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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11:48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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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


国家教委所属高等学校实行《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6月16日,国家教委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委属高校出版专业队伍的建设,做好出版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工作,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的文化部《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和国家教委下发的《关于国家教委所属高校教师以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的几点意见(试行)》,结合委属高校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出版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高等学校出版单位所承担的编辑、技术编辑、校对工作需要而设置的工作岗位,有明确的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
编辑职务(含美术编辑)设编审、副编审、编辑、助理编辑。其中编审、副编审为高级职务,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编辑为初级职务。
技术编辑职务设技术编辑、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其中技术编辑为中级职务;助理技术编辑、技术设计员为初级职务。
校对职务设一级校对、二级校对、三级校对。其中一级校对为中级职务;二级校对、三级校对为初级职务。
第三条 高等学校出版专业人员各级职务应有合理的结构比例,与出版单位所承担的任务及按任务所确定的编制相适应。当前,应在批准的职务限额内进行聘任或任命。
第四条 聘任或任命出版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是:担任各级职务的出版专业人员,必须具备履行相应职务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相应的专业知识及业务水平,并应具备相应职务规定的学历和从事出版专业工作的实绩及资历。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出版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和出版事业,作风正派,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一节 编辑人员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聘任或任命助理编辑职务:
1.获得学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经过一年见习期,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基本的编辑业务,有一定的文字水平,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助理编辑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助理编辑职责。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聘任或任命编辑职务:
1.担任助理编辑职务四年以上,具有本专业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熟练地掌握编辑业务,能独立处理稿件,有较高的文字水平,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一门外文书籍,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辑职责。
2.获得硕士学位且担任助理编辑职务二年,或获得研究生班毕业证书或第二学士学位证书且担任助理编辑职务二至三年,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辑职责。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副编审职务:
1.担任编辑职务(或出版专业人员中级职务,具备大学本科毕业学历)五年以上,或获得博士学位且担任编辑职务二年以上。
2.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某学科有较深的研究,有达到一定水平的著译或编辑了一批好书,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3.能解决编辑业务中的疑难问题,指导编辑工作(负责技术编辑或校对方面工作的副编审要能培养该专业的专业人才)。
4.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副编审职责。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编审职务:
1.已熟练地履行副编审职责,担任副编审职务五年以上。
2.科学文化知识广博,对某学科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有达到较高水平的著译。
3.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能指导专业进修和完成重大编审任务,工作中有较大贡献。
4.经考察表明能履行编审职责。

第二节 技术编辑人员的任职条件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技术设计员职务:
1.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有关出版技术工作一年以上,或高中毕业从事有关出版技术工作二年以上。
2.初步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知识,了解编辑、印刷常识,能完成一般的有关出版技术工作任务。
3.经考察表明能履行技术设计员职责。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助理技术编辑职务:
1.高中毕业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五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三年以上,或高等学校专科毕业担任技术设计员职务二年以上,或大学本科毕业经一年见习期满。
2.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能独立完成有关出版技术工作任务,解决有关出版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问题,了解出版、印刷业务,熟悉常用外文字体。工作中有一定成绩。
3.经考察表明能履行助理技术编辑职责。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技术编辑职务: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担任助理技术编辑职务四年以上。
2.具有扎实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能熟练地完成有关出版技术工作任务,较好地解决有关出版技术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熟悉出版、印刷业务。工作成绩显著。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一门外文书籍。
3.经考察表明能履行技术编辑职责。

第三节 校对人员的任职条件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三级校对职务:
1.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一年见习期已满,或高中毕业从事校对工作二年以上。
2.初步掌握校对专业的基础知识,了解编辑、印刷常识。能初步处理校样中的有关问题,按照质量、数量要求完成一般校对任务。
3.经考察表明能履行三级校对职责。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二级校对职务:
1.高中毕业担任三级校对职务五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三级校对职务三年以上,或高等学校专科毕业担任三级校对职务二年以上,或大学本科毕业经一年见习期满。
2.掌握校对专业的基本理论和出版、印刷知识,能独立处理校样中的有关问题,完成一般稿件的整理付型工作,有一定的中文水平,熟悉常用外文字体。工作中有一定成绩。
3.经考察表明能履行二级校对职责。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聘任或任命一级校对职务:
1.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担任二级校对职务五年以上,或大学本科毕业担任二级校对职务四年以上。
2.具有较广泛的科学文化知识,系统掌握校对专业的基本理论,熟悉出版、印刷知识。能熟练地完成“三校”任务,妥善处理校样中的疑难问题,工作成绩显著。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一门外文书籍。
3.经考察表明能履行一级校对职责。

第四节 其 他
第十六条 编辑人员的起码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毕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从事编辑工作两年(不含一年见习期)以上,经考核,可聘任或任命助理编辑职务。
技术编辑、校对人员的起码学历要求为中等专业学校毕业。高中毕业且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经考核,可聘任或任命技术设计员、三级校对职务。
第十七条 各级美术编辑的职务名称,应注明“美术”二字。美术编辑的学历、资历、外语、著译要求与编辑人员同。此外还要求:
1.助理编辑(美术):掌握本专业一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基本的业务能力和鉴赏能力,在中、高级美术编辑指导下,能完成专业工作任务。
2.编辑(美术):具有扎实的美术基础理论知识,掌握本专业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了解出版、印刷业务,有较准确的鉴赏能力和较高的文字表达能力,能独立完成专业工作任务。
3.副编审(美术):具有较广博的文学、美术理论知识,有较高的艺术修养和鉴别能力,有一定数量的水平较高的美术作品或达到一定水平的美术理论译著,能指导和解决书籍装帧、美术创作中的重要问题。
4.编审(美术):具有广博的文学、美术理论知识,对书籍装帧、美术的某方面有系统的研究和较深的造诣,有较高的鉴赏水平,有一定数量的优秀的美术作品或较高水平的美术理论译著,在培养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第十八条 美术编辑,即美术编辑、封面设计、美术创作、美术摄影等人员的职务;技术编辑,即版式设计、插图设计、绘图、印制等人员的职务(不含经济管理人员)。

第三章 职 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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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06〕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长沙市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权属证书采用建设部监制的全国统一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应明确注明土地为集体所有。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六)建立房屋权属档案。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房屋共有的,由权利人共同申请。其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其余共有人各持房屋共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属法定代理的,还应交验代理人的法定代理资格证明;属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条 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权利人在取得房屋权利时的集体组织身份证明和有效个人身份证件;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明;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利人提交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建房的证明;
  (四)具有房地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
  (五)依法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家析产、划拨、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营业执照;
  (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与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相关的合法有效证明、合同、协议、法律文书等文件;
  (四)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
  共有的集体土地房屋因上述原因发生转移的,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属共同共有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继承的,还须提供继承公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前房屋已转移的,即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房手续与现集体土地房屋申请人不一致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分家析产的,由申请人提供集体土地房屋分家析产协议书,涉及房屋继承的,提供集体土地房屋继承情况说明,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后,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二)村民之间进行集体土地房屋转让(含买卖、赠与、交换等)的,提供转让协议,补缴交易税费并经村民委员会证明事实,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定等,致使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发生转移的,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予申请人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乡、镇及门牌号发生改变的;
  (二)权利人名称发生变化,属自然人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属企业单位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属其他性质单位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房屋进行翻、改(扩)建的,致使结构变化、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理变更登记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证明外,均应提交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及原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集体土地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协议等文件;
  (四)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证明。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应包括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暂缓登记:
  (一)提交证件不全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下列集体土地上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反规定建设的;
  (二)室内净高不足2.2米的;
  (三)其他依法不应登记的。
  第十七条 已登记确认权属的房屋因倒塌、火灾及其他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明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在拆除完毕后,由拆迁人统一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并公告声明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证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0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的量值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贸易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其最小分度值和最大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或省上有关要求;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家用弹簧度盘秤等非贸易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防作弊装置。

  经营者应当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并按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五条 各类交易市场的组织者、管理者或主办者应当经常对市场内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准确性和强制检定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用于经营的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强制检定合格。

  第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不得估量计费。

  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式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进行计量,但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算方法和计算要素。

  第八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定量包装商品、非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批量商品或服务计量量值的平均值应当与实际值一致,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因水分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一条 销售商品、进行服务应当以商品的净含量或用于服务的实际量值计量,不得将异物或其他因素计入商品或服务的量值。

  第十二条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油加油机需要维修时,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质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眼镜镜片和成品眼镜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二)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保证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以总表示值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十五条 供热、供水、供电、通信、能源、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贸易结算的,应当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监督,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数据记录、计量方法、收费依据及其他材料。

  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油加油机、里程计价器及水表、电能表、煤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十六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向被检查者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处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 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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