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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问题的冷思考——从一起绑架案说起/曹培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2:56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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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问题的冷思考

——从一起绑架案说起

曹培忠1,周艳波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山东 泰安 271000)

[摘要]市场经济初级阶段,道德调整,诚信守法,应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市场经济条件应当建立严格的违反诚信的警示制度和救济制度,诚信应赋予崭新的时代内容和鲜明法律意识。
[关键词] 市场经济 诚信 警示制度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of the condition, deeply thoughts
on the good faith problems

-------From talk about the criminal case

Cao Peizhong,Zhou Yanbo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aws, Shand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handong,Taian,271000,China )

Abstract: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market economy, it is an important way for the people' action to regulate by the moral rules and to abide by good faith.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of the condition, the restrict system of the violation of good faith to be punished and amended shall be established to provide the fresh times contents in the good faith and legal opinions.

Key words: market economy system good faith system of fining

案情介绍

前不久,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播出一起难辩绑架的案:说的是,平日里相好的俩哥们,在日常交往中不分彼此,十分和睦,在经济交往中仅凭感情和口头约定行事。谁知忽然一天,这要好的哥们为了一起经济纠纷闹上了法庭,后来经过法官查明,他们经济交往中没由立下书面凭据,据难以认定事实客观,驳回起诉。日后,二人反目成仇,引发刑事案件,先是雇佣黑社会绑架他人子女,继而又雇凶伤人。
最终,肇事者去了他该去的地方。
通过分析这一案例,我们在呼唤理性及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多了一些凝重的思考。这起经济纠纷引发的刑案本可以避免,假如当事人诚信,不仅可以节省代表社会公正文明的社会资源——司法资源,减少国家资源浪费,而且避免悲剧的产生。可见诚信是多么重要。为此,笔者作为学者公派留学,学习西方法律,结合自己的体会和经历思考一些诚信问题,以此引起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避免类似事情的发生。

思考之一:我们处于市场经济起初级阶段,道德调整,诚信守法,应成为调整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

我国的宪法明文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和准则。这就为我们的行为奠定了充分的法律基础。
那么,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呢?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经济管理模式,是和计划经济相对应的。也就是说市场经济是一种由市场力量决定整个社会资源的一种经济模式,国家仅对经济行为进行综合宏观调控,不进行直接干预和影响,一切行为由市场力量决定。简要地说就是政府制定规则,依法行政。市场经济有多种模式,我国实行政府调控下的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实质上是法制经济,政府制定法律大家遵守。而不去直接干扰人们的市场行为。作为市场经济,各种法律在调整规定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有重要的作用。如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年,我国基本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需的法律框架,形成以宪法为核心,各种层次,各种调整方向生态化的社会主义的法制体系,对规范调整人们的行为,尤其是经济行为起到重要的作用。
诚如前述个案,法律在保护当事人的个人权益,保证当事人正确地行使权益,无论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还是打击犯罪(绑架)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是重要的,但不是万能的。任何夸大法律作用,认为法律是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是不符合唯物主义辩证法的,是形而上学的。为此,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人,在“三个代表”理论的指引下,站在历史的高度,适时地提高了依法治国的思想方略,作为依法治国的有益补充,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法律和历史规律的。
对此,法律也是道德规范法律化,如《民法通则》第4条及第7条明文规定:民事活动应当自愿、公平、诚实使用;应当是重社会公德、不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不仅作为道德准则,而且也作为基本的行为准则,调整规范人们的行为。本案的当事人在矛盾法律逻辑的前提下,肯定一当事人未诚实信用,否认客观事实才酿成命案。试想,假如他们在利益面前,能够真诚相对,诚实信用地对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发展成为一个雇凶伤人的由经济纠纷转化成为刑事案件,也不能如此浪费有限的社会资源。
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关系有待于理顺,市场经济有条件下所要求的法律框架,还没有完善和改进。例如,《民法典》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典,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典,其他国家基本法典已存几百年。如法德国民法典,而我国仅有过渡型《民法通则》,并且权利粗设不便于操作。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道德调整人们的行为,诚信守法,应成为调整规范人们行为的主要手段。
从社会学的角度讲,任何公权旨在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十分公平分配,否则就造成权利的滥用,失控甚至发生侵权。
诚如本案,在我们传统文化底蕴和文化内涵里,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已经成为经典性道德标志。而现代社会中,面对金钱、利益和诱惑,人们心态失衡,脱变,分析其原因令人深思,不难发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失信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公害

思考二:市场经济条件应当建立严格的违反诚信的警示制度和救济制度

诚实信用,作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占有主要的位置。可以说是失信就失去一切。例如政府失去诚信,导致公权的滥用,政府威信降低;企业失去诚信,就会失去市场,消费者权益无法保障;公民失去诚信,就会违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学术失去诚信,学术水平下降。因此,诚信作为构筑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造成部分,作为政府应当积极建立诚信违法警示制度,以此标定公众的诚信等级,作为价值体系优劣的标准。笔者在国外留学期间,对老外的诚实守法和诚信违法警示制度有过较为详细地调查,对此有很深刻的体会。
诚信违反警示制度是指公众在社会生活方面违反诚信受到警示处罚的制度。具体地说,就是在公民福利,社会就业和公民权利(注:作为正式澳洲公民,自出生至消亡,享受近十种福利及保障。如上学福利、贷款福利,就连犯罪分子处罚之后,也给予服刑期间的收入减少补贴,以防社会成员的歧视。与我国差别较大,笔者注。)方面以此考验他们的诚信意识,如果违反诚信原则,如享有贷款福利,有能力不还,就丧失更多福利,在以后的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又如在无交警的道路上(澳洲几乎全部电子警,很少是真警察,笔者二年间,只见过4次警察,笔者注。),司机十分遵守规则,注重诚信。即使没有警察也让打车者系好安全带,若是违反诚信,警察警示处罚。违反诚信原则,是十分耻辱的,失信下降就意味着等级下降。对此,笔者联系最近发生的名人偷税,无论以前的肇事,还是现在进“装有空调的班房”,都不能掩饰其虚伪的诚信人格。在有空调的房间里,面对失去诚信,出国的美梦可能很难实现(名人偷税在中国已不是一件,对她而言已不是一次,对这种偷税行为,外国有严厉的违法警示制度措施。中国名人的偷税似乎是时髦。笔者注。)。又如美国前总统克林顿非礼女人案,失信说谎,在选民面前几乎痛苦流涕,险些从总统宝座位上跌落下来,可见失信警示效果。
对此,失信,尤其是恶习意失信的,应当建立严格的违反警示制度给予处治;同时对于哪些遵守诚信的给予法律救济制度和保障制度。诚如本案,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此有诚信义务,一旦违反将面临严肃的后果,受到法律的严惩。
由于我国人口众多,社会资源相对缺乏,对于那些违反诚信的,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道德规范都十分脆弱,几乎无能为力,影响经济发展。(笔者长期的诉讼实务中发现,有些当事人的恶意失信骗贷是造成银行不良资产的一个原因。笔者注。)
目前,我国对于诚信不仅缺少强有力的法律救济,而且缺少经济救济和精神鼓励。这也许是在诉讼实务中当事人为胜诉未依据证据规则举证,证人不愿出庭作证,造成诉讼积案的原因之一。
笔者建议我国建立诚信违反警示制度,给予诚信强有力的法律救济,经济救济和精神鼓励,证据方面的诚信立法。也许未来几年,诚信警示足以避免这样的纠纷,他们俩哥们和好如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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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民用炉灶、经营性燃具、机动车(船)、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二氧化硫、烟尘、油烟、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城建、财政、科技等管理部门,应将防治大气污染工作纳入计划。
第四条 下列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种机动车船,由公安、铁路、交通等部门协同管理;
(二)工业窑炉、锅炉,由劳动部门协同管理;
(三)饮食摊点,由工商、城管部门协同管理。
各行业、各系统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工作,绿化环境、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大气污染已经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或总量控制目标的地区,应严格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不得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推广使用低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和固硫型煤。
第十条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耗煤量大的燃煤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限期使用工业型煤和固硫型煤,或者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措施。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窑炉,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云岩、南明两行政区域,花溪、乌当、白云三区和小河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民用炉灶,限期实现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上述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须使用规范炉具和清洁燃料,并遵守国家有关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油烟以及其他有害物质的污染。
第十二条 原以煤炭为燃料的排污单位,应推广使用工业型煤或其他清洁燃料,排放的烟尘和烟气黑度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上(含一吨)的燃煤锅炉,应采用机械投煤,使用消烟除尘设备,并逐步推广脱硫措施。
额定出力每小时一吨以下的锅炉,必须燃用工业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
第十三条 计划、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和经济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严格限制分散建设锅炉。
新建住宅应推广配套供热设施,已建住宅应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城市煤气管道通达的区域,须使用煤气锅炉。
第十四条 云岩、南明两城区内不准新建以原煤为燃料的锅炉。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窑炉和锅炉,须使用低硫原煤或者采取固硫、脱硫措施。烟尘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工业窑炉和锅炉烟囱,须符合国家规定高度,高出烟囱周围半径二百米内最高建筑物三米。现有烟囱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改造。
第十五条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使用锅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使用环保、劳动部门鉴定合格的产品。
在本市承担大气污染治理工程或销售各类锅炉、茶炉、消烟除尘等设备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办认可证。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供应部门须发展固硫型煤加工生产,保证以合格产品供应市场;售煤时应向购煤单位出具煤种、产地及含硫量数据。
个体经营者加工原煤,须采取固硫、脱硫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修理的机动车(船)和发动机总成,排放的废气,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现有的机动车(船),排放废气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
燃油销售部门应供应符合标准的燃油。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确需排放的,须设置排放净化装置,进行净化处理,不得超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及其他服务业。
排放恶臭气体,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熔化或焚烧的,须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在指定地点集中处理。
建筑和市政施工熔化沥青,须使用密闭固定熔化装置。
第二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的物质,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散发和泄漏。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采取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热电联供、集中供热,或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的居民户不得建煤棚,已建的煤棚应限期拆除,进行绿化、美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量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区域控制指标的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市大气环境的管理、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和农业区为大气环境质量的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其余地区为大气环境质量的三类区,执行国家三级标准。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各种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和其他有毒有害气体,严格执行《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本市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进行常规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和年度检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以试生产为由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及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
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定期检查监测排放污染物的处理设施,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有关数据。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废气进行路检、抽检。
机动车检验,须按规定对排放废气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蔓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防护措施,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标准,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持《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排污削减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无证排放的排污单位,追缴一至二倍排污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限期补办《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由城管、规划、园林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还应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罚款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减征猪、牛、羊、皮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缓解我国皮革行业存在的实际困难,经国务院批准,对猪、牛、羊皮自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继续减免农业特产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猪皮,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羊皮,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各地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按《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143号令)比本规定通知多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未征收的,按本通知规定征收。
请按照执行。行。另一方面,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并且在近2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中没有发现较大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免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具体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确定年度重点检查单位时酌情掌握。财政部门
的会计管理机构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机构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严格把关,认真做好免检单位的审查工作。
四、加强管理和指导,保证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取得实效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的管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中,要积极取得税务、工商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二)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本着坚持质量和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考核标准,规范工作程序,认真抓好考核、确认、复查等工作。对《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考核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和量化。要严格执行《办法》第八条关于否决指标的
规定。同时,要抓好基层单位规范化前的整改和规范化后的巩固、提高等环节的工作,指导基层单位不断提高会计基础工作水平。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工作中,严禁向基层单位乱收费、乱摊派。
(三)抓好基础,促进提高。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是会计工作最基本的要求。从我国会计基础工作的实际状况出发,当前应当集中精力抓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因此,我部近期暂不进行高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要求的考核。会计基础工作较好或者规范化工作进展迅速的地区和部
门,可以在《办法》基础上制定旨在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的更高考核层次和考核标准,报我部备案。
(四)建立联系点和信息交流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了解基层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开展和整改情况,对好的做法和经验要进行认真总结,广泛宣传和推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3到5个基
层单位作为会计基础工作联系点,定期了解基础工作开展情况,听取对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的意见。同时,要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方面的情况沟通和信息交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我部通报一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开展
情况。
以上通知,请予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附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逐步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科学化,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应当依法建帐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各单位)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的管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达到下列要求的,可以向负责考核确认的财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确认部门)申请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一)法律规定必须建帐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认真进行会计核算。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建帐的单位不在此限。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
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的单位,应当视同建帐。
(二)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程序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记帐凭证的内容、填制方法、所附原始凭证以及更正错误凭证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经有关责任人员审核签章,字迹工整,摘要清楚,装订整齐。
(四)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的设置、启用、登记、结帐、更正错误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帐及时,关系对应,数字准确。
(五)各项经济业务通过单位统一的会计核算。
(六)帐证、帐帐、帐表、帐实相符。现金和银行日记帐按日逐笔顺序登记,结出余额,银行存款帐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对、经调整无误。
(七)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并经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审阅签章。
(八)会计档案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定期整理归档,妥善保管,调阅和销毁符合规定手续。
(九)建立并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进行。
(十)会计人员持有会计证。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要求进行对照检查和自行整改,在此基础上,向考核确认部门申请考核,并向考核确认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对照标准进行检查整改的工作报告;
(三)考核确认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考核确认部门应当定期分批组织对申请考核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考核确认部门应当组织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小组。考核小组成员应当挑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较高的人员组成,并明确分工,实行质量责任制。
(二)制定考核计划,明确考核重点。考核小组要认真阅读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全面了解申请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情况。在此基础上,深入现场作实地考核。对实行二级核算或者三级核算的单位进行考核确认时,对其二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50%,对三级核算单位的抽查
考核面应达到20%。
(三)考核小组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书面考核意见。考核意见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基本情况;考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考核结论;考核小组负责人签章等。
(四)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应当通知申请单位。
(五)申请单位对考核小组提出的改进意见,应当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并经考核小组复核。
第七条 经考核或者复核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条件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验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印制。证书应当载明证书接受单位、验发证书部门、发证日期、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八条 对申请考核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认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
(一)法律规定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虽建帐但长期不记帐、不对帐,造成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会计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准确、不完整,情节严重的;
(三)帐外设帐,情节严重的;
(四)财务报告严重虚假,与有关会计帐簿记录不对应,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五)申请考核前2年内经政府有关部门检查确认有重大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
第九条 已经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会计基础工作明显削弱、达不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责令其在3至6个月内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由考核确认部门取消其会计基础工作
规范化,收回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第十条 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划,凡是列入当年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范围而没有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的单位,当年不得参与先进会计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得颁发其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不得参加
高级会计师专业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一条 考核确认部门在考核确认和复查中发现申请考核单位或被检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经为期3至6个月的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可由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决定。被取消会计证、会
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2年内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和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考试或评审。
第十二条 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成效显著的单位,由负责组织考核确认的地区或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核准应当配合搞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工作,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并且在近2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中没有发现较大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免于税收财务物价
大检查;具体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确定年度重点检查名单时酌情掌握。
第十四条 考核确认部门应当建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业务档案,记载考核确认、验发证书、复查等情况。
第十五条 已经采取其他形式考核确认会计基础工作的地区和部门,由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和原则制定衔接办法。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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