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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台湾法治的一大步/戴世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2:08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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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台湾法治的一大步
-----谈一则大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大陆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0〕19号《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其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笔者曾于2006年大陆「中国法学会」举办之「海峡法学论坛」,以「开放选法 再创双赢」为提,撰文呼吁大陆,尽速以颁布新法或司法解释之方式,肯定涉台民事案件可适用台湾地区之民商法律。尤其对于涉台经济合同,应容许当事人以自由之合意,选择台湾地区的法律,作为纠纷解决之准据法。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如今此举,或许是作为其2010年底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统一选法规则的配套规定(注1);也或许是注意到人民法院受理涉台与涉港、澳民事纠纷,在准据法适用上的差异待遇(注2)。无论如何,吾人认为,准许人民法院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可视为大陆当局继认可台湾民事判决后,再一次承认台湾法治的重大善意行动。
实则,为调整两岸法律冲突,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原即不排除在台审理涉及大陆地区人民案件,直接适合大陆之法律。反观大陆,对于涉台民事纠纷之法律适用,究竟是视为国内案件,当然适用大陆法律,或比照涉外或涉港、澳案件,容许适用大陆以外的法律,长久以来,并无明确规范,学界与实务见解亦多分岐(注3)。或出于”一国两制”之立场,认台湾与大陆是地方法域与中央法域的关系,两者的立法并不存在以法域平等为前提之法律冲突问题;或出于唯恐适用台湾法律,将造成承认台湾的主权地位或政治实体,有违所谓”一个中国”原则,大陆的司法机关,过去甚至存在”尽量适用大陆法律,尽少适用台湾法律,若遇到完全不适合适用大陆法律的案件,则不予受理”的默契。此非常不利于两岸法律冲突的解决,也为双方经贸与人民往来,徒增不少法律风险。台商故宁愿负担较高成本,迂回以外国或甚至于以港、澳厂商身份进入大陆市场,以冀求获得较公正有利的境外法律保障。
虽然,首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仅系司法解释,并非常态的、更上位的法律。且细绎其中,何谓”涉台民商事案件”,何种案件属于”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尚不明确。况第3条亦设有”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即所谓”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限制。然而,明白肯定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台湾地区法律,毕竟是为两岸法律冲突的彻底解决,重新开启了机会与方向,更体现了两岸彼此多年「法域平等」、「平等互惠」、「相互尊重」等宣言,也必然加快双方的法律学习与司法协助步伐。最重要的,台湾地区民众于前进大陆,遭遇民事纠纷时,如能适用自己较熟悉的本地法律来解决,将有效减低对大陆法治现况的不信任感,实大有利于促进投资与交流。相关发展与后续效应,值得我们重视观察。

注1:大陆过去并无独立的国际私法,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冲突之规范方式,计有:一、条约。二、立法,如《民法通则》第8章、《海商法》第268-276条、《票据法》第95-102条等。三、司法解释。
注2: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9日发布《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文规定,关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之法律适用,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第3条(1)款)。除准许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时,适用《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惯例(第3条(2)款)。还规定了除违反大陆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大陆已声明保留的国际条约条款外,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应适用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均可准予适用。
注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7、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178”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目标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目标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对大陆而言,台湾并非境外,台湾居民并非外国人,故解释上涉台民商事案件非属涉外案件,只能适用国内法。
但有认为,依 1994 年 3 月 5 日 人大常委会通过《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 13 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1988 年 6 月 25 日 国务院通过《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规定》第 5 条,台胞投资企业、台湾投资者可以参照执行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得以台湾法律为准据法。另依 2002 年 2 月 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规定,涉及台湾地区当事人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民商案件,适用该规定处理。诉讼管辖既可以比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准据法的适用为何不可?
基此,1989年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台湾法律研究所完成的《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人民关系法建议草案》,第7条规定”民事法律的适用采用属地主义原则。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跨连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适用行为或事实结束地法律,但损害大陆地区或大陆居民合法权益者除外”。 另在1991年著名法学家韩德培、黄进教授草拟之《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范例条例》第27条,也建议除部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勘采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外,应让涉台合同得以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及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再依笔者搜寻,2006年10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第1条”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似均肯定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得适用台湾法律。

(2011/3/8完稿,原载:台?撤?删W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4,&job_id=170341&article_category_id=15&article_id=95663)

作者姓名:戴世瑛
台湾执业律师、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
经历: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2005年6、7月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亚洲大学「大陆法制概论」兼任讲师、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中国大陆法律」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
E-mail:tai0910@seed.net.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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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行政补偿制度是由财产权的保障和平等原则导出的一种法理。在日本,行政补偿制度既是行政救济法体系,亦是国家补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损害赔偿的制度;损失补偿的制度;行政不服审查和行政案件诉讼在内的行政争讼制度;行政救济法的主要制度或者核心制度之外的“苦情处理”制度以及行政上调整利害的各种制度。
  日本行政补偿的制度定位

  在日本,行政补偿制度既是行政救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国家补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救济法体系中的行政补偿。《日本国宪法》将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性权利加以保障(序言),并为贯彻落实该宗旨,针对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规定了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地方公共团体”即地方政府)的赔偿责任(第17条),针对因公共目的而利用私有财产的情形规定了必须予以正当的补偿(第29条第3款)。进而,在程序方面,不仅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导致的权利侵害可以向行政机关请求救济(行政不服审查),而且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导致的权利侵害还可以作为法律上的争讼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法院法》第3条第1款)。

  日本行政救济法体系大致由如下四种制度构成:其一是损害赔偿的制度;其二是损失补偿的制度;其三是包括行政不服审查(相当于中国的行政复议)和行政案件诉讼在内的行政争讼制度;其四是在上述被称为行政救济法的主要制度或者核心制度之外的“苦情处理”制度(类似于中国的信访制度)以及行政上调整利害的各种制度。行政补偿制度是行政救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国家补偿法体系中的行政补偿。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在没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合法的行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害(损失)所给予的弥补,除行政补偿外,还包括立法补偿,司法补偿等。最初的国家补偿一般指行政补偿,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补偿的范围也得以逐步扩展。随着国家作用或者与之有关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失日益增多,国家补偿法体系中不仅呈现出国家赔偿责任和国家补偿责任统一化,而且包含了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补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的结果责任形态。根据对其原因和结果的法律评价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第一,基于合法行为的行政损失补偿(或称公法上的损失补偿,简称损失补偿或者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的财产带来特别损失(特别牺牲)时,基于保障财产权和平等负担的原则,由国家(有时为第三人)依法对该损失予以填补的行为和制度。损失补偿以集体主义思想为背景,以社会性公平负担原则为其基础理念。

  第二,基于违法行为的行政损害赔偿。根据《日本国宪法》第17条和《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对基于违法行为的行政损害,可以向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请求赔偿。行政损害赔偿以近代个人主义思想为背景,以个人道义的责任观为其基础理念。

  第三,基于损害(损失)结果的补偿。无论国家活动是否违法,只要造成损害(损失)并且认为该损害(损失)不应由国民来忍受时,国家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刑事补偿。《日本国宪法》第40条规定:“任何人,在被拘留或者拘禁后接受无罪审判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国家请求其补偿。”从责任构成的法律要件看,刑事补偿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或者说是基于结果的补偿。

  行政补偿的属性和特征

  行政补偿的属性。行政补偿是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这一点使其与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区别开来。行政补偿主要是对财产上的侵害予以补偿,这一点使其与不仅以物质侵害,而且以精神的、身体的痛苦为对象的刑事补偿不同。行政补偿是对“特别损失”(特别牺牲)的补偿,这一点使其与以“一般损失”为内容的课税权相区别。

  行政补偿的特征。行政补偿是在非常广泛的范围内,依据财产权的保障原则和“公平负担”的原理,对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所赋课的一种现代国家的法定义务,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行政补偿的前提是为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实施的合法行为引起损失。这是行政补偿首要的最基本的特征,是区别于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为前提的行政赔偿最基本的标志。值得注意的是,原因行为并不限于行政行为,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合法行为,都有可能引起行政补偿责任的发生。

  二、行政补偿的对象是无义务的特定的国民所遭受的特别损失。首先,是无义务的特定人。如果当事人本身负有行政法上义务,如因违法行为受处罚等,国家不予补偿。其次,是特别损失。国家对于一般人因普遍遭受的损失或者大家因公平负担而承担义务所遭受的损失不负补偿责任。

  三、行政补偿既可以是先有损失后有补偿,也可以是在损失发生之前先行补偿,有时还要求必须先行予以补偿。有些行政损失补偿的程序是协商前置,通常是以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为前提的。例如,收用土地、房屋等个人财产时,经常采用事前支付补偿金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四、行政补偿的原则是“正当补偿”,即公平合理的原则,补偿的范围一般由法规范加以规定。

  五、行政补偿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除金钱等经济补偿外,还可以从生产、生活和就业等社会保障方面加以妥善的安置。

  六、行政补偿的资金来源是业者负担。行政补偿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国家,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国家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确定国家以外的行政补偿责任主体,一般以“谁受益,谁补偿”为原则。

  七、行政补偿实行个别支付的原则。如土地收用补偿,原则上必须分别向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支付。只有在难以分别计算各人的补偿费时,才例外地允许进行一揽子支付。

  八、行政补偿的性质是国家和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公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只要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都必然地伴随着予以行政补偿的义务。

  行政补偿的必要性

  行政补偿与财产权的保障和平等原则。在近代宪政国家,虽然强调并实际上以宪法、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但是,宪法、法律又承认行政主体为了满足公共事业的需要,增进公共利益,可以强制取得私人的财产[1],或者有权命令相对人就其财产的利用方法及方式等服从有关限制[2]。当行政主体为了公共事业而合法地、有意识地收用或者限制特定人的财产权,迫使特定私人作出“特别牺牲”,就应该通过社会全体负担的方式,来填补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以求得有关利害的调整。行政补偿制度是由财产权的保障和平等原则导出的一种法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新闻合作协议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新闻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92年3月19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和进一步扩大在新闻,特别是广播、电视和电影领域的合作,本着平等和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双方共同关心的反映两国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等方面的新闻材料的交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马来西亚新闻部将进行合作。

  第二条 双方政府将鼓励新华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讯社)和马通社(马来西亚国家通讯社)之间交换新闻和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为了加强双方在广播和电视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交换有利于加强双边关系的新闻和有关新闻材料。

  第四条 双方将鼓励记者互访,包括广播电视记者及专栏作家和印刷新闻界的记者互访,并为来访记者提供方便。

  第五条
  为了执行本协议,双方的有关部长将分别指定官员组成联合委员会,作为执行并落实本协议的行政机构,特别是:
  1.进行相互协商并向双方的有关当局提出执行本协议的最佳建议;
  2.提出有关双方在新闻领域进行合作的最新方式的建议;
  3.准备详细的交流计划,包括在执行本协议中的预算和其他财务方面的事宜;
  4.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复议本协议的条款。

  第六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任何一方在六个月前书面提出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则可终止;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提出终止或修改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第七条 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下面的签字人已签署本协议。本协议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有不同理解,将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艾知生            达图·穆罕默德·拉赫马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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