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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S框架下的中国电信法律环境研究/王春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5:46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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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十五规划”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电信业发展战略研究重点课题”

GATS框架下的中国电信法律环境研究

王春晖

内容提要:本文根据GATS法律框架下电信服务业的规制与开放,对目前中国电信服务业的法律环境进行分析,就电信服务业产权问题、许可证制度、电信资费制度、外商投资中国电信业的法律问题、互联互通法律性质、电信普遍服务、通信行政管理职能转变等热点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若干立法建议,其目的是能得到中国电信管理层的重视,以便尽快建立与GATS相适应的中国电信服务法律体系。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 ,简称GATS)是经《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简称GATT)》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历史上第一部管理全球服务贸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协议。GATS的产生大大丰富了国际贸易的内容,是国际法领域的重大发展。根据WTO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提供的国际服务贸易的分类表,通信服务在十一大国际服务贸易类别中位于榜首。
随着信息社会的迅速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全球日益真切地逼近到信息时代,人类也深深地体会到社会对信息的生产、分配和出口的依赖性正变得越来越大。可以毫不夸张地讲,当今的国际经济贸易几乎无不与信息相关。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电信业的法律环境和开放程度,便成为各国以及WTO特别关注的问题。本文拟根据GATS的基本法律框架,对目前中国电信服务业的法律环境进行分析并提出若干立法建议,其目的是能得到中国电信管理层的重视,以便尽快建立与WTO相适应的中国电信服务法律体系。

一、 GATS法律框架下的电信服务

1、 GATS的法律框架
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GATS文本,由一个序言,六个部分共二十九条和八个附件组成。其中GATS的前28条称为框架协议,规定了服务贸易的定义,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和规则;第29条为附件,这些附件的主要目的是对一些较特殊的服务部门作些更有针对性的规定以使框架协议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更好地适用这些部门。附件共有八个,包括第二条最惠国待遇例外附件、自然人流动附件、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第二附件、空运服务附件、海运服务谈判附件、电信附件、基础电信谈判附件等。此外,还有若干部长会议决定。如:《关于GATS机构安排的决定》(Decision on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for the GATS)、《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谈判的决定》(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Decision on Financial Services)、《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决定》(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Maritime Transport Services)、《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决定》(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Basic Telecommunication)、《关于专业服务的决定》(Decision Professional Services)、《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决议》(Decision on Trade in Services and the Environment)等。
GATS的宗旨和出发点与GATT基本上是相一致的。即通过逐轮谈判,逐步取消一切限制进入服务业市场的措施,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普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原则,最终实现服务贸易的全面自由化。GATS框架的特点在于:强调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参与并根据发展中国家的自身特殊性给予适当的照顾与支持。首先,GATS提供了一种机制,发展中国家可以要求获得某些领域的承诺作为接受服务自由化的条件,发展中国家有权谋求就其利益而言更好的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条件;其次,GATS第四条关于“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Increasing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通过了若干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服务贸易的条款。诸如:促进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能力的增强;促进发展中国家对技术和信息获得,增加产品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自由度;对不发达国家予以特殊优惠,准许这些国家不必作出具体的开放服务市场方面的承诺,直到其国内服务业具有竞争力。
GATS在结构上明确地将一般义务和纪律与具体承诺的义务划分开来。一般义务和纪律规定了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普遍义务与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参与 、经济一体化、国内法规、垄断和服务专营提供者、商业惯例、紧急保障、支付与转移、政府采购等条款;具体承诺的义务,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附加承诺的规定。

2、电信服务的内涵
GATS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中的定义条款,对“电信”作了如下解释:“电信”(Telecommunications)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递和接收信号;“公共电信传输服务”(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transport service)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又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的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real-time transmission),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公共电信传输网络”(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transport network)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信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国际电信联盟通过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对“电信”的定义是“电信是利用有线、无线、光或者其他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象、声音或其他任何性质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将“电信”定义为:“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递、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的活动。”
电信服务是指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业务的过程。按照国际上通行分类方法,电信业务可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两大类。
(1)基础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basic telecommunications),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业务(《电信条例》第八条)。实质上,国际上对“基础电信”的定义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基础电信业务中的“基础”,不仅仅是指基础电信业务本身,主要指这种业务为其他电信业务提供了完备的公共网络基础设施。随着互联网、移动通信及卫星传输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基础电信服务范围急剧扩大,新型服务层出不穷,信息传递更为迅速准确。基础电信业务的突出特点在于:基础电信是一对一的用户服务,而且能保持传输信息的原样性和真实性。按地域划分,基础电信业务可分为本地通信、国内长途通信和国际长途通信;按通信性质划分,基础电信业务可分为话音业务、数据业务、专线业务;按通信方式划分,基础电信业务又可分为固定通信、移动通信、卫星通信等。我国重新调整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例出了十一种基础电信业务,其中无线寻呼业务和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种业务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相比,规模经济效益要小的多。
(2)增值电信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value-added telecommunications),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条例》第八条)。增值电信业务是近几年来发展起来的新型电信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的飞速发展与计算机技术和Internet 的全球普及密切相关;增值电信业务本身是在基础电信提供的公共网络基础上增加的信息服务和其他专业服务,这种业务的发展大大地促进了基础电信服务产品的充分利用,促进了全球的信息业的高速发展,是一种成本低、效率高,有极大发展前途和空间的电信产业。增值电信业务的突出特点在于:其服务的方式多数情况下是点对面的服务,而且是通过对信息的形式或内容进行加工或加以存储以供电信业务的消费者未来使用。因此,增值电信业务一般情况下都是非即时性服务,这与基础电信业务的发送与接收的同步性是截然不同的。如电子邮件、语音信箱、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数据交换、互联网信息服务等都属于增值电信业务。
虽然WTO关于电信服务的谈判只涉及到基础电信领域,未涉及增值电信业务,实质上参与基础电信谈判的各方成员也特别关注增值电信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增值电信业务的发展,大大提高了基础电信设施的使用效率,同时对基础电信业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能及时地推动基础电信业的升级换代。实际上,随着电信技术与计算机技术的融合,传统的电话网络正逐步向综合化、智能化、全球化方向发展,今后所有的电信服务将集中在一个综合化的智能网络上进行。因此,增值电信与基础电信的界限将会逐渐模糊。

3 、GATS电信服务贸易的基本框架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后,电信服务自由化的谈判开始紧张地进行,经过了三年艰苦卓绝的谈判,1997年2月15日,WTO结束了关于基础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谈判。共有71方政府提交了减让书,其中69国(地区)政府交了55个开放承诺减让表,最终被附在GATS第四议定书项下。这个以GATS第四议定书形式并且附有谈判各方所作具体承诺表的协议,还有两个附件,即《附件1:参照文本》、《附件2:电信服务具体承诺表样本》。
GATS另有两个有关电信方面的附件,这就是《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Annex on Telecommunications)和《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Annex on Negotiations on Basic Telecommunications)。前者是独立于WTO成员就开放各自电信服务市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后者是关于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继续进行电信服务谈判的决定。

(1) GATS的电信服务附件
当时拟定GATS《电信服务附件》的主要目的是基于电信服务业的基本特征所考虑的。因为电信服务部门不仅作为经济活动的一个独立的部门,而且为其他经济部门提拱基本的传输手段,一旦电信服务进一步的谈判达不成协议,其他服务门类的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就会因缺少这个必不可少的传输信息的手段,而无法兑现。因此,有的学者把《电信服务附件》比作向其他门类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开出的一张总保险单。
GATS电信服务附件的重点是使用公共电信网络及服务的权利。《附件》要求: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以进入和使用其境内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包括专门租用电路,并保证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附件》中的“技术合作”(Technical Cooperation)条款要求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次区域各级开展电信合作;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帮助,支持发展其电信基础设施,扩大其电信服务贸易。

(2)《基础电信协议》
1997年2月15日,经过三年的艰苦谈判,WTO结束了关于基础电信谈判,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并于1998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些占有全球电信市场93%的电信协议国彼此承诺彻底结束电信的垄断和封闭,按照不同国家的情况,分步互相开放基础电信设施和服务的市场。《基础电信协议》所涵盖的电信服务领域包括:声讯电话、数据传输、电传、传真、电报、私人线路租赁(出售或租赁传输能力)、固定和移动式卫星通信系统服务等。
此次达成的《基础电信协议》是以取消垄断,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为目的,69个缔约方承诺通过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向其他WTO成员的电信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而不需衡量其他成员是否提供相同的开放市场。由各成员提交的具体承诺减让表被视为GATS的组成部分之一,这些减让表主要就以下一些问题做出承诺:
A. 法规的透明度
这些法规主要包括许可证制度、互联安排、竞争保护、法规部门的独立性,无线频点号码资源的分配,许可的技术标准与器材型号,服务费的征收,通过他国电信网络的权利,普遍服务原则等。参加谈判的各方担心法规环境的不佳会破坏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原则的落实。
B. 最惠国待遇及豁免
参加基础电信谈判的各成员均承诺遵守GATS第2条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但是由于GATS第2条第2款规定了有关最惠国待遇豁免的内容,因此各成员有权单独决定是否对影响基础电信服务的措施提出最惠国待遇的豁免。然而,最惠国待遇豁免有时涉及到法律程序问题,所以决定是否提出豁免申请取决于参加谈判方对他国所做的减让是否满意。
C. 市场准入的具体表现
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基础电信协议》是以取消政府垄断,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为目的。因此,69方政府均在所提交的减让清单中明确列出了外资进入的电信服务项目。
D. 对法规环境的具体承诺
基础电信谈判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审查各国有关阻碍电信服务贸易进行的法规及政策,并就各国现行法规制定了“承诺范本”供各方政府在提交法规环境减让表时参照使用。

3、中国电信业开放的基本框架
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有关中国电信市场开放的承诺,中国电信服务的开放主要把握了四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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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无锡民族工商业博物馆冠名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无锡民族工商业博物馆冠名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7〕45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命名无锡中国民族工商业博物馆的请示》(苏政发〔2006〕9号)收悉。经研究并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你省无锡市在建的民族工商业博物馆名称可定为“无锡中国民族工商业博物馆”。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
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
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
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防火及监督管理工
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实行预防为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
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工
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建筑工程和内部
装修工程防火有关的工作。
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防火工作的监
督管理,按照公安机关的监督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组织召开大型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
初步设计、扩初设计论证会议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
照相关技术规范,提出消防设计意见。
第六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
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
设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其它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编制消防设
计专篇;其它建筑工程的施工图中,应当有相应的消防设计内容。
第七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及资料报公安
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
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
用,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施工图和消防设计说明。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同时报
送消防设计专篇;
(二)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三)拟选用的防火材料、构件、消防产品、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不齐全的,应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报的资料。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
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据建筑工程总平面图和内部装修工程设计图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消防设计,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报之日
起的下列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并签发消防设计审
核意见书:
(一)一般工程十个工作日;
(二)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二十个工作日,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延长至三十个工
作日。
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审核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消防设
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图,并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及内部装修工程重新进行的消防设计,应当与原
工程的消防设计相衔接。
第十四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
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三章 施工防火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施工现场防
火责任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并配备消防安全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
理工作。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火灾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易燃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存放,并设置防火警示标志;易燃
物品的废料立即处理。
不得在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不得随意堆
放;
(二)禁止在易燃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使用明火;
(三)保证存放易燃气体钢瓶的场所通风。
第十八条 焊接或者切割作业,应当与可燃物和可燃结构保持安全距离,或者采
用阻燃材料进行隔离。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用电防火管理制度。电线不得私拉乱接,并采取适
当隔热保护措施;使用的输配.电设备应设置在通风、干燥和常温场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对用电设备或者线路的定期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可
能引发火灾事故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
各种生产、生活用火的设置、移动和增减,应当经施工现场负责人和防火责任人
同意;施工作业用火,应当采取适当防火安全隔离措施。
第二十二条 搭建的临时工棚与其它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的防火间距,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其它建筑或者堆放可燃材料;不得采用易燃材料
搭建临时工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防火材料、装修装饰材
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内部装修工程施工不得擅自移动、遮挡、损坏消防设备,影响消防
设施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证畅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消防器材、消防给水设施。高层建筑
工程,应当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应当由依法
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
工程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企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责
令立即纠正。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作业,并制作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需要查阅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
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封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
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检测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
行监理检测。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监理检测报告。
第四章 竣工防火验收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所涉及的消
防设施调试开通检验报告、消防设施操作维护手册以及质量保修书和其它技术资料移
交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
验收:
(一)选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二)消防设施的调试开通检验合格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查,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齐全的,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报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未全部完成需要局部投入使用,且符合以下条件,建
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局部消防验收:
(一)建筑防火、防烟分区以及消防设施已施工完成,且与施工区域之间采取了防
火隔离措施;
(二)消防设施已调试开通并经检验合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从登记之日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
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责任单位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
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施工单位2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存放易燃材料,在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
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学物品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焊接或者切割作业的;
(四)用电、用火不符合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六)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擅自移动、遮挡、损坏消防设备
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车道的;
(八)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给水设施,高层建筑未安装临时消防竖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选用的消防
设施、防火材料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质量检
测和维修保养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
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责任单位I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单
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
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拖延不办,超过审核、验收时限的;
(三)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企业
的;
(四)参与建筑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等营利活动或者开办上
述业务的企业、机构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
的《包头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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