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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借鉴国外的证据立法模式/乔铁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3:48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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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借鉴国外的证据立法模式

乔铁军


  在证据法方面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与英美法国家完全不同的模式,没有制定独立证据法典,而是将证据法规范分散规定在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之中,成为该法典内容的一部分。多数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内容规定于诉讼法典中,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部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虽然大陆法各国将刑事证据的内容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但是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又有所区别。比较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可见英美国家采取独立立法形式,既有各类诉讼证据合一的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立法例,也有英国只适用于单一相关诉讼领域的立法例。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证据立法,证据法规范散见在诉讼法典中或者实体法典中。从证据法的形成特征看,英美法国家由普通法的传统法律文化所决定,在证据法的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是法官,证据法的内容是法官长期司法实践和遵循司法先例的结果,是对判例法的发展和完善。但是由于判例繁多,这又需要通过制定单独的法律形式来加以总结归纳。由于庭审中法官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较少,束缚法官对案件真实情况发现的证据规则自然也就只做较少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将证据法规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反映在诉讼法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立法体例,没有单一的证据法,其内容分别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成为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三大诉讼法尽管都有证据专章,规定却过于原则、粗放。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专章只有8条,加之其他章节中的相关条文,也不过20来条,其他诉讼法也大体如此,这与证据法在诉讼活动中应有地位极不相称。由于证据法制的匮乏,造成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结果等一系列证明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无法约束证据取舍和判断过程中的恣意、武断行为,成为影响诉讼程序公平和诉讼结果公正的重大障碍。虽然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补充一些证据的条文,充实、发展了证据制度的内容,但是从总体上看证据制度远落后于其他法律制度,极大地阻滞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证据立法模式可供选择方案有四:其一: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合一制的统一证据法。这种观点认为,三大诉讼证据有其共同适用的原则、基础,证据问题尽管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共性大于个性。其二,采用英国的立法模式,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诉讼性质的单独证据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的诸立法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不仅立法技术上的难度很大,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会带来种种不便。其三,借鉴大陆法系的证据立法,仍然维系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体系,在原来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细化、补充,即在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完善。其四,认为我国从长远的目标看,应当制订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是考虑到目前制定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证据适用上的现实需要,应当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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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业经二○○九年九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招商引资和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依法具有强制检验、检测、检疫的法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审计、财政等工作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办法的有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办法的落实情况,并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及时查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二章 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五条 制定和执行行政决策,损害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背法律、法规和中央、省有关政策做出决策、发布文件的;(二)在重大经济活动中,违法做出各种承诺或者违法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三)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不落实的;(四)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投资者投资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不按时限执行、变更执行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裁决的;(六)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央、省已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第六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擅自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权限,自行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和审查的;(二)实施国家、省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三)违法委托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法将行政许可职权交由中介机构实施有偿服务,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服务的;(四)在同一行政机关内未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五)办理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推诿、搪塞、刁难当事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六)搭车收费,利用行政许可职权违法收取其他费用的;(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规定的行为。各级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的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二)收费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变更收费主体、改变收费环节和收费对象、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三)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项目、标准收费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四)实施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收费依据、标准或者不使用法定票据的;(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行政收费行为。其他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重要公用事业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二)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内容和依据,未将现场检查笔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报告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或者重复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三)实施检验、检测、检疫时,未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返还样品的;(四)未经省政府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在道路、车站、航空港设置收费站、检查站实施收费和检查的;(五)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或者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收缴罚款的;(六)违反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经教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仍予以行政处罚的;(七)滥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八)对罚没和扣押的财物截留、使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九)违法采取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和扣押财物清单的;(十)未依法妥善保管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收取、变相收取费用的;(十一)以罚代管、只罚不管,或者做出责令改正及限期改正决定后,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十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在招标、拍卖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在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域等使用权和矿业权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国有资产处置、政府重大项目投资以及政府采购等过程中,应当公开招标、拍卖而未公开招标、拍卖的;(二)采取设置不平等条件或者歧视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公平竞争的;(三)对招标、拍卖活动监管不力,以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暗箱操作、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徇私舞弊的;(四)招标、拍卖定标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改变履行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招标、拍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利用行政权力,谋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二)违法将行政相对人应承担的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摊派财物的;(三)无偿占用和使用行政相对人的车辆、房屋等财物的;(四)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五)强制行政相对人订购报刊、书籍、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六)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参加会议、培训、评比、学术研究、技术考核以及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七)强制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八)其他向行政相对人违法摊派的行为。



  第十一条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失察或者监管不力的;(二)包庇纵容、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或者违法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损害发展环境的;(三)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者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四)行政机关效率低下,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没有法定事由不履行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义务的;(六)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三章 责任认定和追究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举报、投诉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有权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一)承办人直接做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违法行为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三)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四)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五)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导致行为违法的,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六)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法行为的,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七)因上级批复、决定错误导致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责任行为的;(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五)后果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一)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二)积极消除影响、挽回损失,得到行政相对人谅解的;(三)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



  第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存在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二)诫勉谈话;(三)通报批评;(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



  第十八条 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第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依法应当回避的,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一)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的投诉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二)效率低下、久拖未决,未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或者超越法定时限办结的;(三)徇私舞弊、包庇纵容,将举报信息透露给有关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对有关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而未予追究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五)其他未按照本办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或者责任追究职责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6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循环经济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市政府设立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为加强引导资金的管理,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资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支持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规范操作、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引导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专项列支不少于500万元,视财政收入情况逐年增加;
(二)国家、省级安排的循环经济补助资金。
第五条 科技三项经费、排污费及其他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
(一)配套支持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建设;
(二)支持循环经济重大项目研究和前期工作;
(三)资助循环经济技术的研发;
(四)奖励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引导资金根据支持对象的不同特点,主要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的方式。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凡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制度;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对提高地区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具有带动作用,对循环经济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对建设节约型社会有典型示范作用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引导资金时,申请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引导资金报告;
(二)项目实施情况;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引导资金的程序:县区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县、区政府申报,县区政府筛选后同时报市发改委与市财政局;市属及其他企业直接报市发改委与市财政局。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对照条件进行初步筛选,报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第五章 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由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根据我市发展循环经济工作计划,市发改委与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确定年度引导资金安排,提出当年度支持的重点,并对引导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等分配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根据引导资金安排计划,于每年10月份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引导资金支持的重点,发布引导资金申报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引导资金使用情况及效果。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了解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使用、财务管理情况和实际效果。确保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和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拨付的引导资金,并在三年内不予安排市级财政支持项目:
(一)弄虚作假骗取引导资金的;
(二)违反引导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和用途的;
(三)截留、挪用或挤占引导资金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循环经济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每2年评选1次,具体评选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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