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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的相对独立性/林赐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6:14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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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合 伙 的 相 对 独 立 性

有关合伙的法律地位,其能否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民法学上历来存在争议,有主张合伙是“第三主体说”、“法人说”,也有主张合伙是“非法人团体说”及“准法人说”①,民法通则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据此,我们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在合伙内部,各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通过合伙协议加以确定,通过合伙协议将各个自然人联系起来,在合伙外部,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其各自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不具有外部的统一性,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要件的实体,法律是以赋予其权利能力的方式赋予其主体资格的。对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大多数国家都作出了肯定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对于非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大多数国家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首先,要有独立从事某项事业活动而结合在一起的意思,这是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意思要件,也是团体人格的来源,是将团体中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联结起来的桥梁与纽带,团体的意志不是所有组成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团体的共同意志;其次,必须拥有从事活动所必需的财产或经费,这是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物质要件;最后,要取得民事主体资格还必须得到法律承认,这是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实质条件,什么样的社会存在才会成为法律上的人与怎样成为法律上的人,这需要法律的选择与确认,社会上的自然人和团体,尽管存在具有客观性,但客观存在并不等于法律上的存在,“只有经过法律上的承认将客观存在的团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内,他们才能名正言顺地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权利、承担责任,他们的行为才受法律的保护。”②
一般观点认为,团体只是一种社会存在,而作为民事主体的团体,则是思想与法律实践的产物,法律不是依个人的意思选择来承认团体,而是依法律标准来选择团体,合伙以其简便、聚散的特点适应了个体之间出于某一临时或长期的目的而进行联合的需要,其本身也带有松散性和随意性的特点,从对民事主体的分析可知,合伙要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独立的意思能力与独立的责任能力。至于意思能力,合伙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意思机构,其意思的形成依赖于全体合伙人的协商决定,在合伙,每个合伙人的意志都能够得到充分的表达和体现,合伙人的意思也即合伙的意思,因而合伙并没有独立的意思能力。而独立的责任能力要求合伙要有属于自身的财产。在合伙中,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共同出资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这些财产不论其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其所有权人都是合伙人,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合伙则不能再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因而合伙并没有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这一特点决定了各合伙人必须以其投资到合伙的财产以及其全体个人财产为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可见,由于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与责任能力,因此合伙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合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那合伙的法律地位如何,我们认为,合伙第一层意思为合伙契约,通过合伙契约将各个独立的个体(自然人或法人)联系起来,并在各个体之间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层意思为因合伙契约而成立之团体③”,该团体是松散的人的组合,但具有相对独立性。
1、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
我国《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取得当事人能力,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但应明确合伙取得当事人能力并不因此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而是由“如何达到诉讼的管理效果的诉讼法独立的观点决定的。”也正因为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合伙的变更(加入或退出)并不导致合伙关系的消灭而成立新合伙,某一合伙人的退出,只导致该合伙与其他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2、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共同出资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出于保持合伙的相对稳定性和独立性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在事实上排斥了某一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出资的财产任意行使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使得合伙财产具有共同共有制的特征,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合伙人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其出资财产的权利,这使得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
3、相对独立的责任能力。
对于合伙债务,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之其他财产,同时负责,债权人得依其选择行使其权利。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双重优先权规则的出现,更进一步体现了合伙在责任承担上的相对独立性。
结 论
合伙以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合伙作为与独资企业,公司并驾齐驱的一种经营方式,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及人的自由权利的扩大,其形式也越来越多。另一方面,合伙的团体性,相对独立性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加强,并以其集资优势、分险优势、长生优势和管理优势适应了日益加剧的市场竞争及个体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需要。

① 胡光志:《论我国民法主体结构的重构》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
② 彭诚信《论民事主体》载《法律与社会发展》1997第3期
③ 史尚宽《债法各论》第6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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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府[2007] 66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十三届1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琼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及房源的筹措、住房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租金免减及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市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是指实行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廉租住房配租,住房租金核减相结合的具体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相应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部门、物价、房改办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住房保障的条件及面积标准
第六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保障。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定期按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进行测算,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2007年度,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实施住房保障。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年度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 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后余额的10%,作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三)按琼府办[2007]3号文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根据资金筹措渠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如下用途:
(一)廉租住房的购建;
(二)租赁住房的补贴发放;
(三)廉租住房的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补贴支出。
市财政部门分别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通过收购半拉子工程改造建设成的廉租住房;
(三)回收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腾空公有住房:
1、属市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2、属市财政差额拨款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经评估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按差额比例支付房款后收购;
3、属自收自支单位的腾空公有住房,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按评估价收购;
(四)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兴建的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的建设以小套型住房为主,住房面积标准可分别按住房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计。
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从市储备土地中,按当年度供地计划,由政府无偿划拨。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提出廉租住房房源筹集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依据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等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实际作出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第五章 廉租住房配租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廉租住房配租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二)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簿;
(四)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安排住房配租或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申请人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民政部门,根据实际定期进行测算,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由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套内面积为基数,并按本市规定的当年同类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住房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从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经审批并向申请家庭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七章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住房租金减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免交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的特困家庭,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部门申请减收住房租金。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廉租住房租金核定租金的40%,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赡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廉租住房租金核减的情况进行备案。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按其取得的途径及方式,分别确定该房屋产权归属予以登记房屋产权。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产权归属于市人民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情况。
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住房租赁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申请家庭对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三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三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现将《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要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印发给你们。
今后,在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中外合资企业产权变动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可按复函中的精神办理。
附件对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天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方以现金增资是否需对合资企业原有资产进行评估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凡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各方在经营中单方以现金增资时,仍属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均应对该合资企业原实物资产进行评估。因此,你市“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外方用现金单方增资,也应对该公司原有实物资产进
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价值及外方增资的数额重新确定各方股权比例。



199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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