,以促进科学研究工作的进展。

七 后勤工作
(二十三)后勤工作是搞好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保证,后勤部门要围绕科研工作的需要,做好基本建设和生活福利等项工作。
(二十四)要关心广大职工的生活和健康,办好食堂、托儿所、幼儿园、澡堂等福利事业,管理好职工宿舍,搞好环境卫生和计划生育,加强从事危害健康工作的职工的劳动保护。

八 政治思想工作
(二十五)研究机构要落实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对科研人员要充分信任,依靠他们完成各项科研任务,引导他们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要结合业务工作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对科技人员做好爱国主义学术民主和科技道德教育,政治思想工作的形式要灵活多样,内容要有的放矢。
认真组织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克服学习中的形式主义和放任自流,要讲究实效。

九 领导工作
(二十六)研究机构要改进领导作风和领导方法,坚持实事求是、联系群众、发扬民主的优良传统,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按科学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不能用搞政治运动的方法搞科学技术工作,要建立和健全实验设计、实验报告、成果鉴定、技术档案等各种规章制度。
领导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和先进的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十 附 则
本办法适用于卫生部直属单位,部属医药院校、生物制品研究所和省、市、自治区卫生局所管理的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
本办法如与国家科委和地方科委公布的有不一致处,以科委公布的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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