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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樊斌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3:10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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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单位资金罪

樊斌杰

陈某系修水县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1994年1月10日公司授权公司副经理彭某和陈某办理合同签订、工程结算、负责工程施工等事项。同日,公司与修水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经理徐某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副经理彭某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1994年1月28日,双方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合同进行鉴证。合同约定,教育局将教师综合楼(综合大楼)发包给公司承建。由于承建该工程需垫资,公司于1994年2月4日在义宁镇信用社贷款60000元,该贷款于2月5日转入建行教育局26107642账号。1994年9月27日,陈某被公司工程部指派为教育局教师宿舍楼工地施工负责人。公司工程部就该工地的施工管理、工程验收、结算等事项与陈某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就双方的责权利进行了约定。公司经理徐某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书》上签章。该工程竣工后,就结算发生纠纷。1996年6月,公司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余欠款246463.50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九江市建筑工程报价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总价为1125854.33元。施工过程中已支付93万余元,尚欠19万余元。2001年5月30日,公司与教育局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以教育局再支付7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局已向公司履行。因教育局工程结算产生纠纷,义宁镇信用社的贷款未能按时归还。1996年5月,义宁镇信用社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归还本息45314.2元。修水县人民法院于(1996)修经初字第30号调解结案,涉案义务主体为公司,即所欠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314.2元,公司同意在1996年6月30日前付清。1996年12月14日,公司将公司内部建造的罗桥路4号和南崖路94号A、B、C、D、E、F六栋宿舍楼工程以《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承包给公司工程部,同月20日任命陈某为公司经理助理兼工程部部长,并为基建工程的责任人。公司跟陈某以《承包合同书》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了双方的责、权、利。该月底,因陈某是教育局宿舍楼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法院就义宁镇信用社贷款纠纷案的执行一事找到陈某,要求履行归还未还贷款本息。陈某遂委托匡某代还,答应在他承包公司D栋宿舍楼抵付质保金。1997年1月6日,匡某代还了义宁镇信用社贷款本息45314.20元。1997年9月30日公司将D栋宿舍楼工程承包给匡某,但承包协议中未约定预交质保金。至1999年初在与匡某进行工程结算前,匡某的“质保金”已全部归还。2003年7月21日,修水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还个人贷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陈某不服,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义宁镇信用社的贷款和教育局综合大楼承包均是陈某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遂裁定维持原判。陈某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04年9月15日该院以原判认定陈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通知驳回申诉。笔者作为陈的辩护人,始终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陈某用匡某的“质保金”偿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还个人使用。
1、义宁镇信用社借款的借款人是陈某所在单位公司,陈某不是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陈某就该借款无法律上的权利,也无法律上的义务。
2、该项借款用于教育局工地,建行县教育局专用账户26107642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
3、教育局工地不是陈某个人承包的工地,而是公司承包的工地,陈某只是工地施工负责人,依公司与陈某的授权委托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4、匡某的“质保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本单位对该“质保金”无使用权和收益权。依公司与匡某的合同,匡某无交质保金的义务,公司无收质保金的权利。
因此,义宁镇信用社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不属于陈某个人债务,且事后该债务也未转归给陈某,陈某没有偿还该借款的法定义务。陈某用“质保金”偿还该债务不属于还私债。且该“质保金”不属于本单位资金。
二、教育局工程的利益没有归属于陈某
教育局工程于1995年上半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法院的委托结算资金,尚欠工程款190000余元(总价1125854.33元,已去付930000余元)。1996年5月,公司委托陈某向法院起诉,2001年5月30日公司经理林某与教育局达成调解协议,教育局支付7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各承担7500元。2001年6月5日修水县人民法院送达了(2001)修经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履行,款项已被公司领取。因此,从教育局工程的利益归属的角度来说,在陈某用“质保金”归还工程借款时工程利益没有归属于陈某,即公司与陈某的项目承包《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双方的最终结算还未完。公司对义宁镇信用社的借款在法律上还存在还款义务。按权利与义务、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公司有义务、有责任归还。义宁镇信用社也有权利请求公司归还。因而陈某用“质保金”归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是替公司还债,是还公款,而不是私债。
三、教育局楼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和南崖路94号,罗桥路4号的《承包合同书》与《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属同一性质的合同。
1994年9月27日公司与公司工程部教育局工地签订了《合同书》,陈某作为工地代表负责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并负责催收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至项目验收结算完毕。该合同已明确了合同的性质是项目目标管理合同,属内部管理范畴。1996年12月14日公司与工程部签订了《承包合同书》。1997年3月16日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确定了承包形式是采取划块指定负责人承包形式,明确了承包合同的性质是目标管理合同,属内部管理范畴。陈某为负责人,按合同的授权进行操作。比较两次承包行为,其性质均属目标管理合同。如果前面与教育局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那么后面与匡某的行为也应当为个人行为,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而自相矛盾。同时又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与建立法治社会的理想背道而驰。
按上述理由,笔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项“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规定认为,陈某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利用“质保金”归还义宁镇信用社借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二审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无事实根据。

作者单位: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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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维护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发展,根据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是指粮、棉、油、麻、糖、果、桑、茶、瓜、菜、烟、菌、草药、牧草、绿肥、草本花卉等作物种植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负责良种规划布局、选育、引进、试验和质量检验,统一制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地区(市)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品种的审定。
农作物种子公司是种子的主要经营单位,负责良种生产、加工、经销和调剂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法律、法规,鼓励种子科学研究,不断提高种子工作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六条 全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利用,由省农业科学院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单位进行。
第七条 从国外和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和种质资源,必须办理检疫手续,向种质资源保存单位进行登记,并有偿交付适量的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同国外交流种质资源,以国家颁布的《中国农作物品种对外交换目录》为限。
第八条 新品种来源要选育与引进并重。鼓励和支持各级农业科研、教学、农技、种子部门和个人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应用技术的研究要列入科研计划,由农业科研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计划地选育出高产、稳产、优质、早熟、抗逆性强的新品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条 跨地区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属一个地区内的品种,由地区(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审定,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新品种审定前必须由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审定品种时,先要审定品种标准,经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由同级农业行政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第十二条 经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发、宣传、报奖和经营推广。
未经审定而需要扩大试验和生产示范的品系,报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在划定区域内进行。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筹集种子基金,采取国家扶持、种子公司自筹等办法,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自有资金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国营原(良)种场、国营农场和种子生产专业户,建立种子基地,实行种子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要相对集中,具备良种的生产和技术条件,无植物检疫对象。基地的种子要经过加工,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种子公司要与种子生产
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签订收购合同。
第十五条 以繁殖良种为主的农户,因交售良种确实不能完成合同订购粮的,经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交代金。
第十六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施和繁殖制种条件,由种子生产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农作物原种生产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成单位负责提供、原种采用原原种或提纯复壮生产,良种利用原种生产。
第十八条 杂交种由种子公司统一组织亲本繁殖和制种,有计划地组织供种。常规品种实行以县为单位的县、乡(镇)两级繁育、供种。县供原种、新品种,乡(镇)扩大繁育推广。
第十九条 种子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制种隔离区内有危害制种的行为。
第二十条 棉花、油菜等作物品种布局,实行一个生态区一个品种。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审定合格的新品种,育种单位和个人可与种子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单位实行各种形式的联营,其收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实行有偿转让或利润分成。
第二十二条 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由各级农作物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对当地传统小宗良种,鼓励农民提纯和串换。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要具备对所经营的种子能识别种类、鉴定质量、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素质,并有相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凡经营的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质量分级标准》,销售的种子采用商品包装和通用标签,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和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种子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和按质论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严禁出售假种、劣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产品收购计划时,要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并解决良种的仓储、加工、凉晒等设备。
农作物种子公司经营的良种由于生产计划调整,品种换代或自然灾害等原因,把良种转为商品粮销售所造成的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酌情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对持有农业行政部门证明运销的种子,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不得刁难,不得乱收费用,保证安全、按期运到。
第三十条 良种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农作物种子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工商、物价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对种子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种子要经过检验和检疫。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种子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技术监督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监督性抽检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检疫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由省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发给《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妨碍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种子的检疫按国家《植物检疫条例》和《陕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办理;进出口种质资源的口岸检疫,按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凡销售的种子,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进行抽检。
对种子质量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调运、邮寄出县的种子,必须持有国家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检验、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对无证者,不得办理承运或邮寄。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种子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去外省、市、区繁殖种子,必须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持有省植物检疫部门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农业生产用种,各级人民政府要贮备一定数量的良种和救灾备荒粮食种子。良种由种子公司负责贮备;救灾备荒的种子按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的贮备计划,由粮食部门负责贮备、调拨和供应;生产单位和农户应贮备自用的种子。
第四十条 贮备的种子,分品种专库贮藏,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按计划贮备的良种和救灾备荒粮食种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选育、繁殖推广良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当事者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保密种子科技成果和情报的;
(二)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三)违犯种子管理“三证一照”制度,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销售假、劣种子或以次充好的;
(五)随意提高种价、转手倒卖、坑害农民的;
(六)调运、邮寄未经检疫的种子,或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以及调运、邮寄中发生种子霉变,违误农时的;
(七)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品种的;
(八)在国家制种基地安全隔离区内有危害制种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给予警告等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处罚,由当事人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执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违犯价格管
理规定的,由当地物价检查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作出处罚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在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种子管理及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事。对于营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省内过去发布有关种子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88年9月28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通知

卫办综发〔2005〕42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第421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强我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单位内部的安全与稳定,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一部专门规范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法规,对于在当前新形势下加强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要切实提高对《条例》重要性的认识,开展好《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
二、切实建立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新机制
《条例》的核心内容是确立了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单位负责制”的新机制,更加明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应按照《条例》的要求,进一步制定、完善、落实安全保卫工作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增强各级领导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到真抓实管。对因不落实《条例》规定的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制度、防范措施及有关要求而导致相应后果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
三、强化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当前,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发展不平衡,有些单位和部门对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开展的力度不够,有些防范措施还未落到实处,在安全防范上存在着诸多隐患。因此,各单位要进一步制定、完善、落实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紧急事件处置预案,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对重点要害部位要落实防盗、防火、防爆、防窃密等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对单位内部因不稳定因素引发的安全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引发其他事端。
四、加强保卫机构和队伍建设
当前,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任务十分繁重,而许多单位在保卫机构、人员、经费、装备等方面与《条例》的要求还存在着不符合和不适应的情况,影响安全保卫工作的开展。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应根据《条例》的要求,切实加强安全保卫机构建设,充实消防安全和治安保卫力量,配齐、配强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把具有较高政治、业务、文化素质的干部安排到这个重要岗位上来,建立并逐步完善这支队伍的保障机制,不断提高保卫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要关心、帮助、解决保卫人员在工作、生活、待遇上存在的实际困难。
五、办好安全保卫人员学习《条例》的培训班
根据《条例》的要求,部办公厅将于2005年上半年举办学习《条例》培训班,对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主管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和保卫部门负责人进行培训。各单位要积极开展保卫人员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单位内部安全保卫队伍的业务素质。
六、对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各单位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进行对照检查,与《条例》要求不符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和完善。部办公厅将于2005年下半年,组织对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学习、贯彻、落实《条例》及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请各直属单位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研究实施,并将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情况于2005年4月29日前报办公厅综合处(保卫处)。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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